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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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案例分析参考答案1.罗彩霞案(1)学校撤销王家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否合理?(2)班主任张文迪对其参与该案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教育法律责任?(3)分析王峥嵘的犯罪构成(4)罗应该如何主张及维护自己的权力答案要点:(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第38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学校可据此撤销王佳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2)从本案介绍和纪委的处理来看,张文迪参与了该高招舞弊案,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给予留党查看一年和降级处分。

(3)有伪造、变造的直接故意和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4)罗彩霞可以姓名权受到侵害而对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但不能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提起侵权之诉,因为该“司法解释”在2008年已被停止。

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力。

2.某大学严某参加英语六级考试时,将几篇英文作文写在小纸片上并带进考场,并自行选择教室最后一排的角落坐下,监考老师甲提前15分钟来到考场,要求学生及绝后就径直发放试卷,未核对和进行相关检查。

监考老师乙因堵车迟到20分钟赶到考场,见学生已经考试就将甲拉到一旁说明迟到的理由并小声描述堵车的状况。

严某趁监考老师甲乙闲谈时流出考场到洗手间上厕所后迅速回到座位急促考试。

考试途中,严某父亲呼叫严某,严某见是父亲呼叫,便按键接听。

巡视员巡考时发现严某试卷下的小纸片并予没收。

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严某对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未給予任何书面答复。

后查,由于监考老师未履行职责,出现10份雷同卷,教务处发现后,批评监考老师,要求他们今后注意一点。

试分析:(1)学生的行为哪些属于违纪,哪些属于作弊?(2)监考老师应该承担什么责任?(3)学校对学生和教师的处理是否合法?(4)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5)学校是否侵犯了该同学的权力?(6)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答案要点:(1)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擅自离开考场属于考试违纪。

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二审判决书

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二审判决书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姓名权、受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

齐玉苓案件经过

齐玉苓案件经过

齐玉苓案介绍备受国人瞩目的齐玉苓案的大致经过如下: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VIP专享]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VIP专享]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23 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

案例二_齐玉苓案

案例二_齐玉苓案

3:案情2 案情2
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 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 年毕业后, 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 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 州市支行工作。 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 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 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 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 失和精神损失。 失和精神损失。
4.细节 4.细节6 细节6
1.1990年的招生办法, 1.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 年的招生办法 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 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 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 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 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 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被告陈晓琪当时 交纳了5 500元的委培费 元的委培费。 交纳了5 500元的委培费。 2.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 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 2.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 交纳过委培费用。 交纳过委培费用。
4:细节2 细节2
1. 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 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2.陈晓琪之父 陈晓琪之父、 2.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 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3.陈晓琪读书期间 陈晓琪读书期间, 3.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 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 支行。 支行。
9.一审判决 9.一审判决பைடு நூலகம் 一审判决2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 000元,由被告陈晓 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 000元 琪、陈克政各负担5 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 陈克政各负担5 000元 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 000元 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 000元 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 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 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10日内给付 担4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鉴定费400 400元 由被告滕州八中、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 200元 担200元; 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 19.5万元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 计收5 410元 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 400元 计收5 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 400元,被告陈晓 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 300元 被告滕州八中、 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 滕州教委各负担55 55元 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案例27 齐玉苓案

案例27  齐玉苓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3 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 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 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决定
案例 27 齐玉苓案
1990 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 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 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 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 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 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 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 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 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 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6 万元,精神损失 40 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 99 条规定,“公民 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 冒”。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 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 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 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 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 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 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 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基 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 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 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 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 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825 元,由被告陈 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 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 35,000 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 5,000 元,济宁商校 负担 15,000 元,滕州八中负担 6,000 元,滕州教委负担 4,000 元;(5)驳回齐玉 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 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 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 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 5 万元;(2)各 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 16 万元和精神损失 35 万元。

齐玉苓诉陈晓琪案判决书

齐玉苓诉陈晓琪案判决书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发布时间: 2002-11-04 10:20:23AD IN PAGE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姓名权、受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宪法案例

宪法案例

何谓违宪审查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规范性文件 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 力的审查和处理。这一活动的主要目的就 是纠正和制裁违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 和行政机关制定违宪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 的行为,以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它是宪法监督的重 要措施之一。
二者的区别

案例3.孙志刚案件
被害人孙志刚于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一家公 司,因晚上外出未带身份证被误认为是流浪人员被广州 市收容站收容。其后,孙志刚要求治病,被送到收容人 员救治站救治。几天后,孙志刚被同病房的八名被收容 人员打死。 2003年5月14日,内地三位法学博士(行使宪法第 41条确认的公民建议权)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下称:《遣送 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申请。申请人认为国务院无权 制定《遣送办法》中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遣送办 法》与《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 规定相抵触,应予以改变或撤销。 国务院于2003年6月20日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国务院于 1982年5月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

在短时间内,该短信被相互转发,愈演愈烈, 更有人认为有百万厦门市民都收到该短信。26 日左右,有关部门开始采用技术手段,监控、 屏蔽此类短信。但在短信影响下,部分厦门市 民已决定于2007年6月1日上午由各自住家出发, 手绑黄色丝带,预计上午8时齐聚厦门市政府前 广场,进行抗议,表达厦门市民拯救厦门、反 对PX项目的决心。据一些人透露,对于这次游 行抗议,厦门市政府已做好准备。市委书记何 立峰下令,厦门市委、市政府人员及各机关事 业单位人员及亲属不得于6月1日上街、围观, 否则该领导将受到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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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23 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

齐玉苓当年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它条件。

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侵犯其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商校辩称:本校收到以齐玉苓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及时对考试成绩超过委培分数线的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因此没有侵犯原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在齐玉苓与陈晓琪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在九0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到发放录取通知书的各个环节,本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九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

齐玉苓在九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

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

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

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

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

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腾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

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将当年参加中专考试学生的成绩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介绍信报名。

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

被告陈晓琪当时交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

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孟繁运、曹森、张开宇、陈道山的证言,有枣庄市教委招生办公室、滕州市鲍沟镇政府的证明,有当事人齐玉苓、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教委、滕州八中的陈述和对陈晓琪的调查笔录,有济宁商校九0级委培学生花名册、九三年毕业生就业工作调配表、“齐玉苓”人事档案和其他学生的体格检查表、鉴定结论两份、陈晓琪的户籍、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字(1990)7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人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被告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由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玉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疏于监督、检查,并与被告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晓琪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用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

但齐玉苓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无客观依据,不能全部支持,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备数额。

诉讼中对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责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别负担。

原告齐玉苓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

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

各被告对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各自承担,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但在赔偿标准方面,齐玉苓主张的数额与我国国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过高,故不予全部采纳。

对精神损害应赔偿的数额,参照本地司法机关审理的同类纠纷确定。

综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计收5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400元,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宣判后,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陈晓琪实施的侵犯姓名权行为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根据当年国家和山东省对招生工作的规定,报考委培不需要什么介绍信,也不需要和学校签订委培合同。

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字(1990)7号”文件中对招委培生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是错误的,不能采信。

本人在参加统考前填报的志愿中,已经根据枣庄市商业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学生的计划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表示对委培学校服从分配,因此才能进入统招兼委培生的考场参加统考,也才能够在超过委培分数线的情况下被济宁商校录取。

正是由于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统考成绩,而且将录取通知书交给陈晓琪,才使本人无法知道事实真相,一直以为成绩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联系委培单位,没有交纳委培费用。

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剥夺了本人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并丧失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利益。

原审判决否认本人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陈晓琪赔偿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权而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权利(即上中专权益及相关权益),而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晓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陈克政答辩称:中专预选考试结束后,齐玉苓私下曾对陈晓琪表示过她不准备上委培学校。

正是由于齐玉苓有这个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能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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