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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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读

来源: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词与举证责任相当,具有主观证明责任与

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我国民

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三项分配原则。只有对相关规则的正确理解才能正确适用,公平、公正地处理民事案件。

[关键词]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衡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确

认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尽管其中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但它第一次为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设立了法律依据,应当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为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确定了三项规则。

我国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一词往往与“举证责任”相当,具有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主观证明责任(形式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质证明责任),是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人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主观证明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防止客观证明责任出现的效果。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主观证据证明责任的原因。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主观证明责任可能会发生一次、多次或反复转换,促使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使诉讼结果愈趋明显,从而使案件事实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当主观证明责任用尽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客观证明责任才发挥作用。一般情况下,客观证明责任已预先由法律设定给特定一方当事人负担,并始终由其承担,不可能存在转移的问题。所以,客观证明责任实质是一种风险分配,正如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所说,它“既与证明无关,也与责任无关” 。

[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析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 条1 款“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拓展。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对此应从以下方面理解。

1.“谁主张、谁举证”,实质是借鉴法律要件分类说对证明责任进行的界定。

民事法律规范之间不是属于补充或支援的关系,就是属于相互对抗或排斥的关系,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可引导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民事规范分为对立两类,一类是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即相对于基本规范而存在的规范,这些规范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权利妨害规范,即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始,将权利的效果视为妨害,致使权利不得发生的规范。其二为权利消灭规范,即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既存的权利予以消灭的规范。其三为权利制约规范,即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其权利时,能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达到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为此,根据特定实体法律要件可推导出的证明责任规则是: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由于各国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相对较少,绝大部分证明责任规则都是根据民事实体法的法律构成要件及各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引导出来的。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研究方法的统称,即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应负证明责任。该说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分支。根据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本原理,

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了界定: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妨害、消除、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第二款的规

定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对于第一款所指当事人不能举证使案件事实不清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同一条文的两款规定,内容上是相互衔接,前后呼应的。

2.证明责任始终由提供本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明责任包括提供本证责

任和提供反证责任。如甲向法院诉称,乙欠其债务1000 元。因为甲是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的证明责任。为了避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发生而承担证明责任,甲需要从有利于自己的立场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乙欠其1000 元的事实存在,谋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甲的提供证据行为称为本证。如果对于甲提供证据后,法官已形成临时性心证,乙不从与本证相反的角度提供证据,对法官的心证产生相反的动摇影响,就将承担还钱的后果。为此乙也会提供证据证实债务不存在。这时,乙提供证据的行为称为反证。这种本证与反证都是提供证据行为,当事人的这种责任可以在双方之间反复转换。但是当辩论结束后,或当事人提供全部证据后,法官仍对乙是否欠甲1000 元的事实无法形成“是真”或“是假”的心证,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将适用证明责任规范做出甲承担不利后果的判决。因此,在诉讼中,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它始终由承担本证方的当事人承担。

3.对于反驳诉讼请求的正确理解。在诉讼中,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

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这种反对可以分为否认或抗辩。否认是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提出相反意思表示,认为相对方的请求事实不真实或不存在。如前所举事例,乙提出其不欠甲钱的意见,就是否认。在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权利根据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前提下,提出否认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从本质上

讲,否认不是一种诉讼请求,或者说不是一种“主张” 。抗辩,是当事人通过主张与相对方主张事实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相对方

从而使对方当事人请求的主张,不能实现。从事实之间逻辑关系看,抗辩事实发

生在权利根据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如乙针对甲的请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就是抗辩。而这一抗辩的提出,前提是乙承认欠甲1000 元,只不过现在已过诉讼时效,甲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乙对欠钱的事实已经承认,所以甲对于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就已卸除。而乙所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可视为乙的“主张” 。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角度分析,它属于权利制约规范,因此乙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若干规定》中第二条的反驳诉讼请求是指抗辩请求,而不包括否认。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分析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做出了特殊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这一原则是与基本规则的证明责任“正置”相对而言的,因而称之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从表面上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是客观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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