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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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行业监管体制及主要政策

饲料行业监管体制及主要政策
2000.04.24
农(人劳)[2000]10号
规定了饲料检验化验员、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三个职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并规定了培训和监督抽查的要
2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2001.06.04
农牧发[2001]20号
为加强兽药的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和指导饲料添加剂的合理使用,防止滥用饲料药物添加剂,本规范规定了在饲料长时间添加的和用于防治的兽药名称、含量、适用范围、停药期和注意事项
14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
2013.12.30
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
规定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符合农业部公布的品种
1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13.12.31
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
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
20
《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
2016.01.27
中发[2016]1号
对做好新时期农业农村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加快完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到2020年农兽药残留限量指标基本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接轨。
2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16.02.06
国务院令第666号
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
22
《农业部关于促进兽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6.04.22
农医发〔2016〕15号
优化产业结构,提升集约发展水平;加强技术创新,提升产业竞争能力;完善技术支撑体系,夯实产业发展基础;创新营销发展模式,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深化对外合作,增强产业国际竞争能力;提高监管能力,规范产业发展秩序;加强统筹协调,完善产业发展措施。

饲料行业新法规培训讲座

饲料行业新法规培训讲座
产品的具体要求; 4.企业供其内部分支机构使用的产品应当加贴标签。
新《条例》的十大亮点
7
增设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如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对 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生产、 经营或使用,主动召回产品,立即通知相关环节单位,记 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应 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新《条例》的十大亮点
1
明确主体责任
★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和饲料 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第一责任人)
★地方政府负责统一领导饲料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 制、保障监管工作开展。
★地方饲料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监督管理档 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监管、 监测、执法、预警、培训、指导)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2012年5月8日发布、7月1日实施)
主要规定及特点:
1.明确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范畴; 2.规定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产前的审定申请制度; 3.完善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资料要求; 4.规范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行政许可程序; 5.明确了从事审定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与义务; 6.规定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制度及要求; 7.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农业部1519号公告)苯乙醇胺A等11种“瘦肉精”
强制性标准: 《饲料标签标准》和《饲料卫生标准》
新《条例》及配套规章解读
新《条例》修订背景 新《条例》的主要特点、亮点 新《条例》配套规章的主要规定及特点
新《条例》修订背景
近年来,畜产品和饲料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各界 普遍关注安全问题。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公告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但不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一)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二)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三)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六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值;(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解读

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公告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但不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一)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二)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三)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六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值;(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概述为了保证畜禽养殖的安全、健康和质量,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十分关键。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定。

新饲料管理规定新饲料的定义新饲料是指经过加工、改良、压缩等改变处理的饲料。

新饲料的分类包括单一饲料、混合饲料和浓缩饲料等。

新饲料的管理要求生产企业要负责生产企业应该根据官方监督规定,确定新饲料的适用对象、用途、成分和制造工艺,并向畜禽养殖企业负责提供质量保证及销售服务。

新饲料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根据不同的畜禽种类,新饲料的营养成分要求不同,因此新饲料企业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配方体系,确保新饲料中营养成分的含量和成分比例符合畜禽养殖的需求。

畜禽养殖企业要认真选择新饲料畜禽养殖企业应当认真选择新饲料,不得盲目追求新品种的饲料以及过于廉价的饲料。

同时,应当根据畜禽的生产情况、饲料的适用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并遵循合理饲喂的原则。

新饲料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规定新饲料的质量安全要求是生产企业必须遵循的首要规定。

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保持生产场所的卫生清洁,控制添加剂的使用量和质量,同时避免生产过程中出现污染和处理不当的情况。

新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新饲料添加剂的定义新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了提高饲料品质和效果,而在加工制造过程中添加的化学物质。

新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要求添加剂必须经过审核才能使用国家规定不得使用未经审核或者非法添加的添加剂。

新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申请国家审核,严格按照审核标准进行生产和使用。

添加剂的使用必须在允许范围内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不得超过允许范围。

同时,对于添加剂的使用,也应当根据畜禽种类、生长阶段、生产环境等因素进行合理选择,避免造成负面影响。

添加剂应当有正确的标签和说明在新饲料添加剂生产和包装过程中,应当保证标签和说明的真实、准确和清晰。

同时,生产企业也应当在使用过程中按照标签和说明进行使用。

定期检测和监控对于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企业应当进行定期的检测和监控,检查饲料中添加剂的含量是否符合要求,并及时进行调整和处理。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前言随着畜禽养殖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饲料和新型饲料添加剂被应用到生产实践中。

这些新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除了满足动物的营养需求之外,还可以提高动物的生产性能和免疫能力。

然而,由于其品种繁多、种类复杂,对其管理也面临着很多的挑战。

为了规范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和兽医公共卫生安全,相关部门出台了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本文将对其作简要介绍。

主要内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定义与分类新饲料是指在先进生产技术、高新材料、生物技术等方面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经过新原料的开发和组合而制成的,用以替代传统饲料的新型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是指一种或多种加入到饲料中以增加动物生长、提高生产性能、防治病害、增强抗氧化能力的功能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维生素、氨基酸、酶、微生物和草本植物等。

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必须经过严格审核批准,取得《新饲料生产许可证》、《新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并在特定时间内进行检测,确保安全、有效、环保。

生产、销售和使用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质量控制标准和使用规程,并按照规定进行文书记录、随货单和出入库管理等工作。

3.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检验和监管相关部门应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进行检验和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并及时公示相关信息。

拟使用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养殖户应当在兽医兽药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严格遵照使用规程,以确保动物生产性能、质量安全。

4.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审批、未达到质量标准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使用的企业和个人,相关部门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并要求停产整顿,直至消除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如伪造、篡改相关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将介入调查,并对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受性 评 价报告 、 理学 安全 评 价报 告 、 毒 代谢 和 残 留评 价 报 告 等 ) 申请新 饲 料 添 加剂 审定 的 , 应 当提 供 ; 还
该 新饲 料添加 剂在 养殖 产 品中 的残 留可 能对 人体 健
康 造成 影 响的分 析评 价报 告 :
( ) 签 式样 、 装要 求 、 存 条 件 、 质 期 和 八 标 包 贮 保
( ) 业 部指 定 的试验 机 构 出具 的产 品有 效性 七 农
评价 试验 报告 、 全性评 价 试验 报 告 ( 括 靶 动物 耐 安 包
3年 未投 入生 产 . 他企 业 申请 生 产 的 : 其 ( ) 业部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 五 农
第四条 研 制新 饲 料 、 饲 料添 加 剂 . 当遵 循 新 应 科学 、 全 、 安 有效 、 环保 的原 则 , 证 新饲 料 、 饲 料 保 新 添加 剂 的质量 安全 第五 条 定。 农业 部 负责 新饲 料 、新饲 料 添加 剂 审

湖 北

牧 兽

21 0 2拒 本 办法 自 2 1 0 2年 7月 1日起 施
物质 微量元 素 与载体 和 ( ) 释剂按 一 定 比例配 制 或 稀 的 均匀混 合物 .其 中矿物 质微 量元 素含 量 能够满 足
第二十六条
行 。 业部 1 9 农 9 9年 1 2月 9日发布 的《 料添加 剂 和 饲
用 职权 、 忽职守 、 玩 徇私舞 弊 的 , 法 给予 处分 ; 成量 复核 报 告和 复核 意 见报 评 工 作 的相关 人员 .不履行 本 办法 规定 的职责 或者 滥
犯罪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 第 二 十二条 申请人 隐 瞒有关 情 况或 者提 供 虚 假材 料 申请新 饲料 、 饲料 添加 剂 审定 的 , 业 部不 新 农 予 受理 或者 不予许 可 , 并给 予警 告 : 申请 人 在 1年 内 不得 再 次 申请 新 饲料 、 饲料 添加 剂 审定 。 新 以欺 骗 、 赂 等不 正 当手段 取得 新 饲料 、 饲料 贿 新 添加 剂证 书 的 . 由农 业 部撤 销新 饲料 、 饲料 添 加剂 新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为了保障农牧业生产的安全和质量,进一步提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水平,我国制定了《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于2000年颁布实施,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以确保饲料安全和质量。

一、新饲料管理新饲料是指未经生产许可并不属于常规饲料的新型饲料产品。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和使用新饲料时,必须先向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产品的成分、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等相关信息。

生产新饲料的企业必须拥有合法的生产设施和技术能力,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同时,企业还需有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新饲料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销售新饲料的商家必须持有合法的许可证,严禁销售未备案的新饲料产品。

使用新饲料的养殖场和农户要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签订合同,明确产品的使用方法和生产效果,并保持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有效联系。

在使用新饲料时,必须按照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提供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未经注册并不属于常规饲料添加剂的新型添加剂。

根据《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和使用新饲料添加剂时,都必须先向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产品的成分、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等相关信息。

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拥有合法的生产设施和技术能力,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企业还需有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新饲料添加剂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销售新饲料添加剂的商家必须持有合法的许可证,严禁销售未备案的新饲料添加剂。

使用新饲料添加剂的养殖场和农户要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签订合同,明确添加剂的使用方法和用量,并保持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有效联系。

在使用新饲料添加剂时,必须按照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提供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三、监督和检查为了保障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监督和检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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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12-05-10 来源:农业部浏览次数:2469
核心提示: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发布日期】 2012-05-02
【生效日期】 2012-07-01
【效力】
【备注】《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第一条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公告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但不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一)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三)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六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值;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八条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每个批次4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有效性评价试验机构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承担试验的专家不得参与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

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

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

质量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

需用特殊方法检测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复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五条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向农业部提交评审结果;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九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以欺骗方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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