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2年(补考)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网友回忆版)

2022年(补考)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网友回忆版)[单选题]1.《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江南博哥)21-2035)分别是()制定A.2008年和2020年B.2008年和2021年C.2009年和2020年D.2009年和2021年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正式启动实施,对我国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具有特别深远的意义。
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为新时代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描绘了一幅发展蓝图。
[单选题]2.我国知识产权的双轨制是指()A.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B.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C.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D.立法保护与司法保护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
[单选题]3.被合称为“国际互联网条约”的是()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B.《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被擅自复印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C.《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世界版权公约》D.《世界版权公约》和《尼泊尔公约》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目前国际上最重要的有关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公约为《伯尔尼公约》《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其中,后两者主要是为应对互联网等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挑战而诞生的,因此又被合称为“国际互联网合约”。
[单选题]4.以下属于专利竞争性利用的是()A.专利导航B.专利联盟C.专利质押融资D.专利交易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专利竞争性利用的表现形式包括专利布局、专利诉讼、专利无效、专利联盟、专利标准化等,其所实现的间接收益主要体现为改善行为主体的专利竞争地位,帮助其强化竞争优势、弥补竞争劣势等。
[单选题]5.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错误的是()A.《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经历了四次修改B.我国在宋朝就己有商标法雏形C.民国时期的商标法延续了清政府《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的部分内容D.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是《商标法》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我国《著作权法》经历了2001年、2010年、2020年三次修正。
0146.商标授权确权新规定是怎样的?

涨姿势:商标授权确权新规定是怎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在市场经济发展,市场竞争激烈,交易纠纷常见,商标案件量激增的大背景下,该规定的施行对于划分条文界限,实质性解决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本文结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该最新规定,理清商标授权确权的基本规定与知识框架,以便商事主体更好地预判市场形势,抢占先机,让《商标法》为企业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一、商标申请注册前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它们二者在行政上平级。
商标局管辖商标注册申请等商标授权事宜,而一旦申请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管辖商标确权的相关事宜。
在注册商标前,申请人应当首先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以及未来可能拓展的商业领域,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选定拟商标注册类别、拟注册商标的商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国际专家多年共同智慧的结晶,它将现存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分为了45个大类,并将每个商品或服务进行编号,每个大类下设多个小组,一般来讲,每个小组组内商品之间为检索标志是否近似的类似群。
但是,少量情况下,跨组之间也构成近似群。
如第二十五类具体下设如下小组:2501 衣物 2502 婴儿纺织用品,2503 特种运动服装,2504 不透水服装,2505 戏装,2506特殊用鞋,2507鞋,2508帽,2509 袜,2510 手套(不包括特种手套),2511 领带、围巾、披巾、面纱,2512 腰带、服装带,2513 单一商品。
在商标评审实务操作中,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第二十五类下的服装、鞋、帽之间认为构成近似,假设A公司的“世鼎”文字仅在服装上拥有注册商标,则在后的另一申请人申请在鞋子、帽子商品上注册“世鼎”商标将会被商标局驳回;同理,市场上没有A公司授权使用其“世鼎”商标的所有主体在服装、鞋、帽上使用该商标都构成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2号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32条后半句的适用条件

商标法32条后半句的适用条件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的立法宗旨:保护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本条规定也是对我国商标注册确权制度的有效补充,有条件地实现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利益的平衡。
该条款后半句:“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立法文本解释,本人认为,该条款具体适用的条件:一、先用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1.已经使用的理解根据《商标法》第32条文本解释,“已经使用”是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基本前提条件。
使用的时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为准,使用的地域范围原则上应以中国为准。
商标使用的事实,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依据法律本意,本条所指的商标“已经使用”,还应包含以下含义:一是实际使用而非形式意义上的使用,即指商标应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中并在市场上流通,具有了识别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仅是在广告和杂志上或者小范围和小规模等的使用不能称作已经实际使用;如果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使用而阻却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会导致对在先使用人权利的滥用,也和我国《商标法》倡导的“申请在先、注册确权”原则相违背。
二是“已经使用”应是在法律允许流通的合法商品上的使用,如果该商品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流通商品,或者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则附着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所产生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获利”。
2.具有一定影响的理解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确权原则,对未注册商标提供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即在先使用的商标只有达到了“一定影响”的程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才能对抗未注册商标所带来的影响所及范围内他人的恶意抢注,并以此作为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条件。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照 文档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Opin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Administrative Cases Involving theGranting and Confirmation of Trademark Rights(最高人民法院于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发布。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ril 20 2010.)法发〔2010〕12号SPC Interpretation [2010] No.12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
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n Amending the <PRC Trademark Law> on December 1 2001, people’s courts commenced to accept and 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dministrative cases involving the granting and confirmation of trademark rights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in which materially interested parties have taken the Trademark Review and Adjudication Board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o court in connection with its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s in trademark rejection reviews, trademark opposition reviews, trademark disputes and trademark cancellation reviews, have actively explored issue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laws and have accumulated quite extensive trial experience. With a view to better trying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drawing further lessons from trial experience, and clarifying and unifying trial standard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on several occasions held conferences and carried out surveys on specific topics, widely listened to the opinions of relevant courts, relevant departments, experts and scholars, and studied and summarised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n the trial of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Cases. On this basis and pursuant to laws such as the PRC Trademark Law and the PRC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and while taking into account trial realities, t 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uts forward the following opinions on the trial of such cases: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解《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商标法》本条规定中的“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符合不符合的问题,我在这里不做讨论,仅仅就本条“或者…”后面的条款适应问题简略论述,发表自己的一点愚见。
最大的难点:商标近似的判断仅从该法律条文的表面文字上看,该条文实际上阐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看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其二,看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相对而言一般比较容易判断。
当前的实践中关于商品的相同或类似与否的问题主要的依据就是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只要是《区分表》中相同或类似基本上就认定为相同或类似。
目前,虽然也出现了突破《区分表》的情况,但目前还不是主流。
至于商标相同的情况也很简单,问题的主要难点在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毕竟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而涉及到主观性的问题自然就很难把握。
虽然从商标局、商评委乃至于人民法院一直在想方设法地统一认识、出台指导意见想客观化这一问题,但是仍旧困难重重,至今也难以形成统一掌握标准或者说是一套行之有效的标准。
我个人觉得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本身就不是一个需要统一的问题,不同的阶段可以有不同的掌握标准,确切地说可以存在标准掌握尺度上的差异。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于商标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甚至就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等近似的审查标准列出了多种可能的情况,并举出了例证。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2017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正文:----------------------------------------------------------------------------------------------------------------------------------------------------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学习解读I.制定思路a)背景i.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制度;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商标法》;ii.《指南》针对对象: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和执法不统一的现象iii.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b)归类i.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1.基准时:指法院判断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基准时间点;a)一般情况: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时间为准;b)例外情况:以评审或法院裁判时的事实状态为准;2.(例子)ii.法律适用体系化解释1.目的:保证法律解释适用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2.法律规范归类:a)违反公序良俗的注册行为(绝对理由:《商标法》10、11、12条;提起主体是“任何人”)i.结果: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且没有任何事后补救的可能b)违反诚实信用的注册行为(相对理由:《商标法》13.(2)(3)<驰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31<相同、类似>、32<在先权利>条;提起主体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c)违反管理性义务的使用行为(撤三条款,《商标法》49条; 提起主体是“任何人”)i.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ii.在商标使用行为判断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不是判断商标是否进行使用的要件iii.法律判断尊重历史和现实1.原则:商标注册、维持与否都规定了法定条件,但满足该条件需要有事实基础;商标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而仅从法律逻辑推理的角度进行评价。
2.措施:?引入了以消费者调查作为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证据;同时也可以作为“显著性(尤其是通过使用获得)”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知识产权案件审理
【发文字号】法发[2009]39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6.26
【实施日期】2009.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的通知
(法发〔200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经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确保司法标准的统一,现就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分工作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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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工作动态调查研究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司法保护成果案例分析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域外知识产权司法返回主站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4-26 17:26 来源:人民法院报【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
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
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9、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
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
11、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
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
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
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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