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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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不适用死刑的法条是如何规定的

怀孕不适用死刑的法条是如何规定的

怀孕不适⽤死刑的法条是如何规定的在现实社会中,我国司法对死刑进⾏量刑,⽽死刑最为严重的处罚制度。

⼀般针对⼀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才会执⾏。

我国死刑在⾏事时是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并针对⼀些特殊⼈员即使所犯的案件⽐较恶劣。

其中怀孕也适⽤于死刑吗?下⾯,店铺⼩编为⼤家聚具体介绍。

怀孕不适⽤死刑的法条是如何规定的在我国《刑法》第49条当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犯罪不满18周岁的⼈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都不适⽤于死刑。

另外,即使被判处死刑的⼈员,如果发现其他特殊情况的话,也会停⽌死刑的执⾏。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周岁的⼈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不适⽤死刑。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62条也规定,⼈民法院在执⾏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执⾏,并且⽴即报请最⾼⼈民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刑法》第四⼗九条的规定和《关于对怀孕妇⼥在羁押期间⾃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死刑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怀孕妇⼥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然流产后,⼜因同⼀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依法不适⽤死刑。

死刑应当停⽌的情况有哪些下级⼈民法院接到最⾼⼈民法院执⾏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以内交付执⾏。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停⽌执⾏,并且⽴即报告最⾼⼈民法院,由最⾼⼈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前罪犯揭发重⼤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前款第⼀项、第⼆项停⽌执⾏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死刑的命令才能执⾏;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执⾏的,应当报请最⾼⼈民法院依法改判。

判死刑⽴即执⾏的条件是什么根据《刑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罪⾏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是判处死刑⽴即执⾏还是死刑缓期执⾏,取决于是不是必须⽴即执⾏。

尽管判处死缓也是判处死刑,但判处死缓的罪犯除个别以外⼀般不再执⾏死刑。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二)答案解析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二)答案解析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答案解析11《刑法》第49条规定:______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_______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______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_______的除外。

下列哪一选项与题干空格内容相匹配?A犯罪——审判——犯罪——故意犯罪致人死亡B审判——审判——犯罪——故意犯罪致人死亡C审判——审判——审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D犯罪——审判——审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正确答案是D,回答正确解析《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4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根据本法条的直接规定,D选项正确,ABC选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D项。

14甲系海关工作人员,被派往某国考察。

甲担心自己放纵走私被查处,拒不归国。

为获得庇护,甲向某国难民署提供我国从未对外公布且影响我国经济安全的海关数据。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构成叛逃罪B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C对甲不应数罪并罚D即使《刑法》分则对叛逃罪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对甲附加剥夺1年以上5年以下政治权利正确答案是C,你的答案是B。

回答错误析本题考查的是叛逃罪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相关知识点。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叛逃罪进行了修正:叛逃罪已经不需要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这样一个限制性条件了。

所以,叛逃并且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并不是叛逃罪的应然要求。

ABC项:《刑法》第109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死刑时怀孕的法律案例(3篇)

死刑时怀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刑罚,旨在对严重犯罪行为进行惩戒,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当死刑犯在行刑时被发现怀孕,这一事件不仅引发了伦理道德的争议,也引发了法律适用的难题。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死刑时怀孕的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人性与法律的冲突与平衡。

二、案件背景2010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重大抢劫杀人案。

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某公司,并杀害了一名保安。

经法院审理,张某、李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执行死刑前,张某被发现怀孕。

这一情况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人们开始质疑死刑的适用是否合理,以及如何平衡法律与人道主义。

三、案件争议1. 伦理道德争议部分人士认为,张某在犯下严重罪行后怀孕,应视为其罪行的延续,应依法执行死刑。

他们认为,死刑是对严重犯罪行为的惩戒,不应因怀孕而改变。

另有一部分人士则认为,张某怀孕表明其具有一定的人性,应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他们主张,在张某怀孕期间,应暂停执行死刑,待其生产后再行决定。

2. 法律适用争议关于张某怀孕期间是否应暂停执行死刑,法律界存在以下争议:(1)观点一:暂停执行死刑部分法律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因此,张某怀孕期间应暂停执行死刑。

(2)观点二:继续执行死刑另一些法律学者认为,张某怀孕并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审判时怀孕,且其犯罪行为已构成严重危害,不应因怀孕而改变死刑判决。

四、案例分析1. 伦理道德层面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张某怀孕体现了其具有一定的人性,但同时也表明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

在此情况下,应权衡法律与人道主义,给予张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2. 法律适用层面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张某怀孕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

因此,继续执行死刑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做到法律与人道主义的平衡。

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刘忠杰内容概要汉律规定:“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小童,和怀孕未产的妇女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于不戴刑具的优待。

”[1] 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唐朝又确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避免错杀。

虽然这一立法精神与现代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制度”较之相对朴素,但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进展无疑起到了踊跃的作用。

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少数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

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已有相当一部份学者提出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虽然,中国刑法界尚未把废除死刑作为自己现阶段的目标,可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却一直是中国刑法的态度。

[2]本文从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角度来讲明中国刑事法学界严格限制死刑的尽力,阐释中国刑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功能,同时探讨更现实更成心义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道路。

关键词:死刑限制;审判时;怀妊妇女一、中国对死刑限制的法律思想及渊源死刑是剥夺犯法人生命的刑罚方式,包括当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形。

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

“咱们明白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所以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式。

”[3]《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为严峻的犯法分子。

”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政策。

在国际法方面,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份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妊妇不得执行死刑。

目前我国已签署了两个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信在不远的未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会取得批准。

[4]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辩了二百连年。

我国此刻还不可能废除死刑,可是,一方面,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能够多杀、错杀。

坚持少杀、避免错杀一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吗?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吗?

Opportunity has a special affinity for prepared mind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吗?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的安危,触犯刑法的犯罪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众所周知的。

目前我国依然保留着死刑这一刑法,但是也有例外,怀孕的妇女是可以避免死刑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接下来我们来具体了解一下吧!一、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99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根据该规定,是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也依法不适用死刑。

二、体现为了更充分体现对怀孕妇女的特殊保护,立法更具合理性,建议将作案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纳入立法。

理由是:因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要受法律特殊保护,那么作案时怀孕的妇女也理应受法律特殊保护。

当怀孕的妇女触犯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行,作案后及时被抓获或在案,最终审判时不能被判处死刑。

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而待其分娩或者流产后被抓获或在案,那么最终审判时她就可能被判处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在案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概念,在案与不在案有时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相互转换,往往就这一点时间差,可能使怀孕妇女因同一犯罪事实受到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刑诉法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妇女犯罪是怎么规定的

刑诉法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妇女犯罪是怎么规定的

刑诉法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妇女犯罪是怎么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其中就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当中已经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内的妇女,其实不管做什么事情,都应该以自己的孩子为中心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还涉及到刑事犯罪当中的话,这是对自己、孩子极其不负责任的一种做法。

但是我国法律秉着对未成年人负责的态度,实际上对哺乳期内妇女犯罪是有特殊规定的。

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刑诉法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妇女犯罪是怎么规定的?▲刑诉法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妇女犯罪是怎么规定的?孕妇,哺乳期妇女均属于特殊法律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习惯称之为“两怀妇女”。

⑴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身份特殊,刑事法对其给予了特殊关照。

其中,有关孕妇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关于哺乳期妇女,刑事法上并未采用这一概念,与之相关的,是有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取保候审。

如果这一规定对两怀妇女的特殊关照体现得尚不够明显的话,以下各项规定则无疑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其中就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除此之外,还体现在专门针对孕妇的规定: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还规定,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孕妇不适用死刑的立法目的及其目的论解释

孕妇不适用死刑的立法目的及其目的论解释

进 行 目的 论 解 释 . 便 对 分 娩 、 位 妊 娠 、 葡 萄 胎 的 顺 异 怀
本 绝迹 。 且 , 多 国际 公 约确认 并 倡 导废 除 死刑 。 而 许 在
妇 女 应 否 适 用 死 刑 问 题 予 以探 讨 .并 对 刑 法 第 4 条 与 9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 诉 法 第 21 条 等 法 条 关 系 进 行 梳 理 。 刑 l
截 然 相 反 的 观 点 。 观 点 六 . 别 学 者 主 张 对 于 “ 判 如 个 审
立 案 阶 段 开 始 .直 到 公 诉 机 关 向 审 判 机 关 提 起 公 诉 . 审 判 机 关 依 法 审 理 并 宣 判 时 为 止 E p 此 为 观 点 一 . 质 63  ̄ 实 是 将 “ 判 时 ” 释 为 审 前 羁 押 受 审 期 间 和 法 院 审 判 期 审 解 间 。 观点 未关 注 审前 未被 羁押 和执 行 程序 中的 孕妇 , 此 故 对 此 异 议 颇 多 观 点 二 主 张 在 此 基 础 上 将 “ 判 时 ” 审
时 正在 怀孕 的妇 女 ”改为 “ 事 诉 讼 中 正 在 怀 孕 的 妇 刑
致 . 至 同一 学者 在不 同场合对 此 表述 也 有不 同 : 甚 另
目的 。 ,
有 很 大 一 部 分 文 献 资 料 甚 至 根 本 未 提 及 本 法 条 的 立 法 笔 者 认 为 . 于 不 同 的 目的 . 对 同 一 法 律 规 范 或 基 会
则 无 法 回答 对 异 位 妊 娠 、怀 葡 萄 胎 的 妇 女 应 否 适 用 死 刑 问 题 以 至 于学 者 们 主 要 依 靠 引 证 现 有 的 司 法 解 释 来 解 释 刑 法 第 4 条 . 其 他 的 问 题 . 基 本 上 都 采 取 了 9 对 则

也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审判时”的界定与修正

也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审判时”的界定与修正

封懔孕的孀女不逋用死刑虑 鲎有晴圈上的界限 .否则在司法寅践 中鞋 以操作。世界上主要有以下袋檀 立 法颓 型 :( )犯 罪 晴或 判决 畴 ,如 《 阴共 和圆刑 法 典 》规 定 :“ 罪畴 或判 决 睛是 愫孕 的孀 女 ,不 得 1 也 犯
判虞 死 刑 ” 2)犯 罪畴 ,如前 《 斯拉 夫刑 孕 的埽 女 ,不得 判
【 作者简介 】李晚君 ,男,法擎硕士 ,中园计量擎 院法 擎院薛 铞 ;研 究方向:中圆刑法 擎、外圆刑法 学
也输 封謇 判 畴 慷 孕 的 孀 女 不逋 用死 刑 — — 封 “ 判睛 ” 的 界 定 舆修 正 謇
虞死刑……”( ) 3 犯罪晴 、謇判睛或孰行睛,如 《 阿雨巴尼亚刑法典》规定 :“ ……犯罪晴或者窨判睁陵 孕的孀 女 ,不得逋 用死 刑 。如 果 骚现 要交 付孰行 死刑 的孀 女罪 犯愫孕 睛 ,癔将死 刑判决 改 属 2 年 监禁” 5 。

至 少有 5 0多佃 圆 家和地 匾在 法律 卜明碓规 定禁 止 封愫 孕 的孀 女逋 用死刑 。中囡也 不例 外 ,刑法典 第
4 9僚规 定 :“ 謇判 的畴 候愫 孕 的 女 ,不逋用 死刑 ” 。遣 足 以表 明 ,中固顾舆世 界 其他 圆家 一道 弘拐 刑法 人道 主羲 .封愫 孕 的孀 女 ,特别 是封 胎 兄遣佃 生命 髓 施 以人性 嗣愫 ,焉 限制 死 刑逋用 做 出 直献 。深 刻地理 解 封愫 孕 的孀 女 不逋 用死 刑 的遣 一 根本 原 因 ,封蠕 女 的愫孕 事 寅存 锖 的期 同作 一倜科 学 的界定 ,正是 本文
李晚 君
(中国计 量 孥 院 法 学 院 ,浙 江 杭 州 3 0 1 10 8)

要 :中 圆刑 法典 第 4 9僚 规 定 :…… 番判 的畸候 慷 孕的埽女 ,不通 用死刑 。可 见 “ 春判 峙 ”的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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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号,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2014-01-05 11:33:03)转载▼分类:品读刑事经典案例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40号,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银剑律师网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怡懿、杨瑁故意杀人案【案情介绍】章与张系母女。

张与同学杨关系较密,因杨多次向张借钱后不还,引起章不满,遂到杨家干涉,并阻止张与杨交往。

杨对章怀恨在心。

2000年7月,杨对张谈起张母章桂花如死亡,张则可获自由,且可继承遗产,张亦认为母亲管柬过严,两人遂共谋杀害章。

同年8月23日晚,张在家中给其母章服下安眠药,趁章昏睡之机,将杨提供的胰岛素注入章体内。

因章不死,张又用木凳等物砸章头部。

次日中午,杨至张家,见章仍未死亡,即与张共同捆绑章的手,张用木凳猛砸章头部。

被害人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嗣后,张、杨两人取走章的存折、股票磁卡等,由杨藏匿。

张怡懿购买水泥,并将章的尸体掩埋于家中阳台上。

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张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查证杨涉嫌参与共同杀人。

但其时张正在怀孕,故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10月20日张产下一男婴并将其遗弃(此节因证据原因未予指控),公安机关遂于10月30日将其刑事拘留。

市检察二分院以张、杨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建后认为,张、杨共同故意杀死一人.其中,张积极实施杀人行为;杨在犯罪中出谋划策,并捆绑受害人人’共同致人死亡,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18条第3款、第49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张、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张以没有与杨共谋杀人,仅在杨的指使下被动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并认为原判对其判处与杨同样的刑罚不当。

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根据张、杨的犯罪事实和各自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两人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的确定和法律适用都明确无误,没有引起争论。

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个问题:1.如何认定与处置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本案中,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作出了张属于“边缘智能”的鉴定结论。

张的辩护人对这一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张的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精神医学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怡懿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控、辩双方对精神医学复核鉴定均无异议。

那么,本案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张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2.如何认定与处置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杨珺在审判时已分娩,客观上已不具备《刑法》第49条的法定事实;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出于对胎儿的保护考虑。

产下婴儿后遗弃,再对其适用《刑法》第49条与立法精神不符。

市二中院则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张涉嫌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又得知杨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依照《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张仍可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那么,本案中,对张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笔者认为,本案中,两级法院对张与杨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进一步论证如下:一、本案对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我国现行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划分采用的是三分法,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才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97《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即所谓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即限制辨认控制能力。

对此应做何理解?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尽管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他仍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可以根据自己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实施合法行为而不实施犯罪行为,可是却实施了犯罪行为,表明他对自己的行为是有罪过的。

因此,限制责任能力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尽管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和削弱。

对于这些限制责任能力人来说,不仅其主观认识能力受疾病影响而导致对其具体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和认识内容有别于精神正常者,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疾病的直接作用,使得其动员自己的意志力量抵抗种种不良因素侵袭的能力亦有所削弱。

所以,相对于精神正常的人来说,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较低的责任能力也使其刑事责任有所减轻,如果让其与责任能力完备者同样负刑事责任和受刑罚处罚,就是无视责任能力程度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客观事实,也有悖于刑罚轻重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故法律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刑种适用的角度看,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基本体现。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做复核鉴定,结论为张(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行为虽有现实动机,但受智能低下的影响,对作案的行为的实质辨认能力不全,应评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张为摆脱母亲对其的约束,和杨一起残忍地杀害了自己的生母。

二人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是,考虑到张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杀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与其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有关,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二、本案对被告人杨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我国97《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是我国刑事基本法对孕妇是否适用死刑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对于指导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有效保障孕妇及胎儿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之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7日颁布,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法释(1998 )18号《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指出:“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又迈进了一步,其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

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孕妇的人道关怀。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此外,根据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受公民个人或法人组织报案后,均应积极作为而正确履行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依法取证等法定职责。

同时,我国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本案中,张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在对张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于10月8日查证杨涉嫌参与共同杀人。

同时,公安机关得知张正怀孕在身且临近分娩,故未对张采取相应的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是在10月30日,即张产下一男婴后以后第10天才将其刑事拘留。

可见,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明显违反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如果公安机关能依照上述规定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张采取有关强制措施,按照现行《刑法》第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无疑应当被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张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而是待张分娩后再予以拘留,使得张不再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原本应当具有的特别保护条件,即不再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显然,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规避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刑法保障孕妇及胎儿权益的精神,与人道主义原则相背离。

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就当然不应由被告人杨珺来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杨珺涉嫌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又得知张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依照《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张仍可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三、本案的启示我国79刑法与97刑法都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作出了扩大解释。

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孕妇不适用死刑的主体是指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前羁押期间和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不论是否人工流产或者自然流产均不适用死刑。

但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着漏洞,致使孕妇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的现象仍有可能发生: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如果我们把该规定与刑法中关于孕妇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加以比较分析,就会发现该规定有可能导致对孕妇适用死刑。

例如,本应当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正在怀孕,而根据上述规定被采取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之后,她由于人工流产、自然流产或者分娩等原因在逮捕羁押后成为非怀孕妇女的,能否仍被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认为她已不是“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对其适用死刑,明显与刑事立法精神不符,因为,此处的未被羁押与被羁押实际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这一规定旨在保护作为特殊主体的孕妇和胎儿的权益而已;如果仍视其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则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2.依照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在立案侦查期间是怀孕的妇女而在羁押期间已经不再是怀孕妇女的,完全可以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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