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件类型及管辖

合集下载

版权法律案例分析的模板(3篇)

版权法律案例分析的模板(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1.1 案件名称:1.2 案件来源:1.3 案件时间:1.4 案件当事人:- 原告: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等基本信息- 被告: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等基本信息- 第三人(如有):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等基本信息1.5 案件简要描述:(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现状)二、争议焦点2.1 争议焦点一:(阐述原告与被告在版权法律关系上的主要争议点)2.2 争议焦点二:(进一步细化争议焦点一,列出具体法律问题)2.3 争议焦点三:(如有其他争议焦点,同样进行阐述)三、案件事实3.1 原告主张的事实:(详细列出原告提出的事实依据,包括证据材料)3.2 被告答辩的事实:(详细列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的辩驳,包括证据材料)3.3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如有):(详细列出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证据材料)四、法律分析4.1 相关法律法规:(列出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4.2 法律适用:(分析案件事实与法律法规之间的联系,阐述如何适用相关法律)4.3 版权法律关系的认定:(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版权法律关系,包括作品独创性、著作权归属等问题)4.4 侵权责任的认定:(分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等)4.5 案件证据分析:(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逐一分析,评估其证明力)五、判决结果5.1 法院判决:(详细列出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包括对争议焦点的认定)5.2 争议焦点一判决理由:(阐述法院对争议焦点一判决的理由)5.3 争议焦点二判决理由:(阐述法院对争议焦点二判决的理由)5.4 争议焦点三判决理由:(如有,阐述法院对争议焦点三判决的理由)六、案例分析6.1 案例评析:(对案件进行总体评析,总结案件的主要法律问题、判决结果及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启示)6.2 案例启示:(从案例中提炼出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指导意义的经验和教训)6.3 案例不足:(分析案件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如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七、结论7.1 结论:(总结案件的主要结论,包括对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等)7.2 建议:(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改进建议或预防措施)---注意:以上模板仅供参考,实际案例分析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北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

北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

2017年11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对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相应调整,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

该规定不仅明确了北京高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案件管辖范围,且确定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提级管辖,同时赋予北京高院立案庭、民三庭对于该规定的解释权。

一、该规定关于北京高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内容一审管辖案件:1. 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2. 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3.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审管辖案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再审管辖案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生效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规定详解:1. 关于北京高院一审管辖案件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北京高院在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其一审管辖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对于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其制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 北京高院的二审管辖案件范围北京高院的二审管辖案件都是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该规定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七条的规定相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承接了原北京市各中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职能,从性质上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类似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因此当事人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高院上诉。

案件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3篇)

案件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集中管辖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由特定的法院对某一类或者某一性质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减轻当事人诉累。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集中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下将从法律规定、实施原则、适用范围、程序保障等方面对案件集中管辖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下列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民事案件;(2)涉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

2. 《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下列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行政案件;(2)涉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

3.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下列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刑事案件;(2)涉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

三、实施原则1. 依法原则:案件集中管辖必须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

2. 便民原则:案件集中管辖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便利,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3. 效率原则:案件集中管辖应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4. 统一原则:案件集中管辖应遵循统一标准,确保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保持一致。

知识产权诉讼地域管辖范围

知识产权诉讼地域管辖范围

知识产权诉讼地域管辖范围知识产权诉讼地域管辖范围知识产权诉讼地域管辖范围是指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确定哪个法院有权受理并审理该案件的地理范围。

知识产权诉讼的地域管辖是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之一。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诉讼地域管辖范围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与解析。

1. 法律背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旨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创新和经济发展。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涉及知识产权诉讼时,需要解决如何确定该案件应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的问题。

为了规范知识产权诉讼的地域管辖,各国法律制定机关都对此进行了规定。

2. 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和规则在确定知识产权诉讼地域管辖范围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和规则:2.1 根据法定管辖地的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可以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地域进行确定。

法律通常会明确规定一定的地理范围,指定特定法院具有管辖权。

当案件的争议事项发生在该特定地域范围内时,该法院即可受理并审理此案。

2.2 根据被告住所或经营所在地的规定另一种确定知识产权诉讼地域管辖范围的规则是根据被告的住所或经营所在地进行划分。

根据此规则,诉讼案件应由被告住所或经营所在地所在地区的法院进行管辖。

2.3 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规定有些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案件应由被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地区的法院进行管辖。

2.4 根据法律选择权的规定有些法律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将诉讼案件提交给特定法院进行管辖。

根据此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选择将案件提交给其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其他法院进行管辖。

3. 地域管辖的适用情况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和具体情况,适用地域管辖的原则和规则会有所不同。

3.1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纠纷案件中,通常适用根据法定管辖地的规定和根据被告住所或经营所在地的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范围。

3.2 专利对于专利纠纷案件,往往适用根据法定管辖地的规定和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范围。

四川知识产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四川知识产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四川知识产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是较为特殊的案件,主要是因其专业程度高,所以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案件是中院管辖,但是也有指定基层审理的。

那么四川的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是怎么确定?我为您整理出来相关的内容,欢迎大家浏览,谢谢。

四川知识产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一、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案件外,其他如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企业名称、特殊标志、网络域名、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为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规定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三、对于第二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各自管辖。

四、对于第二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四川省绵阳市辖区内案件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他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五、对于第二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等特殊类型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六、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武侯区、锦江区、郫县范围内争议标的金额在规定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上述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各自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侵权诉讼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可以来找专业的为你学习服务是最好的选择,这里会带你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等内容,替你解答自己的疑问。

无讼阅读|当前知识产权审判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之著作权篇

无讼阅读|当前知识产权审判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之著作权篇

无讼阅读|当前知识产权审判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之著作权篇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归纳整理了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分别就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涉及的若干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

现将这些意见分三期刊发,供大家学习参考,以促进相关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本期就著作权部分进行探讨。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北京审判一、著作权案件1、关于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认定问题。

审判中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即主观上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

因主观意思联络存在臆定性,在裁判中可以根据被告之间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行为之间具有合作或利益分享等密切联系等,认定存在主观意思联络,但应当区别基于特定技术或商业模式等客观需求所确立的“形式上的合作”。

2、关于图片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

对于在先案件中因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所使用图片的合法授权被认定构成侵权,在后案件中该被诉侵权人又以同一图片的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的,应当认真审慎地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按照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对于在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后案件有证据能够推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3、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多个权利人共有,且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时,应以全部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

如果权利人基本情况确实难以查清的,从提高审判效率及更好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其中一个或部分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著作权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如写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决定》)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施行。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53项,其中,对原法律条文的修改36项,删除5项,增加规定11项。

从原《著作权法》共56条,新法共60条来看,《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原《著作权法》的修改非常之大,基本从整体上改建了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重点是:第一,《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著作权之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予以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著作权的13项财产权利内容,细化了种类,因而使得围绕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尤其其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重新划分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使之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

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朝向更有利于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方向确定,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第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

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更趋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着几个迫切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对增设的临时措施等制度的实施,制定程序上相应的配套规定;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中具体操作;三是要及时将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高效优质地审判案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著作权案件类型及管辖董世连一、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类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案件,主要包括:(1)著作权权属纠纷;(2)邻接权权属纠纷;(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二)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侵权案件,主要包括:(1)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2)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3)侵犯出版者权纠纷;(4)侵犯表演者权纠纷;(5)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6)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7)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5)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6)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7)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四)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二、著作权案件地域管辖人民法院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权力所涉及的范围。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要明确该诉讼应当由哪一地区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管辖的选择,一般涉及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方面。

(一)著作权权属案件对于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主要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诉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有约定的,由合同约定地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管辖,主要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著作权案件级别管辖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以下以北京为例,讲述北京著作权有关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普通著作权纠纷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标的额界定,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涉及著作权的合同纠纷、权属、侵权、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标的额界定: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或者认为有必要由高院审理的下级法院管辖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或者下级法院报请移送并经批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四、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网络时代资源共享造就了互联网的繁荣,然而,资源共享的理念与著作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

因此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也随之产生。

在我国,与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案件占了与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中的相当比例。

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不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认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管辖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这一解释确定了网络著作权案件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即当著作权人发现有人在网上抄袭他的文章时,著作权人应当首先向该抄袭人的住所地或者该抄袭行为所运用计算机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难以确定,则可向发现该抄袭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

视听作品“制片者”的认定陈锦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所谓视听作品的制片者,是指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1];是采取主动行动和负责完成作品的自然人和法人[2]。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据此,在视听作品上署名表明其为“制片者”的,如无相反证明,其即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因此,制片者的认定对于确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非常重要。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我国设有八一、北京、长春、珠江、峨嵋、西安、广西等电影制片厂专事拍摄电影工作,电视剧也主要由中央电视台、各省、市、自治区等地方电视台制作,因此当时的“制片者”即各电影制片厂、电视台。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简单、清晰的状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除了上述制片厂、电视台外,各种市场主体也参与到电影、电视的拍摄和制作中,从而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状态。

影视业作为一种高投资、高风险、高度市场化的产业,有其自身的制作、运作规律;我国对视听作品的制作、放映的管理体制也有其特殊性,导致在实践中“制片者”的署名非常混乱,“制片者”难以准确认定。

结合影视产业的运作实际、我国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在以署名确定视听作品的“制片者”时,应当注意到以下情况[3]:1、关于制片者如何称谓、如何署名没有规范性要求,也没有形成为业界所公认并执行的统一的习惯和做法;而且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变化,署名方式还会发生变化。

2、通常情况下,“出品单位(或者出品方)”为“制片者”,是著作权人。

“出品单位”即呈现作品的单位。

原来我国的影视行业并没有“出品”的概念,而是使用“摄制”这个词。

因为当时拍摄电影、电视剧不是为了通过影视的著作权来挣钱,而完全是为了给电影院、电视台提供放映的内容和播出的节目,完成宣传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

但是随着影视行业的市场化和市场的发展,影视的著作权与商品、市场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再简单的用“制片”或者“拍摄”就不能满足需要了,因此行业使用了“出品单位”来表明其作为投资人和著作权人的身份。

所以,行业内通常认可“出品单位”即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享有著作权的“制片者”。

但是即使如此,实际也有不同的做法,如有的既有“联合出品方”,又有“出品方”,而且两者不完全一致。

与此相联系的“出品人”实际上是“出品单位”的代表,主要是指其法定代表人。

由于我国影视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影视制作又需要大量资金,因此会出现两家以上单位共同投资的情况,此时“出品单位”为多家,就通称为“联合出品单位”。

2、通常而言,摄制单位是受出品方委派拍摄、制作影视的人,因此如果说出品方是出资方的话,摄制则是出品方的“工程队”,负责影视产品的“具体施工”;因与影视制作、运作有一定关系,或者为了发行的需要,某些视听作品会把相关单位、电视台等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从而出现几家、十几家“联合摄制单位”的情况,实际上跟著作权没有任何关系,故“摄制单位”并非“制片者”,并非著作权人。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业还没有足够规范化,也存在“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的情况。

制片人,也称制片主任,是影视拍摄期间的管理者,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

3、根据我国相关电影、电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影视的制作、播放实行许可证制度,即持有许可证才能摄制、放映影视。

国有的电影制片单位等可以获得许可证,法律法规也允许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向有关部门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个人或者企业可以通过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从而获得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有的电影、电视剧可能由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摄制,有的可能由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出资的单位合作摄制。

在后者的情况下,既可能是由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与合作单位共同出资,也可能是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只是挂名,投资方则是其他合作方,持证单位仅署名,其他著作权完全归投资方。

4、著作权法并不禁止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享有和分配,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这样就可能出现视听作品上署名的“制片者”、许可证上的制作方与实际著作权人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此时应以当事人就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分配的约定为优先,而不以“署名”确定权利人。

由此,在确定视听作品的“制片者”时,可以按照以下方法:1、如无相反证明,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2、在有证据证明其为出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著作权;3、影视许可证可以作为确定制片者的参考;4、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确定制片者及其著作权。

[1] 刘波林译,《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1版第149页[2]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第1版第63页[3] 2008年7月17日,中国文联、中国电影界协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共同组织了“影视作品版权座谈会”,就当前影视作品署名情况及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研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