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某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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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1、罗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1、罗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1、罗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8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鹰苟豪唐晓兰【审理法官】程鹰苟豪唐晓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亮;罗倩;西充县人民医院【当事人】陈亮罗倩西充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陈亮罗倩【当事人-公司】西充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杨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娟杜勇【代理律所】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亮;罗倩【被告】西充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陈亮、罗倩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亮、罗倩做试管婴儿所产生相关费用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陈亮双侧输精管断裂,无法吻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西充县人民医院已针对陈亮因生育能力受损致残进行了赔偿,并履行完毕。

陈亮、罗倩选择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是对自己生育权的自由选择,西充县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并不包括助孕治疗,由西充县人民医院再承担上述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艾双雨、艾春雨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艾双雨、艾春雨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艾双雨、艾春雨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1【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1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效义臧红雨高新【审理法官】郑效义臧红雨高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艾双雨;艾春雨;艾文宇;艾丽梅;铁岭市结核病医院【当事人】艾双雨艾春雨艾文宇艾丽梅铁岭市结核病医院【当事人-个人】艾双雨艾春雨艾文宇艾丽梅【当事人-公司】铁岭市结核病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姜立宏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立宏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立宏【代理律所】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艾双雨;艾春雨;艾文宇;艾丽梅【被告】铁岭市结核病医院【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结核病医院应该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结核病医院应该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要求结核病医院赔偿其损失,应承担艾凤雨死亡和结核病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艾凤雨的死亡和结核病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结核病医院在诊疗患者艾凤雨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艾凤雨因结核病的死亡结果与结核病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杨某某1、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1、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1、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0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玉洲刘康宁孙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紫华;张云芸;四川省肿瘤医院【当事人】杨紫华张云芸四川省肿瘤医院【当事人-个人】杨紫华张云芸【当事人-公司】四川省肿瘤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田亮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田亮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维宇田亮【代理律所】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杨紫华;张云芸【被告】四川省肿瘤医院【本院观点】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1:13:45杨某某1、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6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紫华(曾用名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芸(曾用名张某某1)。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肿瘤医院,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5号。

法定代表人:郎锦义,肿瘤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紫华、张云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华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野陈靖马金川【审理法官】李野陈靖马金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华明珍;张远彬;张建【当事人】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华明珍张远彬张建【当事人-个人】华明珍张远彬张建【当事人-公司】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杨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邹浩然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杨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邹浩然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颖聂富建杨洪邹浩然【代理律所】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被告】华明珍;张远彬;张建【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张玉明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进行如下评述:一、关于上诉人在张玉明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张玉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张玉明并发感染性休克疝内容物坏死、全腹膜炎、多器官功能衰竭等一系列并发症,该过错系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

上述并发症未全部治疗终结,最终张玉明因感染性休克导致死亡。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19)鄂10民终1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峰熊艳杨叶玲【审理法官】徐峰熊艳杨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当事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当事人-个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当事人-公司】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金尚江、段阜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金尚江、段阜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循金尚江、段阜宏【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家厂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杨家厂卫生院对受害人的用药过程没有过错,抢救环节措施欠得力(如激素的选择应用、血容量的补充),但过敏性休克属I型快速变态反应,突然发生体循环扩张、血管通透性增加、低血压、喉头水肿、气管堵塞等,死亡率高,即使抢救措施完善,其死亡的发生有时也是难以避免。

故其过错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

也就是说,杨家厂卫生院能够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能超过20%,一审法院组织杨家厂卫生院与本案原告之间以接近30%计21万元的标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从医疗机构一方为受害人最大限度地争取了权益。

龚某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某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某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59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珑邱翠雪喻兰【审理法官】龙珑邱翠雪喻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某某;某某医院【当事人】龚某某某某医院【当事人-个人】龚某某某某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余韦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刘世霞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韦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刘世霞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韦刘世霞【代理律所】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某医在对龚某某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程度为全部作用,某医上诉要求本案再次认定其诊疗行为与龚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龚某某赴美治疗费用应否支持;二、本案护理费应否支持以及护理费、误工费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先后在中国某某医院、某某医院、首都某某医院、贵阳市某某医院、贵阳市某某医院、贵阳某某医院、某某分院等医疗机构就诊无好转,后患者家属咨询某某中心癌症中心科室主任兼临床主任放疗肿瘤学系教授陈某某博士,陈某某博士认为对于放射性坏死手术(或高压氧治疗)是唯一有效的治疗方法,龚某某遂赴美国某某纪念医院进行治疗。

李某1、李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04民终6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李涛【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李某2;滕自发;辜金芬;李应海;陈某1;攀钢集团总医院【当事人】李某1李某2滕自发辜金芬李应海陈某1攀钢集团总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滕自发辜金芬李应海陈某1【当事人-公司】攀钢集团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赟【代理律所】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滕自发;辜金芬;李应海【被告】攀钢集团总医院【本院观点】一、案涉“寰枕畸形后减压术"手术应当认定为三级手术,王军医师具备手术资质。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案涉“寰枕畸形后减压术"手术应当认定为三级手术,王军医师具备手术资质。

理由如下:第一,2012年《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手术级别、专业特点、医师实际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岗位和手术技能,组织本机构专家对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审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了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其中对手术分级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为:1.按照手术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工作制度和手术分级管理目录;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授权管理机制,建立手术医师技术档案;4.医疗机构应当对手术医师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手术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刘杰、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川06民终1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晓宇李玉兰贾华荣【审理法官】黄晓宇李玉兰贾华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杰;德阳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刘杰德阳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杰【当事人-公司】德阳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永江【代理律所】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杰【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刺五加”的用药,上诉人2000年12月出院时即已知道,对“刺五加”的用药是否将致炎症扩散后导致阑尾被切除的认知与否,不会因上诉人2016年9月的骶尾椎检查后才能得知,故上诉人主张2016年9月才应发现即才应知道伤害是因用药错误所致不成立,本案不属“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基础争议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此,评析如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其胜诉权消灭的一种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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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6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蓝军陈靖钟洁【审理法官】蓝军陈靖钟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雍涛;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当事人】雍涛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雍涛【当事人-公司】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谢红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红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红【代理律所】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雍涛【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出院时间问题,邱贵华2011年9月30日的病历中,明确载明“患者2011年9月9日擅自离开病房后至今一直未回病房,与科室护士长商量,并向医院相关领导请示汇报,今日作自动出院处理"。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赔礼道歉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邱某某共生育雍某某、雍某某1子女二人,雍某某1之夫魏某某在2007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期间担任被告纳溪区人医院长职务。

在邱某某去世时,邱某某父母、配偶均已过世。

其女雍某某1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递交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就本案的诉讼权利。

在邱某某死亡后,原告雍某某认为被告纳溪区人医在对邱某某的诊治中有过错,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纳溪区人医予以赔偿。

2013年11月20日,纳溪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邱某某在被告纳溪区人医医治后,与医疗机构诊治事宜造成纠纷,经纳溪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医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终结。

后,原告雍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泸州市纳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7月25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信访局、2018年7月3日向泸州市纳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就相关事项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相关部门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8月2日、2018年7月4日,2019年4月1日对其反映情况作出了回复。

2019年8年26日,原告雍某某以被告纳溪区人医在对其母邱某某的疗治中有过错,伪造、篡改了邱某某病历资料主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纳溪区人医予以赔偿,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9)川0503民初20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雍某某撤诉处理。

现原告雍某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雍某某对邱某某2011年在被告纳溪区人医住院期间的纸质病历档案真实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雍某某以被告纳溪区人医未提交邱某某在该院2011年住院期间的电子病历及纸质病历档案中适用文字处理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原始载体储存硬盘为由,明确表示对纸质病历档案的真实性不作鉴定,且拒绝对被告纳溪区人医在对邱某某的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再查明,邱某某于2010年、2011年两次在被告纳溪区人医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于2013年12月23日封存,2018年10月10日,因原告雍某某要求复印病历,原、被告双方共同将病历资料启封复印后,又共同予以封存。

在原告雍某某于2019年第一次对被告纳溪区人医提起诉讼后,被告纳溪区人医将该封存病历作为该案证据当庭提交,并经法庭组织当庭予以启封,现该病历资料作为该案卷宗材料,存于我院档案室。

还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纳溪区人医通过政府采购,与北京华美医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泸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采购了医院信息化系统软件、硬件及机房改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纸质打印病历存在诸多“众所周知"的过错,首先上诉人没有具体指出有哪些过错,亦不申请医院对邱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其次,上诉人不认可纸质病历的真实性,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雍某某与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邱某某打印病历电子证据鉴定申请书。

一方面,纸质病历系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封存,被上诉人在邱某某亲属在场的情形下随即封存了病历,对此,上诉人无异议。

在此之前,上诉人没有申请过封存病历;另一方面,本院和一审法院均已查明,被上诉人最初购买电子病历设备是在2014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主张自己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院长期间医院即有电子病历设备,没有相关依据支撑。

综上,上诉人主张纸质打印病历存在诸多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上诉人还称“电子数据和载体已被非法销毁",“电子文档系统"也被非法销毁,同样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系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经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和公开庭审,开庭前均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由一般代理人行使了特别授权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是经其委托人同意,作出了不同意调解的意见,并非行使了“特别授权"的权限。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相关鉴定,经查明是因上诉人自身放弃鉴定所导致,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邱某某打印病历“电子证据鉴定",因纸质病历系双方共同在场予以封存的,上诉人对此认可,同时,邱某某病历形成之时被上诉人尚无电子病历设备,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雍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2元,由上诉人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8:15: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雍某某之母邱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因右乳溢液10月到被告处治疗,被告门诊检查后以疑似“右XXX"收治于被告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邱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经被告2010年7月1日胸部CT检查诊断为:考虑左下肺后基底段区周围型肺癌。

后邱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PET/CT检查,PET/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下肺考虑肺癌;右侧乳头区考虑炎××变。

2010年7月9日,邱某某在被告处接受了左肺下叶切除手术,并在手术中清扫了相应淋巴结。

同日,邱某某左肺下叶切除组织经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病理科病理检测,病理诊断为:左肺下叶高分化腺癌。

后邱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出院。

2011年8月3日,邱某某因咳嗽、咳痰、乏力10+天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肺癌术后,并肺部感染、冠心病。

2011年8月16日,邱某某经被告纳溪区人医CT检查诊断为:1.双肺间质性改变,癌性淋巴管炎?;2.右肺中叶、右肺上叶前段改变;考虑:①感染②转移××变?请结合临床;3.左下肺肿块术后表现,左下肺条索影;4.左侧第6肋骨术后表现;5.双侧胸腔积液,以右侧为主;6.心包积液。

2011年8月23日,邱某某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PET/CT检查,PET/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下肺癌术后,双肺弥漫性粟粒结节影,考虑转移性肿瘤;考虑肺瘤骨转移;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心包少量积液等。

2011年9月30日,邱某某出院,出院诊断:肺癌术后,肺、骨转移;肺部感染、冠心病。

2012年2月9日,邱某某因肺癌疾病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2012年2月13日,邱某某遗体火化。

在邱某某两次于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邱某某曾于2010年8月30日在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接受检查,并于2011年9月9日在北京航天中心医院购买中草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某某: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纳溪区人医对邱某某2011年8月至9月住院治疗期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如存在过错,被告纳溪区人医的过错与邱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原因力大小,原告的损失范围。

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邱某某于2011年2月9日因肺癌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原告雍某某曾多次以被告纳溪区人医在对其母邱某某的疗治中有过错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纳溪区人医予以赔偿,相关部门于2013年11月20日、2015年7月22日、2016年8月2日、2018年7月4日,2019年4月1日分别对其反映情况作出了回复,后原告雍某某于2019年8年26日,以被告纳溪区人医在对其母邱某某的疗治中有过错,伪造、篡改了邱某某病历资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纳溪区人医予以赔偿,因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该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一审法院裁定按原告雍某某撤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雍某某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多次中断,并在每次得到相关部门回复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雍某某2019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雍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纳溪区人医对邱某某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住院治疗期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规定,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有过错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的情形,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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