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鄂建文〔2022〕31号•【施行日期】2022.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城)建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住建部、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及《湖北省建筑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推动全省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协调发展、优化布局,绿色发展、提质增效,创新发展、示范引领,大力推进预拌混凝土行业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快建立诚信体系,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健全完善监管机制,引导企业转型升级,打造一批具有特色产品和优势技术的品牌企业,壮大一批向上下游产业链、关联产业延伸发展的一体化企业,培育一批规模化、集约化的区域骨干龙头企业,切实推动预拌混凝土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重点工作(一)优化产业布局1.加强行业规划。
各市、州住建主管部门应结合相关上位规划,制订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区域均衡发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执行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预拌站点,保持区域供需平衡。
2.提升产业集中度。
坚决清理违法违规产能,逐步淘汰生产工艺落后、安全风险较大的产能,有序推动质量、安全、绿色等不达标产能退出;鼓励优势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整合一批过剩产能,促进产能向优势企业集聚。
3.拓展延伸产业链。
支持联合上下游相关产业,形成原材料采购、工程保供、现场服务的产业链联盟,促进上下游产业链协同发展。
推动砂石骨料绿色供应基地建设,鼓励采用集装箱“公铁”联运方式运输砂石骨料。
健全完善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及时发布市场价格信息。
(二)规范生产行为4.推行标准化管理。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厅字〔2020〕299号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厅字〔2020〕299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城)建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要求,严格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环节质量控制,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保障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过程质量控制(一)严格原材料质量控制。
严禁使用海砂、风化岩机制砂、钢渣颗粒、矿渣颗粒和粉煤灰原灰等生产预拌混凝土。
机制砂应专门加工生产、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应采用连续级配,当其颗粒级配不满足要求时,应采取技术措施并经试验验证合格后方可使用。
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的原材料应留样封存,实现质量追溯。
(二)严格配合比管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性能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并按规定进行试配、调整与确定。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采用实际使用的原材料。
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或原材料品种、质量有显著变化或配合比使用间隔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
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由试验室负责人签发,并经技术负责人审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严格执行生产配合比,首次使用的生产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时,应根据粗、细骨料含水率的变化,调整粗、细骨料和拌合用水的用量。
混凝土配合比在使用过程中,应根据混凝土质量的动态信息及时进行调整。
武汉市建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汉市建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建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建设有关局、各区建委、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市建委直属有关单位:现将《<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建委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胶凝材料、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本市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和建设管理机构,均须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武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商品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承担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建委实施的处罚,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实施;各区建筑管理站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江岸、江汉、(石+乔)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凡混凝土结构工程,砖混结构建筑工程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混凝土浇筑量在10立方米以上,市政道路桥梁工程一次混凝土浇筑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东西湖区应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其余有条件的区应逐步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商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产品按照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装备购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资助或者贴息。
第二章生产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湖北《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要点》

目录一、基本规定 (1)二、原材料管理 (1)(一)通用要求 (1)(二)水泥 (2)(三)集料 (3)(四)矿物掺合料 (5)(五)外加剂 (6)(六)混凝土用水 (7)三、试验管理 (7)(一)通用要求 (7)(二)配合比设计 (8)(三)生产配合比 (9)四、生产管理 (10)(一)通用要求 (10)(二)计量 (11)(三)搅拌 (11)(四)出厂质量控制 (12)(五)生产水平控制 (13)五、运输管理 (13)六、交接验收 (13)七、泵送 (15)八、浇筑 (16)九、模板安装与拆除 (18)十、混凝土养护 (18)十一、资料管理 (19)(一)通用要求 (19)(二)生产企业 (19)(三)使用单位 (20)十二、质量责任 (20)一、基本规定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相应资质,严禁使用未取得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2、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置能够满足质量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制定相关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3、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应经过培训,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职称和试验人员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4、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签订前,应对合同条款进行评审,合同中的技术条款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确认。
合同签订时,应使用各地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5、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安装厂区视频监控系统、生产数据传输系统及试验数据自动采集系统。
6、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的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和合同约定。
7、混凝土拌合物在运输、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
严禁将在输送、浇筑过程中散落的混凝土用于结构浇筑。
8、施工单位应编制混凝土施工方案,明确混凝土浇筑、养护技术要求及季节性气候施工时应采取的技术措施,作好技术交底,严格按方案组织实施。
9、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旁站制度,对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场内运输、输送、浇筑、拆模、养护及成品保护等过程实施全程监督,及时纠正不规范行为。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11年2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商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产品按照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装备购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资助或者贴息。
第二章生产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管理-制度】关于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过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预拌混凝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实施监督管理。
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
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下称企业)应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资质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七条企业的混凝土专项实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合格证。
实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保)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变动后的相关材料报送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
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
第九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主要内容和要求:(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二)采用适宜的方法对质量管理体系过程进行控制,采用调查、评审、统计技术等方法进行测量,评价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途径,对过程未能达到策划结果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纠正措施,以确保产品的符合性;(三)对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置的管理;(四)对实验室主任提交的配合比进行审查确认,监督检查实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五)应对有特殊要求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的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六)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
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4
【摘要】<正>鄂建设规[200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27-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7
【相关文献】
1.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控制其质量 [J], 郭宪军
2.湖北出台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J],
3.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J],
4.《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 [J], 夏宇
5.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J],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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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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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过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预拌混凝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实施监督管理。
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
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下称企业)应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资质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七条企业的混凝土专项实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合格证。
实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设有专职技术(质保)负责人,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变动后的相关材料报送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
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
第九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
(二)采用适宜的方法对质量管理体系过程进行控制,采用调查、评审、统计技术等方法进行测量,评价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途径,对过程未能达到策划结果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纠正措施,以确保产品的符合性;
(三)对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置的管理;
(四)对实验室主任提交的配合比进行审查确认,监督检查实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
(五)应对有特殊要求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的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
(六)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
第三章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T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T50204)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十二条企业应强化对原材料(包括外加剂和掺合料)的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
进场原材料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质量负责。
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第十四条同一配合比的预拌混凝土第一次搅拌前,应进行开盘鉴定,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能满足施工条件和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开盘鉴定应由施工单位组织监理(建设)单位、企业,共同在预拌
混凝土生产地点进行,开盘鉴定最后结果应由参加鉴定人员代表单位签字并各自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十六条企业应合理调配运输车辆,控制发车间距,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运送时间,对运送至施工现场卸料地点的混凝土质量负责。
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四章交付与验收
第十七条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和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并分别针对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使用单位提供使用说明与施工注意事项等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企业提供给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应满足设计和规范规定的强度、耐久性和工作性的要求。
其中企业自留试块取样必须按规范要求执行,并进行标养。
28天的试块强度报告和产品质量保证书应一起提供给使用单位;施工现场应实行见证取样,按规定留取浇筑混凝土时的试块,不得以企业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
第十九条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当向需方提供有关质量控制资料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
质量控制资料按开盘次数提供,内容包括: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混凝土生产配合比;混凝土初凝时间。
第二十条每车预拌混凝土送达工地后,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派专人根据发货单内容,对其工程名称、混凝土标记、浇筑部位、供货数量、运输车号、发车时间、到达时间等逐一核对确认。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供货后30天内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有抗渗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提供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企业的生产活动实施动态监督检查与管理,主要检查内容:
(一)企业是否超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其职责;
(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
(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
(八) 实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十一)其它必要的内容。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查企业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和抽样检验;
(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当场责令改正;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超出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没有法定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书或超过检定期限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实验室主任签认提交的混凝土生产配合比、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后输入搅拌站配料控制系统的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给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三者之间存在不符的;
(五)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全、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七)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生产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