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A文】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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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当今社会经济活动中,借款行为是常见的金融交易形式。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一些借款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满足短期资金需求,采取了“借新还旧”的方式。

这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但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借新还旧”法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银行(以下简称乙)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

甲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

2019年3月1日,借款到期,甲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于是,乙于2019年3月10日与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

甲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

同时,甲承诺将新借款用于偿还旧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2020年3月1日,借款到期,甲再次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乙多次催收无果,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争议焦点1. 甲是否构成违约?2. 乙是否有权要求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 甲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甲在两次借款合同中均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 乙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3. 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乙的损失等。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甲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试图规避法律风险。

然而,这种做法并未能掩盖其违约行为。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违约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在两次借款合同中均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 债权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案例分析:“借新还旧”不知情保证人免责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

案例分析:“借新还旧”不知情保证人免责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的问题。

该规定可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

首先,从该规定的文意上来看,该规定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而排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适用,且将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也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29日,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向卞松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截止2014年8月4日,许峰、利峰木业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014年8月5日,卞松祥(出借方、甲方)与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借款方、乙方),刘正、伊嘉美家具公司、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连带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5%,每月结息一次;同日,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共同向卞松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松祥人民币陆百万元¥6000000.00,定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利率按月2%计算。

嗣后,许峰于2014年8月8日收到300万元汇款后随即取款150万元返还给卞松祥。

因许峰、利峰木业公司未按时还款,卞松祥诉请许峰、利峰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谢守富、海天石化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案情介绍】2000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该县飞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达成借贷合同。

合同约定工行支行自2000年6月起向飞翔公司提供800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

2003年6月,贷款到期,飞翔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

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与2003年10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此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前一笔贷款,同时经飞翔公司要求,该县华悦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为飞翔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飞翔公司经过整顿改革仍然未能摆脱亏损的局面,2004年贷款到期后,飞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工行支行要求华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华悦公司此时才得知其担保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旧贷款,遂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观点】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存在下列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在此前提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明知该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清偿旧的贷款。

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于2003年10月份达成的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至于保证合同,由于借新还旧合同中没有写明贷款的用途,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并不知晓,所以保证合同无效,华悦公司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金融法规规定银行对于未归还贷款的当事人不得发放新的贷款,所以借新还旧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无效,但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之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由于保证合同无效,而是因为自己不知道该贷款的用途而产生的对工行支行的抗辩。

【评析】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合同。

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前一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

借新还旧不良授信案例

借新还旧不良授信案例
款凭证是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证据的有效性,并且用款凭证 与还款凭证之间没有关联性(合同号不一致、没有明确记载所 还的就是前一笔借款等); • (三)B公司于2004、2005年先后两次向我行发送《银行询证 函》,我行的回复中,除说明B公司自身在我行有借款外,均未 在担保一栏标注,以确认B公司在我行存在担保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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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 (二)B公司连续两年以书面形式向我行发来《银行询证函》,而 我行只向其确认了其在我行的贷款债务,对存在的担保债务未 予确认,直接导致B公司据此要求法院确认原有担保无效。如果 相关经办人员能正确理解与企业业务往来中相关法律函件的法 律后果,在全面核实企业在我行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再签署相关 的函件,则类似的事情完全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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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B以签署《保证合同》的高某无合法有效的授权为抗
辩理由,要求法庭判决该协议无效。我行指出,虽该授权无效,但是企业 加盖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我行外聘律师曾试图证明我行已尽到合理 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是在该笔授信档案中并无B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资 料,也无法找到任何书面资料证明我行曾以其他方式核实过其股东及董事 成员情况。如我行能向法庭出示合同签订日(12月29日)或前一日的工商 登记信息查询单,定能证明我行尽到了审查义务,也能避免了无效授权书 问题的发生。退一步讲,如果我行能出示一份12月8日董事会成员和法定 代表人变更之前的查询单,也能向法庭证明我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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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 以上案例及建议,仅供参考。

授信执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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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个人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3篇)

个人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贷款业务日益繁荣,个人借款行为也日益普遍。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借款人为了规避贷款期限的限制,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导致贷款资金链断裂,增加了金融风险。

为了规范个人借新还旧行为,保障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个人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出发,分析其相关法律问题。

二、个人借新还旧的定义及特点(一)定义个人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为了偿还原有贷款,向金融机构申请新的贷款,以新贷款的资金偿还旧贷款的行为。

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原有贷款的债务关系并未消除,而是通过新的贷款来转移债务。

(二)特点1. 转移债务:借新还旧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偿还旧贷款,转移债务关系。

2. 增加风险:借新还旧可能导致贷款资金链断裂,增加金融机构的风险。

3. 期限延长:借新还旧使得贷款期限延长,可能导致借款人还款压力增大。

4. 利息增加:借新还旧过程中,借款人可能需要支付新的贷款利息。

三、个人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法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违约责任。

”(二)贷款合同相关规定1. 《贷款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贷款本息。

”2. 《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一致。

”3. 《贷款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

”(三)个人贷款规定1.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贷款本息。

”2.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一致。

”3.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

借新还旧__法律规定(3篇)

借新还旧_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借款行为是常见的融资方式。

然而,在借款过程中,有时借款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满足短期资金需求,会选择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偿还旧债务。

借新还旧,顾名思义,即借款人用新借来的资金偿还旧债务。

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实务分析两方面对借新还旧进行探讨。

二、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资金,贷款人按照约定的用途、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新还旧行为涉及新借款合同和旧借款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担保合同,因此,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财产的保管人保管抵押财产,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抵押权,因此,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公司担保,因此,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三、借新还旧的实务分析1. 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1)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中通常规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可能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效。

(2)增加债务风险:借新还旧可能导致借款人债务累积,增加还款压力。

(3)涉嫌欺诈:借新还旧可能涉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

2. 借新还旧的实务应对(1)明确借款用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借款用途,避免借新还旧行为。

(2)加强合同审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3)完善担保措施: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完善担保措施,降低债务风险。

(4)提高法律意识:借款人应提高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避免违法行为。

银行借新还旧法律效力(2篇)

银行借新还旧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借新还旧业务在我国逐渐兴起。

所谓银行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将原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转为新的借款,以偿还原有借款的行为。

这一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资金周转的难题,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二、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1. 合同效力银行借新还旧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其效力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因此,只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

2. 主体资格银行借新还旧业务涉及的主体包括借款人、贷款银行和担保人。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借款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贷款银行应具备合法的贷款资格,担保人应具备担保能力。

若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借款合同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3. 合同内容银行借新还旧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等。

合同内容应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

若合同内容存在瑕疵,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4. 审批程序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批准贷款合同。

银行借新还旧业务属于贷款业务范畴,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应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若贷款银行未履行审批程序,可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5. 法律责任银行借新还旧业务中,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银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2)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3)依法对借款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等。

若借款人故意隐瞒、虚构事实,导致贷款银行遭受损失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银行借新还旧业务的法律风险1. 借款人违约风险借款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导致贷款银行遭受损失。

为防范此类风险,贷款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加强贷前调查。

案例学习: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学习: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学习: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十大典型案例法条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下面是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十大典型案例:一、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债权人也要证明保证人知情。

否则,保证人免责。

裁判要旨:仅凭主合同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债权人如不能直接举证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

案件来源:《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2号】二、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要旨: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

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

律师提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来源: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

三、借贷双方隐瞒事实告知担保人虚假借款用途,构成串通骗保,担保人免责!裁判要旨: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但借贷双方真实目的并非购买桨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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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
借新还旧(亦称“以贷还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


《复函》同时规定:“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高枕无忧,“借新还旧”业务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本文从四个问题予以分析。

「问题一」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或两个法律关系
赞成是同一法律关系者认为“借新还旧”实质上仅仅是借款的期限发生了延长,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并没有消灭。

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者认为双方签订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借款的履行也是两次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这在实务界同样引起了较大争议。

案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RR年第11期)
案号:(20RR)民二终字第81号
摘要:(三)关于天元股份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RR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车站工行所诉天元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RR)第37号、38号、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

……“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

“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评析:在上述公报案例中,最高院法官的分析着重两点:1.“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己的资金归还借款导致债务消灭有本质不同;2.“借新还旧”客观上只是
延长了旧贷的期限,是一种特殊的展期。

笔者赞同公报案例的认定,“借新还旧”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们在分析“借新还旧”业务模式时不能割裂开来看,“借新还旧”中的资金是银行自己的,贷款人并没有拿出一分钱,借款也仅仅是在贷款银行的账户进行操作。

案例中“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是对“借新还旧”业务的精准表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认定“借新还旧”是一种特殊的展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目前司法实践情况仍然存在争议,将“借新还旧”认定为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例也较为常见,还有待观点的统一。

「问题二」
新贷虽用于还旧但变更了借款人
是否仍为“借新还旧”?
银行在做类似业务时可能会对新的贷款变更贷款主体,例如较常见的是由旧贷中的保证人或实际控制人等具有还款实力的主体作为新贷款的借款人。

此时该笔业务是否属于本文讨论的“借新还旧”?
案例2:中国进出口银行、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广州市万宝冰箱有限公司、广州万宝冰箱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与委托代理纠纷案
案号:(20RR)民二终字第166号
摘要:本院认为,以贷还贷的构成以新贷和旧贷的贷款人、借款人同一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为要件,借款人从第三人处拆借资金偿还所欠贷款人旧贷,不属于以贷还贷,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以贷还贷构成的理解不能认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RR年4月30日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中答复:“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酒与饮料,并非以贷还贷。

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华亭公司偿还与象南支行的旧贷后,象南支行又向华亭公司发放新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之间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以贷还贷。


从上述最高院的复函及案例我们发现,“借新还旧”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新贷与旧贷中的贷款人、借款人必须是一致的;
●双方达成用新贷归还旧贷的合意。

因此,如果银行办理新贷时更换了贷款主体,应要求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等,明确为新贷提供担保,避免担保产生风险。

「问题三」
保证人是否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3: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RR年第8期)
案号:(20RR)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本院认为:……农牧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确系用于偿还旧贷,而农牧公司对该旧贷未曾提供过保证,对此事实不但业经原审法院查明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10个月,13397031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3个月,根据农牧公司在本院质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担保的时间,农牧公司的本意并不是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经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虽然农牧公司未曾为本案中所涉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本案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款,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

该公司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款为由提出的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的规定,在“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1.新贷、旧贷保证人相同;2.新贷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借新还旧。

上述案例似乎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相符,但仔细分析发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不加重保证人的负担。

本案新贷的担保人是在借款已经发生逾期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其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判决其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其负担,这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问题四」
物的担保人是否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九条只规定“借新还旧”中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未提及物的担保责任,该如何承担?
案例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与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
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RR)民提字第136号
摘要:《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

故二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农行博州分行关于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从案例4来看,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借新还旧”中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可比照适用保证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我们建议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不管是保证人还是抵押人、质押人,应在相关担保合同中明确主合同债务的“借新还旧”用途,同时对抵/质押登记进行期限变更,避免物的担保人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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