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联考法制史复习资料详解:清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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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非法学)考研联考法制史复习资料-清代法律制度

法硕(非法学)考研联考法制史复习资料-清代法律制度

法硕(非法学)考研联考法制史复习资料:清代法律制度清代法律制度一、立法概况(一)《大清律例》《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

在此以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

清朝律典由清初简单地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至完备成熟,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于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也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余条,附例一千余条。

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二)《大清会典》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代,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同样是记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

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三)则例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

2020考研法硕法制史考点:清朝法律制度

2020考研法硕法制史考点:清朝法律制度

2020考研法硕法制史考点:清朝法律制度清朝法律制度一、法制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一方面以代表汉族法制的明朝法律为蓝本,另一方面又吸收满族固有习惯。

二、立法概况1、《大清律例》乾隆五年正式颁行〈大清律例集解附例〉是对明律的翻版。

是清第一部法典。

顺治《大清律集解》确立了7篇436条雍正《大清律例》它标志着满族吸收汉文化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

共七篇436条。

是中国历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

2、《大清会典》/《五朝会典》行政管理和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大清会典”包括〈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康嘉乾雍光(康家钱用光)。

〈大清会典〉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

典、例固定。

“则例”是清政府对中央(不是地方)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

〈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汇总,反映了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

3、则例行政规则清创造定义: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

则例众多,可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

一般则例:各部院的一般行政事项《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理藩院则例》等。

特别则例:针对特定事项制定《钦定八旗则例》、《步兵督捕则例》4、针对少数民族的法规。

包括〈蒙古例〉、〈回疆则例〉、《湘苗事宜》、〈苗汉杂居则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西宁番子条例〉)《理藩院则例》、等。

清政府设置理藩院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中央机关,下设理刑司,受理少数民族地方机构不能决断的死刑案件。

三、刑事法律制度(一)刑罚(1)清朝例律中明确规定了应处枭首示众的罪名。

(2)清朝对死刑有一种独特的制度,即死刑斩、绞分立决和监侯(来年秋天再审)。

(3)清朝仍用刺字刑。

(4)充军刑。

清朝的充军刑作为流刑的加重刑。

(5)发遣刑。

清朝的发遣刑包括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清末的法制变化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清末的法制变化

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清末的法制变化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清末的法制变化。

在司法考试复习初期,主要复习基础知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法制史的名师讲义,本文主要讲解清末的法制变化。

精彩链接: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清朝的法制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元代的法制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唐代的法制司考法制史经典资料:秦代的法制(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例题·多选题】关于清末变法修律,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1/1/57)A.在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原则B.在立法内容上,清末修律一方面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和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一方面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C.在编篡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D.在法系承袭上,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法律敎育网【答案】ABCD【解析】本题考核清末变法修律。

选项A正确。

在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即坚持“中体西用”的立法指导思想。

选项B正确。

在内容上,清末新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

选项C正确。

在法典编篡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布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选项D正确。

随着变法修律,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被打破,不仅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也受到极大冲击,通过大规模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08法律硕士联考法制史笔记(八)

08法律硕士联考法制史笔记(八)

08法律硕士联考法制史笔记(八)清末1、《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朝政府于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宪法文件,由“宪政编查馆”编定。

制定、公布“宪法大纲”是清朝政府“预备立宪”活动的一个重要步骤,《钦定宪法大纲》也就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字样的宪法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与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君上大权”共14条,主要规定了皇帝在立法、行政、司法、军事、宣布战争与媾和、宣布戒严、召集、开闭、停展集解散议会等方面的绝对权力,仅仅是将封建皇帝已经具有的独裁权力加以文字化而已。

在“附录”部分,也罗列了一些臣民的权利义务,但对于每项臣民权利,均以“在法律范围内”作为限制语,并规定皇帝“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清朝政府在其政权日益没落之际,仍企图用政治欺骗的方式,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与地位。

《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与颁布,再次明白的表露出清朝统治集团的愚昧、顽固,遭到社会各界的强烈批判和反对,清朝政府陷入更深的危机之中。

2、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也是清朝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

由于革命运动和全国局势的压力,《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出其虚伪性。

正因为如此,清政府抛出《十九信条》后,并未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倾的败局。

3、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所谓“在华领事裁判权”,乃是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

法制史1 0清朝法律制度

法制史1 0清朝法律制度

四、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在清朝社会中,满族、旗人享有政治、经济上的种种特权。
对于这些特权,清朝政府通过各种立法,用法律的形式予以 确认和保护。 在政治领域,清朝政府在任官制度上推行“官缺”制, 即将国家的官缺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和汉官缺 四种类型。满官缺多是位高权重的职位。汉人只能出任最后 一类的官职,多属级别较低的职位。像理藩院、宗人府及掌 管钱粮府库、军械火药等重要职位,无疑都是满洲专缺。各 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等,也都是满缺,只能由满人 出任。凡属满官缺,不许汉族官员补任,但京内外的汉官缺, 却可以用满人补任。依靠这种 “官缺”制度,清朝政府将悠 关政权存亡的一些重要职位控制在满人手中。对于汉族官员, 则是既利用,又防范。
作为封建时代最后一部法典,《大清 律例》在刑罚制度上变化
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
刑事法律不仅具有封建法律的一般特征,又 具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其原因不外乎专制主 义中央集权制度在清代高度发展,社会经济 关系进一步复杂,另外满族贵族集团极力维 护其一族统治的狭隘性,都使得清代的刑事 法律在刑罚制度上发生了部分变化,主要体 现在:

(四)维护旗人民事特权 在清朝社会中,满族、旗人享有政治、经济上的种种特
权。对于这些特权,清朝政府通过各种立法,用法律的形式 予以确认和保护。 在政治领域,清朝政府在任官制度上推行“官缺”制, 即将国家的官缺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和汉官缺 四种类型。满官缺多是位高权重的职位。汉人只能出任最后 一类的官职,多属级别较低的职位。像理藩院、宗人府及掌 管钱粮府库、军械火药等重要职位,无疑都是满洲专缺。各 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等,也都是满缺,只能由满人 出任。凡属满官缺,不许汉族官员补任,但京内外的汉官缺, 却可以用满人补任。依靠这种 “官缺”制度,清朝政府将悠 关政权存亡的一些重要职位控制在满人手中。对于汉族官员, 则是既利用,又防范。

中国法制史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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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 清朝是一个疆域辽阔的统一的多民族封建国家 , 而且在政治上居统治地位的满族在人口数量上 远逊于汉族 。 清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 的统治 , 先后制定了与当地经济文化和风俗习惯 相适应的单行法规 , 主要有 《 蒙古律例 》《 西 宁青海番夷成例 》《 钦定回 疆则例 》《 钦定西 藏章程 》《 苗犯处分例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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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清朝的立法活动 1. 《 大清律例 》 1644 年 , 清入关定都北京后 , 鉴于满 洲旧律已经不适应广大汉族地区的需要 , 乃谕令 司法机关 “ 准依明律治罪 ”, 并设置 “ 律例馆 ”, 全面展开立法活动 。 顺治三年 ( 1646 年 ) 制订了 《 大清律集解附例 》 并颁布施行 。 这是清朝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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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行政监察机制的变化 清朝的监察机关 , 基本上沿袭明制 , 中央仍 为都察院 。 乾隆十三年 ( 1748 年 ) 裁去佥 都御史 , 以左都御史和左副都御史执掌都察院 , 右都御史和右副都御史作为地方总督 、 巡抚 、 河 道总 督 、 漕运总督的兼衔 , 都察院统管全国 的 行政监察 , 其职责是 “ 察核管常 , 参维纲纪 。
清朝的立法概况
一 清朝法制的指导思想 清朝入主中原之初 , 刚刚建立的国家政权尚 未稳固 , 又面临着尖锐激烈 的民族矛盾 。 在这 种情况下 , 清朝统治者深刻地认识到 , 为了 要 长久地统治下去 , 无论是政权建设还是法制建设 , 都必须要向文明程度较为 先进的 汉族学习 , 借此来缓和尖锐的民族矛盾 。
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前清朝的法律 制度
清朝是女真族建立的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 。1636年,皇太极( 清太宗 )建号 “ 大清 ”, 去汗称帝。1644年(明崇祯十七年,清 顺治元年)摄政王多尔衮率十二万清兵攻入北京 ,十月初一顺治帝定鼎燕京登基大典,清政府正 式成为明朝之后的全国性政权 。

法律硕士《法制史》复习:清朝

法律硕士《法制史》复习:清朝

报名地址:重庆市七星岗金汤街79号渝中区委党校(市妇幼保健院后面)清代法律制度一、立法概况(一)《大清律例》《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

在此以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

清朝律典由清初简单地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至完备成熟,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于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也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余条,附例一千余条。

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二)《大清会典》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代,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同样是记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

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三)则例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

法制史_清朝的法律制度

法制史_清朝的法律制度



案源及类型
时间及地点
参与者


朝审
京师地区的 情实、缓决、 每年阴历八月,霜降 中央高级官员 死刑监 后十日 可矜、留养 候案件
秋审
每年阴历八月,霜降 来自各省的 几乎所有中央 后第十一天 情实、缓决、 死刑监 政府高级 可矜、留养 地点:天安门金水桥 侯案件 官员 西
第三节、刑事法律
1、定罪量刑原则的变化

1)旗人刑法上之特权 2)因俗制宜少数民族刑法
2、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刑制度之规定:“折四除零”原则 2)律外用刑“发遣为奴”
教材所述罪名、刑名自行阅读。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 大理寺(复核)、刑部(审判)、都察院(监察)。 “三法司” 内务府、宗人府 理藩院理刑司 2、地方: 县、府、省(专设提刑按察院)、各省巡抚也有审判权。省、府、县、 总督四级制; 胥吏、幕友 (二)会审制度:


评价: ①加强了皇权对于司法权的控制; ②目的是标榜“慎刑”; ③加强了中央与地方司法的沟通,有利于立法的及时修正与执法的统一。
清朝的会审制度 三法司会审――对重大案件的会审制度有下三法司会审、大三法司会审。 九卿会审――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 审理,是中央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
3、“首崇满洲”与“满汉团: 2)大搞文字狱: 3)大规模焚毁禁书
二、清朝的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的制定
1、《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入关后的第一部法典。 2、《大清律集解》: “原例”, “增例”, “钦定 例” 3、《大清律例》: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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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联考法制史复习资料详解:清代法律制度清代法律制度一、立法概况(一)《大清律例》《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

在此以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

清朝律典由清初简单地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至完备成熟,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于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也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余条,附例一千余条。

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二)《大清会典》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代,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同样是记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

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三)则例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

则例为数众多,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是清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则例自康熙朝开始制定,主要分为两类: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

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清朝几乎每个中央主要行政机关都编有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等。

特别则例是指就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等。

此外,有些衙门内部还有关于办事、手续章程及官员违制如何处罚的专门则例,如《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等。

则例作为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清朝的一项创造,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刑事立法(一)发遣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

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

乾隆年间《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二)死刑制度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

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以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惩罚决不待时。

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

另外,清代死刑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

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有所发展。

比如,明朝适用凌迟刑的律和例共计13条,清朝除全部继承外,又增加了劫囚、发冢、谋杀人等9条13罪,行刑方式也更加残酷。

枭首在清朝最初只适用于凌迟重犯,但后来广泛施用于江洋大盗、爬城行劫、粮船水手行劫等犯罪。

戮尸是对凌迟和枭首的一种补充,凡被判处凌迟和枭首的罪犯在执行之前已经死亡的,对罪犯的尸体施以戮尸之刑。

(三)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

为了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

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任或补授。

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

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

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

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大员才以汉官居多。

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旗人是清代统治的基础,八旗军是清代依靠的基本武装力量。

因此,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

《大清律?名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

充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

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

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远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

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

次死一等的充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

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

”《大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

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

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

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

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

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

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这样一来,旗人常“自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

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

仅乾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事进行清查。

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

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

嘉庆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违者治罪。

(三)文字狱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对封建****主义的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

以语言文字定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

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是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

总括顺、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气的学风,逐渐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

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大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发展。

三、司法制度(一)中央司法机关清沿明制,以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为“三法司”,成为既听命于皇帝,又相互分工与制约的中央最高司法机关。

其职权无论是较之于明代还是有清一代,都有变化。

刑部是清朝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为六部之一,有“刑名总汇”之称,下设十七省清吏司分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

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职权包括: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批结全国军流遣罪案件;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

依清朝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

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是清代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

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三法司”之外,清朝还特设了专门审理旗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如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有时也承审奉旨交办的案件。

皇族宗室诉讼则归宗人府管辖。

步军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

此外,清朝中央管辖少数民族事务的理藩院,也是内外蒙古、青海、回疆地区的上诉审机关。

理藩院设理刑司,专掌司法审判。

(二)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对于告诉权的限制,清代律例规定更为严格。

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

另外,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

地方司法由州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禁止“越诉”行为。

案件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控,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违者即使所控属实亦应笞五十,或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光棍”例治罪。

按照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笞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

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

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

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

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

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清代承袭明代制度,实行审判回避,凡主审官吏若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均应移交回避,违者笞四十。

官府审判案件时应依所告本状推问,不得于状外别求他事定人罪。

清律还规定了刑讯和证据制度以及司法官责任制度,大体上同于前朝。

(三)秋审制度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发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

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

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清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

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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