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消防安全意识提高
规定的实施推动了社会各界对高 层建筑消防安全问题的关注,提 高了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消防设施建设不断
完善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得到了加 强,包括灭火器材、自动喷水灭 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在内的 消防设施不断完善。
存在问题分析及改进方向探讨
01
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
部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存在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
06
机制
监督检查方式方法及频次设置
监督检查方式
采用定期巡查、专项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 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高层建筑消 防安全管理的全面覆盖。
频次设置
根据高层建筑的规模、用途、危险性等级等因素 ,合理设置监督检查的频次,通常每季度至少进 行一次全面检查。
评价考核指标体系构建与应用
指标体系构建
部门联动
公安、消防、安监、住建 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 共同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 全工作。
企事业单位参与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和使 用单位应积极参与消防安 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 任制。
信息共享
建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信 息平台,实现政府部门、 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息共 享和快速响应。
监督检查、评价考核与奖惩
03
消防安全责任人变更时,应及时进行交接,确保消防安全管理
工作的连续性。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
制度建立
高层建筑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 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要求。
制度内容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火灾预防、应急疏散、消防设施管理、 隐患排查与整改等方面的内容。
制度执行
高层建筑应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得到有效落实。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新版2023年8月1日施行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平安管理规定-新版2023年8月1日施行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平安管理规定本规定自 202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平安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平安管理。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平安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平安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平安管理。
第二章消防平安职责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平安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平安负责。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消防技术效劳机构等专业效劳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效劳单位〕提供消防平安效劳,并应当在效劳合同中约定消防平安效劳的详细内容。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局部的消防平安负责,对共有局部的消防平安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局部的消防平安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平安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平安责任。
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平安责任。
委托方、出租方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平安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建筑物,催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平安管理。
第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平安管理制度;〔二〕明确消防平安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平安管理人员;〔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确保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展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
高层楼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高层楼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职责1. 高层楼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制度的各项措施。
2. 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3. 业主、使用人应自觉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配合物业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1)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业主、使用人的消防安全意识。
(2)通过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消防知识讲座等形式,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2. 消防设施设备管理(1)高层楼应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
(2)消防设施设备应设置明显标识,确保其正常运行。
3. 消防通道管理(1)高层楼应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2)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消防通道,及时清理杂物,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4. 消防安全巡查(1)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巡查制度,定期对高层楼进行消防安全巡查。
(2)巡查内容包括:消防设施设备运行情况、消防通道畅通情况、火灾隐患排查等。
5. 火灾应急预案(1)物业管理单位应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报警、疏散、灭火、救援等程序。
(2)定期组织业主、使用人进行消防演练,提高火灾应急处置能力。
6. 电气安全管理(1)高层楼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电气设计、施工和验收。
(2)严禁私拉乱接电线,严禁使用大功率电器设备。
7. 用火、用电、用气管理(1)高层楼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等易引发火灾的行为。
(2)使用燃气、电器设备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四、奖惩措施1. 对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积极参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doc13(1).doc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与管理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推行逐级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内的军队、民航、铁路、林业系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建、建工、劳动、供电、电信、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与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具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相关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单位和文化教育部门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宣传和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第五条“消防工作,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都有义务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免费向报告火警者提供电话或其它通讯报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都要成立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要建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责任到人。
重点防火单位必须建立各级干部防火安全值班、值宿制度;建立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临时工、新职工、重点工种人员上岗前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制度。
学校每年应对学生进行两次以上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各单位要指定1至2名消防专、兼职干部,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消防监督管理。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呼政发[2017]51号【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0.31【实施日期】2017.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呼政发〔2017〕5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规定(试行)第一条为简化建设工程消防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新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本市实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审批与消防技术审查、检测分离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查;(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部分中的消防设施安装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可以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消防设施的现场检测测试(以下简称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行政审批的申报材料、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消防工程工作联系单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并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报告进行监督;(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质量进行监督指导,并存档备案。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12年10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
各旗、县、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监管、城管执法、公安、人防、工商、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发现损坏及时治理,以保证房屋安全;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高层建筑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
这些高层建筑在为人们提供舒适便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消防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消防安全责任(一)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三)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合理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和用途。
(四)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培训,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二、消防设施设备(一)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电梯等。
(二)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严禁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
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一)高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无阻,不得堆放杂物、堵塞通道或者锁闭出口。
(二)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数量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应当完好有效,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正常引导人员疏散。
四、电气燃气管理(一)高层建筑内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标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二)严禁私拉乱接电线,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
(三)燃气管道和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燃气安全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
五、消防宣传培训(一)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和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应当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使其熟悉消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掌握火灾逃生自救技能。
(三)鼓励居民和员工积极参与消防安全活动,自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六、火灾预防措施(一)高层建筑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如需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4.04.11【实施日期】2014.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3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4年4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控制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二)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地上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市场;(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四)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五)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六)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七)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八)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企业员工集体住宿场所;(九)床位数量在2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学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呼和浩特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9.27
【实施日期】2017.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呼和浩特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27日
呼和浩特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规划、安全监管、水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五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指导高层建筑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对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灭火和自救知识,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疏散逃生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在编制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合理调配高层建筑周边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与绿化、交通等因素的关系,保障消防车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等符合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要求。
第九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验收备案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备案以及消防验收不合格、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安全监管、民政、发展改革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监管运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高层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