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30【实施日期】1996.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营业性道路运输;(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2023)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运输管理,促进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众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章运输行业管理第一节运输经营许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运输经营许可。
对于未取得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经营的企业,将进行处罚。
第二节运输交通工具管理运输交通工具的注册、审验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运输交通工具的安全设施应当合格并经常检查维护。
第三节运输服务质量管理运输企业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运输服务。
运输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自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第一节运输安全责任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乘客和货物的安全。
对于发生的事故,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道路交通安全运输企业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确保运输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
对于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规行为,将进行处罚,并可能吊销相关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章运输市场秩序维护第一节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价格垄断、虚假宣传等行为,将受到打击和处罚。
相关部门将定期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运输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二节运输价格管理运输价格应当合理、公平,不能恶意抬高或打压价格。
相关部门将定期进行价格监管,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运输经营许可等措施。
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颁布的相关规定和通知与本条例不一致时,以本条例为准。
以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2023)的主要内容,具体条款请参阅正式法律文件。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doc)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动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第七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4、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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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新道路运输条例_最新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20•【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三章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四章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第五章运输服务业第六章价格、规费和票证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道路运输活动的管理,保障社会交通的安全、顺畅,维护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道路运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道路运输活动安全可靠。
第八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经延续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不得超范围从事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发证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更新许可证信息。
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对车辆、设备、货物等安全条件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营措施,确保运输车辆的安全装备、安全运行、安全保养。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驾驶人的管理,确保驾驶人持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无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管理第三章客运、货运管理第四章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第五章其他相关业务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从事城乡道路货运、公路客运(含旅游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内部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开放并进行营业性业务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道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坚持国营、集体、个人多种经济形式的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六条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第七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跨省、市、县公路客运,直达港、澳货运,出租车客运,驾驶员培训,汽车大修、维护、小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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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GE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GEIHUA16H-GEIHUA GEIHUA8Q8-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国家经委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动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第七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4、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条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物运输管理第十一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五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动的原则。
托运人可择优托运。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旅客运输管理第十九条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要经营公路客运,须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悬持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四条公路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搅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
第五章省际运输管理第二十六条要打破地区界限,根据需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七条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
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八条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劳动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其他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六章搬运装卸业的管理第二十九条凡从事公路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
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条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
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七章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第三十二条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规定收费。
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
第八章汽车维修业的管理第三十五条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
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则、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九章运输工具的管理第三十八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人畜力车,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欢欣鼓舞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条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并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四十二条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章价格及单证的管理第四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
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拔。
第四十五条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
营运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
第四十六条公路运输的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一章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第四十七条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征者征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四十八条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征收,收费标准按经交[1983]594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二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四十九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运政管理机关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
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运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
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条例行为,原则上由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处理。
在检查中,发现外籍所在地车辆违反条例行为,一般应采取发违章通知书办法,转告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十三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涉外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