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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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规类别】审判程序【发文字号】法发[2018]1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7.18【实施日期】2018.07.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推动家事审判工作改革,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

在总结试点工作基础上,现就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准确把握改革的方向目标,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对家事审判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

2.牢固树立人性化的审判理念,对当事人的保护要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延伸到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保护当事人隐私,注重人文关怀,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对婚姻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进家风建设和家庭美德建设。

3.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充分发挥家事调查报告、心理疏导报告及大数据的应用,力求裁判标准客观化以及裁判文书说理情理法相结合。

4.不断创新工作机制,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动员和激励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推动建立司法、行政和社会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5.积极推进机构队伍专业化建设,组建专业化家事审判机构或者团队,探索建立特别的家事法官准入机制、培训机制和考核机制,探索配备专门从事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辅导等工作的司法辅助人员,加强家事法官的职业安全保障,完善极端化事件防控措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17•【字号】粤高法〔2007〕3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2007年12月17日,粤高法〔2007〕340号)为加强执行监督工作管理,增强执行监督案件办案流程的规范化和透明度,建立公正、公开、规范、髙效的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

第二条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处理。

第三条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贯彻监督公开原则。

对各方当事人和案件利害关系人争议较大,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重大事实的审查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听证审查。

对重大监督信息,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工作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

二、职责权限第四条承办人负责审查执行案件的相关事实,实施执行听证,向合议庭报告案件的情况和提出处理意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

承办人对所办案件的证据、亊实的真实性负责;对法律文书校印质量负责。

第五条执行长负责组织案件合议,并审核法律文书。

执行长对合议庭成员所办的案件负有管理职责,协调管理办案进度。

第六条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在合议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执行长依次发表意见。

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合议庭应当形成明确的多数意见。

第七条副处长对分管合议庭执行监督案件负监督管理职责。

执行长承办的案件,由副处长担任执行长。

第八条处长对本处所办执行监督案件负监督管理职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发挥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对于促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等有关规定,就执行实务中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常见的问题解答如下:第一部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条件及范围一、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给付义务”的范围?答: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和行为给付。

其中金钱给付包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行为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主要理由:1.“给付义务”源自诉讼法理论中诉的划分,即民事诉讼可以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类。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或履行一定给付的诉,给付之诉又可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

根据以上原则确定给付义务范围符合诉的理论。

2.《限消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包括负有履行一定行为和不履行一定行为的被执行人。

根据以上原则确定给付义务范围符合立法目的。

3.《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民商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民商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民商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为了对案件作出正义的裁判,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选择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创制法律的一种权能。

标签:民商事;裁量权一、自由裁量权概述1、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力。

法官在诉讼外行使的权力不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形式和体现。

2、自由裁量权行使主体是法官或者合议庭。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官或合议庭是民事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和法律运用者,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也未明确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或合议庭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

法官独立审判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

3、自由裁量权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处分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的处分对象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而法官行使的诉讼处分权、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等与审判相关的权力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处分范畴,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决定权。

4、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法律框架内行使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法律对有关事项无明确规定或者法律对此无具体规定,只能适用法律原则裁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弥补法律的滞后及空白,在法无明文时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和救济。

5、价值取向性。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尊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人格尊严,必须坚持公平正义,以合宪合法为标准,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保障法律的终极价值,社会正义的顺利实现。

二、自由裁量权的价值1、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填补法律漏洞。

社会现实的复杂性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永远滞后于社会现实,法律不可能是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空白地带。

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裁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

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借助于法官的能动性,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弥补法律的漏洞,使稳定的法律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并在法律程序之外促进法律的进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5•【字号】粤高法发〔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9.0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的通知粤高法发〔2023〕6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广东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立案庭反映。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5日广东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一般规定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东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网上申诉信访平台、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律师诉讼服务平台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方式,对广东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和其他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有关诉求,依照本规程办理。

人民群众通过诉讼服务大厅、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满意度评价入口提出的差评投诉,参照本规程办理答复。

三、办理群众来信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受理、及时办理;(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有信必录、件件回应;(四)谁接收、谁回复,谁办理、谁答复;(五)方便群众、接受监督。

四、各级法院应当成立办理群众来信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院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院领导担任副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事项。

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分管信访工作院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立案信访部门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各级法院应当建立立案信访部门与相关内设部门统筹联动的工作机制,各内设部门应当安排一名部门领导和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联络员,负责联动协调办信工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2008年11月24日)第一条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二)报告财产的范围;(三)报告财产的期间;(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2)工资、红利等收入;(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04•【文号】法发〔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2.0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党的十八大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战略部署。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正面临前所未有的重大历史机遇。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现制定《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并将之作为《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贯彻实施。

一、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是: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到2018年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使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原则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文章属性无裁判规则对于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深入研判自由裁量权行权规律,促进统一裁判标准,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正文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关键词】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标准类案监督检察建议【类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为民商事审判领域实现法律统一适用提供了体系化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的统一正确实施离不开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2022年,北京市委政法委部署北京市检察机关聚焦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开展重点领域专项监督。

专项监督中发现,部分案件在法律适用、释法说理、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存在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一是自由裁量权行使与法律适用原则和立法精神不符。

《民法典》将九部民事法律进行体系性整合,并通过“增、删、改”等编纂方式进行调整完善,对于相关法律规则新旧冲突、填白规定的准确理解以及裁判时《民法典》是否溯及既往等新旧法协调衔接问题,成为《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课题。

以担保制度为例,《民法典》在总结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完善和发展。

其中,针对“判决主文是否要写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写明,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基于该条属于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条文,将该条文予以删减,但内在立法逻辑及精神仍倾向认为该条应作为审判思路继续沿袭。

专项监督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案件针对该问题并未统一标准,持不予写明观点的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理论观点不符,且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诉源治理。

二是对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自由裁量事项释法说理不充分。

法律文书应当公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充分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违约责任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高发领域,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密切相关。

民商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_孙巍

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7日/第008版理论与实践民商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孙巍林振通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始终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大话题,也是民商事审判中最让法官难以应对的问题。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具体表现如下:在证据审核认定方面1.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证据材料,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排除规定。

法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

这一判断标准的确立赋予法官关于特定取证手段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自由裁量权。

2.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

证据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

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主要是指对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自由裁量。

证明标准亦即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程度,即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在法律上认定该事实为真。

《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这一认定过程中,不仅所谓的“明显大于”要靠法官自己去判断,而且这种“高度盖然性优势”还会因案而异。

3.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以及不能证明时而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法官在特定情形下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据情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享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统一裁判语境下的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法官刑事 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及其 当代命运
何谓法官 的 自由裁量权 , 这是首先要 明确 的问题 。英 国
法 学 家 戴 维 ・ 沃 克 给 自 由裁 量 权 下 了这 样 一 个 定 义 : 自 M・ “
由裁量权 , 指酌情作 出决 定的权力 , 并且这种决定 在当时情
1 月 2 t 1 8 E中央政法委员会在 《 关于深化 司法 体制和工作机 况下应是 正义 、 公正 、 正确 、 公平 和合理 的。法律常常授予法
年 内全市法院 办理的 同类案件 进行 比对 , 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 , 约束 法官的裁量权 , 参考 以此 同时避免 同案不 同判。 前 该 系 目
统只限于刑事案件 , 纳入 系统的刑事案例达 10万件之 多。 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于 2 0 0 广 0 9年 3月 出台了《 于规范民商事审判 关 自由裁量权的意见》 该意见虽然是针 对民商事审判提 出的, 实际上对刑 事审判也 产生 了积极影响。云 南法院从 2 0 年 5 , 但 09
月 1日起试点将量刑纳入法庭 审理程序 , 法庭 审理程 序 中增设“ 在 量刑辩论” 节 , 环 控辩双 方可以 当庭提 出各 自的量刑意见 ,
从 而 增 强 量 刑 的 公 开 性 和 透 明 度

17・ 2
自由裁量权 , 它是普通法 系法 官传统 固有 的权力 。 是指 “ 能够
① 参见 王胜俊 20 0 9年 3月 1 0日在 第十一届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 高人 民,  ̄. 作报 告》 最 ; z L - - - 。 ②例 如 , 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 院从 2 0 0 9年开始在全 国率先推行 “ 案件 比对 系统” 该 系统可 以将 正在 审理的案件与 以往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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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9]20号,2009年3月5日印发)
为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统一全省民商事案件的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民商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商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商事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具体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
(二)法律规定由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裁量的;
(三)法律规定由法院在法定的范围、限度内裁量的;
(四)法律规定不具体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
(五)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裁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严格依照法定诉讼程序,依法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贯彻公正与效率原则,力求办案效率,依法及时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等价值取向,力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的结果不得违反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根据证据规则和具体案情公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分析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案件,应根据办案需要依职权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并积极引导诉讼,努力实现办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八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根据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原理,参照民事政策、民俗习惯、商业惯例和行业规则,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第九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理性合理,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和合同解释规则,在充分认知案件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进行利益衡量,裁判结果应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第十条本院或同一级别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已有先行裁判作出自由裁量的,应审慎参照,不得类推。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涉及维稳的群体性案件如需作出自由裁量,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

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如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反的裁判,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对同一类型的民商事案件行
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统一裁判尺度。

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如有重大争议,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自由裁量的方法和理据,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文书应当报批,独任审判法官或合议庭不能自行签发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适用二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如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

适用再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如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本院或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生效裁判。

第十六条本意见自2009年3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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