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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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优化与完善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对于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优化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优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需要加强法律的科学性和完善性。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需要根据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求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在制定和修订法律时,应该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别是注重培养和保护自主创新,确保法律的科学性和完善性。

其次,需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创新活动的重要保障,也是鼓励创新的重要措施。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和完善。

首先,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认定和登记制度。

知识产权的认定和登记是确保知识产权有效实施的基础,需要建立健全的认定和登记制度,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严格认定和登记管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其次,需要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

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执法机构的支持和监督,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执法机构,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打击侵权行为,保护创新者的权益。

此外,还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共同维护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和秩序。

最后,优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公众的理解和支持,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和保护意识。

总之,优化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需要加强法律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律和环境。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活动,促进经济发展。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的不足及如何完善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的不足及如何完善

浅谈我国专利法存在的不足及如何完善研究生郭金辉我国现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1984年制定并在1985年生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不断提高,我国专利法对于某些新的领域问题的规定有些不足,并于1992年,2000年,2008年分别做了三次修正,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法,保护应该被专利法保护的人群。

我国的专利制度虽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不完善在客观上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起到了一定的抑制和制约作用。

个人觉得我国现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些不足:1、专利制度缺乏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而且与部分管理条例相矛盾。

2、专利法对于部分外贸出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条款并未做出具体的处罚内容。

3、对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的申请时间及适用条件限制过于严格。

4、专利法对职务发明判断实行的是“单位优先”的原则,没有充分体现意思自治,没有发挥契约在职务发明权属认定和利益分配中的重要作用。

5、烦琐而不科学的收费制度严重影响着申请人。

对于上述的不足,我觉得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应该做出相应的补充及完善,进一步让其发挥保护我国专利的职责。

根据个人对专利法的理解,我提出以下完善意见:1、考虑我国现在的国情及未来的发展方向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使其成为一个体系。

两者互相辅助能更好的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作用。

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部分应仔细审阅,对于部分条款只指出不符合要求并未出具体处罚措施的要对其做出相应的补充,使我国专利法更加完善,进而可以进一步打击侵权行为。

3、我国专利法规定强制许可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是被授予专利满3年后才可提出申请。

现在社会的科技及发明日新月异,现在的专利在3年后就不一定具有其现在的价值了,这样可能造成研究人员的精力及金钱的损失。

我觉得应该把强制许可的申请时间和适用范围的限制放宽些,让专利更好的发挥其价值。

专利权限制研究

专利权限制研究

专利权限制研究专利制度作为激励创新和保护发明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

然而,专利权在赋予发明者独占权的也面临着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专利权限制的必要性、主要限制措施以及在全球范围内的最新发展趋势。

一、专利权限制的必要性1、促进科技进步与公共利益专利权的独占性可能导致技术垄断,阻碍技术进步和创新。

因此,对专利权进行限制,有助于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科技进步。

2、防止权利滥用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专利权的行使,限制或阻碍其他人的技术创新。

对专利权进行限制,有助于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二、主要限制措施1、强制许可强制许可制度是在特定条件下,由国家主管部门强制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专利技术的制度。

这一制度既保证了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又防止了专利权的过度垄断。

2、合理使用合理使用制度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免费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例如:个人使用、教育研究、新闻报道等。

合理使用制度有助于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3、专利池与交叉许可专利池和交叉许可制度允许不同专利权人之间的合作,促进技术的融合与共享,降低专利许可成本,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全球范围内专利权限制的最新发展趋势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各国对专利权限制的探索也在不断深入。

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重视专利池与交叉许可制度的推广,以促进全球范围内的技术共享与创新。

此外,国际组织如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积极推动各国在专利权限制方面的合作与交流,以实现全球范围内的技术平衡与共享。

总结:专利权限制是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科技进步以及防止权利滥用的重要措施。

通过强制许可、合理使用、专利池与交叉许可等手段,可以有效地限制专利权的过度垄断,平衡发明者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各国在专利权限制方面的合作也将进一步加强,共同推动全球科技进步与创新发展。

一、引言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专利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知识产权是在当代社会中日益重要的一项资源,其保护对于创新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各国纷纷建立了法律制度来确保公平的竞争环境。

然而,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全球化的加剧,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面临许多挑战,需要加以完善和调整。

首先,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如何保护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成为重要的问题。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可以轻松传播和复制,导致盗版和侵权现象层出不穷。

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需要适应数字化环境,以确保数字内容的合法使用和保护。

例如,可以通过加强互联网监管,提供更严格的处罚措施来打击盗版行为,并鼓励创新技术的出现来保护数字内容的安全和权益。

其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注重平衡权益的原则。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兼顾公众的利益。

知识产权的滥用可能会限制创新和竞争,甚至造成垄断。

因此,需要建立公平竞争的原则,避免滥用知识产权。

例如,在专利法中可以设置合理使用的条款,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创新。

此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应与国际制度相协调。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知识产权的跨境保护和合作变得尤为重要。

国际合作可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避免竞争不公和知识流失。

因此,需要建立起更加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和执法力度。

此外,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还应加强相关部门的能力建设和执法力度。

只有在专业人员的支持下,才能保证知识产权法律的正确执行和维护。

可以通过培训和加强执法力度来提高专业人员的素质,并加大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从而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最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发展的结合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方向。

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权益,更要为创新提供保障。

因此,在法律制度中应注重知识产权和创新之间的平衡。

例如,可以鼓励技术转让、合作研发和知识产权授权,促进创新发展和技术进步。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数字化时代,法律制度需要适应技术的发展,平衡权益,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执法力度,并与创新发展相结合。

论我国专利权的保护与完善

论我国专利权的保护与完善

论我国专利权的保护与完善我国专利权的保护与完善是促进创新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从专利制度和法律保护两个方面探讨我国专利权的保护与完善。

首先,专利制度的完善是保护专利权的基础。

我国专利制度已经逐步完善,并且与国际接轨。

首先,专利审查制度的改革不断加快了专利审查的效率。

加强审查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保证了专利的质量,减少了恶意抢注等行为。

其次,我国推行了专利异议程序,强化了专利权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同时,优化了专利检索和信息透明度,使企业更好地进行专利引用和技术创新。

再次,加大了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通过强制执行、司法保护等手段,打击了侵权行为,提高了专利保护的实效性。

此外,加入了《专利合作条约》等国际条约,拓宽了国际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提供了保障。

此外,完善专利权的法律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与专利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

从法律角度,应该加强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和执行力度,提高侵权成本,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同时,应该加强对专利权的知识普及,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建立完善的专利审判制度,尽快审结专利纠纷案件,为申请人提供更快速、更有效的司法救济。

另外,加强相关部门的协作和资源共享,完善专利管理服务体系也是非常重要的。

加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设,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专利申请、审查、维权服务。

同时,建立专利、科研、产业等各个环节的协作机制,促进专利的转化和产业化。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该加强国内外专利查询与交流,避免重复发明和争议。

此外,提高对专利资讯的共享和利用,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知识共享,打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环境。

综上所述,我国专利权的保护与完善需要从专利制度和法律保护两个方面着手。

通过改革专利审查制度,加强专利异议程序,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优化专利检索和信息透明度等措施,为专利权的保护提供了坚实基础。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合集20篇)-规章制度篇1: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一、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

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

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

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2]。

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

论我国专利法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专利法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专利法的不足与完善中国《专利法》诞生于1985年4月1日,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全球化的发展,每一个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发显得尤为重要。

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专利法》分别进行了三次跨越性的修订变更,分别是:1992年中美贸易摩擦、2000年中国加入WTO、2009年针对新时期出现的诸多问题修订,专利法已经从他国传来之物渐渐演变成为有中国自生特点的产物,它正在融入越来越多的中国化元素。

但是,从当今专利法在中国的实施、保护和对专利发明的鼓励等方面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中国专利法的道路仍然是曲折而漫长的,它需要我们的继续完善。

一、发展中存在的问题1、国内、国际保护意识欠缺知识产权的发展制度表明,各国在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时,主要是从有利于本国智力成果的产生、实用和保护来考虑的。

但从19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和经济、文化、贸易的全球化交流日益频繁,每个国家的智力成果已经不仅仅涉及到在于本国内部的保护。

为了解决地域性保护的问题,各国为适应国际条约纷纷修改了本国的条约,只是产权国际化的趋势。

中国虽然在这方面有过相应的修订草案并加以实施,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很多中国的科学研究者,虽然在研究中创造了新的专利技术。

但由于没有足够的专利保护意识,并没有及时的为自己的发明成果申请专利。

有的以公开学术交流会等方式无常的传达到了世界各地,有的直接被他人窃取成为自己的专利。

这就导致了技术外流为他人所用,没有达到学术公平保护的目的;还有一些人,虽然懂得对自己专利的保护,但由于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成果的重要性,或没有国际化专利保护的意识。

导致很多中国的现今科学技术免费的流传到了国外,成为无偿为他国的科学财富。

这些不但为科学工作者带来了不公的结果,是对他们科学成果的肆意践踏,更是中国的知识和财富的巨大损失。

2、奖惩机制不够完善与世界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专利法》的奖惩机制总是略显不足。

论我国专利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专利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专利法及其完善

论我国专利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专利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专利法及其完善

3、与发明创造有关的权利归属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以更为充分 地发挥专利制度对创新活动的激励作用。

不仅未从发明专利中得到分文,反而光用于申请 和维持专利的费用已达20万元,连满足基本的温饱都 成了问题。有资料显示,武汉市300 多非职务发明人 中多数由于种种原因,过着清苦的日子,沦于社会边缘。 一方面又造成非职务发明人专利不能及时转化成产品 为社会服务,反倒成为包袱。这一现象表明我国专利 法的不足与亟需完善。

美国对外贸易法在这方面远远走在我们的前面, 其337条款(关于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作法)经过演 变和变化,而今成了美国祭起知识产权保护大旗的武 器之一,即将知识产权不公平贸易做法(其中专利为 主要内容之一)作为不公平做法的两种表现之一[⑤]。 它不仅有可操作的规定,还有专门的行政机关来执行 该规定。从1998年起,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频频以此对国外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发起337调查,其 中1998年涉及中国大陆产品的案件有4起,2000年3起, 2001年2起,2002年10起,2003年1-4月,4起;而尤 其值得注意的是,从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ITC发起 的18宗337调查中,有9起是来自中国大陆[⑥]。我国 对外贸易法这方面的不足十分明显。
“一个观点、想法的价值在于它的使用”
论我国专利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自1985 年4 月1 日施行以来,随 着司法实践和经济的发展,适时地在1992年和2000 年作出了两次重大修改,其中前一次恰逢中国与美 国发生了严重的贸易摩擦,而第二次则是我国在就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问题上与美国等的谈判取得了 实质性进展后中国入世前,根据乌拉圭谈判最终成 果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 IPS协议) 的主要内容所做的一次主动修改。经过 两次修改后,新专利法的内容虽然基本上与TR IPS 协议的要求相一致,但有些方面仍留下了很大的缺 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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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摘要: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对专利的保护有利于更好地激励发明成果的产生并推动发明的商业化。

但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超过了“度”的限制, 所损害的就是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对专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在授予社会个体专利独占权的同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我国《专利法》亦规定了具体的专利权限制制度,但仍存在若干不足之处。

我国《专利法》应明确定位先用权制度的利益倾向,应明确承认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应增强强制许可制度的可适用性,从而使我国的专利权限制制度更加完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专利权限制先用权权利穷竭强制许可一、对专利权合理限制的必要性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是国家对发明人进行创造性劳动取得智力劳动成果并将其公布于众的回报。

专利权是一种私权利,但专利权人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采取不实施专利或者不愿意充分实施,或在专利许可中不正当的限制交易等方法,以保护其独占权以期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

专利得不到实施不但不能推动社会发展,反而会阻碍技术应用。

于是,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私人利益之间便在发生了利益冲突。

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协调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专利权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利于缓解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 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

”20XX年12月,韩国爆发大规模禽流感,禽流感病毒开始在全球范围内蔓延。

治疗禽流感的药品由瑞士罗氏(Roche)公司生产。

罗氏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在自身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依据其药品专利权人的地位,拒不授权其他制药生产,拒绝提供专利所保护的配方和生产工艺。

之后,罗氏公司在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和世界各方的压力下,态度才有所改变。

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排他性是它的必然属性, 保障专利权的独占性自然是保障创新的重要手段, 但如果对专利过度保护, 甚至连基本的生命保障都受到威胁时, 可能是重新思考专利权的定位的时候了。

因此,对专利权进行合理的、科学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对专利权限制的若干制度,如对专利权客体、授予条件、期限的限制制度,专利权的效力终止制度,宣告无效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先用权制度,善意侵权制度,权利穷竭原则,计划实施许可制度,临时过境制度,专利侵权豁免制度等等。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

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

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

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

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 (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

(2)原有的产业领域,先用权人可以在其原来所从事的产业领域内实施其发明创造。

(3)原有的实施方式,先用权人只能以其原来所掌握的发明创造的程度为凭去继续实施。

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

(二)未规定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一项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保护超过合理限度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流通秩序。

权利穷竭是指享受某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其所许可的人首次销售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以后,知识产权人即无权再干涉该产品的使用和流通。

目前世界各国对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主要分为两种:“国内用尽原则”和“国际用尽原则”。

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的效力限制应当仅限于国内,在一国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而使其专利权耗尽并不导致该专利权的效力在国际市场上也耗尽。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首次合法售出专利产品后,其基于这些特定产品的专利权效力不仅在本国耗尽,同时也在国际市场上耗尽。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对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作了规定。

同时,我国《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利产品的进口权是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一种,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专利法》不承认专利权国际穷竭。

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却导致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违法,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商品及各种生产要素在各国的自由流动,妨碍世界统一市场的形成,影响国际自由贸易的发展。

而且我国的国情是专利技术主要是从发达国家流入,进口到我国,适用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

(三)强制许可制度可适用性不强强制许可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专利权限制制度。

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不经专利权人同意,把使用专利权的许可授予申请使用该项权利的特定人,其实质是通过行政权力违背专利权人私人意愿以保障社会利益的一种专利权限制制度,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有三种情况: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普通强制许可和交叉强制许可。

但是从该制度设立至今,一次也没有适用过。

笔者仅就普通强制许可制度分析一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1、普通强制许可中未规定附属非专利技术的一并许可对一项专利进行成功的商业性使用, 除了需要该专利本身外, 还通常需要与该专利有关的一些基础性技术设备以及实施该专利所必须的其他附带转让的非专利技术。

然而在强制许可的条款中一般并不包括这种附属的非专利技术。

当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并不掌握这些专有技术且又没有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这些专有技术时, 即使专有行政部门把该专利强制许可给他使用, 他也会在以后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

所以阻碍人们提出强制许可的申请。

2、对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申请的时间限制过严我国《专利法》规定强制许可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是专利权人被授予专利权后已满三年, 如果未满三年,申请人不能请求强制许可。

因为专利权人在提出申请或者授予专利权之后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准备才能实施其发明,所以如果要求专利权人在提出申请或者获得专利授权之后立即开始实施,否则即申请实施强制许可,这对专利权人来说过于苛刻。

但是在当今社会, 科学技术及发明创造日新月异, 三年的时间很可能专利具备的新颖性特征已经不存在了, 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去申请强制许可, 现实意义及商业价值已经不大了。

于是就出现了理论上十分必要的强制许可制度在现实中毫无作用这种尴尬的局面。

3、对普通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我国法律只规定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强制许可。

依其规定在专利权人实施但是并未充分实施以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他人无权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申请。

《巴黎公约》要求在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不实施,以及不充分实施两种情况下均可对其申请强制许可。

也就是说,我国《专利法》对普通强制许可的要求高于《巴黎公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强制许可制度的应用。

三、完善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几点建议(一)将先用权定位为倾向保护先使用人权益1、扩大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笔者认为无论从国际规定还是从先用权设立初衷都应当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产品,同样,为保证先用权不落空,第三人应当有权处置、利用从先用者那里合法购买得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明确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先用权制度的实质是尊重在先权利,对于与专利权相比已经处于明显弱势的先用权过于狭窄的解释违背先用权制度的设立宗旨。

任何产品的生产都需要经历一个规模逐渐增大的过程,如果采用量化标准,不允许享有先用权的扩大其规模,那么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等待的只有被淘汰。

对先用权进行量化,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有关立法,适当放宽先用权的实施范围,以满足先用权人事业目的或者本的需要为限。

(二)确立专利权国际穷竭原则发达国家大多倾向承认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为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其科技优势设置技术壁垒,减轻进口发达国家专利产品的经济负担,大多赞同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

就我国国情来看,目前我国的经济和科技实力与发达国家之间仍存在较大差距。

高新技术领域中的专利权绝大多数为发达国家所拥有,而其中多项专利技术及包含专利技术的零部件是中国制造业不可或缺的。

我国专利法律应从实际出发,确立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以保证中国制造业能够在支付专利使用费后,合理使用该专利产品而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增加强制许可制度的可适用性对于强制许可制度,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也明显不同。

发达国家担心发展中国家利用该制度,削弱专利权的保护,影响发达国家的利益,因而积极主张严格限定强制许可的条件,减少强制许可的授权。

但是强制许可制度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却是维护自身利益,促使专利技术实施,造福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力武器。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应在不违背相关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对强制许可制度适当放宽限制。

1、扩大普通强制许可的范围《专利法》中应规定,与该专利有关的一些基础性技术设备以及实施该专利的其他附带的非专利技术如果是实施该专利所必须,也应一并强制许可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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