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条例是为保障个人和机构的存款利益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旨在规范存款保险业务的开展,确保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存款保险条例的目的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稳定运营,维护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存款保险条例适用于全国境内所有在我国境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合法金融机构。
第三条存款保险条例所称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等各类形式的存款。
第四条存款保险基金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用于赔付存款人的损失和承担其他与存款保险业务有关的责任。
第五条存款保险机构是负责存款保险业务的法人金融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并接受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发生的存款保险事件,享受存款保险待遇,依照原有存款保险政策执行。
第二章存款保险业务第七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备案登记,并参加存款保险基金。
第八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向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业务,并接受存款人的监督。
第九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明确存款保险业务的范围、赔付标准和赔付程序。
第十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向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信息,包括存款保险费率、赔付标准、赔付程序等。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加强存款保险业务的宣传,提醒存款人保护好个人和机构的存款。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赔付计划和赔付规则,确保赔付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三章存款保险基金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由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费、政府拨款和其他合法资金组成。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应当定期进行核算和审计,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应当合理投资,保障基金的稳健增值。
第十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保证赔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透明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存款保险机构违反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2]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2]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知识竞赛参考资料

存款保险知识宣传系列之一——存款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0 号《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 年10 月29 日国务院第6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 年2 月17 日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 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存款保险条例》对最高偿付限额是如何规定的

《存款保险条例》对最高偿付限额是如何规定的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存款已成为人们最常用的理财方式之一。
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和不稳定性,银行存款保险成为了受广大人民关注的话题。
作为维护银行安定经营和保护银行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法规,《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最高偿付限额,以保障银行存款人的权益。
在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是针对银行存款保险领域的一部行业法规。
它的制定旨在加强监管,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和银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最核心的规定,就是对最高偿付限额的规定。
据了解,《存款保险条例》规定,最高偿付限额是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指标,它是指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对于某一银行存款人的存款,在该银行出现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最多可以向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
在我国,最高偿付限额目前为每位存款人每家商业银行以人民币五十万元为限。
那么,如何规定最高偿付限额呢?首先,要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结合国际经验和规范,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标准。
在具体制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比如国内外金融市场的情况、金融市场主体的实力、金融机构自身经营风险等。
其次,最高偿付限额的制定需要考虑到市场竞争的因素。
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同时,银行存款保险机构要有竞争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因此,制定最高偿付限额时,也需要适当考虑市场竞争的因素,保证制度的协调性和可执行性。
再次,最高偿付限额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到银行存款保险机构的实际承载能力。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银行存款保险机构的遭遇风险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
因此,最高偿付限额的制定也需要考虑到银行存款保险机构的实际承载能力,以保证其经营安全和稳健发展。
最后,最高偿付限额的制定还需要细致考虑每一位银行存款人的权益。
银行存款保险机构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存款人的权益,因此,在制定最高偿付限额时,要细致考虑每一位银行存款人的权益,确保其利益不受到损害。
长安银行大掌柜定存在存款保险条例

长安银行大掌柜定存在存款保险条例以下就是长安银行大掌柜定存在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长安银行大掌柜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安银行大掌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长安银行大掌柜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长安银行大掌柜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长安银行大掌柜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长安银行大掌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最新存款保险条例内容大全

存款保险条例内容及最新存款保险条例一、存款保险条例的内容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从提出至今,已经历21年。
自1993年着手研究论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关问题至今,存款保险制度草案的出台,经过了各有关部委、立法部门、专家学者和金融机构充分讨论。
1、偿付限额50万元人民币考虑到中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储蓄很大程度上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存款保险条例(草案)》将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人民币,约为2013年中国人均GDP的12倍,远高于国际一般水平。
据测算,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能够为99.62%的存款人(包括各类企业)提供100%全额保护。
中国央行相关负责人就此表示,对存款实行限额赔付,并不意味着50万以上的存款就不被保护。
从国际上来看,即使个别银行出现问题,也可以通过市场手段,促成好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使问题银行存款转移到好银行,使50万以上也能充分保护甚至全额保护。
对个人储户而言,50万元人民币覆盖资金面的80%。
截至2014年11月,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
2、保险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根据草案,存款保险将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含外资法人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覆盖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和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都在存款保险的保护范围内,仅金融机构同业存款、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以及其他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准不予承保的存款除外。
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少数特定存款排除在存款保险保护范围之外,有利于发挥市场约束机制作用,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
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有哪些,条例是什么?

Successfully tried since ancient tim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有哪些,条例是什么?从已经实行该制度的国家来看,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1、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
2、由政府与银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比利时、荷兰。
3、在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如德国。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在我国有着很多各种各样的国营和私营的银行,无论是哪种银行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如果,我们将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存入其他的理财机构,为了保证我们的资金安全,我们就需要购买存款保险。
那么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和条例是什么?一、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从已经实行该制度的国家来看,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金融风险正困扰着中国的商业银行1、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
2、由政府与银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比利时、荷兰。
3、在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如德国。
中国尚未建立该制度,但金融风险正困扰着中国的商业银行,广大存款人的利益正受到威胁,银行的信誉也正受到挑战,因此在提高中央银行监管水平的同时,建立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特别是针对中小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存款进行保险,将对保护家庭和中小企业存款者的利益,对稳定金融体系,增强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十分重要。
二、《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存款保险制度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安全制度,旨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存款保险制度的概念、法律规定、实施情况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概念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存款保险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存款人的存款本金进行保险,当存款机构发生破产、清算等情况时,存款保险机构按照一定比例对存款人进行赔偿,以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三、存款保险制度法律规定(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制度,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风险,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2.《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条例》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法律文件,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条例明确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实施范围、赔偿标准、管理职责等内容。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规定1.实施范围《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该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
2.赔偿标准存款保险的赔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1)存款本金全额赔偿;(2)存款利息按实际利率计算,赔偿期限最长为一年。
3.赔偿程序存款保险的赔偿程序如下:(1)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清算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介入,调查核实存款人存款情况;(2)存款保险机构根据调查结果,确定赔偿金额;(3)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支付赔偿款项。
4.管理职责(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存款保险制度的监督管理;(2)存款保险机构负责存款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3)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存款保险机构开展存款保险工作。
四、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情况1.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广自2015年5月1日起,《存款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广泛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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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及时防范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农村信用农村合作银行、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第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形成存款保险基金,保费,[2] 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金融机但是,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第四条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构同业存款、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八) [2]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应当在存款保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八条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6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
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2]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一)未依法投保;(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
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3]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答: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存款保险,是指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统称投保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投保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规定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2008年以来,有关国家和地区不断完善存款保险相关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进一步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深化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
早在1993年,国务院就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作了长时间系统研究,充分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建议。
目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制定条例,目的是为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问: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是什么?答:为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
同时,参照国际惯例,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从存款保险覆盖的范围看,既包括人民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既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也包括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属于被保险存款的范围。
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被保险范围之内,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防范道德风险。
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怎么区分人民币存款和同业存款问:存款保险的保费谁来交,按什么标准交?存存款人不需要交纳。
答:存款保险的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款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
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则由存款保险基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实行基准费率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强化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费率制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对投保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其审慎经营,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