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公司组织形式避税案例的法理思考
钻法律空子避税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调节经济、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不惜钻法律空子,进行避税行为。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钻法律空子避税的现象,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甲公司业绩逐年攀升,但与此同时,公司的税负也越来越重。
为了减轻税负,甲公司开始寻找避税的方法。
三、案例分析1. 钻法律空子避税的具体行为(1)虚列成本甲公司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通过虚列成本的方式,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具体做法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虚构了一些与工程无关的支出,如办公用品、差旅费等,并将其计入工程成本。
这样一来,甲公司的实际利润大幅降低,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
(2)关联交易甲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地区或关联企业。
具体做法是,甲公司将其旗下的一家子公司注册在低税率地区,然后将业务转移到该子公司,从而享受较低的税率。
此外,甲公司还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将利润转移到关联企业,以降低整体税负。
(3)税收优惠甲公司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税负。
具体做法是,甲公司通过投资教育、环保等产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虽然这些投资对公司业绩贡献不大,但可以降低公司的税负。
2. 钻法律空子避税的法律依据(1)企业所得税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甲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条款,通过虚列成本的方式降低税负。
(2)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教育、环保等产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甲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条款,通过投资教育、环保等产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案例分析结论1. 钻法律空子避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避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的投资和经营活动日益增多。
在这个过程中,部分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采取了一系列避税措施。
本文将以某跨国公司为例,分析其在中国的避税行为,以及其面临的法律后果。
二、案例概述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多家子公司,涉及电子、通信、生物医药等多个领域。
为了降低税负,该公司采取了一系列避税措施:1. 转移定价:该公司通过在境内外的子公司之间进行不公平的内部交易,人为地抬高或降低交易价格,以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
例如,将高利润的产品以低价销售给境外子公司,将低利润的产品以高价销售给境内子公司。
2. 滥用税收优惠政策:该公司利用中国境内某些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业务转移到这些地区,以享受更低的税率。
3. 虚开发票:该公司通过虚开发票、虚构业务等方式,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而减少应纳税额。
4. 利用关联交易避税:该公司通过境内外的关联公司进行交易,人为地调节利润,以达到避税目的。
三、法律分析1. 转移定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避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关联交易的定价,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逃避税收。
该公司通过不公平的内部交易转移利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2. 滥用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不得滥用。
该公司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转移业务,属于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
3. 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不得虚开发票。
该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属于违法行为。
4. 利用关联交易避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避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逃避税收。
避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不明确或者漏洞,采取各种手段降低税负的行为。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避税行为日益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通过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几起典型避税法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避税行为的法律性质、成因及防范措施,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案例一: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避税案例背景:某上市公司A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关联企业B公司,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案例分析:1. 税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价格。
2. 避税行为分析:A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B公司,降低自身应纳税所得额,违反了独立交易原则。
3. 案件处理: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进行税务调整,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4. 防范措施:(1)加强关联交易定价管理,确保交易价格公允。
(2)完善关联方信息报送制度,提高关联交易透明度。
(3)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税务检查力度,严厉打击避税行为。
三、案例二:个人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避税案例背景:某个人投资者C,通过设立多家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避税。
案例分析:1. 税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 避税行为分析:C通过设立多家企业,将个人所得分散到多个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税负。
3. 案件处理:税务机关依法对C进行税务调整,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4. 防范措施:(1)加强个人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确保税源不流失。
(2)加大对个人投资者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纳税人法律意识。
(3)加强对个人投资者所得的税务检查,严厉打击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避税行为。
四、案例三:企业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案例背景:某企业D,通过在避税地设立分支机构,将利润转移至避税地,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依法纳税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税收收入持续增长。
然而,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短期利益,采取偷税、逃税等非法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
本案涉及某公司偷税案,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旨在揭示偷税行为的危害,强调依法纳税的重要性。
二、案件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降低税负,采取了一系列偷税手段。
具体表现为:1. 虚开发票:该公司通过虚构业务,向关联企业开具虚假发票,从而减少实际经营成本,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2. 隐瞒收入: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部分销售收入,通过减少应税收入来逃避纳税。
3. 虚假申报:该公司在税务申报时,故意虚报各项数据,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经过税务机关调查,该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累计偷税金额达10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
三、法律分析1. 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
本案中,某公司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逃避纳税,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 隐瞒收入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纳税。
本案中,某公司通过隐瞒销售收入的方式逃避纳税,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瞒、虚假申报等手段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虚假申报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纳税。
本案中,某公司通过虚假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瞒、虚假申报等手段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合理避税的心得体会和感悟

合理避税的心得体会和感悟合理避税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法手段减少应缴税款的行为。
这与逃税或偷税有本质的区别,后者是违法行为,而合理避税则是在遵守税法的前提下,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税负的最小化。
以下是我对合理避税的一些心得体会和感悟。
首先,合理避税的前提是对税法的深入理解和正确运用。
税法是复杂且不断更新的,因此,了解最新的税法规定,掌握其精神实质是进行合理避税的第一步。
这要求我们不断学习,更新自己的知识库,以确保我们的避税行为始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其次,合理避税需要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和税务规划能力。
这包括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准确把握,对税收政策的敏感度,以及对各种税务筹划工具的合理运用。
例如,通过合理安排资产配置,选择合适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合理利用税收抵免等手段,可以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有效降低税负。
第三,合理避税需要有前瞻性和计划性。
税务筹划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企业或个人需要根据未来的经营计划和财务目标,提前进行税务规划,以确保在合法的前提下,实现税负的最小化。
这要求我们具备长远的眼光和战略思维。
第四,合理避税需要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
税务机关是税收政策的执行者和监督者,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可以及时了解政策动态,避免因误解政策而导致的税务风险。
同时,通过与税务机关的合作,可以更好地理解政策意图,找到合法避税的最佳途径。
第五,合理避税需要注重风险控制。
虽然合理避税是合法的,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政策变动风险、操作失误风险等。
因此,在进行税务筹划时,需要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以确保税务筹划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最后,合理避税需要有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避税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税负,提高经济效益,而不是为了逃避社会责任。
因此,在进行税务筹划时,我们需要坚守诚信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商业伦理。
总之,合理避税是一项需要专业知识、前瞻性思维、风险控制和道德自律的综合活动。
【《关于小微企业合理避税的思考及案例探析》5000字(论文)】

关于小微企业合理避税的思考及案例分析引言 (2)1桔子科技公司避税现状 (2)1.1 公司概述 (2)1.2 公司现有税负情况 (2)1.3 公司合理避税现状 (3)131合理避税制度 (3)132合理避税人员配置情况 (3)1.3.3合理避税的主要内容 (4)2桔子科技公司合理避税存在的问题 (4)2.1 管理层对合理避税的重视程度不够 (4)2.2 合理避税岗位设置不够规范 (4)2.3 合理避税方法和技术水平有待提高 (5)3桔子科技公司合理避税问题应对措施 (5)3.1 营造重视合理避税工作的浓厚氛围 (5)3.2 合理设置合理避税岗位 (5)3.3 加强对合理避税岗位人员的培训力度 (5)结束语 (6)参考文献 (6)引言小微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在促进经济发展、促进就业方面有着很大的影响。
因此,需要了解小微企业的税收策略,以提高小微企业的经济收益,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税收也是经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税收筹划的研究也就是说对降低经营成本的研究。
对于我国小微企业的发展来说,这是一条科学有效的提高经营效率的途径。
近年来,大量的小微企业认识到了税务筹划的重要性,开始关注税务筹划的研究。
全面了解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和立法是进行税收筹划的前提。
然后结合企业缴税纳税的现状进行分析对比,对其进行重新统筹安排,确保缴税最优化,实现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要是企业可以减少税收成本,就会更上一层。
税收筹划在国外出现的比较早,现在发展的更好了,在我国发展规模有限,很多方面还需要再探索。
很多小微企业己经对税收筹划有了较多的认识,也开始注重运用税收筹划进行减税节税,但是,总体上来说,当前的税收筹划水平较低,存在诸多误区。
现行的税收筹划理论研究,主要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某一个环节和程序进行的研究,较为单一。
本论文的研究主要是通过实证研究,案例分析的方式,对桔子科技公司的税收筹划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广泛运用目前成功的税收筹划研究成果,最终形成一系列税收筹划方案。
反避税案例与解析

反避税案例与解析反避税案例分析:案例一:跨国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避税某跨国公司通过与其子公司进行价值高估的关联方交易,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的国家,以避免高税率国家对其利润征税。
该公司在高税率国家的主要业务活动包括研发、销售和市场推广,而在低税率国家的子公司则主要从事生产和分销等低附加值的业务。
通过高估关联方交易的价格,该跨国公司将大部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国家,减少了在高税率国家的应纳税额。
解析:该案例中的行为属于利用关联方交易的方式进行避税。
该跨国公司通过设立关联方交易,将高价值的活动和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国家,从而减少了税负。
这种做法可能会引起高税率国家税务机构的关注和审查。
针对这种情况,高税率国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反避税:1. 加强监管:高税率国家可以加强对关联方交易的监管,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对象的公平性,避免通过高估或低估价格来转移利润。
2. 制定反避税法规:高税率国家可以制定反避税法规,明确哪些行为被视为避税,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追溯调整交易价格,防止利润的转移。
3. 加强国际合作:高税率国家可以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
可以通过信息交换和合作调查等方式,互相提供支持和协助,共同应对跨国企业的避税行为。
案例二:个人逃税案某个体工商户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故意隐瞒一部分收入,不进行报税,或通过虚构支出减少应纳税额。
解析:该案例中的行为属于个人逃税行为,个体工商户故意隐瞒收入或虚构支出,以减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反避税:1. 加强监管:税务机关可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访查和查账,核实其收入和支出情况,避免隐瞒收入和虚构支出。
2. 提高税收意识: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宣传教育,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和纳税道德,使其自觉遵守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
3. 重罚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对逃税行为进行严厉罚款,并追回逃避的税款,起到警示作用,遏制逃税行为的发生。
偷税漏税案例及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偷税漏税是指纳税人故意隐瞒应纳税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财政收入,扰乱了税收秩序。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典型的偷税漏税案例,探讨相关法律法规,以警示纳税人遵守税法,维护税收公平。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该公司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崭露头角,业务规模不断扩大。
然而,随着公司业务的增长,其偷税漏税行为也日益严重。
三、案例经过1. 隐瞒收入该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手段,故意隐瞒销售收入。
经审计发现,该公司在2015年虚列支出500万元,2016年虚列支出800万元,2017年虚列支出1000万元。
2. 虚列成本该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虚列原材料采购成本、虚列运输费用等手段,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经审计发现,该公司在2015年虚列成本300万元,2016年虚列成本400万元,2017年虚列成本500万元。
3. 逃避税款该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累计少缴税款1200万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处理1.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机关在接到举报后,立即对该公司进行调查。
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行为。
2. 追缴税款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该公司偷逃的税款12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3. 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偷逃税款50%的罚款,即600万元。
4. 刑事责任由于该公司偷税漏税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案例分析1. 偷税漏税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该公司因偷税漏税行为,不仅被追缴了偷逃的税款,还被处以罚款,法定代表人还受到了刑事处罚。
这充分说明了偷税漏税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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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司组织形式避税案例的法理思考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一起公司组织形式避税案例的法理思考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均以法人企业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实行法人所得税制,非法人营业机构由法人企业登记注册地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鉴此,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能汇总纳税与不能汇总纳税,其税率和税负就可能大不相同,甚至悬殊。
因此,选择有利的公司组织形式,就成为税务筹划的手段之一。
本文结合一起案例,试从法理层面分析某纳税人利用公司组织形式为什么由税务筹划沦为打击和遏制的避税行为,并针对该避税问题提出思考和对策。
一、案情简介A(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由设在欧洲某避税港的某跨国集团独资经营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地在我国某沿海开放城市(三级城市)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A公司的组织架构是:注册地有间集团内部称之为P厂的生产机构,主要从事建安材料类产品的制造、生产加工;注册地外设立了10多个分公司和1个办事处,均属非法人的营销机构,主要从事在中国市场销售本公司的产品。
-经调查,A公司名下的10多个分公司由设在上海的营销总部(登记为A公司的上海办事处)直接统一控制和管理,集团内部将上海营销总部称为MO。
注册地机构实质上就是P厂,注册地再也没有什么总部机构来控制和管理P厂和上海MO(10多个分公司)。
注册地P厂与上海MO分别直接接受集团的管理与控制,实质上就是集团设在中国的制造和销售的2家子公司,而不是法律形式的1家A子公司。
A公司仅仅是该跨国集团将分散的2家子公司利用总分支机构方式联系在一起的注册登记行为,有名无实,从而构成了虚设法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一)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看,注册地P厂与设立的10多个分公司和1个办事处同为二级机构,本应直接只接受总机构控制和管理,总机构再对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董事会)负责。
但是,经调查,挂名A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财务总监等等均不在注册地上班,而在上海分部工作,因其行使的职权只限于上海MO机构的营销事务,所以从不过问注册地P厂的生产经营管理。
同样,注册地P厂则以厂长为首的生产机构管理层进行公司治理,管理权和经营权也不涉及上海MO机构的营销事务。
同时,注册地P厂、上海MO均直接只对境外投资股东(母公司)负责。
因此,A公司仅仅是注册法人人格而已,没有总机构实体,从而形成了有悖公司组织形式和公司治理的做法和行为:10多个分公司不由注册地机构而由上海MO所控制和管理;一家公司并存2家公司治理结构,并列2个“老总”,违反了作为二级机构只能对上一级机构负责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从经营管理看,A公司的住所不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通过对A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管理的调查,并进行了功能分析,发现A公司根本不存在总公司管理机构来控制和管理P厂和上海MO或10多个分公司,注册地机构不是决策、管理和控制中心,而仅仅是集团在全球布局的一家制造商。
所登记A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营销职能则由上海MO机构承担,但上海MO却是与注册地制造商截然分开的一家分销商,两者泾渭分明,互不控管,独成体系。
因此,注册地住所的机构是承担单一生产功能的制造商,而不是集经营决策、产品制造、市场开发、产品销售等功能的公司总部,法人公司是个“壳体”。
(三)从财务控制看,A公司不按总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进行设账和核算,没有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存在的财务处理中心。
通过对A公司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的调查分析,发现注册地仅仅是P厂的会计核算和财务控制的所在地,而不是包括众多分公司在内的整个公司的核算地和管理地,即不具有总分支机构会计的特征。
该跨国集团在全球对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采用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及其会计核算。
在早年,P厂和上海MO各自使用ORACLE和SCALA不同的外国版管理(财务)软件系统,在近年,尽管两者统一改用SAP软件,但仍是各自独立的2条网络化管理系统,径直受控于境外的集团供应链部门和亚洲地区总部,从不支持在A公司法人层面的数据共享和信息互通,无法按总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实现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因此,在没有总机构及反映各机构的账簿、凭证等情况下,为应付境内政府相关部门对报表管理的要求,A公司不得不采取了在上海MO合并会计报表然后在注册地P厂报送的做法,从而凸显了与一个法人身份不一致的二个会计主体,表明了注册地P厂和上海MO是集团按二个子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谋划和管理的实质,从而违反了我国唯有母公司或集团才能对子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法则。
(四)从总部经济看,A公司不具备明显的聚集效应的总部经济特征。
具有战略品牌的跨国公司原则是将总部设在具有信息、技术、资本、高级人才等特殊优势资源的一线中心城市,而将生产制造基地设在具有原材料、劳动力等廉价常规资源的其他区域,实行“总部生产基地分离”的组织模式。
企业总部不是简单等同于总部注册地,并不因法律形式的注册行为而实质改变总部经济内涵和运作。
因此,从总部经济特征分析及实地考察,A公司的注册地作为三线城市,与一线城市的上海几乎没有总部经济资源的比较优势,既没有总部内涵,也不履行总部职能,不是总部入驻地,而是利用港口、土地、劳动力、税收优惠等优势资源的生产制造基地。
此外,还可以从人事权、财产权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也能印证A公司是在法人人格掩饰下的徒有虚名的实质。
二、焦点问题在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下,是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都应由法人汇总纳税,只有一个纳税主体A公司以公司的登记注册法律形式为由认为,应由法人作为独立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
而税务机关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认为,纳税人的认定不仅取决于公司的法律形式,而且取决于公司的法律行为,以事实为根据,重事实轻形式,否认法人选择汇总纳税的方式。
三、法理分析该跨国集团为A公司聘请了世界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应对税务机关的调查,并主动与税务机关接洽,经多次税务约谈后,不得不对注册地P厂和上海MO在法律形式进行了分立,一分为二,分别登记注册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公司,最终解决了法律主体、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三者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
在以法人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下,A公司尽管名为法人企业,但在税务处理和管理上却不能作为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个基本纳税单位,这是基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以下法理分析。
(一)税务筹划的驱使因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采用了以区域性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且生产性外资企业还享有定期减免税和低税率的优惠,在谋求利润最大化和税负最小化的利益驱动下,利用不同区域税率差异和生产性企业税收优惠就成为跨国集团进行税务筹划的主要手段和重要内容,因此,将销售子公司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合并到制造子公司中,一并作为制造子公司所在地适用的税率计算和汇总纳税,既可享受沿海开放城市国家级开发区的区域性和生产性15%优惠税率,又可以避免销售子公司所承担的非生产性公司的30%高税率。
又因在生产经营初期往往亏损较大,如作为分支机构其经营亏损就能在汇总纳税时冲抵总机构利润,以减少税负,所以设立分公司则更为有利。
该跨国集团将销售、制造2家子公司以1家生产性法人公司在低税率区域登记注册,而在高税率区域则设立非法人营业机构的税务安排行为,为的就是达到规避税收、套取优惠的目的,其动机明确,目的性强,从法理角度看就构成了主观要件。
(二)法律形式的滥用《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法》第10条则明确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因此,在我国,公司的住所就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是指公司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所在地,如存在多个办事机构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是指公司的总部、总公司所在地。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了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因此,只有符合总机构标准的所在地,才是汇总纳税地。
按照上述我国现行外资相关法律以及工商登记注册法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决策机构的设置地即总机构所在地应与企业法人的登记注册地一致,公司履行纳税义务必须在公司住所进行,分公司的纳税义务也要在总公司住所地履行。
因为登记注册的A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而不对名下的分公司实施过管理与控制,没有成为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也就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总机构实质要素,所以A公司住所不是公司的总部,并由此无法履行税法意义上的总公司住所地的纳税义务,造成了不纳税或少纳税的恶果,加大了地方税收监管的难度和税收增长的压力,损害了税收征管秩序。
因此,A 公司的登记注册行为就构成了滥用法人公司法律形式的客观要件。
(三)会计主体的错位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
分公司与总部同属一个法人实体,分公司仅是法人公司的一个内设组织机构,要在总部的严格控制和直接管理下从事业务经营;分公司与总部之间的业务是会计主体内部的事项,分公司要受制于总部的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并不独立具备一个会计主体的诸要素,只有总分公司的会计核算联合体才是一个完整的会计主体。
《会计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这就规定了“公司”是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本单位,意味着“公司”作为《会计法》、《公司法》等法律主体的同时也是会计主体,法律主体与会计主体是相一致。
但是,A公司将内设机构之间的内部业务作为不同公司之间的外部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由本应是一个会计主体变成了二个会计主体,即将生产机构与销售机构分别按二家不同法人公司之间的外部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从而不得不按母子公司关系或企业集团模式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因而充分暴露了A公司名为集团的一个子公司实为二个子公司的组织架构本质,并且违反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28条和《企业会计制度》第158条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即合并会计报表只适应于企业集团或母公司.(四)纳税主体的混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以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但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法人并不一定是汇总纳税主体。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并规定了“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即只有符合总机构条件的法人企业才能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