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16年案例精选民事裁判规则8条 天同码
法院案例选:侵权典型案例 8 则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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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第7辑总第113辑至2017第10辑总第116辑部分典型侵权纠纷案例 。
规 则 要 述0 1 . 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仍可获侵权赔偿劳动者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不能优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仍有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赔偿。
02 . 非工地人员在施工现场受伤,施工单位应过错赔偿非工地人员在施工现场随意走动,落入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电梯井口受伤,电梯安装企业、施工单位相应过错赔偿。
03 . 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受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使用人制度内部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为个人、接受者为单位时,不发生请求权规范竞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04 . 侵权行为诱发危险行为并致损,成立相当因果关系一方先行侵权行为诱发另一方采取一定危险行为并导致损害发生,成立相当因果关系,侵权人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05 . 劳动者获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和对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请求权。
06 . 噪声污染间接损失,无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不赔因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引起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无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列。
07 . 因见义勇为而人身受损,侵权人赔偿,受益人补偿人工建造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见义勇为受益人应适当补偿。
08 . 地铁施工造成房屋损坏,应赔偿维修费及贬值损失因地铁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所在楼宇整体出现不均匀沉降情况,侵权人应赔偿房屋所有权人维修费及房屋贬值损失 。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天同码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民事纠纷典型案例7则

民事纠纷典型案例7则让法官更懂律师让律师更懂法官投稿邮箱:*****************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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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后另附:天同码 164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4-6辑(总第110-112辑)部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01 . 快递丢失,收件人可诉请侵权,限额赔偿不再适用快递公司因过错导致投递物品丢失,收件人可以侵权为由向快递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限额赔偿标准不应适用。
02 .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应按真实意思来认定名为房屋买卖,但结合房屋所有权属性、遗嘱内容等因素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实为赠与的法律关系。
03 . 夫妻一方大额借款,出借人应就其系共同债务举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的,出借人应就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
04 .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个人出资购房,非为共同财产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05 . 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所有人及管理人应过错赔偿房屋院内折断坠落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的,房屋所有人及林木管理人应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06 . 擅入水库钓鱼溺亡,水库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07 . 当事人诉讼行为及相关司法宣传,不构成名誉侵权当事人起诉、举证、撤诉及相关司法宣传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具有行为正当性,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规则详解01 . 快递丢失,收件人可诉请侵权,限额赔偿不再适用快递公司因过错导致投递物品丢失,收件人可以侵权为由向快递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限额赔偿标准不应适用。
《人民司法》(201520)精选民事裁判规则10条 天同码

《人民司法》(2015/20)精选民事裁判规则10条|天同码【规则摘要】1.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不构成交付不能——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即具备交付条件。
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非交付不能。
2.仅有借条,无法就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情形处理——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异议,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借款合同出借人在约定法院起诉,借款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而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属于管辖权案件的审理范围。
4.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侵权通知——网络名誉侵权受害人可以邮件通知形式要求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等措施,且无须证明后者是否已实际收到该通知。
5.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子女一方非为监护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该子女提起诉讼。
6.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可预期利益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故不予支持。
7.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公有房屋,企业破产时,可收回——企业临时安排给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办公楼,在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可收回后自行处置,职工无权按房改政策购买。
8.按揭期房虽抵押预告登记,但银行仍不能优先受偿——虽已办理期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认定抵押权尚未成立,按揭银行不能优先受偿。
9.车外指导的教练被学员驾车撞伤,不属“第三者”——驾校教练车外指导不属随车指导。
学员将车外指导教练撞伤,因教练属风险控制人,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第三者。
10.丈夫丧失性功能,妻子可诉请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夫妻一方因第三人侵权丧失性功能,夫妻另一方以第三人侵害其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的,应予支持。
【规则详解】1.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不构成交付不能——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即具备交付条件。
商事代理案例

商事代理案例【篇一:商事代理案例】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第2辑(总第95辑、第96辑)部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银行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罪,银行免责情形——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银行是否赔偿,关键看职员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2.继续履行合同判项内容不明确的,不得作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就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应另诉,以确定双方因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的,行使解除权受限情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已支付租赁物对价并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4.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不能证明委托合同关系。
5.股东代表诉讼属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情况下,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6.收单银行未识别并防止伪卡交易,应相应过错赔偿——收单银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应视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7.对船舶拍卖移交过程中执行错误,法院应国家赔偿——法院在拍卖船舶移交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补正的,应赔偿买受人相应的直接损失。
【规则详解】1.银行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罪,银行免责情形——职员销售理财产品构成诈骗,银行是否赔偿,关键看职员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天同码04: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10项资料

天同码04: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10项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2.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为前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合意为前提。
3.所购车辆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时惩罚性赔偿标准——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价格而非整车销售价格。
4.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损失,要求在全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不应支持。
6.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得取代转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7.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当事人虽对一方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8.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判断同一案件事实所出现的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据材料,一般应认定直接证据相较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9.当事人提起诉讼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主张实体物权而非债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规则详解: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
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关于代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陈枝辉本期导读﹝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 5 则|天同码134

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5 则|天同码134 让法官更懂律师让律师更懂法官投稿邮箱:*****************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133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32期中的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例5 则。
规则要述01 . 电视台报道“问题铝材”基本属实,故未侵犯商誉新闻媒体报道“问题铝材”,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报道内容未虚构或歪曲事实,不构成侵犯商誉。
02 . 对比性测试不科学,产品测评文章侵犯法人名誉权测评文章负面评价商家产品,并建议消费者慎重购买,但其测试标准缺乏公正性的,有可能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
03 . 网络交易中买家给卖家差评,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交易中买家对卖家给予差评,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非出于恶意诋毁商誉目的,则不应认定为侮辱诽谤行为。
04 . 因公共议题引发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因公共议题引发的微博互骂是否侵犯名誉权,应综合考虑微博发布背景和内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区分等因素。
05 . 对网络诽谤犯罪自诉,立案证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对被害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立案审查,应主要作形式审查。
规则详解01 . 电视台报道“问题铝材”基本属实,故未侵犯商誉新闻媒体报道“问题铝材”,未对产品质量作出批评或负面评论,报道内容未虚构或歪曲事实,不构成侵犯商誉。
标签:名誉权|新闻报道|产品质量|商誉案情简介:2012年,魏某在当地总经销商装修公司购买某品牌铝材后,发现有腐蚀现象,装修公司接到反映后,单方委托送检,显示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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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系整理《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年部分民事案例形成的8条裁判规则。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匿名爆料人虽不出庭,报社亦不构成名誉侵权情形——新闻媒体能证明匿名“爆料”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合乎常理的,应认定其不构成名誉侵权。
2.淘宝买家给差评,只要不是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淘宝买家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给予差评,不能认定为侵犯商誉的行为。
3.购买“行货”无法享受专柜售后服务,属经营欺诈——销售者购买“行货”商品而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
4.是否无证生产食品,与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必然联系——是否无证生产食品应由有权行政机关认定。
是否无证生产食品,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5.村委会通过村民会议处分村民小组土地,行为无效——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直接对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而未法定程序进行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6.原夫妻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确认非亲子关系——离婚后原夫妻一方死亡,其继承人诉请确认非亲子关系,另一方认可但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7.溜坡车辆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发生了转变,应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
8.共同吸毒者未履行救助义务致损,应承担侵权责任——共同吸毒者因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其他共同吸食毒品人员死亡的,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1.匿名爆料人虽不出庭,报社亦不构成名誉侵权情形——新闻媒体能证明匿名“爆料”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合乎常理的,应认定其不构成名誉侵权。
标签:名誉权|报社|匿名消息|爆料案情简介:2012年,报社刊登了一篇针对会展公司系“皮包公司”的批评文章,引用了来自化名人物“唐路”爆料的会展“使用的红酒品牌涉嫌假冒”“数据涉嫌网上搜集”“涉嫌雇佣日本咖啡店女老板冒充官方发布会的日方发言人”等内容。
2013年,会展公司以名誉侵权起诉报社。
法院认为:①新闻媒体应审慎对待新闻报道的消息来源,对匿名消息来源应承担真实性审查义务,但使用匿名消息源本身不等于未尽真实性审查义务,亦不等于报道失实。
新闻记者获取采访资料的手段有限,在匿名消息提供者要求保密的情况下,记者须承担保密责任。
在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提供者身份时,如媒体能证明其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合乎常理,消息提供者不出庭不影响法官对采访过程和采访内容的判断,就不能仅以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来源真实身份或消息提供者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推定。
②名誉权侵权责任属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提出名誉权侵权主张一方应证明报道失实,新闻媒体可提出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的不侵权抗辩。
③本案争议文章对会展公司及其网站组织性质、规模及在其他国家是否有代表机构等涉及会展公司“真实面目”内容进行了实地调查,相关内容及评论真实有据,具有一定的批评监督意义和价值。
对于“唐路”的爆料内容,报社提交的采访录音能证明记者对“唐路”的采访是真实可信的,录音内容足以使人相信“唐路”曾为会展公司员工,其了解公司运作情况并实际参与了文章报道的相关活动。
尽管“唐路”所爆料内容属单一爆料的负面信息,但涉及展会、新闻发布会等均系会展公司实际举办的活动,会展公司距离证据更近且具备举证能力,在此情况下,报道内容失实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会展公司承担。
但从会展公司举证情况看,其并未就报道内容涉及的展品来源、官方发布会数据统计、发布会报告人聘请等相关内容提出直接证据,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报道失实。
通过比较双方举证,难以认定涉案文章引用的“唐路”的爆料内容系虚假信息,难以认定涉案文章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会展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是否失实的认定,不宜简单地以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来源的真实身份或消息来源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推定。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13号“某会展公司诉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见《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是否失实的认定——北京三中院判决世奢会(北京)公司诉新京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李丹),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303:06)。
2.淘宝买家给差评,只要不是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淘宝买家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给予差评,不能认定为侵犯商誉的行为。
标签:名誉权|网络侵权|淘宝购物|差评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在申某淘宝网店购买一条裤子后给了差评。
申某起诉,要求王某撤销差评并道歉。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申某所主张其受损的网店商誉系受到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属于公民、法人所应享有的合法名誉权利。
关于王某的差评行为及评论内容是否侵犯到申某网店的商誉,关键在于分析王某的主观目的是否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
本案中,王某完全是凭借自身购物体验对商品作出的评价,并非主观上存在恶意诋毁的故意以达到某种不法目的,故不属于侵权行为。
②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
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固然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即便是评论内容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只要这种主观性未超越一般人通常行为的范围,卖家则无权予以干涉;且卖家作为商品信息的直接掌握者,在交易双方之间处于信息强势地位,可采取积极主动措施通过良好的售后服务态度予以诚恳友好沟通,王某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申某的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
至于王某所购买商品是否为正品,不影响王某作为买家的评论自由权利,判决驳回申某诉请。
实务要点:淘宝买家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给予差评,固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差评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申某与王某侵权纠纷案”,见《淘宝差评的侵权责任界定——上海二中院判决申某诉王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岑华春、刘婷),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128:06)。
3.购买“行货”无法享受专柜售后服务,属经营欺诈——销售者购买“行货”商品而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
标签: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行货|手表案情简介:2012年9月1日,唐某通过商贸公司经营的网站支付12228元购买“正品行货”手表后,发现该手表保修卡上的销售商为巴林王国的一家手表店,且无法在专柜享受售后服务,无法进行全球联保,仅能由商贸公司提供保修服务。
法院认为:①涉诉商品作为全球知名品牌手表,其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情况属重要商品信息,系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商品重要参考。
商贸公司承诺该手表系“行货”,唐某据此相信涉诉手表系能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品牌、同款式手表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正品手表,该理解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普通消费者认知。
但实际上该手表不能享受专柜售后服务,仅由销售者商贸公司提供售后服务。
②商贸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其明知上述情况,却仍将商品描述为“行货”,该描述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故应认定商贸公司行为构成欺诈。
③唐某购买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1日,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款。
判决唐某将涉诉手表退还商贸公司,商贸公司退还唐某涉诉手表货款12228元,并向唐某赔偿损失12228元。
实务要点:经营者销售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商品,而告知消费者该商品为“行货”的,属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并进行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第03660号“唐某与某商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见《经营者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承诺为“行货”构成欺诈——北京三中院判决唐志忠诉世纪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郑慧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218:06)。
4.是否无证生产食品,与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必然联系——是否无证生产食品应由有权行政机关认定。
是否无证生产食品,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标签: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标准|无证生产食品案情简介:2015年,徐某购买食品公司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胶原蛋白片、苹果醋咀嚼片、左旋肉碱片若干后,以食品公司仅取得“糖果/糖醇片”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属无证生产为由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责任。
诉讼中,质监局在公文复函及相关行政诉讼的答辩意见中明确涉案产品不属于无证生产。
法院认为:①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与其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
食品安全标准无论制定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均属《标准化法》调整范围。
而食品生产许可的属性为行政管理方式,与食品安全标准性质不同,故不应将二者等同视之,进行内涵的置换替代,亦不能放在同一语境下进行自然的绝对关联或作不适当的推衍。
②食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的认定属有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非经法定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不得随意改变或认定无效。
本案中,质监局在公文复函及相关行政诉讼的答辩意见中对于涉案产品不属于无证生产的态度较为明确,在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有权行政机关的认定作为判断依据。
食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不属于民事法官自由心证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民事法官确可在一定限度内采用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但自由心证必须符合法律、逻辑、常识和良心,其中符合法律是前提。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等范围内的事项,民事法官应给予充分尊重,不得以自由心证逾越突破,判决驳回徐某诉请。
实务要点:无证生产食品行为的认定属有权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宜简单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