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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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七日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前置审查、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公布施行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集中修改和较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集中修改和较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集中修改和较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集中修改和较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更好地适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省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市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市政府及办公室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暂行规定》等38件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修改,对《廊坊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44件规范性文件进行较大修改,现予公布。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集中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廊政〔2005〕23号二、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5〕24号三、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四、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5〕57号五、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5〕81号六、廊坊市展览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5〕114号七、廊坊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廊政〔2006〕28号八、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6〕41号九、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暂行规定廊政〔2006〕127号十、廊坊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6〕151号十一、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廊政〔2007〕11号十二、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廊政〔2007〕57号十三、廊坊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修定稿)廊政〔2007〕93号十四、廊坊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廊政〔2007〕95号十五、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7〕129号十六、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规定廊政〔2007〕181号十七、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32号十八、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十九、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06号二十、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07号二十一、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暂行办法廊政〔2008〕109号二十二、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廊政〔2008〕115号二十三、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19号二十四、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廊政〔2008〕183号二十五、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政府令〔2008〕第2号二十六、廊坊市孤儿救助暂行办法政府令〔2008〕第3号二十七、廊坊市市区街道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2008〕第5号二十八、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7号二十九、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8号三十、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9号三十一、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2号三十二、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3号三十三、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三十四、廊坊市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实施办法(试行)廊政办〔2002〕6号三十五、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2〕18号三十六、转发地税部门、财政部门代征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廊政办〔2003〕55号三十七、廊坊市民营经济统计实施办法廊政办〔2004〕4号三十八、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廊政办〔2007〕42号较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廊坊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廊政〔1996〕87号二、廊坊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廊政〔1997〕4号三、廊坊市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廊政〔1997〕5号四、廊坊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办法廊政〔1997〕34号五、廊坊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廊政〔1997〕59号六、廊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廊政〔1998〕48号七、廊坊市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和鼓励对内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廊政〔1998〕49号八、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8〕60号九、廊坊市直属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廊政〔1998〕73号十、廊坊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廊政〔2000〕22号十一、廊坊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廊政〔2000〕25号十二、廊坊市市区户口迁移管理试行办法廊政〔2001〕67号十三、关于建立县级财政统一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体制的暂行意见廊政〔2002〕12号十四、廊坊市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廊政〔2002〕87号十五、廊坊市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廊政〔2002〕89号十六、廊坊市引进优秀体育人才规定(试行)廓政〔2003〕56号十七、廊坊市市本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廊政〔2003〕58号十八、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廊政〔2003〕97号十九、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路桥收费秩序的通告二十、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廊政〔2004〕15号二十一、廊坊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43号二十二、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廊政〔2004〕63号二十三、廊坊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87号二十四、廊坊市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02号二十五、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廊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二十六、廊坊市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筹集使用和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廊政〔2005〕38号二十七、廊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廊政〔2005〕43号二十八、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6〕6号二十九、廊坊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四个文件廊政〔2006〕34号三十、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6〕49号三十一、廊坊市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办法廊政〔2006〕79号三十二、廊坊市市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廊政〔2006〕104号三十三、廊坊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廊政〔2006〕189号三十四、廊坊市食品安全监督暂行规定廊政〔2007〕83号三十五、廊坊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暂行规定(修定稿)廊政〔2007〕94号三十六、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廊政〔2007〕220号三十七、廊坊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42号三十八、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2008〕第1号三十九、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8〕第6号四十、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推行“一费制”的实施意见四十一、廊坊市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廊政办〔2004〕84号四十二、廊坊市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5〕92号四十三、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实施细则廊政办〔2006〕137号四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现役军人及退役士兵优抚安置工作的通知廊政办〔2008〕97号——结束——。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信贷【发文字号】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发布部门】廊坊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11.08【实施日期】2011.12.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业务。

“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1.13•【字号】冀建房金函〔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和系统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2019〕第11号)已经2019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9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其中对《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做了如下修改: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立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且真实齐全的,管理中心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提取手续。

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结果,其中需异地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经审核不准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一要根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新修改的内容,抓紧修改完善本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规范和调整住房公积金业务流程和操作系统,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北京公积金能在廊坊买房吗?能贷多少钱?

北京公积金能在廊坊买房吗?能贷多少钱?

北京公积金能在廊坊买房吗?能贷多少钱?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贷款政策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在廊坊买房想要用北京公积金申请公积金异地贷款是可行的。

购房者如果在廊坊买了房子该怎么办理公积金异地贷款?办理北京和廊坊的公积金异地贷款能贷金额是多少?贷款首付是多少?套数认定标准是什么?一、廊坊公积金新政对公积金异地贷款与新规定1、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2、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高额度由40万元提高到60万元;3、职工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4、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低首付款比例为30%。

二、廊坊异地公积金贷款流程1、客户到“中心”业务大厅咨询台领取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及《开具贷款确认书需准备的手续》;2、客户持公积金缴存地管理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的由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及相关手续到“中心”业务大厅(各管理部)开具《贷款确认书》(如遇缴存地公积金不予廊坊出具“缴存证明”盖章情况,也可凭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缴存证明”办理贷款);3、贷款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开具《贷款确认书》的同时将公积金《缴存证明》所载信息录入业务系统;4、买卖双方签署《购房合同》后携带相关资料到“中心”业务大厅(各管理部)申请贷款;5、“中心”信贷科(各管理部)工作人员调查核实;6、调查结果显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做退件处理;符合贷款条件的,按内部审批流程上报审批。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9修正)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9修正)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9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8•【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施行日期】2019.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设区的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一、本意见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经办商业银行,向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二、各设区市应提高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认识,加大住房贷款发放力度,采取有力措施,提高住房贷款的发放率,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改善住房条件的作用。

三、管理中心当年发放的住房贷款额,在保证职工正常提取的前提下,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50%。

住房贷款发放余额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余额的40%。

四、下列情形职工可申请住房贷款:(一)购买自住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商品住房以及从住房二级市场购买住房;(二)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三)自建、翻修、大修自住住房;(四)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五、申请住房贷款的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在城镇合法居留的身份、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二)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在申请贷款之日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三)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的证明;(四)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职工个人作为保证人;(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住房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购买自住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商品住房、从住房二级市场购买的住房以及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职工所购住房总价的80%;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可确定在所需成本费用的50%以内。

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当地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确定。

职工个人贷款的具体额度,应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成本,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确定。

七、住房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购建住房时的年龄、所购建住房情况、担保方式和贷款额度合理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_企业报告(业主版)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_企业报告(业主版)
1.1 总体指标 ...........................................................................................................................1 1.2 需求趋势 ...........................................................................................................................1 1.3 项目规模 ...........................................................................................................................2 1.4 行业分布 ...........................................................................................................................3 二、采购效率 .................................................................................................................................5 2.1 节支率分析 .......................................................................................................................5 2.2 项目节支率列表 ................................................................................................................6 三、采购供应商 .............................................................................................................................6 3.1 主要供应商分析 ................................................................................................................6 3.2 主要供应商项目 ................................................................................................................7 四、采购代理机构..........................................................................................................................8 4.1 主要代理机构分析 ............................................................................................................8 4.2 主要代理机构项目 ............................................................................................................8 五、信用风险 .................................................................................................................................8 附录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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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解决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住房贷款”),是指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委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私产住房和公有住房。

第三条住房贷款遵循存贷结合,先存后贷、先担保后放款、整借均还的原则。

第四条缴存人申请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
性个人住房贷款,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组合贷款可结合各地情况而定。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住房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称借款人),应当连续足额缴存规定时间的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异地就业的,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或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夫妻双方均未享受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本项贷款。

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住房贷款。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应当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独立产权人,并且拥有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申请组合贷款,首付款比例同时符合“中心”和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能够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

由“中心”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时间、账户余额、所购房产最高贷款比例、贷款年限、还款能力、借款人在原商业银行贷款剩余的本金余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八条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退休时间后的5个自然年度。

用所购私产住房(二手房)做为抵押物的,住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超过30年。

第九条住房贷款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担保条件的借款人,“中心”应当提供住房贷款:
(一)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用其他产权无争议的住房做抵押。

(二)借款人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

(三)借款人有“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三)抵押人应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受托银行保管。

(四)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五)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确保抵押物的完好。

未经“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二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的,在办妥房屋确权手续之前,由“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当在办妥房屋确权手续后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借款人质押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质人与质押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设定的质押物交受托银行保管。

质押期内,受托
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质押物遗失或损毁的,由受托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质押物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四条抵押、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贷款本息还清时,抵押、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借款人到“中心”咨询,可以贷款的,根据不同情况备齐规定的相关资料。

“中心”受理贷款申请时需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查:
(一)有效身份证件、居留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买住房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规划、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首期付款的原始收据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享受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中心”应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住房贷款分别按下列方式拨付: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公有住房的贷款,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时间,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与“中心”签约的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相应账户;
(二)购买私产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中心”委托的银行监管的账户;
(三)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借款人先行垫付资金后,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指定账户。

(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当以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偿还方式,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还款账户,采用委托银行从该账户中扣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根据约定按月划转住房公积金冲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因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受托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物注销手续,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借款人违约,“中心”与受“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均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借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托银行向借款人送达《逾(到)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处置抵押、质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三)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当及时退还借款人。

(四)借款人以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分配后,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的部分,“中心”、与受“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均有
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

第二十七条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受托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借贷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

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廊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及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16日公布的《廊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廊银发【2008】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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