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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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浙保监发[2009]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浙保监发[2009]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浙保监发[2009]5号)各银监分局,各人身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浙商银行、各股份制银行杭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省农信联社,各外资银行杭州分行,各保险行业协会,浙江省银行业协会:近年来,保险业与银行业的合作关系日趋密切,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以下简称银保业务)快速增长,在构建全面优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满足消费者多样化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在利益驱动下,欺诈误导、强制投保以及账外收付手续费等违规行为也有所抬头,损害了投保人利益,破坏了保险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诚信规范形象,为大量集中退保埋下风险隐患,不利于保险业和银行业的稳健经营。

为进一步规范银保业务,加强银保合作,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加强银保业务管理作如下提示:一、正确宣传银行保险产品(一)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统一印制,对于2002年5月1日后备案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必须在银行销售网点提供产品说明书供消费者查阅。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核并建立宣传资料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所代理公司提交的宣传资料情况。

(二)保险公司所有产品宣传资料必须与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并注明公司名称、网址和客户服务电话,方便客户核实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三)保险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并执行相关内控制度,对销售人员的产品宣传过程进行有效管控;尤其是银保产品说明会的宣传内容和话术,必须经过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上机构合规审核并全程建立、执行防范销售误导的内控制度。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遭遇代理权纠纷8篇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遭遇代理权纠纷8篇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遭遇代理权纠纷8篇第1篇示例:金融合同委托理财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投资人通过签订合同委托理财机构管理自己的资金,以获取预期的收益。

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也会发生代理权纠纷的情况,即委托理财机构未按照投资人的意愿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操作,导致投资收益亏损或产生纠纷。

代理权纠纷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容或投资方向理解存在偏差,导致执行不到位或出现偏差;二是委托理财机构存在不当操作或不当管理等问题,导致资金亏损或产生纠纷;三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风险分担、责任界定等方面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出现纠纷时无法及时解决。

要解决代理权纠纷问题,首先需要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问题。

委托理财机构应按照投资人的意愿和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操作,做到风险可控、收益稳定;投资人应加强对委托理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不断提高自身风险识别和应对能力。

对于代理权纠纷的解决,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调解、委托理财机构按照约定赔偿损失等方式。

若协商无果,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金融合同委托理财时,投资人需要谨慎选择委托理财机构,看重其资质、信誉、经验等方面,确保合作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要加强风险意识,了解投资产品风险和收益情况,避免因为投资误区或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代理权纠纷。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是一种有效的投资方式,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代理权纠纷的可能。

投资人在选择委托理财机构时应慎重考虑,合同约定要清晰明确,双方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问题,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和投资收益。

【注意:本文中仅为一般性描述,具体情况需参考实际合同和法律法规】。

第2篇示例:金融合同委托理财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投资者通过签订合同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操作,从中获取收益。

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可能会出现代理权纠纷,即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了代理权的争议。

本文将就金融合同委托理财遭遇代理权纠纷的问题进行探讨。

银行理财类产品风险案例

银行理财类产品风险案例

理财类业务案例ⅩⅩ县支行综合管理部【案例】ⅩⅩ年2月18日,吴某购买了我行“财富人民币系列理财产品44号”。

该产品设计于2011年3月2日到期,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客户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为8.17%±6.24%。

吴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人民币系列理财产品44号说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等文本上签字,并投入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3月20日,吴某查询其收益为2580元,粗算了一下年收益为1.26%多点。

遂向我行提出: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理财产品合同,并赔偿10万元2年期存款利息收入。

【结论】我行经调查了解后认为:从吴某签字的合同文本内容来看,其中对于理财产品投资的目标、确认方式、指示交易及风险提示等方面,文字表述并无歧义,足以达到签约人理解的程度。

根椐吴某主张签约是客户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为8.17%,到期即为按8.17%付息此款存在重大误解,从当事人举证进行分析,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

因为吴某签字的合同文本上有关风险提示项我行均在上面有重点批注,而吴某本人的学历显示为大专,说明吴某对理财产品的风险应有足够的判断力及承受力,遂驳回其无理要求。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客户吴其傅能否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与我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

其核心在于,我行是否违反风险提示义务,违反该义务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是否造成投资人的重大误解?这就需要调查分析了解我行理财经理在为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产品时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了风险揭示与如实告知义务?购买理财产品是否为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当前,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出现大幅浮亏,因此不少购买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

实践中,影响银行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尤其是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为被允许经营金融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2、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经过合同主管部门备案;3、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合同范本6篇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合同范本6篇

金融合同委托理财合同范本6篇篇1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理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宗旨本合同旨在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双方委托理财行为,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委托理财事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理财,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专业的理财服务。

三、委托理财期限委托理财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四、委托理财金额及资金来源甲方委托乙方理财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____元)。

资金来源为甲方合法所有的资金。

五、理财方式及预期收益1. 乙方根据甲方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期限和收益要求,为甲方提供专业的理财建议。

2. 乙方采用的投资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

3. 预期年化收益率:____%。

六、费用及支付方式1. 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理财服务,甲方应支付相应的理财服务费。

2. 理财服务费率为:____%。

3. 支付方式:甲方应于每月/季/年支付乙方的理财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每期理财收益结算日。

七、风险控制措施1.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选择投资项目和投资方式。

2. 乙方应定期对投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告知甲方风险情况。

3. 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甲方资金安全。

4. 如发生投资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信息披露与保密条款1.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确保甲方充分了解投资情况。

2. 甲乙双方应对本合同内容及相关信息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九、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 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遵守执行。

2. 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3.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合同。

厦门中院发布2021年度厦门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厦门中院发布2021年度厦门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厦门中院发布2021年度厦门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厦门中院发布2021年度厦门法院十大典型案例01胡某高空抛物案——厦门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案情简介202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先后三次分别将塑料儿童护栏、瓷盘与红酒瓶、纸尿裤等物品从其位于33楼的家中阳台窗户扔出,砸落在小区业主进出楼道路上,其中第二次扔出的瓷盘与红酒瓶对恰好途经该处的小区业主造成惊吓,所幸均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受损。

法院审理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

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针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在市级平面媒体和其居住小区公告栏公开赔礼道歉。

专家点评陈小彪,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副主任高空抛物现象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为精准打击高空抛物犯罪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全市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的宣判,为公众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课,教育引导公众提高守法意识,不能抱着“只要没有砸到人或物,就不会构成犯罪”的错误思想。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高空抛物行为,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惩罚和预防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02吴某诉叶某、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居住权保障七旬老人住有所居,弘扬孝老爱亲,守护和谐家庭案情简介吴某与叶某系母子关系,叶某父亲生前与吴某共同将讼争房屋赠与叶某,约定赠与条件是叶某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以及老人对房屋的居住权。

后讼争房屋登记至叶某名下。

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甲银行诉陆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要旨】在书面材料上签名,一般应视为签字人对该书面材料内容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签字人如仅以疏忽大意、未看条款等理由对该书面材料内容不予认可或主张合同约定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能推翻合同效力。

【案情】2014年2月14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银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17万元。

同日,陆某、高某与甲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担保。

2014年2月20日,陆某向甲银行出具《委托放款授权书》,要求将贷款117万元发放至案外人沈某账户。

2014年2月25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陆某为个人消费向甲银行贷款117万元。

甲银行按约放款。

后借款到期,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陆某、高某偿付本金1,053,001.63元及其利息,并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陆某以其签字时,《委托放款授权书》等文件是空白等理由提出抗辩。

【审判】法院认为,《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放款授权书》、《借款凭证》三份证据均有陆某的亲笔签名,结合贷款办理过程等情况可以确定陆某指定放款至沈某账户。

陆某提出其是在上述文件空白的情况下签名,后甲银行篡改来进行抗辩,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签名栏有陆某的亲笔签名,但陆某以未看清合同内容,未收到合同文本等否认该合同效力,缺乏依据。

甲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117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陆某和高某未依约履行。

法院判决陆某和高某共同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可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提示】在签订抵押合同等书面文件时,合同当事人应仔细阅看合同条款,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后再进行签章,切忌盲目信赖或是存有怕麻烦的心理而不看合同条款。

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在空白文件上签章的事实,但社会上不乏有不法分子以此种方法侵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防范金融诈骗和金融风险专题知识竞答题库知识竞赛试题库含答案解析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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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金融诈骗和金融风险专题知识竞答题库知识竞赛试题库含答案解析可编辑1 、存款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明确当个别金融机构经营浮现问题时,依照规上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障存款人权益。

这个说法(A)。

A 、正确B 、错误2 、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原则是: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文明规范。

这个说法(A)。

A 、正确B 、错误3 、享有知情权是银行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做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

这个说法(A)。

A 、正确B 、错误4 、商业银行可以向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这个说法(B)。

A 、正确B 、错误5 、金融机构、相关社会组织要加强研究,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推动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这体现了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受教冇权。

这个说法(A)。

A 、正确B 、错误6 、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貞•实、准确、全而地向金融消费者披谿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

这体现了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这个说法(A)。

A 、正确B 、错误7 、客户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不得强制客户接受服务,体现了充分尊重客户的受尊重权。

这个说法(B)。

A 、正确B 、错误8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金融机构应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涵盖个人信息采集、使用、保存等全流程管控。

这个说法(A)。

A 、正确B 、错误9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彼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il•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部份偿付。

这个说法(B)。

A 、正确B 、错误10 、金融消费者在识别金融广告真实性、合法性时,可以从金融广告的基本特征和自身风险防范总识及能力两个方面入手。

这个说法(A)。

A 、正确B 、错误11 、金融广告可以适当夸大或者片而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作虚假或者夸大表述。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章中⼈物等名称均为化名)问题提⽰:如何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要点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种新类型合同纠纷,系属委托合同纠纷中的⼀种。

委托理财作为⼀种新的投资⽅式,其本⾝对于参与各⽅甚⾄整个社会均有益处,但应在不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

【案例索引】⼀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532号(2008年12⽉25⽇)(未上诉)【案情】原告:杨颖被告:杨东⽅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4⽇,原告杨颖(甲⽅)与被告杨东⽅(⼄⽅)就甲⽅委托⼄⽅进⾏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签订⼀份《委托协议》,约定现有资⾦1万美元,⼄⽅本着以最⾼盈利为⽬的,在账户最⼤亏损在现有资⾦35%范围内给甲⽅进⾏交易;当账户亏损达到现有资⾦35%时,必须通知甲⽅,须经甲⽅同意⽅可进⾏交易,否则,多余亏损由⼄⽅负责;委托时间⾃2008年8⽉4⽇⾄2008年10⽉1⽇⽌;⼄⽅为甲⽅投资提供资⾦安全保证,保证甲⽅出⾦的安全,也保证甲⽅出⾦时间在1⾄3个⼯作⽇,最迟不超过7个⼯作⽇,否则⼄⽅必须垫付甲⽅的出⾦款给甲⽅。

案外⼈何⼩宇、邹美⾦作为证明⼈在《委托协议》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和证明⼈何⼩宇、邹美⾦于合同签订当⽇⼀起前往中国建设银⾏厦门梧村⽀⾏办理转账事宜,原告杨颖向收款⽅户名为曾圆双的账户汇⼊⼈民币68800元。

之后,原告因其账户⼀直处于亏损状态,遂诉⾄法院。

原告杨颖诉称:2008年8⽉4⽇,被告在得知原告欲与厦门融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极カ游说原告与其本⼈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要求原告在其代理的⾹港亨达公司开户理财。

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港亨达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法⼈代表曾圆双建⾏账户汇⼊⼈民币68800元。

之后,被告利⽤其所谓的⾹港亨达公司⼤陆⼯作⼈员⾝份,为原告幵通外汇买卖账户,并在亨达公司开设的⽹站交易平台直接进⾏外汇买卖,且在资⾦亏损达35%时没有依约通知原告,致使原告68800元本⾦在半个⽉内亏损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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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14-04-19 18: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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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票据类
标签:
投资行为
保险产品
无证
纠纷案
财经
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来源:智信网
【裁判要旨】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 年6 月17 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

吴某表示同意购买后,沈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
人民币9 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某ETF基金,吴某输入了其银行卡密码。

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对吴某进行了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

2011 年10 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相关手续,得知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

2012 年7 月26 日,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该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324.07 元。

吴某向法2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12 月17 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 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吴某损失7,297.22 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吴某至甲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的产品,并应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操作。

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账户登陆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
理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吴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吴某让甲银行工作人员代其申购涉案基金,在申购前,未根据网络系统提示阅读风险提示并接受风险评估,自身亦存在过错。

结合吴某和甲银行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甲银行对吴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银行具有网点众多的优势,银行代销成为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销售的重要渠道。

但由于银行代销过程中存在风险提示不足、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导致相关纠纷频发。

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对于商业银行在代销过程中的风险评估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要求。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客户相对于银行而言对信息掌握的弱势性,以及在交易选择上对银行这一推介机构的依赖性等因素,立足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立场,认定银行作为第三方发行理财产品的代销方,应当负有与该理财产品发行方同等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且银行方应当对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而金融消费者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投资行为风险具有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对于今后银行进一步规范金融产品代销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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