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4号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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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7•【字号】黑政办发[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我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作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

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有关被征收土地的基础数据;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

对于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179号令)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179号令)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种人员:(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和村集体补助分别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政府补贴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20%,其中市、区政府各承担10%(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区的,由市政府承担20%)。

[教学]2008年以前和以后被征地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教学]2008年以前和以后被征地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渝劳社发〔2008〕16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市级各有关部门: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征地人员办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申报及资格确认程序(一)申报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原征地人员”)应填写《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详见附件1)、《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委托书》(详见附件2),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1寸免冠登记照4张等材料向其征地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

已参加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的原征地人员,还应按重庆市已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填报相关资料。

社会保障服务所和社区居委会应为原征地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审核社会保障服务所对原征地人员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并在社区的显著位置,对初审认定的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无异议的,汇总上报各区县(自治县)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审核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审核工作小组”)。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民险函[1995]42号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民险函[1995]42号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1995年2月28日民险函(199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把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最近颁布了《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第15号),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基金运营管理的方法和渠道及基金减免税政策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民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

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黑政发[2008]10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12.22【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

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呈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实施。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东出城口)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东出城口)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东出城口北地段)2009-11-2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9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等8市200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8〕412号)文件精神,以黑政土〔2009〕第147号文件批准了我市呈报的2008年度第三期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同意征收宛屯村集体土地9.5888公顷,用于城市建设用地。

现将省政府审核批准的《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东出城口北地段工业用地建设项目二、征收土地位置详见土地勘测定界图三、被征收土地权属及面积宛屯村集体土地9.5888公顷四、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一)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黑政函〔2008〕127号)文件规定,宛屯村被征收地块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169.7元/平方米。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齐齐哈尔市关于征收(用)土地中温室、大棚、看护房、水井、农村住宅确认及补偿标准的暂行规定》(齐政发〔2009〕10号)的规定执行。

(三)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08〕101号)第九条的规定,青苗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进行补偿。

五、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按照《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8〕64号)文件执行。

六、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星光村村委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凡自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预告之日起,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

七、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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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劳社发【2008】6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我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

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有关被征土地的基础数据;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
农民养老金的落实和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龄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

对于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
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此前参加过农村养老保险,应一次性将本息返还给本人。

被征地后进入城镇就业的,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2、被征地后完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土地但仍为农业户籍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此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应继续参加,并按相关标准缴费。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上报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市、县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核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1、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原数量和质量相当的;
2、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县辖区的。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与缴纳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第十二条具体参保人员确定后,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记录,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

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计入相应基金。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0-15年的费用。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当地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四条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保险参加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缴纳。

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
会保障支出。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县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存储。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所选择的缴费标准的相应比例,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划出专款转入市、县财政专户。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被征地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
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七条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以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金申请,经核准后,市、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养老金支付计划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县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用于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三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返回本从,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
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参保人员死亡,未达到领取年龄的,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缴纳的本息,由法定继续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缴纳本息中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由法定继续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县统筹管理。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的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违者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前期征地出现的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由各级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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