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一、事故报告1. 渔业船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船长或责任人应立刻通知船东或经营单位,并向当地渔政部门报告。
2. 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以及相关人员受伤情况等认真信息。
若有目击证人,也应认真记录。
3. 事故报告应适时提交给相关管理部门,以便打开事故调查和处理。
二、调查处理1. 渔业船舶事故调查应由当地渔政部门组织,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参加。
2. 调查人员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拍照,收集事故的证据材料并进行分析。
3. 排出人员伤亡后,调查人员应对事故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明确责任人并订立相应处理措施。
4. 对责任人依照划定的处理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如责令改正,罚款并进行整改验收等。
5. 针对事故原因,加强渔业船舶管理,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章等管理方面的措施,以避开仿佛事故再次发生。
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 渔业船舶应依照国家和地方订立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筑和安装。
2. 渔业船舶必需配备必要的救生和消防设施,并且应依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3. 渔业船舶必需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并且必需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安全培训。
4. 渔业船舶必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船员进行实际操作,并必需依照规范程序进行作业操作。
5. 渔业船舶应当建立安全责任体系和安全制度,确保船舶安全生产运营。
四、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避开措施1. 加大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力度,提高船员的安全保障意识和技能。
2. 推广应用现代化技术,加强船舶监测和智能预警系统建设。
3. 定期进行船舶维护和修理保养和检修,保障各种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转。
4. 加强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并健全事故调查和处理机制。
五、结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关系到企业生产生命安全,渔业船舶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防备和处理必需做到相关责任、监管真正到位,确保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运营,同时加强船员安全培训,提高船员对安全生产的认得和技能。
农业部渔船安全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为加强渔船安全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渔船安全责任(一)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本渔船的安全负责,确保渔船符合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
(二)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渔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渔船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渔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三、渔船安全技术要求(一)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修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渔船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1. 救生设备: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筏、救生绳等;2. 防火设备:灭火器、消防水带、消防栓等;3. 导航设备:雷达、罗盘、无线电通信设备等;4. 防撞设备:号灯、号型、号笛等;5. 通信设备:手机、对讲机等。
(三)渔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四、渔船船员安全管理(一)渔船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包括但不限于驾驶证、船舶证书等。
(二)渔船船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三)渔船船员应当遵守航行规则和操作规程,确保渔船安全航行。
五、渔船航行安全管理(一)渔船航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航行规则和操作规程。
(二)渔船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渔船在禁渔区、禁航区航行,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六、渔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一)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渔船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渔船,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
七、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一)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保护事故现场。
(二)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浙江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明确各级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是指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礁、搁浅、风灾、火灾、及其它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的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渔港监督机关受理的发生在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参照本办法。
因渔事纠纷或其它原因引起斗殴、故意碰撞、强行靠泊造成船舶损失、人员伤亡的,或者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采取强行追越他船或强行靠泊他船,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其职责为: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处罚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
并应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对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渔业船舶碰撞事故,由当事船第一到达港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当事船舶发生事故后分别到达不同渔港的,并各自向到达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要求调查处理,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双方渔港监督机关可协商解决,确定管辖机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其他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管辖,由事故船舶所在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市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市发生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必要时可直接管辖。
浙江渔港监督局对本省渔业船舶涉外水上交通事故或特大水上交通事故,必要时可直接管辖。
第六条具有管辖权的渔港监督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它渔港监督机关协助调查、配合的,有关渔港监督机关应积极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渔港监督机关对事故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渔港监督机关代为执行的,可书面或电传委托,并报双方共同上级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渔业安全事故报告制度(2篇)

渔业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一、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抢险救助的统计报告。
二、按照“属地管辖、逐级上报”的原则,事故统计由事故发生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计,填制水上安全生产事故与抢险救助报表,以邮递、传真与中国渔政指挥中心网站上报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报表应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抢险救助按月份、年度进行统计。
月度统计期为上月____日至本月____日;年度统计期为上年____月____日至本年____月____日。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截止日期为当月的____日,当年的____月____日。
如截止日期恰逢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日期的前两天。
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至省海洋与渔业厅的截止日期为当月的____日,当年的____月____日。
如截止日期恰逢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日期的前两天。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权限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统计报告时间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限。
五、对未经渔政渔港机构注册登记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其事故统计由事故发生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统计,填写《未经船舶登记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附表7)(并注明事故发生的水域是渔港水域或非渔港水域),并逐级上报至省海洋与渔业厅,但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生产事故统计总数。
六、统计时难以确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可按估计财产损失填写,确定后再予以更正、补报,并在《月报表Ⅰ》备注栏内注明。
漏报或错报的,应及时逐级补报或更正,并附书面说明。
七、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在同一等级的,分项统计时以死亡事故等级进行统计;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符合____个以上事故等级的,统计时以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八、不同属地的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由各地属地事故统计机构分别按一起事故统计,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实际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数分别统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四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船舶负责人或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条事故发生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根据事故情况启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
第七条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三)制定并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四)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五)对事故进行总结,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组成。
第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20.10.21•【字号】闽海渔〔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暂行)的通知闽海渔〔2020〕59号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为规范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提升应急处置水平,保障渔业发展和渔民合法权益,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了《福建省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意见建议,及时反馈。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2020年10月21日福建省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客观鉴定事故责任,公正调解事故纠纷,保障渔业发展和渔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中“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范畴为: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引发的污染事故,以及鱼虾贝藻类养殖场、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渔业水域发生的污染事故。
第三条本方案对“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认定是: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或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四条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置和处理遵循的原则是:以人为本,依靠科学;从速调查,及时报告;有效处置,防止扩大;属地为主,分级管理。
渔业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范文(5篇)

渔业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范文一、背景和目的渔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经常发生事故。
为了确保渔民和船员的安全,及时了解渔业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原因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制定渔业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旨在建立一个快速、准确、全面收集和分析渔业安全事故信息的机制,以便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应对措施。
二、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渔业的单位、船舶和渔民。
三、报告事故的要求1.任何渔业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和渔民必须立即报告给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2.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的日期、时间、地点、受伤人数及程度、事故原因等详细信息。
3.对于严重的渔业安全事故,相关单位和渔民还应立即通知当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四、报告的程序和流程1.渔民和船舶管理单位应尽可能迅速地将渔业安全事故的相关信息上报给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2.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事故调查程序,并及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汇报。
3.海事管理机构应组织调查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并尽快完成调查报告。
4.调查报告应包括渔业安全事故的详细情况、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和预防措施建议等内容。
5.调查报告应及时上报给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以便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报告结果的使用1.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审核调查报告,并根据报告的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措施。
2.对于对渔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3.渔业安全事故的调查结果应公开,并向相关单位和渔民进行通报,以便提醒和警示大家注意安全。
六、定期评估和改进1.对渔业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应定期进行评估和改进。
2.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和完善渔业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七、违反规定的处理对违反渔业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同时,对于隐瞒、篡改或故意虚报渔业安全事故的行为,应给予严厉的处罚。
为确保渔业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本制度经过评估和改进后将于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录第⼀章总则第⼆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调解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渔业船舶⽔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落实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中华⼈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渔港⽔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下列⽔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本规定:(⼀)船舶、设施在中华⼈民共和国渔港⽔域内发⽣的⽔上安全事故;(⼆)在中华⼈民共和国渔港⽔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的⽔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域外发⽣的⽔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上安全事故,包括⽔上⽣产安全事故和⾃然灾害事故。
⽔上⽣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灾、⾃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业中毒、溺⽔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特别重⼤事故,指造成三⼗⼈以上死亡、失踪,或⼀百⼈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业中毒,下同),或⼀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事故,指造成⼗⼈以上三⼗⼈以下死亡、失踪,或五⼗⼈以上⼀百⼈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事故,指造成三⼈以上⼗⼈以下死亡、失踪,或⼗⼈以上五⼗⼈以下重伤,或⼀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般事故,指造成三⼈以下死亡、失踪,或⼗⼈以下重伤,或⼀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渔业⾏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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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XX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XX年第9号公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该《规定》分总则、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调解、附则6章41条,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3月5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予以废止。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踪,或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第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
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
第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接报时间;(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六)已经采取的措施;(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
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当首先通过电话简要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
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四条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检验后补报;(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八)船舶、设施沉没的,说明沉没位置;(九)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
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属于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管辖范围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
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