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合集下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7.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自1990年8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快速发展,以及军队信息化建设和军事斗争准备的深入推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总结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中央军委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广泛征求了中央国家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军委法制局会同总参谋部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了军事设施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明确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外围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程序和条件,完善了军地双方的管理职责和协同机制,充实了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3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军事设施保护法征求意见”字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24•【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0.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06•【字号】淮政办发〔2017〕96号•【施行日期】2017.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淮政办发〔2017〕9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提高我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水平,有效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使命任务,根据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凡经人防主管部门登记的地道、防空地下室等类型的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通信、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均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

人防工程主要包括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使用人防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使用和管理的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工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人防工程等。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作为日常维修、保养、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水电及民用通风设备的维修保养,人防设备(人民防空防护防化和警报设备、储水箱、战时通风设施等)的维修更新,防护疏散功能的维护。

未交付使用的新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主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我理解您的要求,请允许我根据给定的题目“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为您撰写一篇相关的高质量文章。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近年来,随着国家安全形势的日益严峻和军事设施的快速发展,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此,国家相继出台了《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相应的《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本文将对《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进行深入探讨。

一、背景介绍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是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国家军事设施安全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办法于xxxx年底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维护国家安全和军事力量的有效运行。

二、法律适用范围《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军队及其所属单位、机构、部队使用的实体设施和相关设备,包括军事基地、军事训练场、军工企业、武器装备仓库等。

三、主要内容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明确了对军事设施的划定、保护责任、安全措施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明确了什么是军事设施以及清晰地界定了个人、组织和单位在军事设施保护中的权责。

军事设施的划定是十分重要的,只有准确定义了军事设施,才能更好地加强保护工作,维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其次,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军事设施保护中的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军事设施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

此外,办法还包括了军事设施安全措施的具体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设施防护、安检、监控、警戒等。

这些安全措施的规定将有助于提高军事设施的保护能力,防止任何非法侵入或破坏。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提出了对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要求。

通过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对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积极性。

此外,还应加强相关人员和军事设施保护从业人员的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保护能力。

五、加强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办法明确了相关政府部门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职责和具体措施,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连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连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2月5日经市十四届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方伟2021年2月25日连云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

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类别、人口密集程度、片区开发强度、重点防护目标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

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告知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告知书
-7-
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条件和材料告知如下: 一、竣工备案报验的条件 1.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规 划和设计要求。 2.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完成相应范围内的绿化建设。 3.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绿化种植的,必须完成硬质景观的建设。 二、所需的材料 1.市建设局开发办出具的单项核查(接管)意见单 2.常州市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表 3.绿化竣工图(纸质稿及电子稿) 三、注意事项 1.所有材料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2.因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绿化种植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出具承诺书,在 不迟于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建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告知书
二○一三年十二月
说明
为更好地促进投资项目加快建设,把《关于进一步提升建设项目审批 效能的工作意见》(常审改办[2013]1号)落到实处,市城乡建设局和市 行政服务中心把国土、建设、环保、规划、园林、安监、民防、质监、气 象、消防等部门提供的验收所需条件及材料汇编成册,在建设项目质量监 督交底时,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便于建设单位尽早全面知晓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所需的条件及资料,以利于建设项目早投运、早见效。 本《告知书》内容如有调整,恕不一一告知,请建设单位根据调整后 的内容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3-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 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 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 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 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二、竣工备案所需资料:(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1.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一~表六(在常州建筑市场信息网下载) 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填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表的表一至表六。盖章、签字、时间填写等须清晰、准确、完整。未委托监理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填写的表格内容由建设单位完成。 2.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1)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意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插页“核准工 程明细表”(未换正本的,提供副本)、《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 2)消防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通 知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未被确定的抽查项目提供)) 3)环保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意见(《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

宪法及相关法条名称

宪法及相关法条名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4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英文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2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1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19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2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1残疾人权利公约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2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6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试行)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3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3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35法规规章备案条例36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37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8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39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40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4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4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44反分裂国家法45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46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47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4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49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50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51法官行为规范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5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54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55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56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5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58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59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60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62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6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64宗教事务条例6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6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6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6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70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71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7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7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7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75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76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7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7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79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80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法规类别】军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4.29
【实施日期】1998.04.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
(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站;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省、市以及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都应当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县(市、区)设在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

第八条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必须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其人员组成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备案。

第九条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和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起草制定保护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