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
英国宪法(2013)

1.15第一位首相沃波尔
1.15第一位首相沃波尔
威廉三世与安妮女王时期的内阁 汉诺威王朝时期的内阁首相 乔治一世与1720年南海泡沫事件 辉格党与托利党之争 下议院议员分片就坐,支持者和反对者相 对而坐。
1.15第一位首相沃波尔
1.1624岁的首相小皮特
1.1624岁的首相小皮特
乔治三世国王的独特性 小威廉· 皮特创立的宪法惯例,当众议院对 首相的不信任时,首相可以解散议会,提 前进行大选,如果大选获胜,其可以继续 担任首相,如果失败,则必须辞职。 第二托利党的首领,改革财政,推崇自由 贸易,提出议会改革方案。
1.17温和的改革者格雷
1.17温和的改革者格雷
1.7悲惨的爱德华二世
1.7悲惨的爱德华二世
不好战功,识人不明 1311年,议会颁布法令,要求国王所采取 的重大行动,如任免官吏、对外宣战和离 开本土等,需要事先得到议会的认可。 从1311年起,平民代表不在打酱油,正式 而经常性地参加议会。 1327年议会废除爱德华二世的影响
1.8百年战争伊始:爱德华三世
1.13毁誉参半的克伦威尔
1.13毁誉参半的克伦威尔
成功地领导议会反对王权 民主政体与君主政体的纠结 军事独裁的无奈 在任期间的措施促进了英国的发展
1.14光荣革命
1.14光荣革命
英国革命中王权的式微 1689年的《权利法案》 1689年的《兵变法案》和《王俸法案》 1694年的《三年法案》 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案》 君主立宪制在英国基本确立,权力的舞台 开始发生转移,从宫廷中的国王转向议会 中的首相。
英国宪法历程

(二)英国宪法的发展
• 1. 1832年:《选举法》(世称《改革法》) • 2.1911年:《议会法》1949年新修 • 3.1918年:《国民参政法》 • 4.1928年:《国民参政(男女平等)法》 • 5.1948年:《人民代表法》 • 6.1931年:《威斯特敏斯特法》 • 7.1998年:《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
二、英国宪法的结构
• (一) 宪章 • (二) 议会的制定法 • (三) 判例法 • (四) 宪法惯例 • (五) 权威性的宪法著作
三、英国宪法的特点
• (一)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 (二)英国宪法只是实质上意义的根本法,而不是形式 上意义的根本法 • (三)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权利法案》
• 1689年《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至上原则,宣告了专制王权的终 结。 • 1689年《权利法案》是“ 光荣革命”后的第一个反映英国阶级 分权的宪法性文件。 • 《权利法案》虽然确立了君主的地位,但也确认了资产阶级的民 主权利。这个法案的基本精神是资产阶级通过他们所掌握的议会 下院限制王权。但是当时的议会在组织与活动方面仍然保持着封 建主阶级的若干特权。
1701年《王位继承法》
• 共4条。 • 第1、2条规定了王位继承的顺序和条件,排除了天主教徒继承王 位的可能。 • 第3条确立了法官的独立地位。 • 第4条规定国王应依据英国法律的规定管理政务。 实际上是把王权置于法律和议会之下,肯定了议会至上的宪法 原则,使英国的君主立宪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 它的出台, 延伸了国会的立法权, 使国会有权决定国王的继承人问 题, 基本上确立了分权和司法独立的原则。
(一)英国宪法的产生
• 1.1215年:《大宪章》(Magna Charta) • 2.1628年:《权利请愿书》 • 3.1679年:《人身保护法》 • 4.1689年:《权利法案》 • 5.1701年:《王位继承法》
各国的立法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2021

第二节各国得立法规定从世界各国得成文法历史看,最早在成文法中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得法律原则得规定得是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
其第1条第9项规定,国会不得通过追溯既往之法律;第10项规定,任何州不得通过追溯既往之法律。
对此规定,汉密尔顿指出,事后确立罪状,或换言之,以发生时并不违法得行为为根据加以惩办及任意拘禁公民得作法,历来是暴政所善用及最恐怖得手段。
这是人类历史上关于禁止溯及既往得法律得最早规定。
随后,法国于1789年8月通过得《人和公民得权利宣言》第8条即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得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得且系依法施行得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显然是条“法律不溯及既往”得原则。
上述规定属于宪法性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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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部门法得规定来看,最早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得部门法为1804年公布得《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
该法第2条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而世界上第一部在刑事立法中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得也是法国。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得刑罚得法律,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
”从各国得立法规定来看,关于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得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一、英美模式这类模式得主要特征在于,由于其没有统一得成文刑法典,故其关于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得规定不可能在刑法典中得以确认,但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确定了禁止溯及既往得原则。
1998年《人权法案》与英国违宪审查共15页word资料

1998年《人权法案》与英国违宪审查学界通常认为,在英国这个不成文宪法国家,不存在违宪审查,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在英国宪政体系中,不存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宪法性法律与普通法律均由议会按相同立法程序通过,它们之间不存在效力位阶①;二是在议会主权原则下,英国法院并无撤销或宣告议会立法无效的权力②。
关于第一点,在英国的宪政发展中,以1998年《人权法案》为代表的宪法性法律已经具有了不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和地位,前者成为了英国法院审查议会法律的合宪性的宪法依据③。
关于第二点,笔者认为,从实质意义上说,如果法院对议会立法的解释和适用达到了抵制恶法的效果,那就是违宪审查,不一定非得把法院撤销或宣告议会立法无效作为构成违宪审查的必要条件④。
而1998年《人权法案》的出台,赋予了英国法院审查议会法律与《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是否相容的权力,英国法院从此有了在人权领域审查议会法律合宪性的法定权力,这就是典型的违宪审查。
更为重要的是,尽管1998年《人权法案》规定,英国法院做出的不相容宣告并不影响所涉及的议会法律的效力,但在实践中,法院对议会法律做出的不相容宣告起到了促使议会修改或废除违宪法律的效果,在议会主权原则下,法院对违宪法律的上述审查比法院宣告议会法律无效更具可行性。
一、1998年《人权法案》所确立的英国违宪审查的内容和特点1998年《人权法案》于1998年11月9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并于2000年生效。
制定1998年《人权法案》的根本目的,正如该法案序言中所指出的:“在于进一步加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与自由的效力。
”而把《欧洲人权公约》纳入英国法律体系,其“首要目的就是使得个体能够利用联合王国法院防止和纠正公共权力的滥用”⑤。
正因为如此,1998年《人权法案》赋予了法院审查议会法律是否与《欧洲人权公约》相容的权力,由此确立了人权领域中法院对议会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这是英国宪政改革的一项重大成果。
英国政治制度分析

1701年《王位继承法》
共4条。 第1、2条规定了王位继承的顺序和条件,排除了天主教徒继承王 位的可能。 第3条确立了法官的独立地位。 第4条规定国王应依据英国法律的规定管理政务。 实际上是把王权置于法律和议会之下,肯定了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 使英国的君主立宪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它的出台, 延伸了国会的立法权, 使国会有权决定国王的继承 人问题, 基本上确立了分权和司法独立的原则。
首 相 ( Prime Minister )
英国首相的权力:
掌握重大的人事权 对内阁拥有较大的控制权
代表内阁回答下院的质询
掌握政府的领导权 掌握政府的财政权
英国现任首相布朗
提请英王解散议会权
执行部门与文官
英国中央政府部门大致包括以下三大类组织: 内阁部门(政务官、文官) 非内阁部门(文官)
内阁会议:内阁定期召开内阁会议,通常是每星期的星期四 早上,象征性地讨论政府重要政策以及做出决定。会议时间 的长短是取决与首相的风格以及政治气候,如今内阁会议只 开30分钟就结束。 内阁的组织机构: 内阁委员会:常设委员会;临时委员会 内阁办公厅:内阁秘书处;中央统计局;档案馆;人事管理 局;政府技术处 内阁实行集体负责制
第二节
英国的宪政史
英国宪法的产生
1.1215年:《大宪章》(Magna Charta) 2.1628年:《权利请愿书》 3.1679年:《人身保护令》 4.1689年:《权利法案》 5.1701年:《王位继承法》
《大宪章》(Magna Charta)
又称《自由大宪章》,是 1215年6月15日英国贵族胁 迫英王约翰签署的法律文 件。共63条,表现了两个 方面的政治要求:第一, 限制国王的权力,确立了 国王必须受法律约束的原 则;第二,承认城市市民 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其基 本精神是限制王权。
【高中历史】高中历史知识点:英国《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

【高中历史】高中历史知识点:英国《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权利法案》的颁布:1、《权利法案》的条件:(1)英国悠久的宪政发展史,在政治上表现出延续性的鲜明的特点。
(2)1688年,英国议会中的政治反对派联合发动了著名的“光荣革命”。
(3)1689年议会通过英王签署《权利法案》既是矛盾的体现又是妥协的结果2、《权利法案》的目的:限制国王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权利3、主要内容:(1)议会必须定期召开,征税权属于议会;(2)议会下院议员自由选举产生,他们在议会内享有演说、辩论或讨论国家大事的自由;(3)凡未经议会的同意,国王不得废止法律或停止法律的实施;(4)不得找任何借口随意征税,和平时期不得招募或维持常备军;等等。
4、意义:(1)《权利法案》是英国宪政史上重要的文献,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一方面限制了英王的实际统治权,另一方面保障了议会的立法权、财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从而结束了英国都铎王朝以来形成的君主专制统治。
这样,议会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得到提高,议会高于王权的原则得以确立。
(2)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成为以后很多国家资产阶级效法的样板相关高中历史知识点:资本主义在封建社会母体中孕育资本主义在封建母体中孕育:1、条件:利用处于大西洋航运中心线上的优势,积极开拓海外贸易,传统工业迅速发展。
2、表现:(1)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出现了资本主义工业、农场和牧场。
(2)新的阶级形成:出现了资产阶级和新贵族。
3、影响:(1)推动了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2)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思想不断发展。
(3)英国早期历史上就存在的民主权利意识愈发强劲。
16世纪到17世纪早期英国国内发生了的重大变化:(1)经济上:英国资本主义经济兴起并得到发展.很多领域出现手工工场,“圈地运动”使农村出现了资本主义的牧场和农场。
(2)阶级关系上:形成了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并结成同盟进行反封建斗争:(3)政治上:斯图亚特王朝统治;主张君权神授;推行专制统治;严重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的论文(宪法论文)

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的论文(宪法论文) 1998年的《权利法案》于10月2日在英国XXXX生效。
到目前为止,关于英国是否应该通过《权利和自由法案》的长期宪法辩论终于得到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该法案的生效无疑将对英国宪法产生重大影响。
《权利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的大量实质性条款引入英国国内法,是英国法律中个人权利概念化的一个显著转折点。
1 、:权利法案生效前的英国宪法和个人权利英国是没有成文宪法的民主的杰出例子。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的”,没有被包括在“特别重要的”、的统一文件中。
相反,它深深植根于习俗和惯例,其中许多部分由没有记录在任何庄严文件中的“惯例”组成。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原则没有书面渊源。
许多宪法原则来自立法法令或法院意见。
然而,这些法定要素在法律体系中没有特殊地位,也不优于其他法律。
它们可以像其他法律一样被修改或废除。
英国缺乏权威和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全面阐述,也没有法律文件必须修改才能实现宪法变革。
英国人更喜欢逐渐发展宪法实践。
另一方面,英国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有一个世袭的国家元首——英格兰国王——所有政府行为都以他的名义进行。
理论上,英国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议会,英国国王是议会的一部分。
然而,在很大程度上,英国国王只是一个象征,真正的权力在于下议院,即民主选举的议会。
戴雪主张议会主权。
议会是至高无上的,因为它有权颁布或废除任何不受法律限制的法律。
议会颁布的法律具有绝对权威,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会改变或废除。
议会法案可能违反道德或社会规范,甚至可能被视为“违宪”,但它必须得到实施。
(1)尽管戴雪对议会主权的主张已被多次辩论,但大多数英国宪法学者仍认为戴雪的立场基本合理。
不管与宪法其他方面相关的优势是什么,英国宪法[2]的灵活特征将使公民对他们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限制以及他们与国家公共机构的关系感到不确定,因为权利没有以任何全面或易于理解的方式得到澄清,议会主权理论意味着只有在大多数人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享有个人权利。
英国议会《人权法案》辩论述评

第37卷第1期2017年1月大庆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DAQING NORMAL UNIVERSITYVol. 37 No. 1January ,2017DOI 10.13356/ki.jdnu.2095-0063. 2017.01.009英国议会《人权法案》辩论述评李店标(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黑龙江大庆163712)摘要:英国议会《人权法案》辩论的背景包括议会主权与“法官当家”的分歧、《欧洲人权公约》的国内化和具体 化之争、权利与自由宪法保障的困境。
《人权法案》辩论主要体现在贵族院,以公约权利的引入、公约权利的实施、公共当局的职责和“受害者测试”四个主题的辩论最为激烈。
贵族院对《人权法案》的辩论分为自由民主党和保守 党两大对立阵营,而在平民院则分为工党、自由民主党和保守党三大对立阵营。
英国议会《人权法案》辩论对英国 宪法、议会及其立法、政治和社会都产生了积极影响。
对英国议会《人权法案》辩论进行考察和评析,主要目的在于 为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和运行的优化提供思路。
关键词:英国议会;《人权法案》;立法辩论作者简介:李店标(1983-),男,安徽濉溪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立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优化研究”(15YJC820025)。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0063(2017)01-0043-05收稿日期=2016-09-28英国1998年的《人权法案》是一部专门以权 利法案或宪章形式对公民权利作出规定的法案,其 不仅促进了《欧洲人权公约》核心条款的国内化,而且“为20世纪90年代以后英国宪政的大幅度调 整提供了难得的机遇”[1]。
该法案于1997年10 月24日提交贵族院审议,同年11月3日通过二 读,次年2月5日通过三读;在平民院则是于1998 年2月16日和10月21日分别通过二读和三读。
尽管英国议会于1998年11月9日颁布了《人权法 案》,但考虑到需要时间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和宣 传,该法案的生效日期延迟到2000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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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为进一步加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之效力;为使担任一定的司法职务并成为欧洲人权法院法官之人员预做准备及其他相关目的,特制定一部法案。
该法案由女王陛下公布并征得上议院和下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及经其授权规定如下:引言1 (1)本法案所称“公约权利”是指规定于下列条款中的权利和基本自由:(a)公约第2条至第12条和第14条;(b)第一议定书第1条至第3条,和(c)第六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
对以上条款应结合公约第16条至第18条进行解读。
(2)为本法案目的,那些条款除指定克减或保留的外均得有效(参见第14和第15条)。
(3)那些条款列于附件一。
(4)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命令对本法案作出修改,如他认为适当并反映了某个议定书对联合王国的影响。
(5)第(4)款中的“议定书”是指公约的议定书:(a)联合王国已批准的,或(b)联合王国已签署旨在批准的。
(6)在有关议定书在联合王国生效前,不得根据第(4)款通过命令作出修改并使其生效。
2 (1)法院或法庭在决定涉及公约权利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a)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裁定、声明或咨询意见,(b)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1条通过的报告中提出的意见,(c)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6条或第27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d)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6条作出的决定,无论以上判决、裁定、声明是何时作出的,依照法院或法庭的看法,均与引起问题的诉讼相关。
(2)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考虑的任何判决、决定、声明或意见的证据必须以规则规定的方式在诉讼中提交法院或法庭。
(3)本条所称的“规则”指法院规则,或法庭诉讼情形下专为本条目的制定的以下规则:(a)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制定的除苏格兰外均适用的任何诉讼规则;(b)由国务大臣制定的适用于苏格兰的诉讼规则;(c)由北爱尔兰部制定的适用于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规则:(i)处理移送事项;(ii)尚无依本款(a)项而制定的有效规则。
立法3 (1)应尽可能将对基本法和附属法的解释和效力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
(2)本条——(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法和附属法;(b)不影响任何不一致的基本法之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和(c)不影响任何附属法的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如果(不考虑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
4 (1)第(2)款适用于法院裁定基本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2)如果法院认定该规定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即可作出不一致的宣告。
(3)第(4)款适用于法院根据基本法授权认定附属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4)如果法院确认:(a)条款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b)(不考虑任何废除的可能)有关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
即可发表不一致的宣告。
(5)本条所称“法院”意指:(a)上议院;(b)枢密院司法委员会;(c)军事法院的上诉法院;(d)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并非初级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e)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6)本条中的宣告(“不一致”):(a)不影响对其作出声明的条款的效力、继续执行或生效;和(b)不拘束作出声明的诉讼所涉的当事人。
5 (1)法院若考虑是否发表一项不一致宣告时,英王有权依据法院规则发布通告。
(2)在第(1)款适用的任何情形下:(a)王室大臣(或经其授权者),(b)苏格兰行政机关的成员,(c)北爱尔兰的部长,(d)北爱尔兰的部委,有权依照法院规则通过的通告成为诉讼当事人。
(3)第(2)款下的通告可在诉讼中的任何时间发出。
(4)因第(2)款的通告而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苏格兰除外),经法院许可,可对诉讼中作出的任何不一致的宣告向上议院提起上诉。
(5)在第(4)款中:“刑事诉讼”包括提至军事上诉法院的所有诉讼;和“许可”意指作出不一致宣告的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
公共当局6 (1)公共当局实施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的行为是和法行为。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行为:如果(a)由于基本法的一项或多项条款规定,该当局不得实施不同的行为;或(b)基本法或根据基本法作出的一项或多项规定不能被解释或赋予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效力,该当局实施行为旨在使那些规定生效或执行。
(3)本条中“公共当局”包括:(a)法院或法庭,和(b)任何其职责具有公共性质的人,但不包括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
(4)第(3)款中的“议会”不包括行使司法职能的上议院。
(5)依第(3)款(b)项,若某一具体行为属私人性质,则个人不属公共当局。
(6)“行为”包括不作为,但不包括疏于:(a)向议会引入或提出法案建议;或(b)制定任何基本法或补救命令。
7 (1)主张某公共当局实施(或打算实施)第6条(1)款规定为违法行为的个人可以通过:(a)依据本法案在适当的法院或法庭对该当局提起诉讼,或(b)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依据公约权利或相关权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时才可提起上述诉讼。
(2)第(1)款(a)项中的“适当的法院或法庭”意指可根据规则而确定的法院或法庭;且指控公共当局的诉讼包括反诉或类似诉讼。
(3)如诉讼是依据司法审查申请提出的,只有在申请人是或可能是该行为的受害人时,才被认定与非法行为有充分的利害关系。
(4)如诉讼是在苏格兰以申请司法审查的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必须是或可能是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才被认定有权起诉。
(5)在第(1)款(a)项下的诉讼须在以下期限结束前提出:(a)被控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或(b)法院或法庭综合各种情况后确认的更长的合理期限。
但以上期限受关涉程序时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的规则的制约。
(6)第(1)款(b)项中的“法律诉讼”包括:(a)由公共当局提起或在其唆使下提起的诉讼;和(b)对法院或法庭判决提起的上诉。
(7)为本条目的,如果对某一非法行为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只有某人为公约第34条目的的受害人时,才可成为非法行为的受害人。
(8)本法案不创立任何刑事罪行。
(9)本条中的“规则”意指:(a)关于提至除苏格兰外的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为本条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或法院规则,(b)关于提至苏格兰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国务大臣制定的规则,(c)关于提至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i)处理移转事项;和(ii)本款(a)项规定的规则尚无效力,由北爱尔兰部委为前述目的制定的规则,并且包括第1条下的经法院法令作出的规定和1990年《法律服务法》。
(10)制定规则时,须注意到第9条规定。
(11)有权为特定法庭制定规则的大臣,在其认为需要保证该法庭对公共当局实施的(或计划实施的)、按第6条第(1)款规定属违法行为提供适当的救济措施时,可发布命令以增补:(a)法庭可准允的救济补救办法;或(b)法庭可准允的任何理由。
(12)第(11)款下的命令可包括大臣认为适当而制定的规定,如附属的补充的较为重要的或过渡性的规定。
(13)“大臣”包括有关的北爱尔兰部委。
8 (1)对于法院认定为违法的公共当局的行为(或可能的行为),法院可在其权限内准允它认为公正适当的救济或补救,或发布这样的命令。
(2)但是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由有权裁定损害或命令赔偿的法院裁定。
(3)法院不得作出损害赔偿裁定,除非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包括:(a)(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所关涉的行为同意任何其他救济或命令,且(b)(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该行为的判决之影响,法院确信为保护某人利益而作的裁决是为其提供公正赔偿所必须的。
(4)确定——(a)是否作出损害赔偿裁定,或(b)赔偿的数额时,法院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适用的关涉公约第41条下的裁定赔偿的原则。
(5)对一个被裁定负赔偿责任的公共当局,应将其视为:(a)在苏格兰,为(苏格兰)1940年《法律(各种条款)改革法》第3条的目的,该机构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对某人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被裁定作出赔偿;(b)为1978年《民事责任(分担)法》的目的,被裁决对个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6)本条中“法院”包括法庭;“损害”意指公共当局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和“违法”意指第6条(1)款下的违法。
9 (1)在第7条第(1)款(a)项的司法行为下的诉讼的提起,仅为:(a)行使上诉权;(b)申请(苏格兰称重审)司法审查;或(c)在规则规定的其他诉讼地。
(2)这并不影响禁止法院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任何法律规定。
(3)在本法案有关善意司法行为下的诉讼中,只能按照公约第5条第5款要求的对个人赔偿的范围,作出赔偿裁定。
(4)可对女王作出第(3)款允许的损害裁定;但如并非诉讼当事方的适当者没有参加诉讼,则不得作出部偿裁决。
(5)在本条中——“适当者”是指对有关法院负责的大臣,或由其任命的个人或政府部门;“法院”包括法庭;“法官”包括法庭成员、治安法官和有权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书记或其他官员;“司法行为”是指法院的司法行为,且包括在法官指示下或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规则”的含义与第7条第(9)款规定相同。
救济行为10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形,如果——(a)某项立法的条款规定依第4条规定被宣告为与公约权利不一致,以及如果上诉取决于:(i)所有可能上诉的人均书面声明他们不打算上诉;(ii)上诉期限已满,在有效的上诉期内无人提起上诉;或(iii)在有效期内提起的上诉已被裁决或取消;或(b)据女王大臣或枢密院陛下看来,欧洲人权法院继本条生效后,在指控联合王国的诉讼中作出的认定的基础上,立法在尊重立法的某条规定与联合王国依公约而承诺的义务不符。
(2)如果女王大臣认为根据本条有充分理由采取行动,他可以通过命令修正法律以消除不一致。
(3)对附属法,如果女王大臣认为:(a)有必要修改据以制定该附属法的基本法以便消除不一致,和(b)根据本条有充分理由采取行动,他可通过命令对基本法作必要修改。
(4)本条也适用于附属法的规定并且因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大臣建议根据附件二的第2条(b)款采取行动而已被废除或宣布无效。
(5)如果立法是枢密院的命令,则由枢密院陛下行使第(2)或第(3)款授予的权力。
(6)本条中“立法”不包括宗教大会和英格兰宗教大会的法案。
(7)附件二对救济命令作出进一步规定。
其他权利和诉讼11 (1)个人对公约权利的依据援引并不限制——(a)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有效的法律所赋予他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或(b)除依第7条和第9条外,他还可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12 (1)如果法院正在考虑是否允许救济,倘若允许该救济可能影响公约自由表达权的行使,则适用本条。
(2)如果救济申请的针对人(被告)既未出庭也无人为其代理,则不得准许救济,除非法院确信:(a)申请人已用尽所有办法通知被告;(b)有充分理由说明不通知被告的原因。
(3)不得允许这样的救济旨在限制审理前的公之于众,除非法院确信申请人能够证明不应准许公之于众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