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标准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一、前言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化妆品的国际贸易也成为了一个飞速发展的行业。
同时,消费者对于化妆品的品质和安全性要求越来越高,化妆品检验检疫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规范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提高化妆品贸易的质量和安全性,制定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工作,所涵盖的化妆品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1.美容化妆品:指能够修饰、美化或改善人体容貌的物质或制品。
如口红、粉底、睫毛膏、香水等。
2.洗护化妆品:指用于清洁与护理皮肤、头发等人体表面的物质或制品。
如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洗手液等。
三、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申报1. 申报流程企业需要在进口化妆品前,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网站上进行申报。
申报需要提供以下文件:•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许可证复印件等。
此外,针对不同的化妆品种类,需要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如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
申报后,国家质检总局会根据化妆品的种类和危险等级等因素,对申请进行分类审核。
审核结果如下:1.不需要参加抽样检验的2.参加抽样检验的3.不予放行,需要进一步检验或鉴定的2. 抽样检验抽样检验是保证化妆品质量和安全性的重要环节。
抽样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授权的资质,且对于同一批次的化妆品,只能进行一次抽样检验。
抽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根据采样计划进行采样,确保样品能够代表该批次化妆品的总体质量;•确保样品的标识完整、准确,以避免混淆;•采样时,需要遵守规定操作方法和时间限制,避免样品失去检验价值。
3. 检验结果对于检验符合要求的化妆品,官方机构应当及时放行;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将采取以下措施:•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或限制销售等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公示,警示消费者;•拒绝该批次化妆品进入国境。
四、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1. 监督管理制度为了保证化妆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官方机构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

1.法规: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2.部门规章:(1)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0号令)、(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3.规范性文件:(1)主要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卫监督发〔2007〕1号)、(2)《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3)《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2号)、(5)《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9号)、(6)《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3号)、(7)《关于印发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和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79号)、(8)《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9)《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07号)等. 4.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可分为通用基础标准、卫生标准、方法标准、产品标准和原料标准几大类。
(1)通用基础标准:(a)《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 5296。
3—2008)、(b)《化妆品分类》(GB/T 18670-2002)、(c)《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GB 23350—2009)、(d)《化妆品检验规则》(QB/T 1684—2005)、(e)《化妆品产品包装外观要求》(QB/T 1685—2006)等。
美国对进口化妆品的检验标准

美国对进口化妆品的检验标准1在美国,管理化妆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FDCA)、《良好包装和标签法》(FPLA)和其它适用法规。
FDCA第801节授权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检验通过美国海关进入美国境内的化妆品。
检验既可在入境之前,也可在抵达进口商和中间商之后进行。
进口商/中间商把向美国海关报关文件副本,连同每次报关物品的发票提交给FDA。
美国海关和FDA对报关归档分类以鉴别需FDA执行法律法规的程序。
接到报关文件后,对进口产品的初检是记录复核。
通过对化妆品进行记录复核,将做出下列的决定:1、本批放行;2、本批自动扣押;3、通过码头检验或取样以进行检验。
对于化妆品,码头检验基本上包括对于强制性标签要求的标签检验,以确定化妆品的标签上是否带有或列出下列内容:1、配料标签;2、禁用配料;3、英语标签;4、不准许使用的色素;5、法规要求的警示性说明;6、产品需用符合21CFR700.25节要求的抗干扰的包装;7、其它强制性标签信息(如制造商工厂的名称和地址,包装商或经销商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品名,内容物净含量的公布等)。
进行进口检验的检验员可对全部入境产品、多重批次或单一系列产品进行码头检验或抽取样品。
取样一般包括对产品的物理采集或文件汇总,用于FDA地区实验室的随后检验。
无论何时FDA抽取了样品总会向货主或承销商提供一份取样通知单。
检验可包括色素分析,污物分析,微生物分析或化学污染分析。
检验也可是复查标签或标签制作,以确定是否符合法规对化妆品的标签制作的要求或是否带有疗效或药物声明。
进口程序如下:1、在货物抵达入境口岸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口商或机构向美国海关总署填报入境文件;2、当FDA接到入境通报后,审核进口商的报关单位以确定是否应进行物理检验(码头检验,抽样检验);3、如果决定不抽取样品,FDA分别向美国海关和案及进口商发送(可续行通知)。
此时,本批货物在FDA处予以放行。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2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一、总则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国内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维护我国进出口化妆品的良好形象,制定本办法。
二、法律依据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三、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机构国家负责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四、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程序进出口化妆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检验检疫:1. 申报检验:进口化妆品需在到达口岸前的规定时间内,向口岸指定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出口化妆品经出口商自行检验后,需要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报备。
2. 抽样检验:进口化妆品在到达口岸后,由指定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检验机构应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抽样,确保样品的可代表性。
3. 检验结果评定:检验机构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提交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4. 进出口许可:根据检验结果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将进行进出口化妆品的许可。
合格的化妆品可获得进出口许可证,不合格的化妆品将被禁止进出口。
五、检验检疫标准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应符合以下标准:1. 安全标准:进出口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化妆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含有禁用成分或添加剂,确保不对人体产生危害。
2. 质量标准:进出口化妆品应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包括外观、气味、颜色、pH值等要求,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指标。
3. 标签标识标准:进出口化妆品的标签和包装标识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六、进出口化妆品的追溯管理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化妆品的追溯管理,应实施以下措施:1. 记录管理:进出口商应按照规定,建立并保留进出口化妆品的全部记录,包括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相关信息。
2. 追溯体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应建立进出口化妆品的追溯体系,记录每批产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信息,以便发生问题时进行追溯溯源。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 引言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于保障国内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和维护国内化妆品市场的秩序至关重要。
为加强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管理,确保合格产品的流通,国家制定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规范化妆品进出口质量管理工作。
2. 检验检疫管理机构2.1 国家质检总局是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机构。
质检总局将根据需要设立化妆品质检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工作。
2.2 化妆品质检部门的职责包括: - 制定化妆品检验检疫标准和技术规范; - 进行进出口化妆品的抽样检验; - 监督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 对进出口化妆品相关企业进行检验检疫能力评估。
3. 进出口化妆品的分类和登记3.1 进口化妆品按照功能、用途、适宜人群等因素进行分类,并分级管理。
3.2 进口化妆品必须在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后方可进口。
3.3 出口化妆品应符合目的国(地区)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并按照目的国(地区)的要求进行登记备案。
4. 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程序4.1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 进口申请和样品备案:进口企业需向质检总局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供样品备案。
- 抽样检验:质检总局将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 监督抽查:质检总局有权对已放行的进口化妆品进行监督抽查。
- 不合格处理:如发现进口化妆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质检总局将采取相应的不合格处理措施。
4.2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 登记备案: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需向质检总局登记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检验检疫:质检总局将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 监督抽查:质检总局有权对已出口的化妆品进行监督抽查。
- 不合格处理:如发现出口化妆品不符合目的国(地区)要求,质检总局将采取相应的不合格处理措施。
5. 检验检疫标准和技术规范5.1 检验检疫标准和技术规范是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的依据。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68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五条主管海关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二)产品配方;(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化妆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进口化妆品的安全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进口化妆品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进口化妆品安全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依法行政,公开透明;3. 责任明确,责任到人;4. 科学管理,持续改进。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与监管第四条进口化妆品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未经检验合格的化妆品不得进口。
第五条进口化妆品的检验内容:1. 产品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2. 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3. 产品安全性评估报告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4. 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的检验程序:1. 进口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在进口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2.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第四条所述内容;3. 检验合格的产品,准予进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禁止进口。
第七条进口化妆品的监管措施:1. 进口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进口化妆品质量管理档案,记录产品信息、检验结果、监管措施等内容;2. 进口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定期对进口化妆品进行质量抽检,确保产品质量;3. 进口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加强对进口化妆品的追溯管理,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询;4. 进口化妆品经营企业应积极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开展监管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
第三章进口化妆品的经营与管理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经营许可证;2.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3. 具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4. 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进口化妆品经营企业应执行以下管理制度:1. 进货查验制度:对进口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质量证明文件等进行查验,确保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2. 销售记录制度:建立销售记录,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销售日期等信息;3. 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对进口化妆品的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和报告,及时采取措施;4. 顾客投诉处理制度:建立顾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顾客投诉;5. 人员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6. 卫生及健康体检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健康体检,确保其身体健康;7. 储存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储存管理制度,确保进口化妆品储存环境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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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二)产品配方;(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一)初次进口的;(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
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
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单、地址、法人代表、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帖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
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免税店经营。
首次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第三章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十八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第二十二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
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三)产品配方;(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特殊用途化妆品成品应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
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
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
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三十条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测试用、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
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
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
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