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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负触电死亡赔偿责任发表于2007-10-20 17:49:46 点击数:2493 [加入我的收藏]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市供电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而不是特殊侵权案件。

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受害人魏**触电属220V/380V非高电压触电,而非1000V以上高电压触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而非特殊侵权案件。

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任何一种情形,应当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原告无法举出相关证据,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三.既然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理论,构成一般侵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但被告**市供电公司不同时具备此四个要件。

1.构成民事侵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人身损害的行为发生。

国家电网关于家用电责任划分的规定

国家电网关于家用电责任划分的规定

国家电网关于家用电责任划分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麦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申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言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3篇)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3篇)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尊敬的法官:我是原告代理人,本案是一起关于代理人责任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我代理的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因电击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

根据我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析,我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将事实和理由列举如下:一、案件事实描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负责维修和保养电器设备。

2019年9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进行设备维修时,不慎触摸到一个带电的导线,导致他被强电击中,从而产生了严重的电击伤害。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多次手术和长时间的康复,原告的伤情才得到了缓解。

然而,他的伤害造成了他的身体残疾和长期的痛苦,也给他的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

二、法律问题:在本案中,我们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法律问题:1. 是否存在代理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根据劳动合同和工作职责,他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事故的发生是在他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代理人责任。

2. 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制造、经营者在制造、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电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规范的操作流程,导致原告不慎触电。

被告公司在设备维修方面存在过失,并且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理由和证据:1.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代理人责任明显存在。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根据劳动关系的委托和代理关系,他在工作期间代表被告公司进行设备维修和保养。

因此,他在工作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责。

2. 被告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不善的过失。

根据相关的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被告公司作为设备的制造、经营者,有责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向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触电⼈⾝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夏季是⽤电的⾼峰期,也是触电事故的⾼发期,每年因触电导致的⼈⾝损害赔偿在全国的诉讼案中占了相当⼤的⽐例,那么,你对触电⼈⾝损害赔偿法律法规了解多少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电⼒⼈⾝损害赔偿适⽤范围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电⼒造成的⼈⾝损害的适⽤范围是分⾼压电和⾮⾼压电两种情况的。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压电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适⽤范围。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条中规定:“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压电与⾮⾼压电的界定范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作了解释性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条所规定的“⾼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压电。

”对于⾼压电造成的⼈⾝损害赔偿该解释第⼆条规定:“因⾼压电造成⼈⾝损害的案件,由电⼒设施产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压电引起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的⾏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的责任。

致害⼈的⾏为是损害后果发⽣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的⾏为是损害后果发⽣的⾮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压电造成的⼈⾝损害赔偿,我国民事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仅仅对此作了授权性规定。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压电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你的情况⽐较复杂,本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法律咨询。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关于触电事故的法律规定

关于触电事故的法律规定

关于触电事故的法律规定触电是指人类与电有直接的接触时,因此感受到疼痛或甚至受到伤害的意外事故。

触电时间越长,人体所受的电损伤越严重。

对于触电事故的处理,法律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下面是一些触电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知识。

触电事故的法律规定一、关于触电(一)什么是触电?触电是因人体直接或间接接触到电源,受到一定量的电流把人体做为导体通过,形成电流通道,致使人体组织损伤和功能障碍甚至死亡的后果。

触电时间越长,机体的损伤越严重。

低电压电流可使心跳停止(或发生心室纤维颤动),继之呼吸停止。

高压电流由于对中枢神经系统强力刺激,先使呼吸停止,再随之心跳停止。

高电压可使局部组织温度高在2000-4000度。

肢体肌肉和肌腱受电热灼伤后,局部水肿,压迫血管,常伴有小营养血管闭塞,引起远端组织缺血,坏死。

(二)触电的分类按照触电事故的构成方式,触电事故可分为电击和电伤。

1、电击是电流对人体内部组织的伤害,是最危险的一种伤害,绝大多数(大约85%以上)的触电死亡事故都是由电击造成的。

(1)、电击的主要特征有:伤害人体内部。

低压触电在人体的外表没有显著的痕迹,但是高压触电会产生极大的热效应,导致皮肤烧伤,严重者会被烧黑。

致命电流较小。

(2)、按照发生电击时电气设备的状态,电击可分为直接接触电击和间接接触电击:直接接触电击:直接接触电击是触及设备和线路正常运行时的带电体发生的电击(如误触接线端子发生的电击),也称为正常状态下的电击。

间接接触电击:间接接触电击是触及正常状态下不带电,而当设备或线路故障时意外带电的导体发生的电击(如触及漏电设备的外壳发生的电击),也称为故障状态下的电击。

2、电伤是由电流的热效应、化学效应、机械效应等效应对人造成的伤害。

触电伤亡事故中,纯电伤性质的及带有电伤性质的约占75%(电烧伤约占40%)。

尽管大约85%以上的触电死亡事故是电击造成的,但其中大约70%的含有电伤成分。

对专业电工自身的安全而言,预防电伤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鲍灯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鲍灯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鲍灯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思予李蕊白昱【审理法官】王思予李蕊白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鲍灯付【当事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鲍灯付【当事人-个人】鲍灯付【当事人-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陈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杨婷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师江风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杨婷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师江风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露杨婷师江风【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被告】鲍灯付【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评判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经综合评述。

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触电身亡法律案例分析(3篇)

触电身亡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县一村民,因家中电线老化,导致触电身亡。

事发后,死者家属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涉及到触电身亡的法律责任问题。

二、案件经过1. 死者,男,45岁,系某市某县某村村民。

2019年10月,死者在家中触电身亡。

经调查,死者家中电线老化,存在安全隐患。

2. 死者家属认为,供电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者触电身亡,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

3. 供电公司辩称,死者家中电线老化,存在安全隐患,供电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1. 法院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负有保障电力设施安全、稳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保证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防止电力设施发生故障,确保电力供应。

”供电公司未对死者家中电线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导致电线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供电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者触电身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3. 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死者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是家中电线老化,存在安全隐患。

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有义务保障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本案中,供电公司未对死者家中电线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导致电线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电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者触电身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 本案警示我们,电力设施的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电力企业应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护电力设施,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王某、曹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曹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曹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18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邦江;丁秀芝;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邦江丁秀芝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邦江丁秀芝【当事人-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汪子旭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汪子旭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荣春汪子旭籍木林【代理律所】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邦江;丁秀芝;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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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举证责任谁担-
[案情] 2005年9月20日16时许,陆伯增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室外电焊作业时,因电焊机发生漏电事故,致其当场触电死亡。

涉案电焊机的工作电压为单相220V、三相380V,陆伯增使用的电力系农用电。

陆伯增从事电焊业务过程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事发当日系阴雨天气。

事发后不久该电焊机已被转卖他人,电焊机上的焊把已被更换,并增加了四个绝缘轮。

事故发生地事发后客观存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中级保护)。

陆伯增的亲属于2006年1月12日将新沂市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43 050.19元。

[争议问题]
原告诉称:陆伯增在从事电焊业务时突然发生漏电事故,致陆伯增触电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新沂市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安器(注:中级保护)具有因果关系。

供电公司具有过错,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陆伯增不具有操作电焊机的资格,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产权规则原则,陆伯增是触及自有的电焊机而死亡,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陆伯增
擅自拆除漏电保护器(末级),冒雨进行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4、漏电保护器(中级保护)安装与否与触电伤亡没有因果关系,陆伯增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内部电路上,不属于中保范围,该事故的发生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是否动作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新沂市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本案的涉案电压等级为1千伏(KV)以下,属于低电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过错问题。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末级保护),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第4.3.7条规定:发生事故后必须
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陆伯增在阴雨天气条件下进行室外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导致对触电具体原因、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末级保护)无法查明,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关于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5.1.1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

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

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的保护范围分析,即使被告新沂市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也不能对陆伯增的直接触电(用户受电端的低压电)死亡产生保护作用。

故陆伯增的死亡与被告新沂市供电公司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新沂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完成举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告提起了上诉。

因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被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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