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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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03•【字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其他组织中的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享有《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自期满的第一个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协助、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工会。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医疗事故,工会,建筑节能与科技,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江苏省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健全江苏省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江苏省工会经费科学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工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苏省工会经费,是指从集体经济组织上缴给江苏省工会的经费收入以及工会分配的有关财政补贴本金及利息收入。

第三条江苏省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落实工会职能,具体经费使用由江苏省工会办公室会同上级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团体制定工会经费使用计划,按照合理经费使用原则办理审批和执行。

第四条在经费使用时,要认真研究核实实际使用情况,贯彻落实审计监督,确保经费使用的规范性。

第五条江苏省工会办公室制定工会经费使用报表格式,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报送上级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经费管理部门审核核算,把要求动用江苏省工会经费的活动及执行情况向省工会会员及社会公开通报,活动结束时定期公布工会经费使用报表。

第六条江苏省工会会办公室要定期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立即更正,严肃查处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提高工会经费使用质量。

第七条工会事业经费由省有关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工会经费只能用于支付工会事业的合理费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苏州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工会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 建立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业、机关(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 办法、苏府办[2005]1号、苏地税 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 发[2005]53号
工会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 建立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业、机关(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 办法、苏府办[2005]1号、苏地税 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 发[2005]53号 计价格[2002]872号、苏价工 [2000]379号、苏政发[2003]67号 、苏政办发[2003]13号、苏价综 [2002]214号、苏府[2007]65号 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行政区划 内的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种单 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苏州市区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 达到从业人员总数 1.5%的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经济 组织
教育费附加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简 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教育附加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简 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防洪保安基金
国发[1997]7号、财综字[1998]143 苏州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号、苏政发[1999]46号、苏发 动的各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中 [2011]1号、苏政发[2011]80号 方投资比例计算缴纳)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财税字[1997]95 号、苏发[2001]14号、苏发 [2001]74号、财综[2002]33号、苏 财综[2002]92号、国办发[2006]43 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 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 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

江苏工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制度旨在加强江苏省范围内工会管理,规范工会组织的活动,保护职工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江苏省工会组织及其所属各级工会组织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工会组织的设立与职责第三条工会组织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江苏省工会组织设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分支机构。

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分支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会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工会组织的职责工会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劳动条件;2.组织开展工人业余文化和体育活动,提高职工文化素质;3.组织职工进行文化、科技、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教育;4.参与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监督和协商;5.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和维权活动;6.组织建设工会组织自身。

第三章工会组织的组成和管理第五条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工会委员会是工会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公开透明,代表广大工会会员的利益。

第六条工会委员会的职权工会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权:1.制定工会组织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2.选举和罢免工会主席及其他工会委员会成员;3.审议和决定工会经费的使用;4.确定工会组织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工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会分支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其管理由上级工会负责指导和监督。

工会分支机构应当遵守工会委员会的决策,定期向上级工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章工会经费的收支与管理第八条工会经费的来源工会经费的来源包括:1.工会会员的会费;2.政府拨款;3.社会捐赠和赞助;4.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工会经费的使用工会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的活动和职工权益的维护,包括但不限于:1.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2.开展职工培训教育;3.支付职工法律援助费用;4.组织职工参与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协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2.22•【字号】•【施行日期】1994.0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八条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工会、职工与单位行政方面因履行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21201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3日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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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
【法规类别】工会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2.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
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
延对方的协商要求。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调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十二条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前款以外的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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