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责任的分配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制度的脊梁,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切实贯彻《刑事诉讼法》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理念,有必要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并科学合理地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无罪推定责任分配中图分类号:df730 文献标识码:a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界定“应将结果证明责任与行为证明责任在术语上明确区分为‘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并从学术领域开始逐步放弃常引人误解的‘举证责任’术语”。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刑事诉讼中相关主体在结果意义上或行为意义上应负有的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或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责任。
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为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结果意义上和行为意义上并非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包含了结果意义上的和行为意义上的两个层面的含义,不管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同时承担着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一)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缺乏科学性。
1、争点形成责任范围与标准不明确。
争点形成责任,是指检察官为行使司法追诉权,请求启动诉讼,提出被告有罪争点的证明责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举证并非其义务,虽然法律也不限制甚至保障被告人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实践中尤其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争点形成责任有时会被推脱给被告人。
证明责任的引进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因而正常的、理想的状态是双方根据证明责任规则有条不紊地在法庭上问答、辩论,问答和辩论又将止于证明责任规则,最终由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疑点排除责任范围与标准不明确。
疑点排除责任是指“控方在履行争点形成责任启动诉讼后,为使指控罪状成立,排除一切合理疑点存在的责任。
若控方不能履行疑点排除责任,将导致败诉的不利结果。
”疑点排除责任的作用是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后果。
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举证责任理论的基础,从不同的概念说出发,构筑起不同的举证责任理论体系。
当前对举证责任概念比较通行的观点为"双重含义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但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属性(一)作为诉讼裁判机制的举证责任制度诉讼证明过程和裁判机制概括地讲就是:当事人及公诉人提起诉讼,围绕实体法上的请求,就案件事实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并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论证。
通过这一系列诉讼行为,大多数案件的事实得到证明,少数案件的事实得不到证明。
从诉讼证明的要求来说,案件事实的结果只能有两种情况:得到证明(真)和得到否定(伪),两者必居其一,不允许所谓的“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存在。
“法官总是只能将一事实主张作为真实或不真实来对待,从来不能作为有疑问来对待”。
因此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真伪不明拟定为“真”或“伪”。
这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因为真伪不明对诉讼案件的判决是一种妨碍,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将这种状态设定为“真”或“伪”。
现代诉讼以证据裁判主义作为裁决案件的基础。
这一原理要求任何案件判决的做出,都必须有适当和足够的证据。
然而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在诉讼中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现象是不能完全避免的。
在早期的诉讼制度中,裁判者或依人格的优劣以定胜负,或对不提出证据者作不利判决,也出现过回避裁判的现象。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依然残存着依宣誓制度以断是非的现象。
后来,人们发展了举证责任的理论,法官依据举证责任的规范,将某一事实主张作为真实或不真实来对待,判决某一方当事人败诉。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责任分配是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一项问题,它涉及到公平、法治、公正和人道主义等多个方面,在各种场合的行为、情况中都必须得到适当的处理和解决,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和纠纷。
因此,证明责任分配是关键性的工作,它不仅可以明确责任方向和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可以保护个人的权益和弘扬社会的公正价值。
一、责任分配的定义及意义责任分配是指对一个事件或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做出相关责任的判断、认定及分配的过程。
责任分配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促使民众的信任、尊重和满意,减少与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激励社会成员按照规则行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工作。
责任分配的意义在于,保护公众安全,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提高治理效率,减少经济成本;维护公平公正,推动社会和谐;激发社会消极因素,不断创新发展。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一个人或一组人对事件的责任程度、结果,以便继续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过程。
常见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包括:1. 事实调查法:通过对事故、事件的现场勘查、目击证人的询问、资料研究、技术分析等方法来证实责任的成因和性质。
2. 证据比对法:通过搜集有关事件的相关证据,比较、确认证据在正反两方面的差异,在推理的过程中,确定简单事实和基本考虑,判断责任的合理程度。
3. 承担后果法:通过对事件的原因和结果关系的初始判断,因果逻辑性的推理,寻求相关方的安全原则和权利利益的发生关系,进行合理的承担责任的分配方案。
以上三种证明责任的方法都要求能够达到如下目的:理智、公正、事实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践问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问题,例如:1. 证据不足:在证明责任时,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清晰的定性,这时可以通过进一步的调查和打击等方式搜集、加强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2.类比论证:在证明责任时,可能会出现类比论证现象,就是将不同的案例与参考进行比较,得出结论,这时可以找到合适的思路和证据,切勿生搬硬套。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责任分配是指在事故或纠纷发生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情况将责任划分给相关当事人的过程。
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明:
1. 过失原则:根据过失原则,责任应分配给过失方。
过失可以是指故意或疏忽行为,导致损失或伤害的发生。
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情况,可以证明某一方存在过失行为,并因此应负有相应责任。
2. 因果关系:责任分配还要考虑因果关系,即判断某一方的行为是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如果某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失或伤害的发生,那么该方应负有相应责任。
3. 侵权行为: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分配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来确定。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侵权方应负有相应责任。
4. 合同约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和分配规则。
合同约定的责任分配原则可以作为一般规则的依据。
5. 公平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以上规则不能完全适用,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进行责任分配。
公平原则是指根据社会伦理和公共道德原则,合理划分责任。
总之,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需要综合考虑过失原则、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等因素。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情况,可以综合应用这些规则来确定责任的分配。
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与适用——以抵押权实现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为例

关 键 词 : 范说 ; 利 阻碍 规 范 ; 住 物 G 3.6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9 1—280 1 7—1 8 2 0 ) 40 2—4
并 不能 真 伪 分 明 地 得 以确 认 。 常 常会 出现 这 样 的 情 况 , 即作 为 争讼 基 础 的 事件 不 可 能 在 每 一 个 细 节 上 均 能得 到 澄 清 , 于 对 法官 的 裁 决 具 有 重要 意 义 的 事 实 , 不 能 被 查 明 已 经发 生 , 不 能 被 查 明 没 有 发 生 。 法 官在 案 件 事 实真 伪 不 明 时 , 既 也 因对 事
实现 。 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 任。 故
院 提 交答 辩 状 称 :
在 与 否 来 决 定 。这 就 牵 涉 到 对 完 全 法 条 中 假 设 条 件 所 涉 的 事诉讼案件中 , 果案件所涉事 实情 况存在 与否真伪 分明 , 如
( ) 告 杨 某 并 未 向 法 院 提 交 答 辩 状 , 被 告 张 某 向 法 事 实 情 况 是 否 存 在 加 以 证 明 的 问 题 。 针 对 案 件 事 实 , 民 2被 而 在
20 0 5年 8 1 月 3日, 郑州某 支行与 自然 人杨某签 订借款 2 证 明责任 的基本 内涵
合 同 一 份 , 定 杨 某 向郑 州 某 支 行 借 款 8万 5千 元 , 款 期 约 借
民事诉讼的本质应该是 将客 观的法律 规定准 确地适用
限 自 20 0 5年 8月 1 l 至 2 0 3 E起 0 8年 8月 1 日止 。借 款 用 于 每 一 个 具 体 的 诉 讼 案 件 中 去 。 法 律 以一 个 假 定 的 在 其 规 2
论证明责任分配研究报告及分析

论证明责任分配研究报告及分析责任分配是一项重要的管理工作,它对于组织的运转和员工的工作效能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组织内部的合作与协调以及工作的完成情况。
本文将论证责任分配的研究报告及分析的重要性,并分析其影响因素。
责任分配的研究报告及分析对于组织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研究报告及分析可以帮助组织了解员工的能力和特长。
通过评估员工的技能、知识和经验,可以确定谁应该承担项任务或责任。
这样,每个员工都能够发挥自己的长处,从而提高工作效能。
其次,研究报告及分析可以揭示出组织内部的存在的问题和瓶颈。
通过分析员工的工作情况和工作压力,可以找出问题的根源,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
责任分配的研究报告及分析的影响因素有多个方面。
首先,组织的目标和战略是影响责任分配的关键因素。
不同的组织目标和战略需要不同的能力和资源,从而影响任务的分配。
其次,员工的能力和个人特征也是影响责任分配的因素。
不同员工具有不同的技能和工作风格,因此需要根据员工的能力和性格特点来分配任务。
再次,任务的性质和复杂度也是影响责任分配的因素。
一些简单的任务可以由低级员工来完成,而一些复杂的任务则需要高级员工或专业人士来承担。
此外,工作负荷和工作压力也会影响责任分配。
在分配任务时,需要考虑员工的工作负荷和工作压力,避免过度负担员工。
责任分配的研究报告及分析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收集大量的信息和数据。
在进行研究报告和分析之前,可以进行员工能力评估和工作压力调查等,以收集相关数据。
然后,可以通过数据分析和排名,确定员工的能力和工作压力情况,进而进行责任分配。
此外,还可以通过员工的自评和同事的评价来了解员工的工作能力和表现。
需要指出的是,责任分配的研究报告及分析并非一劳永逸的工作。
由于组织内外环境的变化,员工的能力和特长也会发生改变,因此需要不断进行评估和调整。
只有通过不断的研究和分析,及时调整责任分配,才能确保组织的高效运转和员工的工作满意度。
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借鉴德国规范理论学说

2006.11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借鉴德国规范理论学说□杨艳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6)摘要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行政诉讼法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本文就我国行政诉讼关于证明责任规定进行分析,认为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的真正归属作出规定.结合其背后隐藏的理论问题和当今世界主流观点,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提出建议.关键词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理论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37-02一、对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明规定的解读及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0年之后的司法解释第26条补充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第27条例举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第28条规定了行政机关补充证据的权利。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起到了统领作用,理论界认为该条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根据诉讼证明的一般原理,被告证明合法性理论并未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真正归属作出规定,理由如下:(一)该原则是以当前理论界盛行的观点“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责任分配观点为理论后盾的。
让我们举一个例子说明这观点并不能真正解决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请求人甲提出“我借给乙一笔钱”,被请求人乙提出“这笔钱是乙赠给我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证明的原理,甲需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乙需要证明赠予关系的存在,这样,对于同一争议事实,既有一方当事人的肯定的主张,又有另一方当事人的否认主张,既双方当事人都负有证明责任。
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事实状态出现真伪不明,到底要把诉讼上的利益归于哪一方呢?这个理论架空的根本原因是在诉讼领域,任何一个要件事实都可以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提出主张。
由上可见,“谁主张、谁证明”本身存在理解上的窘态,在此基础上再肯定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证证明责任是该原理的体现,自然容易产生进一步的岐义。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原则决定了各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和程序进程。
因此,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内涵、发展及其实际应用,为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内涵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性质,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证据并证明其主张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责任。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发展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在传统诉讼理论中,通常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而被告则需提出相反证据或进行反驳。
然而,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逐渐向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四、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实践应用(一)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原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要求,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还考虑案件的性质、类型、诉讼阶段等因素进行分配。
对于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问题,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法律推定、事实自认等情形,举证责任可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二)特殊原则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如知识产权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由于涉及到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复杂性,往往采用特殊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往往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侵犯了其知识产权;而被告则需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等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五、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与挑战(一)证据难以获取和保全在民事诉讼中,部分案件涉及的证据可能难以获取或保全,如证人证言、物证等。
这给当事人提供了较大的举证难度,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公正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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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
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
目次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主观的证明责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
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
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
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
?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
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
[3]-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其结果是,必然有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现代要求的效率的法律价值,应当让当事人的哪一方来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呢?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
由此可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对事实真伪不明时产生的败诉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
也就是普维庭教授总结的第三阶段的设题。
这三个阶段的设题中最本质的应当是第三阶段的设题,它是前两个阶段的设题在理论与实践、具体与抽象的连接-既是第一阶段设题的的深化和必然结果,又是第二阶段设题(关于证明责任规范独立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重心,故不在此赘述)的具体内容。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empirenews.page--]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证明责任是一个兼跨程序和实体的“两栖”问题,对它的分配直接关系和影响着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现实意义,所以,一些学说的代表人物甚至认为研究证明责任就是为了阐明证明责任的分配。
[4]虽然不同的学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所占的比重大小不同,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这点上早已达成了共识。
大家都认为分配证明责任很重要,所以大家就竞相研究,创立了很多的学说,也就使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一直成为民事诉讼理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国外诉讼理论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大致有两种认识:一种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具有规律性,而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学者,他们具有学究气息而更注重理论的研究。
另一种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只存在于个案标准中,而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更注重实务性、灵活性。
从这两种基本认识出发,不同的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在总体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别,也有各自不同的学说。
在学说的种类上,却又以大陆法系为最。
(一)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在介绍大陆体系的不通学说之前,需要指出,虽然罗马法民事诉讼中所说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而不具有今天的结果责任的内涵,但是罗马法确立的两个分配原则却是后世成为主流学说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和待证事实分类说的滥觞。
在罗马法上,对于证明责任(实际上是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有两大原则:(1)“原告不尽证明责任时,应为被告胜利之裁判”,如果被告“提出抗辩,就该抗辩有举证责任之必要”(2)“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许证明”,所以,“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
这一原则根源于罗马法中“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的法谚。
罗马法注释法学家中有的从以原则一为主出发,形成“各当事人应证明各自主张之原因,原告应证明请求及在抗辩之原因,被告应证明在抗辩及再再抗辩之原因”的分配理论。
这种思想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被部分学者发展成为“凡主张法律责任效果存在者就其法律效果发生之必要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的观点,这种观点被后世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继承。
主张第二原则为主的法学家根据“否定之人无之”将原则二解释为“主张肯定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否定事实之人无之”的结论被后来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继承。
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仅在德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就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观点之间有补充,也有排斥,各种争论交织在一起,形成一个庞杂的体系。
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产生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又必须将它确定为“真”或“伪”的前提下,因此,分配证明责任的出发点是这些待证明的事实:待证事实分类说是直接依据这些事实的不同类别进行分配,而法律要件分类说则依据产生于不明事实的基础上的法律效果的不同进行分配。
1、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依据待证事实自身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来分配证明责任。
将事实依表达方式作积极和消极之分的称为消极事实说;将事实依能否通过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而作内界、外界之分的成为外界事实说;推定说是依个人经验将那些只依表达方式很难归类的事实状态推定为“常态”或“非常态”从而分别被视为消极性事实或积极性事实,仅是消极事实说的补充。
[!--empirenews.page--] 这类学说从经验出发认为积极性事实、外界事实容易证明,而消极性事实、内界事实较难证明,所以应当由主张积极性事实、外界事实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即它考虑的是证明的难易程度,也称证明的可能性。
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基础是对待证事实[1][2][3]下一页的划分,划分时依据的不管是人们对它的表述方式还是人们的感官或是经验,但它们的产物都是非唯一的,致使不同事实的界限不明;此外,此说解释“主张消极事实、内界事实的一方不符证明责任”的理由是这两种事实难以证明,但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其证明难以程度与积极事实、外界事实的证明完全相同,而且在双方均证明同一类事实时,证明责任就不能遵照此说分配了。
这类学说还存在一个共同的理论弱点是仅考虑证明待证事实的可能性而不考虑证明的必要性,从而不便于操作。
2、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理念是依据待证事实符合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不同进行分配而主张,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5] 基础事实说认为当事人应就本方所主张的权利的事实基础进行举证,它遵循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理念而归入法律要件分类说。
同时我们也看到它也是建立在对待证事实分类的基础上,但它并不强调证明的可能性而不同于待证事实分类说。
故我们也可称它是介于这两大学说之间的过渡理论。
?6?剩余各个学说之间的不同点在于对不明事实符合的法律要件划分时的所参照的依据不同。
特别要件说依与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否有重要关系,将法律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一方对满足特别要件的事实负证明责任,相对方对满足一般要件的的事实的欠缺负证明责任。
拜特曼、霍尔瓦克提出“通常与例外规定”之原理来补足韦伯的上述学说,他们依据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将法律要件分为权利发生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权利妨害要件。
其中,符合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为特别要件事实,属于“例外”,主张一方应当对其负证明责任,相对方应对满足后两类要件的事实,即一般的要件事实-所谓的“通常”承担证明责任。
因果关系说在实质上仅将拜特曼、霍尔瓦克对法律构成要件的三分类法简化为两分类法,-保留权利发生要件,将这种事实称为“原因”,将后两类一律划为权利欠缺要件,这种事实称为单纯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分担证明责任的方式与特别要件说一样,主张一方仅承担证明“原因”的责任。
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是依据实体法律规范之间的补充、排斥关系,将实体法中无数的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三个基本分类[7]在此基础上日,分配证明责任应当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相对方应对后两种事实负证明责任。
莱昂哈特的完备说的理论前提与规范说保持一致,差别在于此说仅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规范包含着权利妨碍规范。
分配时,要求主张者要对满足权利发生要件的全部事实负证明责任,和规范说相比,主张权利存在方多了一份证明权利妨害规范事实存在的的责任。
[!--empirenews.page--] 以规范说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相比的优点是“便宜”,即便于操作,但从其自身的逻辑来说,它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方法是对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划分,由于不同法律要件类别之间的界限很模糊,所以对于同一法律要件,有可能发生基于立场、观点的不同而归入不同类别之中的情形,这样就会让学说表现出依赖法律规范表达方式的不足。
从实现法的价值来看,此说仅着眼于证明的必要性,偏重实体法律规范的外在形式构成,忽视证明的可能性、取证的难易以及保护社会经济弱者的需要,而导致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功能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