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案例答案-五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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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69 房地产法案例题

00169 房地产法案例题

1.钟某在甲市有一套价值200万元的别墅用于自住,2018年8月1日,由于急需资金,钟某向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为保证到期还本付息,钟某将别墅抵押给唐某,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9月1日,钟某将甲市别墅以180万元价格出售给李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于当天付清了房款,双方约定:钟某于2018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

同年11月25日,钟某向胡某借款100万元,并将自己位于乙市价值180万元的某乡镇企业的一块空地抵押给胡某,双方11月27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1月10日钟某以乙市乡镇企业的厂房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期1年,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2月1日钟某在乙市乡镇企业的空地上新建了一个小型的车库用于停放车辆。

问题:(1)钟某是否可以将已抵押的别墅出售给李某?并说明理由。

(2分)(2)2018年10月1日,李某取得A市别墅所有权应履行何种程序?(3分)(3)胡某是乙市乡镇企业的抵押权人吗?为什么?(3分)(4)若2020年1月10日钟某对银行的债务到期不能偿还,银行是否可以就乡镇企业的厂房及新建的车库变卖所得的所有价款优先受偿?为什么?(3分)(1)可以。

(1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大男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钟某与唐某没有就抵押的别墅另行约定,因而,钟某可以将已抵押的别墅出售给李某。

(1分)(2)2018年10月1日,钟某应当及时通知唐某,并与李某共同到别墅所在地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1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分)(3)不是。

(1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该案中,钟某以位于乙市的某乡镇企业的空地作为抵押,抵押权不成立。

房地产案例答案

房地产案例答案

问题1:合同无效。

因为在本案中的联建行为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

房地产联建是指双方共同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约定建成后,建筑物归双方共有或共同使用收益的行为。

本案中明确提到项目全部费用由中振公司投资,长影厂房地产公司只获取联建费,因而长影厂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非联建行为。

问题2:长影厂房地产公司对此地块的处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因为,该地块为划拨用地,划拨用地原则上要进行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之前,首先必须征得原审批单位的同意,之后才能办理相应的手续,并且取得的收益中必须将属于国家的那部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此案中,上冲公司在进行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之前未办理任何相关的手续,因此,其行为为违法。

案例2问题:此案中,京华公司先于陈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且陈某履行了合同约定,因而京华公司无权将这3套单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力公司,他们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到这3套单元的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属于无效合同。

京华公司应该将这3套单元返还给陈某,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同时,对由此造成的天力公司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给与赔偿。

案例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各地方性房屋拆迁的地方规定,都是本着以下原则进行拆迁安置。

1、根据新建房屋的性质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决定拆迁安置的地点。

如果新建房屋的性质与被拆除房屋的性质不同,就不能原地安置被拆迁人。

2、拆除非住宅房屋,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3、在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本着保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合法利益的原则。

问题1:该案例中拆迁人给被拆迁人按原面积以“一楼带二楼”的方式安置,即如果被拆迁人的原面积为120平方米,以“一楼带二楼”安置,则被拆迁人的安置为“一楼60平方米,二楼60平方米”,而一楼与二楼的同户型房屋的单位面积售价存在很大差异,一楼因为是网点房因而售价高。

因此,拆迁人以此种形式进行安置,实质上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所以,该拆迁安置办法是不合理的。

2023年房地产法案例习题

2023年房地产法案例习题

案情:甲公司从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书面协议,乙公司以其价值200万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甲公司的贷款设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后甲公司届期无力清偿贷款,某银行欲行使抵押权。

法院拟拍卖甲公司的房产。

甲公司为了留住房产,与丙公司达成备忘录,约定:“由丙公司参与竞买,价款由甲公司支付,房产产权归甲公司。

”丙公司依法参与竞买,以1000万元竞买成功。

甲公司将从子公司筹得的1000万元交给丙公司,丙公司将这1000万元交给了法院。

法院依据竞拍结果制作民事裁定书,甲公司据此将房产过户给丙公司。

法院裁定书下达次日,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约:“甲公司把房产出卖给丁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400万元。

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丁公司应先付给甲公司400万元,尾款待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之后支付。

甲公司假如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之内不能将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则丁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甲公司和丙公司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在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次日,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

丙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戊公司,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丁公司见状,拒绝履行支付400万元首付款的义务,并请求甲公司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

甲公司则规定丁公司按约定支付400万元房产购置首付款。

鉴于各方僵持不下,半年后,丙公司索性把房产过户给戊公司,并拒绝向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在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协议后,本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不大。

问题:1.乙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为甲公司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是否成立?为什么?成立。

由于根据《物权法》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乙公司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无须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2.某银行是否必须先实现甲公司的房产的抵押权,后实现乙公司的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权?为什么?不是。

房地产法规作业(案例)

房地产法规作业(案例)

房地产法规作业(案例)作业要求:将作业内容下载答完后按A4装订加上封皮交导修主任处作业内容:1.1994年12月,某市政府因市政建设需要,征收该市大石镇某管理区黄岐村的土地100亩,以“统征自留用地”名义将其中10亩划拨给该村作为发展乡镇工业用地。

1995年3月,该村村民委员会与某县金叶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把“统征自留用地”中的3亩转让给金叶公司用于建设商业中心。

转让价格为180万元。

该款分2期付清,首期120万元于合同签订并公证之日支付,余款在1995年底之前付清。

同年4月间,黄岐村村委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交某市国土局备案并申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受到该局处罚。

处罚决定要点为:(1)被处罚相对人黄岐村村民委员会和金叶公司。

(2)处罚的理由是该合同双方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行政法规。

将划拨土地擅自转让并改变了土地用途。

(3)处罚的内容是责令前述二相对人各补交土地出让金50万元,各交纳罚款30万元,责令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准手续。

金叶公司认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是黄岐村的责任,出让金和罚款理应由该村承担。

黄岐村则认为双方都有过错,不同意独自承担。

双方协商未果,金叶公司遂以黄岐村为被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退回转让金12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全部承担补交出让金及罚款的责任;(4)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问题:(10分)(1)原告金叶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有无原则性错误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某市国土局的处罚内容及针对的相对人是否正确,为什么?2.1993年6月,海成村村民委员会将3间集体所有房屋出租给张某居住,双方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1 000元,如果形势发生变化,双方再协商约定出租问题。

1997年4月,因房屋陈旧,多处需要修补,村民委员会应张某的请求,决定将房屋卖给张某,售价3.8万元。

房产法律案例解答(3篇)

房产法律案例解答(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产交易活动频繁。

然而,在房产交易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常常引发各种法律纠纷。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房产交易纠纷,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答。

二、案例简介甲、乙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乙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款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乙发现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法律问题解答1. 乙是否有权要求甲退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合同相符的房屋,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返还定金。

”因此,乙有权要求甲退还定金。

2. 乙是否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违约行为导致乙遭受了损失,包括购房款损失、房屋差价损失等。

因此,乙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

3. 房屋面积差异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买卖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在本案中,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合同相符的房屋,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可参照以下方法:(1)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可就房屋面积差异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修改合同中关于房屋面积的内容。

房地产法案例分析

房地产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五
案例分析
陈丽丽诉北京海润房地产有限、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办司、陈杰对产所 有权利纷案
【案由概述】 2003年3月,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北京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以下称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房屋拆迁款。陈丽丽 与陈杰系兄妹关系,陈丽丽声称陈杰是在未获得自己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海润 房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陈丽丽诉称: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顺城拆迁公司对法华寺一带进行拆迁,我 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屋虽由陈杰个人经营饭馆,但产权属 于我与陈杰、陈明、陈雅丽共有。但二被告公司在没有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 下,与陈杰达成拆迁协议,并将全部拆迁款交给陈杰。现起诉要求确认陈杰与 海润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三被告支付我拆迁款31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 全部诉讼费。
【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施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 施工的工程自1998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当时原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签署了结算书并接受房屋使 用达3年之久,而且在接受房屋两年后的2000年底,仍为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只是在被告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一案败诉后才提出。原告不能提出被告将工程交付时就存在工程质量问
房地产法案例分析
2020年5月26日星期二
案例分析一
案例:保修期内的责任事故,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02 年 5月,陈先生从某开发商手中购买了一套精装修的现房,并 随后入住。陈先生入住3个月后的一日夜晚突降罕见暴雨,第二天早晨陈先生起 床后发现房屋侧墙面开始漏水,并将其放在墙边的数码照相机浸坏。此后不久 ,墙面也开始出现放射性裂纹。于是,陈先生找到该开发商,要求其对房屋进 行修补,并赔偿损失。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陈先生诉至法院。

房地产法律案例答案(3篇)

房地产法律案例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

乙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2012年,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返还全部转让款。

甲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甲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全部转让款?三、案例分析1.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2.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关于甲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全部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且给甲公司造成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全部转让款。

四、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房地产案例及答案

房地产案例及答案

案例一:2010年1月,王某与张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约定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租用张某房屋一间,随后王某搬进了该房屋。

2011年3月,张某以房屋改建为由要求王某搬出,遭王某拒绝。

2010年6月,张某欲以该房屋申请银行抵押贷款,书面告知王某,王某表示不同意。

但是,张某在告知银行该租赁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并获得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10年6月至12月。

2011年1月,银行以贷款到期为由要求张某还贷。

由于张某无法还贷,故银行要求将该房屋拍卖抵作还款,并要求王某立即搬出。

请回答下列问题:(1)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张某能否以改建为由要求王某搬出,为什么?(3)王某不同意张某将房屋抵押是否影响张某向银行贷款?为什么?(4)银行是否有权要求王某搬出,为什么?(1)有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是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2)不能,房屋租赁合同一经签订,租赁双方必须严格遵守,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

(3)不影响,张某将抵押事实告知王某,由王某自己判断是否继续承租,若愿意承租,则受“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保护(4)无权要求王某搬出,因为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案例二:2008年6月,某市居民路某通过肖某介绍,与张某签订书面协议,将自己的3间平房卖给张某。

肖某建议张、路二人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张、路二人认为,有中间人证明就行了,过户手续可办可不办。

于是,张某在交付给路某35万元购房款后,就搬进路某的3间平房居住。

2010年2月,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通知张某搬出其所居住的房屋,自行另找住房,理由是:市里准备兴建老年人福利院,张某居住街区平房所在地属于被征收的范围。

张某将此事告知路某后,路某即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声明张某居住的住房是自己的,自己现在住房紧张,要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拆除住房后,给自己另行安排住房。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答应了路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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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房地产由房产与地产二者结合而成,因此,在物理属性上,房产不能脱离地产而独存,但地产却可以脱离房产而单独存在。

在法律属性上,我国立法对房产与地产的关系一直实行分别主义,即房产与地产可以分离而分别确定其物权归属。

但有鉴于二者物理属性的紧密结合性和出于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在处分上,我国立法却采取了房产与地产的一体处分原则,即通常所谓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本案中,拟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却是H市某公司,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了分离。

但根据一体处分原则,在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时,房产与地产应一并转让,从而保证其权利归属上的主体一致性,因而H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本案所涉房地产交易要有效进行下去,正确的解决方式是,应先由H市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张某的名下,再由张某过户登记至李先生名下,从而贯彻房地一体处分原则。

第二章案例1从情理上讲,甲乡镇下辖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实行三级所有的公有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是其中的一种。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不是乡镇政府所有,也不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集体所有是历史形成的,其所有权主体是“乡镇集体成员集体”。

在乡镇合并风刮起之前,乡镇是由原来的人民公社演变而来,而人民公社的历史形成往往具有地域的特定性和固定性,其下辖的行政村或自然村范围往往也没有变化。

因此,本案中,合并前甲乡镇集体所有的2000亩土地,就属于甲乡镇下辖的16个行政村全体1万村民集体所有;乙乡镇集体所有的1000亩土地,就属于乙乡镇下辖的36个行政村全体5万村民集体所有。

乡镇合并不应是简单的“1+1”,其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行政和法律运作过程,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合并前乡镇的财产权作出妥善的平衡处理,乡镇合并就会弊大于利,原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和成员权益就会遭受侵害。

本案中,甲乡镇村民提出的反对意见就凸显了这一问题,所以,甲乡镇下辖的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

但就法律层面而言,这一反对理由恐怕不会被接受。

就此问题相关法律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0条就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规定看来,法律的规范立场将会选择将合并前的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直接确权为合并后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依此规定,基于类推解释,由于乡镇合并这一管理体制的变化而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现状把被合并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为合并后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以,本案所涉甲、乙二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确权为丙乡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当然,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土地公有制实现形式,其固有的主体虚位等构造缺陷是造成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乡镇合并中的土地所有权问题,是否也可以参照在同一行政村内可以并行存在几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式进行处理,而不是简单地把其合并为一个单独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此等问题,还是存在着较大的进一步的探讨空间的。

案例2对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分不同阶段处理。

对于罗某与其妻何某而言,讼争房屋是二人经由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故在何某生前,房屋所有权归罗某与何某共同共有。

罗甲、罗乙虽对房屋的建造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但其付出并非基于共同建造而支付的对价,因而二人并非房屋建成时原始取得所有权的共有人,二人的付出在法律上应定性为无偿赠与。

在何某去世时,发生了法定继承,何某在讼争房屋上的共有份额作为遗产由罗某、罗甲、罗乙三人共同继承;此时,罗某并非讼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讼争房屋由三人共有。

就共同继承所得遗产在共有属性上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着争议,但通说认为是共同共有。

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本案中,罗某未征得罗甲、罗乙两位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分讼争财产,其处分行为在效力上是存在瑕疵的。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在规范属性上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之而为处分的,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因而,罗甲、罗乙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无效合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在罗甲、罗某获得确认合同无效的胜诉判决后,即可确认讼争房屋自始归罗某、罗甲、罗乙三人共同共有。

因合同无效,案涉第三人自始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可基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向罗某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第三人即便主张善意取得抗辩,其也不能抗辩成功,因为罗甲、罗乙二人曾当面阻止过罗某和第三人的过户行为,第三人对罗某无权处分的事实是明知的,因而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主张善意取得。

案例3乙购买甲公司的商品房,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取得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于所购房屋拥有专有权,对小区内的共用部分拥有共有权。

甲公司与乙间的买卖合同对于小区内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未做约定,根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因此,小区内的公用设施不属于甲公司所有,而是由业主共有。

甲公司将小区内的锅炉、配电室、水源井、水泵房等公共配套设施转让给丙企业,而这些公共配套设施属于小区内的公用设施,甲公司并不拥有所有权,并且甲公司事后也不可能取得这些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因此,甲公司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丙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同时,丙公司无权主张善意取得,因为对于《物权法》第73条的强制性规定,丙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善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因而不论是基于转让协议还是善意取得制度,丙公司都不能取得相关设施的所有权。

案例4本案为地役权纠纷,而不是相邻关系纠纷。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相邻关系指的是相互毗邻的房地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权利的法定扩张或限制,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而地役权是对不动产权利的约定扩张或限制,多基于约定而产生,并且对不动产权利义务的扩张或限制的程度高于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N 公司与X公司签订合同,限制X公司不得兴建高层建筑,N公司给予补偿。

合同对X公司的土地使用方式所做限制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源于合同,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此,双方产生地役权关系。

本案的地役权属于眺望地役权,期限为10年。

但该地役权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X公司在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就已向J公司告知了相关的地役权情况,就是说,J公司对转让的建设用地权使用权上存在地役权的情况是知道的,因此,J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地役权可以对抗J公司。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随供役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N公司与X公司订立合同后,X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便产生地役权负担,其随后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J公司,J公司所受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然存在地役权负担。

N公司可以向J公司主张地役权,阻止J公司兴建酒店,以免妨碍眺望。

第三章案例1根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建造人自合法建造这一事实行为完成时起,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由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因而四人共同取得所建房屋的共有权。

基于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其共有在性质上为共同共有。

第三人陆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向登记机关提供篡改过的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登记机关在审核时又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致使将房产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因而三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错误登记。

案例2于某与董某所交易的房屋并不是禁止交易的,并且他们之间的交易征得了承租人杨某的同意,未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于某、董某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同时,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而无效。

因此,于某与董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

在本案中,买受人董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出卖人于某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

因此,于某应当履行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同时,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因此,于某亦应当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案例3原告郁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袁某恶意串通,通过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进行错误登记,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蔡某的利益,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蔡某所有完全正当。

在虚假登记完成后,第三人王某与原告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再次串通袁某为其办理了相应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从而损害了原告郁某的利益。

有鉴于第三人王某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袁某的恶意串通行为,故原告郁某请求被告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郁某的损失,被告登记机关与第三人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在被告登记机关赔偿原告郁某后,登记机关有权向第三人王某追偿。

同时,基于其工作人员袁某的恶意串通行为,登记机关还有权向袁某追偿相应的损失。

第四章案例1本案的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依此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原则上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只有在符合法定的少数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出租。

根据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有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依法走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程序,将拟使用的集体地变性为国有土地,再通过与国家签订相关土地使用协议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违背了土地征收及土地管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法律明定的“不得以租代征”规定,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2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本案中,原告经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用地是建设办公楼,但原告将本应建设的商业办公楼改成商品住宅楼,改变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指定的土地用途,此行为系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

由此决定,原、被告签订合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建设,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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