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工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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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
策的通知
为促进以⽯脑油为原料的国产⼄烯和芳烃类产品与进⼝同类产品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脑油等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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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起,对⽯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

⼆、⾃2008年1⽉1⽇起⾄2010年12⽉31⽇⽌,进⼝⽯脑油和国产的⽤作⼄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脑油免征消费税。

⽣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脑油消费税的具体征、免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制定。

三、以外购或委托加⼯收回的已税⽯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

四、本通知⾃2008年1⽉1⽇起执⾏。

在2007年12⽉31⽇以前⽯脑油应缴未缴的消费税,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抓紧进⾏清缴。

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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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石脑油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鲁国税流[1999]4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石脑油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鲁国税流[1999]4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石脑油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石脑油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鲁国税流[1999]44号1999年7月8日)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03号通知,对石油化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溶剂油、石脑油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现将有关内容通知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贯彻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省局以鲁国税流[1998]60号通知转发)规定:“列入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统一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税范围”。

为正确执行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每年核发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溶剂油、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

1999年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溶剂油、石脑油产品生产、供应计划见附表1、附表2。

二、对石化企业生产销售的溶剂油、石脑油产品,凡属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溶剂油、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不征收消费税;未纳入总局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或者超出总局核发计划范围生产、供应的部分,应征收消费税,并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63号通知(鲁财税字(1998)88号通知转发)的规定计征消费税。

三、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加强对石化企业生产销售的溶剂油和石脑油等非标号油消费税的征收管理,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发溶剂油和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的石化企业,应要求企业在申报纳税时附报会计报表和溶剂油、石脑油生产经营资料,加强对其生产销售的溶剂油和石脑油的日常监管,对超出总局核发计划范围生产、供应的溶剂油、石脑油和各种应税非标号油产品,应及时征收入库;对未纳入总局核发的溶剂油、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的石化企业,对其生产的溶剂油、石脑油等各种非标号油品,应按照汽、柴油消费税税目注释规定做好征税的认定工作,对属于汽、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各种非标号油品,应按规定征税。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3129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成品油"税目下设的"石脑油"子目。

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第三条境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第四条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第五条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一)石脑油生产企业自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二)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管理。

《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

第六条销货方将自产石脑油直接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七条《证明单》一式五联,只限于购货方在向销货方购货时使用。

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免税联,作为销货方申报免税的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备查资料;第五联为存根联,作为购货方备查资料。

第八条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并建立《证明单》台帐。

第九条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

《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

《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财税[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税目(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

适用税率分别为: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2.高档手表税率为20%;3.游艇税率为10%;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

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

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

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鄂国税发[2008]6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国税发[2008]69号)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地按规定对辖区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登记备案,填写《石脑油及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名单表》(见附件),统计企业2008年度《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的需用数量,并于2008年6月13日前将《石脑油及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名单表》和2008年度《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需要量,通过FTP上报省局(路径为:省局FTP//CENTRE/流转税/业务二组/企业名单)。

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石脑油及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名单表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略)附件3: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附件1:石脑油及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名单表附件3: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第 X 联 X X 联年月日号码:X X X X X X X X X X销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购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名称:联系电话: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地址:邮政编码:销货单位盖章:。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征(免、退)政策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征(免、退)政策为促进我国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进一步明确了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税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一)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征(免、退)基本规定及应退税额计算1.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2.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3.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二)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1.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2.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3.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4.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6.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征(免、退)管理为规范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政策,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及其解读分别公布,对成品油消费税退税政策进行如下调整: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进口油品的消费税审核退税工作由进口地海关负责;办理退税时,海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国产油品的消费税审核退税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现将消费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二、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1月6日——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1.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为加强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公平的税收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

(一)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成品油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三)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应遵守以下规则:1.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2.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3.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应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销售折让的不填写数量。

4.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施行日期】2014.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现将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相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成品油消费税税款抵扣管理规定(一)纳税人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以下简称应税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可分别依据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其中: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但该税率与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不一致的,依照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计算扣除。

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的,依据上述凭证注明的消费税税款计算扣除。

(二)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参考式样见附件1),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纳税人依照本公告附件1的式样设置台账,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台账内容,但对参考式样的内容不得删减。

二、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安排(一)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4年12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启用新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2号)所附申报表(以下简称原申报表)。

新申报表主要调整内容如下:1.原申报表主表和附表中所有“含铅汽油”和“无铅汽油”栏次均合并为“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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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工作指南文/王莹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需求,进一步完善消费税税制,国务院于2006年4月1日对消费税政策进行了调整与完善,将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一并纳入了消费税的征收范围。

由于石脑油、燃料油是乙烯、芳烃产品生产的重要原料,对石脑油、燃料油开征消费税之后,国产乙烯、芳烃产品的原料成本中就包含了消费税,而进口的乙烯、芳烃产品成本中则不包括消费税,导致国产乙烯、芳烃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鉴于我国现有的乙烯、芳烃生产装置决定了石脑油、燃料油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原料,而乙烯、芳烃产品产量也无法满足国内需求,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税收优惠政策和管理规程,旨在保障相关烯烃类化工企业的盈利能力,鼓励我国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主要政策的研究和把握,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工作主要包括退(免)税政策适用范围、退(免)税资格认定以及退(免)税操作流程这三大方面。

具体内容如下:一、退(免)税政策适用范围退(免)税政策中主要涉及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两大类企业,生产企业是指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使用企业是指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对于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可以按照移送使用数量和销售数量免征消费税。

对于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50%以上(含)的,可以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二、退(免)税资格认定为保证国家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政策落实到位,关键是确保石脑油、燃料油是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而不是被挪作他用。

因此,就应当事先对这些企业进行确认,即所谓资格认定,只有拥有退(免)税资格的企业才能纳入退(免)税范围,享受退(免)税的税收优惠。

退(免)税资格认定事项采用备案制,根据《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的规定,享受用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者进口地海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

未经资格备案的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企业在资格备案时,应当明确资格备案需要提交哪些资料、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如何处理、哪些情况会导致暂停或取消使用退(免)税资格等问题。

通过对政策的整合总结,现将处理方法汇总如下:(一)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时需要提交的资料1、《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2、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3、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4、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5、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6、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7、营业执照登记、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8、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若是首次申请退税的企业,应当在当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将资格备案资料随同其他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资格备案及变更资料后,在退(免)税系统进行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的电子信息录入,纸质备案资料归档。

(二)资格备案事项变更的处理已经备案过的企业,如果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产品类型、原材料类型、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库存容量、相关资质证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并提交相关变更资料。

(三)暂停或取消使用退(免)税资格的情况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企业退免税资格:1、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2、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3、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4、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5、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6、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7、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三、退(免)税操作流程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的退税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收退税申请资料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办理相关的退税手续;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

退(免)税操作流程的具体工作内容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退(免)税依据的确认1、生产企业退(免)税依据的确认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纳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申报缴纳的消费税的数量可以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生产企业消费税退税依据=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限额内)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限额内)但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的数量2、使用企业退(免)税依据的确认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对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退还所含消费税。

企业如果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中耗用的既有免税又有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在计算退税数额时,应扣除免税部分石脑油、燃料油作为实际耗用数量。

使用企业消费税退税依据=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二)退(免)税申请材料1、生产企业申请退(免)税时应按月提交下列资料:(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3)《生产企业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需要注意的是:每年11月30日前,企业总部应将下一年度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4)《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5)《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2、使用企业申请退(免)税时应按月提交下列资料:(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的已认证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7)《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三)退(免)税资料的审核企业提交退(免)税申请材料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当根据管理规程严格审核相关材料,如有必要还应做好相关的现场审查工作,确定企业的实际应退(免)消费税税额,以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

1、对于生产企业,主要的审核工作包括:(1)表间、表内关系是否正确。

《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2)定点直供计划数量是否超限额。

《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3)“DDZG”标识发票数量是否一致。

《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4)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反馈。

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2、对于使用企业,主要的审核工作包括:(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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