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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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分析侵权人的安保义务

从案例中分析侵权人的安保义务

从案例中分析侵权人的安保义务从案例中分析侵权人的安保义务作者:李琳萍发布时间: 2010-11-12 09:01:23案例:一天原告陈某到被告王某开办的饭店吃饭,期间原告去卫生间。

因酒喝多了的原因,走路摇摇摆摆,而饭店此时也在打扫卫生,地板湿滑。

原告从卫生间出来时,滑倒在地,使原告受伤致残。

为此,原告陈某要求饭店赔偿自己所受损失,饭店辨称,原告是因为醉酒才跌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饭店赔偿损失。

问,原告陈某受伤的后果,饭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保护。

明确了无论是经营者还是其他一切从事社会活动的公共场所,均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当出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现象时,涉及的违反义务的相对方则应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时,如何确定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成为关键。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合理性限度的判断一定要合乎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的判断。

首先,弄清楚安全保障义务的来自哪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法律的规定。

[法律]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责典型案例

[法律]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责典型案例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责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2022年8月20日,江某及家人一行多人至某景区溯溪郊游,但未购买门票。

活动中,江某妻子坠崖身亡,坠亡地点不在景区游览线路范围内。

江某、江某妻子的亲属认为,江某一行在某旅游公司开发经营的景区开展户外活动,由于景区管理不善、设施常年失修、警示标志缺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且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案及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某及家人一行未购票私自进入景区,未与经营、管理事发景区的旅游公司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从公安机关勘验记录以及现场查勘情况看,江某妻子的坠亡地点位于溪谷险要、人迹罕至之处,无可通行道路或野路,远离景区正常游览范围。

旅游公司不存在景区设施维护不到位、未设立禁止区域情形。

溯溪系风险性较高的户外活动,活动参与者自身应当充分认识、预判并妥善管控风险。

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三、争议焦点及典型意义本案系旅游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

旅游纠纷具有民生性强、点多面广、异地发生率高、责任主体多元等特点,需要依法及时有效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审判与行政调解、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衔接配合,及时、有效化解旅游纠纷,依法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助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

近年来,溯溪、跳潭、瀑降、漂流等小众野外运动热度飙升,但由于活动区域、形式的特殊性,此类户外活动往往具有较高风险,如果在没有充分准备、缺乏安全保护的情况下盲目“打卡”所谓网红线路尤其是野生线路,容易酿成险情。

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公正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区域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引导户外活动参与者树牢“个人是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的价值理念,强化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对于明晰安全保障责任边界,促进景区加强管理,具有积极意义。

——安全保障义务篇

——安全保障义务篇

——安全保障义务篇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买卖合同纠纷类(一)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按:本篇主要收集人民法院报报道的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互易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目录:(一)卖方不开票有错,买家不给钱无理(二)债权人怠行权利,保证人免除责任(三)购得违章未罚车,诉求赔偿被驳回(四)二手车不到两月支出两万大修费,经销商没有故意隐瞒瑕疵被判免责(五)经理弟弟签名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六)无争议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江苏徐州中院裁定李玉刚诉何付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七)新车主未按约定过户,原车主起诉获得支持(八)试用期满未退还,视为购买应付款(九)延期交车恰逢购置税上调,购车者多交税款由卖方补偿(十)中山宣判一起电子商务纠纷案,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采纳(一)卖方不开票有错,买家不给钱无理2004年至2007年期间,张某向被告公司销售了一些机电产品,双方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支付1%违约金、赔付可得利益及律师费;交货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

后来,因张某没有向软件公司出具19万余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软件公司拒绝支付张某剩余13.7万余元的货款。

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软件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共计15.3万余元后,软件公司辩称未付款原因系张某没有给付增值税发票。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未足额给付软件公司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在其已履行交货的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软件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为此,鉴于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涉案货款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只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法院则判决不予支持。

最终,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软件公司被判支付原告张某13.7万余元货款和3000元违约金。

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自担的典型案例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自担的典型案例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担的典型案例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担的典型案例分析
摘录⼈:李洪⽥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料来源:最⾼⼈民法院官⽹指导性案例
最⾼⼈民法院于2020年10⽉16⽇公布的三个涉及安全保障义务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案例,现将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判决结果分析如下,以作为办理案件时的重要参考。

⼀、14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相适应。

完全民事⾏为能⼒⼈因私⾃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不慎跌落致其⾃⾝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141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
消⼒池属于禁⽌公众进⼊的⽔利⼯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的“公共场所”。

消⼒池的管理⼈和所有⼈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为能⼒⼈擅⾃进⼊造成⾃⾝损害,请求管理⼈和所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14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
⾏为⼈为了维护因碰撞⽽受伤害⼀⽅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为。

被劝阻⼈因⾃⾝疾病发⽣猝死,其近亲属请求⾏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安全保障义务篇

安全保障义务篇

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篇按: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篇主要收集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目录:(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二)浴室洗澡溺水身亡,老板有错相应赔偿(三)吃饭遭抢还被捅伤,肯德基袖手旁观被判担四成责任(四)大厦旋转门撞伤老太,物业有过错被判赔偿(五)小女孩与送菜员相撞被严重烫伤饭店老板未尽安保义务承担主责(六)机器轧伤实习生,公司学校共赔偿(七)职工在宿舍淋浴死亡,单位担侵权赔偿责任(八)门前台阶存隐患,顾客摔伤应赔偿(九)医院屋檐结冰锥,砸伤病人担全责(十)医院出生遭鼠咬,十七年后获赔偿(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2007年9月,一家投资公司与一家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建工公司承包一处车棚的改造工程,此后建工公司进场施工。

由于村民郑某和施工现场附近的居民对此项施工不满,于是进行阻拦并将施工现场的围栏拆毁。

之后,建工公司也没有再重新安装护栏,只是在现场派人看护。

同年10月20日,郑某在明知施工现场已开挖沟槽的情况下,依然从施工现场通过,结果不慎掉入沟槽,导致腕部、肩部等多处摔伤。

后经鉴定,郑某右腕及右手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由于索赔未果,郑某一纸诉状将投资公司和建工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两家公司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中,建工公司坚持认为,伤者明知施工现场有沟槽,还从施工现场通行,而且维护安全的围栏也是其参与拆除的,所以掉进沟内主要是其自身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在居民区内施工,首先应考虑和保障居民区内居民的安全,应设置必要的围栏,在有沟、坑的地方搭建牢固、安全的通行设施。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案例(3篇)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某科技公司员工。

2018年5月,张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未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防护设备,导致其在使用机器时遭受严重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张某遂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责任承担未能达成一致,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过程:一、法院受理案件张某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包括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医疗鉴定报告、劳动合同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遂予以立案。

二、法院审理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

2. 法院调查法院依法传唤了张某及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到庭,并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1)张某提交的证据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劳动合同,证明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②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证明其在工作中遭受伤害;③医疗鉴定报告,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④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某科技公司未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防护设备。

(2)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证明公司对安全生产有明确的规定;②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安全检查记录,证明公司已尽到安全检查义务;③张某在工作中的考勤记录,证明张某在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

3. 法院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1)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虽制定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未能落实,未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防护设备,导致张某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案例(3篇)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对其场所内的消费者、使用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所承担的保障责任。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共场所安全事故频发,涉及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多个领域。

本案例将以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市的商场火灾事故为例,分析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5月15日,某市某大型商场发生火灾,造成10人死亡,数十人受伤。

经调查,火灾原因为商场内部电气线路老化,导致短路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将商场经营者、管理者以及相关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商场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 相关部门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3. 受害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四、案例分析1. 商场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案中,商场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有义务确保商场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商场内部电气线路老化,未及时进行维修,导致短路引发火灾,这说明商场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

(2)商场内部消防安全设施不完善,如消防通道堵塞、消防器材过期等,进一步加剧了火灾事故的严重程度。

综上所述,商场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相关部门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建设
银行金华双溪支行补充赔偿原告周先生经济损
失人民币85175元;驳回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金
华分行的诉讼请求,驳回周先生的其他诉讼请
求。
“枯树案”和“道路撒盐案”和“兽医 案”。
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一)概念: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依照法 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 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行为。
银行对面一家饭店内的几名厨师曾经注意
到,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总是停在银行
附近,车上的几个人非常可疑,于是厨师
们暗暗记下了轿车的车牌号码。
警方了解到无牌桑塔纳车原
有的车牌号是37983,这辆车属于金华市某汽车
租赁公司,办案人员迅速找到了这辆车。办案
人员从汽车租赁公司调查得知,租车的男子名
叫李文平,车辆被归还的时间是2005年5月10日,
元被抢,因此他将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告
上了法庭,要求银行赔偿他的损失。
周先生说,银行大厅里没有保安
人员,没有大堂经理,橱窗上有一行字:
5万元以上的存款请到贵宾室,但是并没
有指明贵宾室到底在哪里。
周先生被抢时,银
行的储蓄大厅到底是什么情况呢?从调出
的监控画面可以看到,当时储蓄大厅里确
实没有保安和导存人员。另外,抢劫周先
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争议:过错推定 责任原则)
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1.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 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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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篇按: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篇主要收集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目录:(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二)浴室洗澡溺水身亡,老板有错相应赔偿(三)吃饭遭抢还被捅伤,肯德基袖手旁观被判担四成责任(四)大厦旋转门撞伤老太,物业有过错被判赔偿(五)小女孩与送菜员相撞被严重烫伤饭店老板未尽安保义务承担主责(六)机器轧伤实习生,公司学校共赔偿(七)职工在宿舍淋浴死亡,单位担侵权赔偿责任(八)门前台阶存隐患,顾客摔伤应赔偿(九)医院屋檐结冰锥,砸伤病人担全责(十)医院出生遭鼠咬,十七年后获赔偿(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2007年9月,一家投资公司与一家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建工公司承包一处车棚的改造工程,此后建工公司进场施工。

由于村民郑某和施工现场附近的居民对此项施工不满,于是进行阻拦并将施工现场的围栏拆毁。

之后,建工公司也没有再重新安装护栏,只是在现场派人看护。

同年10月20日,郑某在明知施工现场已开挖沟槽的情况下,依然从施工现场通过,结果不慎掉入沟槽,导致腕部、肩部等多处摔伤。

后经鉴定,郑某右腕及右手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由于索赔未果,郑某一纸诉状将投资公司和建工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两家公司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中,建工公司坚持认为,伤者明知施工现场有沟槽,还从施工现场通行,而且维护安全的围栏也是其参与拆除的,所以掉进沟内主要是其自身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在居民区内施工,首先应考虑和保障居民区内居民的安全,应设置必要的围栏,在有沟、坑的地方搭建牢固、安全的通行设施。

然而建工公司在与居民发生矛盾、安全围栏被居民拆毁后,并没有及时安装围栏和设置应设置的其他安全设施,为后来发生的损害留下了隐患。

而伤者郑某在施工现场已开挖的沟槽里通行,没有注意通行安全,掉入沟内摔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至于被告投资公司,则没有任何责任。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施工单位承担80%的责任,赔偿伤者3万余元。

(2009.2.19)(二)浴室洗澡溺水身亡,老板有错相应赔偿2008年12月28日,张玉翠的丈夫王云胜到由朱大环经营的光大浴室洗浴,浴室的服务人员为其擦背后即到更衣室休息,此时浴池中只有王云胜一人,几分钟后其他服务员到浴池中发现王云胜趴在浴池中没有知觉,将其抬出池中放到地面抢救,并报120急救中心,急救车将王云胜送医院抢救,但医院未能挽救王云胜的生命。

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认为,王云胜系因身体疾病发作或其他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进入水池中溺死。

张玉翠及其家人多次要求朱大环赔偿,均遭到拒绝。

无奈,张玉翠和自己的4个子女及年迈婆母共6人作为原告将朱大环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王云胜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王云胜老母亲的生活费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云胜在浴池中溺死,虽然系因身体疾病发作或其他身体不适情况下引起的,自身应负大部分责任。

但在王云胜洗澡擦背后,浴池内仅有其一人,无服务人员在场,致王云胜未能得到及时救护而溺死。

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光大浴室经营人朱大环赔偿张玉翠等六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9万余元。

(2009.1.16)(三)吃饭遭抢还被捅伤,肯德基袖手旁观被判担四成责任2007年6月9日晚9时许,孙某与朋友黄某到包头市东河区肯德基餐厅就餐,孙某在一楼排队购买食物,黄某在二楼找座位时与歹徒吴俊民相遇,金项链被抢,孙某急忙上楼救助,并大声呼救,被吴俊民捅伤。

孙某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伤残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不久,吴俊民被公安机关抓获。

据了解,在吴俊民实施抢劫和伤害的整个过程中,东河肯德基餐厅工作人员无一人上前制止和相助。

孙某以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包头东河餐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一审判决吴俊民和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包头东河餐厅共向受害人赔偿9.6万多元,其中吴俊民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5.8万多元;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包头东河餐厅承担40%赔偿责任,赔偿3.8万多元,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及东河餐厅不服,提起上诉。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终审认为,肯德基东河餐厅作为餐饮业的经营场所,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服务,保障其消费中的人身安全,而其工作人员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采取救护和保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大厦旋转门撞伤老太,物业有过错被判赔偿2008年5月22日,76岁的朱女士前往银都大厦办事。

办完事出来时在大门处被旋转门撞倒,当时腿部剧痛,不能站立。

据查,银都大厦旋转门系手动旋转门,由4扇固定在中轴上的玻璃门组成,将整个旋转门分割为4个独立隔断。

经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时旋转门正沿逆时针方向转动,朱女士进入该旋转门内一个隔断,并随门的转动向大厦外行进,此时另有3人自大厦外进入旋转门另外的隔断,进入者行进速度较快,相应推动旋转门的转速增快,因朱女士行动较为缓慢,其所处隔断后侧门随转动撞击到朱女士背部,朱女士摔出门外。

且据查,旋转门上及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无专门人员看护。

朱女士经诊断为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6天,还进行了手术。

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

朱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是银都大厦的管理者,其旋转门存在安全隐患,未在旋转门附近贴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保安人员值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6万余元。

物业公司则辩称,朱女士是在走出旋转门后摔倒的,与物业公司无关。

事发后,物业公司曾到医院看望朱女士,同意给予人道补偿,但不同意朱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银都大厦的管理者,应当向进入该大厦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保证其提供的设施及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银都大厦一层旋转门系手动旋转门,该类旋转门的运动形式决定了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因门自身的旋转惯性或其他的外力推动而转动过快,这时如门内人员行进速度无法跟上门的转速,即可能发生门内人员被门撞倒的情形,正是由于此种情形导致了朱女士的摔倒致伤。

物业公司作为银都大厦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预见到上述风险,并采取开启平开门以供不习惯或不方便使用旋转门的人员进出,在旋转门附近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保安人员,提示出入该门的人员谨慎慢行,特别是当老人、孩子使用时注意控制速度等措施,以减少事故的发生,而物业公司未能预见到上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对于朱女士的摔伤负有过错,应当对其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银都大厦物业公司未能预见到风险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对事件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为由,终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朱女士2.3万余元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2009.2.19)(五)小女孩与送菜员相撞被严重烫伤饭店老板未尽安保义务承担主责2007年4月6日,不满6岁的小女孩李某随亲友到崇州市街子镇一家饭店用餐。

期间,李某随一名成年亲友经过一条过道前往饭店前堂时,在过道拐弯处与端送热菜的工作人员相撞,导致胸、颈部被滚热的油汤烫伤。

经华西医院诊断,小女孩颈、胸部严重烫伤,为此住院20天,支出2.2万余元医疗费。

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让小女孩在门诊继续治疗。

当时,饭店老板王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

事后,经相关机构鉴定,小女孩的疤痕整复手术尚需5万元治疗费。

为此,小女孩父母代其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庭审中,法院查明小女孩被烫伤时所经通道为上菜通道,但顾客也可以随便从通道进出。

另外,通道较为狭窄,拐角处几乎成直角,通行人员很难观察到拐角后的情况。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对小女孩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小女孩的监护人带其前往前堂时,对就餐环境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预料不足,对烫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饭店老板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这也是其是否应该担责的关键因素。

小女孩在王某的饭店处用餐,王某作为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顾客遭受人身损害。

但是,李某所经过的通道并非饭店工作人员专用通道,顾客可以任意通行。

因此,王某本应事先注意到通道狭窄、通行人员不能观察到拐角后情况、营业中可能发生顾客与送菜人员相撞的情形,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况且,饭店工作人员在通道视线不开阔的情况下,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

因此,在王某没有采取张贴禁止标志等相关措施进行有效防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令饭店老板承担80%的主要责任、赔偿小女孩7万余元(含已付2万元)的判决。

(2009.4.15)(六)机器轧伤实习生,公司学校共赔偿2007年8月,不满18岁的章军颂在某职校的安排下,到某机械公司实习,担任车间钳工。

同年10月的一天下午,章军颂在正常工作时,因该公司工人操作中启动机器,章军颂的脖子不慎被机器夹住,致使其颈部严重受伤。

经医院抢救和治疗,章军颂的伤情逐渐好转。

之后,章军颂又先后在多家专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经司法鉴定,章军颂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法院认为,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公司工人疏忽大意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造成,故被告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职校未全面了解该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实习岗位的安全环境,在学生实习期间,也未派设专人给予必要保护。

因此,职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机械公司赔偿原告章军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2万余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某职业技术学校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9.5.5)(七)职工在宿舍淋浴死亡,单位担侵权赔偿责任年方二十的小宋自2005年10月起受雇于广东省梅州市某酒店当服务员,并一直住在酒店提供的集体宿舍。

2008年1月20日下午,小宋被同事发现倒在宿舍浴室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警方鉴定,小宋死于一氧化碳中毒。

小宋父母后来了解到,事发现场的热水器系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且宿舍浴室面积狭小、无排气扇、通风设施差,存在极大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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