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物”的界定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摘要: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个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尤其是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共有是多个所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相容的物权;只有“独为一体”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关键字:物;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一、一物一权主义概念的界定首先,在界定一物一权主义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界定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只有一款,即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物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依据法理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上的物是指那些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自然力和具有独立性的空间,不但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电、热、声、射线等其他自然力。
简而言之,物就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一)一物的界定传统物权法理论在一物的界定上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一是物理观念上的一物论即客观的物论,持这种观念的学者认为,“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是客观上能为人所触知的有体物、独立物。
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之成分亦是如此。
对于特殊情况则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将之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
这种观点实际遵循了罗马法中“有体物”抑或“客观一物”的理论,认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
如土地、房屋等”[1]。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是利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物权名词解释

物:民法意义上的物,是指权利主体自身之外具有一定效用并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质实体。
一般而言,民法意义上的物应具备以下特性:1.物质存在性2.非人体性3.可支配性4.有用性5.特定性6.独立性7.单一性物权: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物权法奉行的在同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并存的法律原则。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在呼唤主人”,指物权人对于自己所有的物,不论辗转经过多少人之手,只要在最后占有人处发现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
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占有的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权利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
妨害预防请求权:对于未来的妨害的排除的请求权。
物权法上称为“消除危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进行修补,使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的请求权。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添附:是指相互紧密联结成新物,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已不可分割。
时效取得,即依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公开、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之物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取得物之所有权。
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的簿册或文书之上的活动。
初始登记:也称总登记,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不动产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在初始登记做成之后,当不动产物权因一定原因发生变动时,登记机关对此变动予以记载,称为变更登记。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3
三、物权法定
(一)含义 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
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或变更物权的内 容。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 法律规定。 【最高院对租赁权的认识?】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 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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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 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 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 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 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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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一)含义: (二)立法:《物权法》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 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 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 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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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一性:应是单一物,而不是数个物。 【一个书柜,五本书】【一揽子买卖:房
屋、旧家具、轿车】 注意:民法上的“一物”并非物理上的一
物,而是社会观念上的一物。看似数个物, 却可以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如一袋米; 一副扑克;一双鞋;财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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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物“一权”
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这主要是指只 能有一个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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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缘由 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
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 纳公信原则,当事人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调 查物权的归属,必然十分不便。若在物权变动中 贯彻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 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 权利的状况,那么就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 交易效率。 【动的安全、静的安全】 【机理与表见代理比较类似】
物权法中“物”的界定

物权法中“物”的界定冬梅(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连云港,222005)摘要:《物权法(草案)》未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而各国立法存在“物必有体”和“物可无形”的不同规定,当前我国法学界也有物权客体扩大化的主张。
本文认为,对物的理解首先应根置于民族语言环境,借鉴德国物权立法,抛去对物的不准确认识,建议我国《物权法》将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为有体物。
关键词:物权;物权的客体;物;有体物民法立法活动正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地进行,学界更是围绕着大到民法典的体例小到民法典各条文概念术语发生了和正在发生着激烈的论辩。
自此次立法活动开始之初,对“是否引入物权概念?”这一问题各方面即存在严重分歧。
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作为官方文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后,似乎尘埃落定,物权的概念不但被引入了官方文件,《物权法》更成了《民法(草案)》第二编。
《物权法(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但研读《民法(草案)》全文,并未发现有对物权客体——“物”范围的界定。
何为物权的“物”?物的范围如何?这两个问题,是立法者应予回答、即使在民法典生效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不容回避、必须解决的问题。
为此,本文参考各国立法规定,综合各家有关论述,结合《物权法(草案)》及我国社会状况,以本人的视角试着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并提出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以企对民事立法有所脾益。
物权的客体为“物”,是学界各派普遍接受的观念,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从逻辑上说,确定物的概念和范围是确定物权和物权法的前提。
我们知道,法律只调整那些国家认为需要调整而具有一定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只有一部分社会关系会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往往需要根据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对通常生活中语文释义上的概念进行取舍。
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第五,当局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产业的所有
权,假如对工资造成天然资本、根底举措
措施伤害的动作,当局的有关部分及其工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作人员不作为,造成国有产业损失落的,
就背
背了《物权法》的划定,要承
当响应的
功令责任。
第六,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 界定什么是公共优点的时刻, 当局会晤临被提起行政诉讼, 有被司法机关裁判败诉的可能。
·《物权法》第42条第3款划定: “征收单位、小我的房屋及其他不 动产,理当依法给予拆迁抵偿,保 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小我 室庐的,还理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 住前提。”
·《物权法》第42条第4款还划定: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贪污、挪用、 私分、截留、拖欠征收抵偿费等费 用。”
4、严厉限制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
·地役权,指在功令划定的相邻 关系之外依照合同使用他人的 不动产,以提高本身不动产效 益的权利。 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 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功令规那 么。
1、什么是物权法
物权法是调剂物权关系的功令, 它重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①物的主人是谁? ②他有哪些权利义务? ③假设何回护这些权利?
2、物权法的地位 3、物权法的传染感动:
事故与侥幸相伴,平安与谨慎相随。2021年7月3日 星期六9时23分 10秒09:23:103 July 2021
小问题、要重视,老毛病、要根治。 上午9时 23分10秒上午 9时23分09:23:1021.7.3
安全纺织幸福的花环,违章酿成悔恨 的苦酒 。21.7.321.7.309:2309:23:1009:23:10Jul-21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划定:“不 动产挂号簿记录的权利人不合意更正 的,短长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挂号。 挂号机构予以异议挂号的,申请人在 异议挂号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告状,异 议挂号失落效。异议挂号不妥,造成 权利人伤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 要求伤害补偿。 ”
物权法专题二:物和物权

专题二物和物权1 概念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而又能为人们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客观物质实体。
2 法律特征(1)物存在于人身之外,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2)物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3)物能为人们实际控制或支配(4)物一般以有体物为限,但也有例外,如电力,频道等3 分类(1)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①流通物: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②限制流通物:法律对其流转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禁止流转的物③区分两者的意义:A 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等B 迷信物品、淫秽书刊、录像带、光盘等为禁止流通物(2)特定物与种类物①特定物包括两类:A独一无二的物 B 经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的物②种类物:具有共同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者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③区分两者的意义:A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等B 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免除交付人的交付义务;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不免除交付人的交付义务(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①可分物:可以分割且不减损其价值的物②不可分物:不能分割,或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物③区分两者的意义(4)有主物与无主物①对于无主物,当事人可以单方意志取得,如先占,而有主物不能依单方意志取得②无主物原则上归属于国家,但有三点例外:A 死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遗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B 抛弃物经他人先占的,他人因先占取得所有权;C 共有物的共有人之一放弃共有份额的,由其他共有人享有③注意无主物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失散的动物的区别(5)主物与从物①从物具备的条件:A 从物之使用目的具有永久性;B 从物与主物同属于一人;C 从物须具有独立性;D 须交易上视为从物②从物的法律意义:A 归属关系;B 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除非有相反的约定;C 担保物权的效力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或规定及于从物;D 主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但不能与此相反合同法第164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物权法03版概述.

民事法律 关系
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
物权关系 所有权关 系 他物权关 系
债的关系
身份关系
人格关系 精神性人 格权 物质性人 格权
合同关系
配偶关系 亲子、收 养 继承关系
的需要
四、我国物权法的发展沿革
(一)中国古代物权法
(二)中国近代物权法
1.《大清民律草案》
2.《民律第二草案》
3.《中华民国民法》
(三)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1978年以前 2.1987年以后 1986年《民法通则》、1995年《担保法》、2007年《物 权法》。
五、物权法的宪法基础 台湾地区‚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的财产权应 予保障。‛大法官解释:‚‘宪法’第15条关于人民财
念的界定已经非常科学。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
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
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物权,指直接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王泽鉴) 二、物权的特征 (一)物权的对世性 (二)物权的支配性 (三)物权的特定性 (四)物权的绝对性 (五)物权的排他性
第一,他指责草案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实行平等保 护,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二,指责草案奴隶般抄袭资产
阶级的法律;第三,指责草案与中华民国‚六法全书‛没有
区别;第四,指责草案有利于富人而不利于穷人。
最后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它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由国家的的基本经济制度、主要是由
居于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的,同时对属于不同市场 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适应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一 条基本原则。因此,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 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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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的界定冬梅(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连云港,222005)摘要:《物权法(草案)》未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而各国立法存在“物必有体”和“物可无形”的不同规定,当前我国法学界也有物权客体扩大化的主张。
本文认为,对物的理解首先应根置于民族语言环境,借鉴德国物权立法,抛去对物的不准确认识,建议我国《物权法》将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为有体物。
关键词:物权;物权的客体;物;有体物民法立法活动正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地进行,学界更是围绕着大到民法典的体例小到民法典各条文概念术语发生了和正在发生着激烈的论辩。
自此次立法活动开始之初,对“是否引入物权概念?”这一问题各方面即存在严重分歧。
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作为官方文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后,似乎尘埃落定,物权的概念不但被引入了官方文件,《物权法》更成了《民法(草案)》第二编。
《物权法(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但研读《民法(草案)》全文,并未发现有对物权客体——“物”范围的界定。
何为物权的“物”?物的范围如何?这两个问题,是立法者应予回答、即使在民法典生效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不容回避、必须解决的问题。
为此,本文参考各国立法规定,综合各家有关论述,结合《物权法(草案)》及我国社会状况,以本人的视角试着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并提出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以企对民事立法有所脾益。
物权的客体为“物”,是学界各派普遍接受的观念,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从逻辑上说,确定物的概念和范围是确定物权和物权法的前提。
我们知道,法律只调整那些国家认为需要调整而具有一定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只有一部分社会关系会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往往需要根据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对通常生活中语文释义上的概念进行取舍。
“为什么取舍?如何取舍?”这正是法学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物的概念,在物权法律上到底如何定义和理解是最恰当的呢?一、本来意义上物的含义关于物的语文释义,《辞海》解释为:“物,事物,‘凡有貌相声色者,皆物也。
’(《列子.黄帝》)物,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他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
”[1]此意义上的物,也有称为物理上的物[2]、广义上的物[3]即是人们最通常理解的物,是汉语中本来意义上物的含义,泛指一切人类之外客观存在的实体,包括植物、动物、矿物、地球、宇宙天体等等。
二、各国物权法中物的含义在法律上,国家不可能将所有广义之物纳入一国权力的控制之下,所以,各国在立法时,必然对本来意义上的物进行取舍,以至进行改造,失去物的原意。
物广泛地被各部门法律所调整,民法中的作者简介:李冬梅,女,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讲师物,有其独特的内容。
但民法中物权客体的物从来都有不同的理解。
在民法发展的早期,古罗马法的法则区别说将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两类,人法是指有关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的法则,其他法则均是物法,比如,凡规定“死者财产归属与长子”,因其规定财产的归属,故称为物法,但如果规定“由长子继承死者财产”,因其主语是“长子”,则属于人法。
在物法中,物由全部的财产权组成,“包括产生于债(合同或民事侵权行为)的对他人的权利和产生于对客体之请求的对非特定人的权利。
”[4]罗马法中的物,泛指一切财产权,包括能够为人所支配的物质、债权、诉权,甚至物权本身,自由人外的奴隶也是物的一种。
《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对物的理解。
《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而代之使用了财产权一词,将有形的“物”包括在财产之中,而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
意大利、奥地利、荷兰三国民法均认为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5]《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利客体移到总则部分,并将物权、债权和继承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定,物权法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葡萄牙民法典》均采纳了物权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旗帜鲜明的主张“物必有体”,“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动物不是物。
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不仅给物下了确定的定义,而且在民法总则编详细规定了物之不同种类,“替代物、消费物、主要组成部分、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临时附着、主物、从物、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过失、收益”,以便适用于民法分论确定不同种类物的法律性质。
[6]《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脉相承,在其第八十五条同样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
”英美法系中没有物权概念,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指土地房屋以外的任何财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两类。
有形动产是指实物动产,如汽车、马匹、电器等;无形动产指非实物财产,如银行账号、有价证券、专利等。
[7]三、法学界的主要观点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当代民法学家在其民法著述中都有涉及,但一般停留于与作为一般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智力成果等一并简单加以说明,缺乏就物权的客体作全面、详细的研究,所下定义也基本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学者。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民法上的物与民事权利的客体或民事权利的标的为同一概念,物指存在于人身体外部的,能为人所支配,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而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都能支配的自然力[8]。
梅仲协在《民法要义》中称:“物者,环绕地球之一切具有明确限界之有体物也。
”胡长清在其著《中国民法总论》第1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定义为:“物者,谓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也。
”王泽鉴在其《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第159页中指出:“物着,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
”史尚宽在《民法总论》中定义为:“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
”[9]当前,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对于物权客体——物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民法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产品。
[10]2、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11]3、这里所说的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
[12]4、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
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
[13]5、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但下列财产视为物:(一)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三)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
[14]四、对物界定的几方面考量(一)对物权的客体——物的理解,应立足于民族语言环境。
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最贴近于市民社会的行为准则,民事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这是众多学者非常关心的问题。
但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我以为在考虑“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民族传统和法律传统,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15]等等实际以前,最先要把法律用语根植于民族语言环境中,使用广大老百姓的通俗语义,不能任意歪曲人们用语中本来的含义,否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立法者的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立法和司法相脱节,怎么能够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呢?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反应、调整,立法不能歪曲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人为的创设法学家自己的“法律”。
基于以上思想指导,对物权客体——物的界定,首先应立足于汉语“物”的本来意义,考量立法的性质和需要在物的本来意义上进行取舍,而不能另起炉灶,使“物”“非物”。
在我国,本来意义上的物,指的是有一定质量、体积、容积,占有一定空间,由原子、分子构成的,大到天体、小到微生物等的物体,即是指有一定形体之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多种形态。
“物”的对立面是“非物”,在汉语环境下,如果提问“什么不是物?”正确的回答肯定有:没有形体的东西,比如思想、鬼、上帝;债权不是物;物权也不是物;专利不是物。
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中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皆物的观念,已经超出了汉语“物”的原意,在中国人的语言环境中是行不通的。
所以,从汉语语义考虑,我国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
(二)对物权的客体——物的理解,应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我国的立法体例,一般认为与大陆法系德国最相似,在经济法、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明显有德国法的痕迹,德国法最显著的特点就在于它的逻辑性、体系性、概念术语的准确性和严密性。
我国《物权法(草案)》的体例和内容基本上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但在对物权客体——物的规定上明显不同。
《物权法(草案)》和《民法(草案)》均未就物的定义做出说明,也未详细规定物的种类。
这不能不说有点美中不足。
我认为,既然要移植德国物权立法就应取其精髓,保持整部法律的准确性和严密性,使前后一致,首尾统一。
在物权法中或在民法总则中应规定物的定义和种类及各种类的含义,以便在物权法分则中运用。
如前所述,罗马法、法国法中物的概念包含无体物,等同于财产;英美法更直接以财产法而定名,没有物权、物权法的概念。
所以,我国如制定物权法典而非财产法典,物的概念自然只能与德国法相一致。
(三)对法学界物定义的不同认识1、关于物的可支配性。
纵观台湾和大陆法学界关于物概念的不同表述可以看出,在物的性质上无一例外的强调物的可支配性,诸如“能够为人们所控制”、“能够为人类所支配”、“为人们所管领”。
这里的可支配、可控制,一般被理解为主体对物现实的、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物质上的可支配、可控制性,但我认为物权只表明物的权利人不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对物的权利,具体是支配控制还是放任漠视,无所作为,亦或只是徒有其名,物权法概再所不问。
这种支配性只能是法律上的支配性,既由法律规定物的归属或利用形式,而非真正的现实管领,例如,在我国矿产资源依法归国家所有,国家应能控制和支配,但在开采前国家如何体现其控制、管领、支配?又如水资源,恐怕很难说中国国家已能有效行使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不然哪来的旱涝灾害。
如我国的每一寸土地除确定归集体所有的以外归国家所有,对干旱荒漠里的土地国家如何支配控制?另外,物的可支配性,是一个无限扩张的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为人类所支配的物不断增加,今天还未能被人类所支配的物,明天就可能成为人类财物的一部分,月球、金星、火星或人类基因、未知微生物等未来都可为人类所利用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