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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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27•【文号】法释[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1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某1对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5: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赵某骑驶二轮电动车送外卖途中,行至忻州市旭来街附近与李某1骑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

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勘察了事故现场,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第14xxx019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概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

如: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存在的问题1.诉讼形式问题。

诉讼形式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分,所谓的单一诉讼就是原告、被告各方均是一人的诉讼,而共同诉讼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中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前文已经述及,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其生前扶养的人、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有这么多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些人大多又是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因而这些人就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

一起起诉到法院,就只交一份起诉状,多位原告都在起诉状的具状人栏处签名。

这样,所有原告的起诉就成了共同起诉,其诉讼形式就成了共同诉讼,而且还是必要共同诉讼。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类是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有人一同起诉要求侵害其共有物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问题的思考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问题的思考
有 利 于 受 害 人 利 益 的保 护 , 显 了 以 人 为 本 的 立法 思 想 。 彰

路交通安 全法 》 于道路交通事故 民事赔 偿案件归责原则 的 对
规 定 比较层 次化 、 体 化 , 得 更 为 先 进 、 理 。 具 显 合 此 外 ,各 地 的 司法 解 释 将 案 件 处 理 原 则 进 一 步 细 化 ,比 如 : 南 昌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关 于 印发 ( 于 审 理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关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的 处 理 意 见 ( 行 ) 的通 知》 规 定 了 试 ) ,
中 ,又 划 分 了两 大 块 :第 一 大 块 是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交 通 事 故 的 , 用 过 错 责 任 ; 二 大 块 是 机 动 车与 非 机 动 车 驾驶 人 、 适 第 行 人 之 间 发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人 身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则 适 用 无
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亡赔偿金 ” 死 替代了 《 办 害 赔偿 法律 规 制 的 特 点
( ) 路 交 通 事 故人 身损 害赔偿 的 归 责原 则 和 对 道 路 交 一 道
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更加科 学。 道路交通安全法 》 《 确认 了机动 车在道路 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 危险作业 , 对于道路交通 事故
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主要包括 :优先 危险负担原则 ;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 ;适度平衡受 害人和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责任 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 民 《 与《
L OQU I A JANS E H —27
关 于交通事故 人 身损 害赔偿主要 问题 的 思考
赔偿义务人利益 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处理案件的过程 中,要 尊重客观事实、尊重人 的生命价值 、重视双方利益 的大致平 衡 。在交通事故责任 的分担方面 , 也做了更为详细 的划定 , 其

08山东省高院会谈纪要审理交通事故部分

08山东省高院会谈纪要审理交通事故部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

(六)关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既非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强制性义务,亦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七)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案例分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民事案例分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案情介绍]一、案情介绍:2006年1月19日6时50分许,某乙驾驶渝A****轿车型小客车由沙坪坝区石碾盘往龙泉路方向行驶至小龙坎奥龙夜总会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车头正前撞击道路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某甲(注:男,1935年生人,重庆市户口),造成某甲受伤。

某甲受伤后当即被往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就医,后为进一步治疗转到西南医院就医。

事故发生后,交警六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某甲与某乙负同等责任。

认定书出具以后,某甲的家人多次要求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支付医疗费及赔偿费用等。

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愿意负担医疗费总额的一半,其他赔偿费用为1.5万元。

[案情分析]二、律师接受委托后的相关工作:律师接受代理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先行为某甲治疗进行,待某甲治疗完毕后在与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承担协商此事,如协商不成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06年3月21日,某甲出院,与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承担在次协商未果。

2006年4月25日某甲为原告将某乙及其车辆所有人某丙单位承担为被告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起诉认为,2006年1月19日6时50分许,某乙驾驶渝A****轿车型小客车由沙坪坝区石碾盘往龙泉路方向行驶至小龙坎奥龙夜总会路口处,向右转弯时车头正前撞击道路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经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后脑梗塞;2、左颞枕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外伤性颅内血肿。

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的一半,2005年1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作出认定:驾驶员某乙与某甲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共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摩劳务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共计17839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继续治疗需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06年7月25日分别作出了重法[2006]临咨6资第3351号鉴定书和重法[2006]临咨6资第46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1、原告的续医费无法确定;2、原告偏瘫肌力3级以下属Ⅲ级伤残;3、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属Ⅶ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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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道交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

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

首先对于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

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

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

对此,笔者认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据。

《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在将之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而其并不具备预决效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亦不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公定力,该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行政法上的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责任划分。

《道交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法,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依据的是该法中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该认定书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行为在行政法律规范领域内的评价,交警部门也是根据各方当事人违反《道交法》的程度而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该认定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和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上。

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则依据的是行为在致损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场合),或仅仅只考虑原因力的大小(适用无过错责任场合)。

但是,《道交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包括规范道路通行秩序,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法律依据,还包括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其职能亦包括管理和保障两个方面,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行政法领域对责任进行划分并不必然与民事责任的承担相冲突。

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案情中进行甄别,甄别的方法应当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构成原因力),或者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产生存在过错,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行为或过错的评价即可作为法院认定各方民事责任的参考,反之,则不可。

比如,摩托车与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司机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发现,小货车司机没有携带驾驶证(事实上该司机是由于疏忽而忘带驾驶证),于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司机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19条而承担事故相应责任。

该案中,小货车司机违反的显然是行政管理规范,其所应承担的应当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其未携带驾驶证的行为并不导致摩托车司机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小货车司机不应因为该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依据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而在民事赔偿领域根据行为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对民事责任进行分配。

而且,依据前述结论,交警部门系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处理的并非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故该认定书与法院确定的责任分担即使有差异也并不存在矛盾,法院完全可以在判决书中认可该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并不发生法院依审判权而改变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当然也无须征求交警部门的意见。

当然,如果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认定,或者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话,则该认定书对于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不具有任何意义,法院应当根据责任原则的种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对责任分担作出判断。

对于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的,法院应当对此不予采纳,既然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法院当然有权决定对证据的取舍,所以无须征求交警部门的意见。

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首先,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其次,认定书只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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