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_小型商业综合保险
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2020版

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2020版商业车险是车辆所有者为自己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它主要针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者风险进行保障。
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制定的一项涉及车险的具体保险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的承保范围及免责条款商业车险综合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针对车辆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免责,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于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等导致的损失。
同时,条款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驾驶者不具备驾驶资格等情况则将不会享受保险保障。
二、特约条款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针对一些特定情况下涉及的保险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如在某些影响到车辆整体的机件构造上风险评估及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特定行驶条件下可能增加车辆事故风险的情况下,会对车辆进行更为严密的风险评估及可能的不同保险责任规定。
三、保障范围和金额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中明确说明了车辆承保的保障范围和具体保障金额,在条款中规定了车辆损失、车辆抢劫、车辆火灾、车辆第三方责任等情况的保障及其具体保障金额,供车主参考。
四、保险费用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规定了商业车险的费用计算方式,包括保险费、税费和其他费用等。
在条款中制定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等因素进行保费计算的规则,让车主了解保费具体计算方式。
五、理赔相关规定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明确了理赔相关规定,包括理赔条件、理赔方式和理赔期限等。
条款规定了车险合同中存在的保险事故时,车主可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明确了要求车主需要提交的相关理赔资料、理赔资金结算方式等。
六、争议解决方式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指定了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一旦发生争议需要解决问题的方式。
条款规定在交纳保费的同时,车主也同意在遇到争议时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程序解决。
如遇到争议,车主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如不同意公司方案,可以依据公司制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
《本条款》)是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由保险机构按照《本条款》规定,与被保险人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金额、责任免除
与否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立的
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
险责任的约定而签订的协议,是由《本条款》及保险合同书组成的完
整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保险机构承保的机动车的种类是指保险机构根据本条款
及各险别的约定所承保的车辆。
第四条承保车辆依据本条款约定,可分为两个部分:一种为客车,指从事公共客运服务的载客汽车;一种为货车,指从事货物运送
的载货汽车。
第五条保险机构承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包括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其他险别。
具体险别见本条
款第八章“约定保险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那么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局部险种。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当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展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那么协商确定。
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以下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当;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型企业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型企业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保险条款由火灾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规则四部分内容构成。
火灾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规则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火灾保险保险标的第三条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内的下列财产:(一)生产经营和住宅房屋(包括装修)及室内外附属设施;(二)生产经营用房屋的内部财产,包括:1.机器、电器、电子电气设备;2.办公用品和办公室设备;3.存货、原材料;4.个人物品。
(三)住宅房屋内部财产,包括:1.家用电器;2.家具和个人物品。
上述房屋和财产可以为被保险人独自所有、与他人共有或由被保险人替他人保管。
第四条以下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首饰、珠宝、古玩、钱币、书画、艺术作品、邮票、毛皮、地毯和挂毯、古家具和名家具及各种收藏品;(二)现金、有价证券;(三)档案、账册、图表、商业文件、技术文件、电脑资料;(四)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五)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六)领取执照的机动车;(七)便携式通讯装置、笔记本电脑、照相摄像器材。
(八)动物和植物;(九)放置于露天的个人财产。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和烟熏;(二)爆炸;(三)雷击;(四)空中运行物坠落;(五)他人车辆的撞击。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除了本保单通用规则部分的责任免除外,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使用或操作不当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二)盘点后发现短少。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商业综合责任保险索赔发生制保险条款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商业综合责任保险索赔发生制保险条款(利宝)(备-责任)[2015](主)8号(本保险条款提供索赔发生制保障。
请仔细阅读本保险的所有条款。
)本保险条款对承保范围作出详细规定。
请仔细阅读以明确其权利、义务以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
本商业综合责任保险(索赔发生制)、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或附加条款,及其它书面约定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中,“记名被保险人”指保险单上所示的记名被保险人及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视为记名被保险人的其他个人或机构;而“本公司”指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规定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其他引号内的用语同样具有特定的含义。
请参照本保险条款第六章【定义】。
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一、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损害赔偿金。
本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诉讼”,本公司不负任何辩护义务。
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就“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
但:1.本公司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额;并且2.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或医疗费用已达到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相应赔偿限额时,本公司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停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四条条款中明确规定,否则本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义务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
(二)本保险仅在下列条件下承保“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1.“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必须由一“事件”引起,且“事件”必须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2.“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不得发生在“追溯日”(如果保险单中规定追溯日)之前或保险单期满之后;并且3.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请求,根据以下第(三)项规定的方法确定其提出时间,必须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确定的延长报告期内首次提出。
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

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是指企业为自身的经营活动所引发的三方责任风险而购买的一种保险产品。
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内容主要为保险公司所承诺赔偿的范围、赔偿金额和赔偿条件等。
保险公司将其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保险类型推向市场上。
主要是因为任何企业都面临着各种风险,而且这些风险不可预测。
如果出现责任事故,企业如果没有购买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将会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会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包含了丰富的保障内容,主要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责任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包括了企业因为日常经营所造成使用、运输和售后服务等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
例如,商铺洒出水池造成顾客滑倒并受伤,或商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将会赔付受害者的损失。
二、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引起的意外伤害、损失或其它损害的责任。
例如,某个化妆品品牌因为其产品过敏而收到的投诉,或在使用电气产品时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损失,均为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的赔付范畴。
三、雇员责任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还包括了雇员责任赔付。
如果企业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因为疏忽或者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造成损失,企业将面临赔偿责任。
例如,雇员在工作时间开车出现交通事故,或者在公司设备操作不当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也将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四、环境责任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责任保险也成为了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责任包括了企业对于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所带来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风险。
例如,企业因为生产过程中的排放物污染了周边环境,受损方将会有权向企业提起诉讼,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将会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商业综合责任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企业在购买这种保险产品时,应当认真了解自身的风险情况,选购合适的保险方案,从而确保企业在发生责任事故时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并进行风险预防和防范,以避免造成后续更大的损失。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摩托车、拖拉机损失保险,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摩托车、拖拉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摩托车、拖拉机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采用燃料或电瓶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本保险合同中的拖拉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牵引、推动、携带和/或驱动配套机具进行作业的自走式动力机械,包括农用型手扶拖拉机、农用型轮式拖拉机(含轮式收割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拖拉机统称为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摩托车、拖拉机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 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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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第一条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通用条款和附加险五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若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互有冲突,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二条凡设有固定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齐全的企业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保险财产第三条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的营业场所内,被保险人所有或具有保险利益的下列各项财产可以列入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包括房屋装修、固定的附属设施,但不包括地基及排水设备);(二)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三)存货及原材料。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得列入保险财产范围:(一)金银、珠宝、首饰、货币、有家证券、邮票、古书、古玩、字画、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以及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三)无固定存放地点的财产、运输途中的物资;(四)船舶、飞机、铁路机车以及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五)动物、植物;(六)照相及摄像器材、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设备、便携式电子设备;(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非生产用个人财产。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四)盗窃、抢劫。
第六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二)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造成的损失;(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及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的损失;(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家庭成员、雇员、房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五)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六)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七)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财产因诈骗、窗外钩物行为或其它无明显盗窃取痕迹的行为所致的损失;(二)保险财产因门窗未锁或放置在室外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三)在保险财产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盗窃造成的损失;(四)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家庭成员、雇员、房客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造成的损失;(五)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或发生火灾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六)对保险财产进行盘点发现的短缺或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第十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其账面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重置价值或其它方式确定。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其账面原值或实际价值确定。
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二条存货及原材料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投保前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存货及原材料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如属账外财产,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赔偿处理第十三条保险财产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1.若保险金额已达到保险价值的百分之八十,其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2.若保险金额未达到保险价值的百分之八十,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
(三)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或重置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四)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二部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四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的营业场所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对被保险人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它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十六条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载入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其所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动物、自行车、机动车、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超重机、吊车或其它升降装置;(二)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它污染;(三)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四)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产品、建议及其它专业服务,包括由被保险人做出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第十七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三)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四)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赔偿限额第十八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部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九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
第二十条对被保险人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它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二)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四)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五)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死亡;(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八)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九)任何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十)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对每人最高承担的本条款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赔偿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赔偿处理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结案。
第二十四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死亡的每个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
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
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赔偿金的给付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伤残,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项下所规定的赔偿款项:(一)第三方未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
(二)第三方已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的:1.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2.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包括投保时与批改后)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发生变化但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