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重整实务之20――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几个法律问题

破产重整实务之20――第⼀次债权⼈会议的⼏个法律问题1、未确认的债权⼈有权出席会议,但⽆会议表决权。
补充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结束后申报债权)的,⽆权参加债权⼈会议。
破产法第五⼗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为债权⼈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除⼈民法院能够为其⾏使表决权⽽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使表决权。
对债务⼈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条第⼀款第七项、第⼗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该条表明,只有债权确定的债权⼈,或者债权被部分确定的债权⼈才有表决权,也只有按规定申报债权的,才是债权⼈会议成员,才能参加债权⼈会议。
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参加债权⼈会议。
不让未确权的债权⼈表决,有利于防⽌⽆债权的申报债权⼈对与⾃⼰利益⽆关的债权⼈事项进⾏表决,使表决结果更准确反应债权⼈的意志。
在管理⼈未能及时确权的情况下,该项规定对未确权的债权⼈不公,因此,管理⼈⼀般应在债权⼈会议前完成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的确认。
对于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未能确认,其不利后果只能由债权⼈⾃⼰承担。
但债权的确认有时是复杂的,破产法第六⼗⼆条 “第⼀次债权⼈会议由⼈民法院召集,⾃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起⼗五⽇内召开。
”管理⼈可能在第⼀次债权⼈会议前对有的债权不能确定,为此,⼀时不能全部确认的,管理⼈应努⼒进⾏部分确认,以保证债权⼈⾄少有相应的会议的⼈头表决权。
2、有担保的债权⼈除和解及破产重整没有表决权,对其他事项都有表决权,但债权⼈会议的⼈数表第六⼗四条“债权⼈决基数包括出席会议的有担保权的债权⼈数,不包括出席会议的有担保的债权总量。
第六⼗四条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分之⼀以上。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规定似乎⽐较奇怪(这⼀规定在表决规则中多处存在),⼀是有担保的债权⼈为何在表决⼈数时,其占债权⼈数总数,但不占债权数量总数,明显不协调,⼆是同意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表决被计⼊同意表决的债权额,但其债权额却不计⼊债权总额的基数,如果⼀家公司有担保的债权总额和⽆担保的债权总额数量⼀样,出席会议的只有有担保的债权⼈,那么岂不是债权总额的通过要求就得到满⾜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浅析

第二部分 新旧破产法对比解读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三资企业 4、公司(依《公司法》设立) 5、私营企业中属于公司类企业 6、法人以外的组织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二、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及不足
1、规定
(1)对国企: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旧破产法第3条) (2)对非国企:先规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 到期债务 (民诉法第199条 )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新增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 监督和指挥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事务的专门 机构。 <一>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第24条)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律师事务所 3、会计师事务所 4、破产清算事务所 特殊规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 的人员 (需征询其执业的中介机 构同意)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特征
1、特征 (1)重整原因宽泛化 (2)启动程序私权化 (3)重整过程公权化 (4)重整措施多样化 (5)程序优先化 (6)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四>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目的和功能
1、目的 (1)债务清理 (2)企业拯救 2、功能 (1)维持企业的营运,弥补清算制度造成 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2)运用多种手段对困境企业进行整理, 帮助企业复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3)保留了企业职工的就业机会,避免因 裁员而引起的社会动荡,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
财产清算制度优化方案模板

财产清算制度优化方案一、引言财产清算制度作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运转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财产清算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如清算程序繁琐、清算效率低下、清算责任不明确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完善财产清算制度,提高清算效率,保护债权人权益,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优化方案。
二、优化方案1.完善清算启动机制当前,清算启动机制主要依赖于债务人自行申请清算或债权人申请清算。
为了提高清算效率,我们建议引入司法启动机制,即当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确有必要清算的,可以依法启动清算程序。
2.简化清算程序为了提高清算效率,减少清算成本,我们建议对清算程序进行简化。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清算组职责。
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清理债务人财产,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法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确保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2)优化债权人会议制度。
债权人会议是清算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我们建议简化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提高会议效率。
例如,可以采用网络会议、书面表决等方式,降低债权人参加会议的成本。
(3)引入简易清算程序。
对于财产规模较小、债务关系简单的企业,可以引入简易清算程序,简化清算流程,提高清算效率。
3.明确清算责任为了保障债权人权益,我们建议明确清算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清算组成员责任。
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因清算组成员的过错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债务人责任。
债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如实向清算组提供财产状况,如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清算过程中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如因中介机构过错导致债权人损失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破产听证会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听证会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就破产案件的有关事项进行听取意见、调查核实、裁决的公开程序。
破产听证会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破产听证会的法律规定入手,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阐述。
二、破产听证会的法律规定(一)破产法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对破产听证会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的规定,破产听证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组织形式,由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程序的终止和恢复、破产管理人的更换等事项。
(2)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负责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3)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会议的补充,由债权人债权人组成,负责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特定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实施条例》对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破产听证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会议记录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
(2)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职责、工作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
(3)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的设立、职责、工作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破产听证会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破产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属于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破产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3)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破产法思考题答案

破产法思考题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甲公司被乙公司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案件。
以下相应的机关和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B )。
A.法院批准甲公司为维持经营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B.开户银行直接从甲公司账上扣划5万元抵还所欠本银行的贷款C.乙公司以欠甲公司的8万元债务抵销了甲公司欠乙公司的8万元债务。
D.管理人决定由甲公司继续履行与丙公司的合同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下列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条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D )。
A.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B.债权人委员会认为必要时C.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D.占无财产财担保债权总额1/5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3.甲企业破产,乙企业拟行使取回权取回临时出租给甲企业的机器设备。
乙企业行使取回权的下列方式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C )A.自行取回 B.通过甲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取回 C.通过管理人取回 D.通过人民法院取回 4.龙远公司是一家于2007年在A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该公司位于该市甲区,因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公司债权人之一中国工商银行位于该市乙区的支行,欲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
该公司的破产案件应由( C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A.A市甲区人民法院B.A市乙区人民法院C.A市中级人民法院D.A市高级人民法院5.某破产企业有10位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200万元。
其中债权人甲、乙的债权额为300万元,有破产企业的房产作抵押,现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下列( C )情形不能通过。
A.有6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600万元B.有6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800万元C.有5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450万元D.有6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700万元6.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购买一套成套设备的合同,双方约定,乙企业于8月31日之前交货,货到后7天之内,甲企业付款。
注会经济法科目考点解读第08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10

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十)第十二单元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考点1】债权人会议(P300)1.表决权(2007年多选题、2009年多选题)(1)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行使表决权。
(2)因债权存在争议而未被列入债权表者,如果已经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3)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但是,如果职工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及时优先受偿,或者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影响其清偿利益的重整计划草案等情况时,职工债权人应享有表决权。
(4)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2.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相关链接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相关链接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相关链接】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4.临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条件(1)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无须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2)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3)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4)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解释】相关当事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债权人会议主席无权拒绝召开会议。
5.债权人会议的职权(2012年单选题)(1)核查债权(债权表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由人民法院确认);(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债权人会议不能直接更换管理人);(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只能选举、更换其中的债权人代表,不包括职工代表);(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由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第16讲_破产法律制度(2)

【债权人会议僵局】(1)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010·单选题】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
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负责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B.破产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对决议事项均享有表决权C.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D.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若不能获得通过,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答案】D【解析】(1)选项A: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负责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2)选项B: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3)选项C: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均为“复合决议”规则。
(4)选项D:债权人会议表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原来已经成立的债务“补充”设置物权担保,可撤销;在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属于对价行为,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不能撤销。
②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即出现破产原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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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1)[内容提要]:债权人会议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
债权人会议的制度构建和运作方式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设定等均应围绕此一定性展开。
为便于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应当承认和强化债权人会议的听取报告权、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权、决定营业的继续和停止、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等职权,这在我国目前“破产逃债”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尤为重要。
[关键词]:债权人会议、破产程序参与权、制度重构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例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
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
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
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
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
〔1〕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
我国即采此体例。
与各国立法体例相关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差异,也是影响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重要因素。
比如,19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并接受审查程序的同时,授予组成审查大会的债权人审查各自的债权的权利,1935年法才开始将此程序改为纯司法性的程序。
〔1〕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仍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带有司法性质的职权。
在设立破产检查人的立法例下,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已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分离出来,而由破产检查人专职享有,我国现行法并未设立相应的职位,因而其监督权只能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分别享有。
再者,债权人会议与专司处理破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上述诸多方面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
关于债权人会议性质的讨论,破产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学说: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
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
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
该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
〔2〕事实上的集合体说。
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
〔3 〕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
该说不承认“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认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的法主体性地位。
自治团体说。
这是我国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
〔4〕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
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
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
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多样性特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的描述。
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并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描述为一种团体,从而将这种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成和表达的组织形式定性为团体的机关。
但无论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的条件,相应地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的权能也是欠缺的。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看到了作为“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藉以建立的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分配之前的不现实的一面,从而指出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团体机关的条件缺陷,但却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仅仅刻画了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忽视了债权人会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的一面,且将其监督会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之不顾。
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地位。
应该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只有在法定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方有其存在的余地。
“自治团体说”本着债权人自治自助主义的思想,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以及破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地位的内在要求。
事实上,要想使破产程序不脱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主旨,必须强化债权人集体相对独立地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程序进行的作用,这是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害关系决定的。
然而,债权人会议既为自治团体,当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实际上,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执行其通过的决议,一般也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发号施令,一方面,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立法体例下,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因而,债权人会议的自治团体的性质也是有欠缺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
此一定性,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内容,前者诸如议决、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提出相关申请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选举和撤换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顿权、监督权等。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债权人会议由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组成。
关于出席人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
鉴于我国破产法对未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剥夺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因而,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
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员享有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参加会议和在会议上发言、询问、表决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为对担保财产可不依破产清算程序受清偿且大多能够得到满足,故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权,则与破产分配与和解利益关系不大,不享有表决权。
实务中,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取决于表决权对其程序利益的重要程度,通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债权清偿来说是不利的,它会使债权失去清偿的财产保障,且会使债权受偿的时间推迟、数额减少,但当债务人的生死存亡或者是否进入破产清算对该债权人利害攸关时,比如,破产债务人系该债权人的直接的竞争对手或者至为亲密的合作伙伴,〔5〕债权人就会做出不同寻常的选择。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出席会议与否,法律不应加以限制。
债权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代理人的资格,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委托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以外的一般人均无不可。
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其权利的行使应与债权人的地位相同,享有债权人应有的发言、表决等权利。
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系指不属会议正式成员并且不享有表决权的会议参加人员。
依照我国立法,债务人为全民企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清算组成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的规定拘传。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清算中的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的,其清算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其他有必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可由法院依法确定并通知。
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我国的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于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并宣布。
至于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是否得由会议另行改选或者会议主席得否辞却其主席职务及在何种情况下可辞却其职务,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
依学理解释,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举会议主席以及主席得辞却其职务均无不可,但另行选举的会议主席应经人民法院认可。
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外,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但人民法院均应参加会议,以便监督、指导、了解和掌握有关会议的情况。
所谓主持,一般包括指挥会议的开会和闭会、指挥会议的讨论和发言及其它日程安排、维持会议进行过程中的正常秩序等。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及会议日程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
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
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天报告人民法院。
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将会议的召集权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对第一次会议的召集时间、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项都作出了规定。
关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最低人数,有些国家的立法做了规定,如英国破产法要求债权人人数在3人以上时,3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2人时,2人均须出席。
〔6〕加拿大破产法作了类似的规定。
〔7〕我国立法并未明确。
但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以人数和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多数可决来解释,应以两人以上为已足。
基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其不出席会议时,不得强制其参加,并不得视其为放弃债权,也不得因其未出席会议而做出损害其利益的决议。
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它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情况。
可知,法院应当在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完成债权人资格的审查工作,因为此时债权申报的期限已经届满;且因在第一次会议上须通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法院也须在此之前完成对债务人经营和财务等情况的调查和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