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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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法规类别】刑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1.03.18
【实施日期】1991.03.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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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刑法》复习题集(第898篇)

法考《刑法》复习题集(第898篇)

2019年国家法考《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下列哪一行为构成故意犯罪?(2012年卷二5题,单选)A、他人欲跳楼自杀,围观者大喊“怎么还不跳”,他人跳楼而亡B、司机急于回家,行驶时闻红灯,把马路上的行人撞死C、误将熟睡的孪生妻妹当成妻子,与其发生性关系D、作客的朋友在家中吸毒,主人装作没看见>>>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3章>第5节>犯罪故意【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故意犯罪。

A项,首先,自杀者跳楼,因为其他人对此没有支配力,属于自我答责范畴,其他人不会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基于共犯从属性理论中的实行从属性,实行者无罪,帮助者和教唆者也无罪。

围观者的叫喊至多是促使自杀者坚定了自杀决意,起帮助作用。

当自杀者不构成犯罪时,帮助其自杀的人当然无法成立犯罪(除非刑法将此种“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独立规定为犯罪),更不用说成立故意犯罪。

故A项错误。

B项,虽然交通肇事者违反交通规则往往是故意的,但是对危害后果的主观认识被认为是过失。

司机故意违规闯红灯,但不是为了2.关于管制的说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管制是我国的主刑之一B、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C、管制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2年以下,最长不可能超过2年D、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由人民法院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宣布解除管制>>>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0章>第1节>管制【答案】:A【解析】:本题考查对管制这种刑罚的理解。

管制是我国的主刑之一;管制的刑期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3年:被判处管制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管制期满。

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3.对于连续犯或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起算,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从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时起算B、从着手实行犯罪时起算C、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D、从犯罪行为既遂时起算>>>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3章>第2节>追诉期限的计算【答案】:C【解析】: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连续犯或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起算,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死刑时怀孕的法律案例(3篇)

死刑时怀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刑罚,旨在对严重犯罪行为进行惩戒,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当死刑犯在行刑时被发现怀孕,这一事件不仅引发了伦理道德的争议,也引发了法律适用的难题。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死刑时怀孕的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人性与法律的冲突与平衡。

二、案件背景2010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重大抢劫杀人案。

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某公司,并杀害了一名保安。

经法院审理,张某、李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执行死刑前,张某被发现怀孕。

这一情况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人们开始质疑死刑的适用是否合理,以及如何平衡法律与人道主义。

三、案件争议1. 伦理道德争议部分人士认为,张某在犯下严重罪行后怀孕,应视为其罪行的延续,应依法执行死刑。

他们认为,死刑是对严重犯罪行为的惩戒,不应因怀孕而改变。

另有一部分人士则认为,张某怀孕表明其具有一定的人性,应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他们主张,在张某怀孕期间,应暂停执行死刑,待其生产后再行决定。

2. 法律适用争议关于张某怀孕期间是否应暂停执行死刑,法律界存在以下争议:(1)观点一:暂停执行死刑部分法律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因此,张某怀孕期间应暂停执行死刑。

(2)观点二:继续执行死刑另一些法律学者认为,张某怀孕并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审判时怀孕,且其犯罪行为已构成严重危害,不应因怀孕而改变死刑判决。

四、案例分析1. 伦理道德层面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张某怀孕体现了其具有一定的人性,但同时也表明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

在此情况下,应权衡法律与人道主义,给予张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2. 法律适用层面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张某怀孕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

因此,继续执行死刑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做到法律与人道主义的平衡。

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刘忠杰内容概要汉律规定:“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小童,和怀孕未产的妇女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于不戴刑具的优待。

”[1] 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唐朝又确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避免错杀。

虽然这一立法精神与现代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制度”较之相对朴素,但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进展无疑起到了踊跃的作用。

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少数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

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已有相当一部份学者提出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虽然,中国刑法界尚未把废除死刑作为自己现阶段的目标,可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却一直是中国刑法的态度。

[2]本文从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角度来讲明中国刑事法学界严格限制死刑的尽力,阐释中国刑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功能,同时探讨更现实更成心义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道路。

关键词:死刑限制;审判时;怀妊妇女一、中国对死刑限制的法律思想及渊源死刑是剥夺犯法人生命的刑罚方式,包括当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形。

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

“咱们明白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所以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式。

”[3]《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为严峻的犯法分子。

”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政策。

在国际法方面,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份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妊妇不得执行死刑。

目前我国已签署了两个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信在不远的未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会取得批准。

[4]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辩了二百连年。

我国此刻还不可能废除死刑,可是,一方面,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能够多杀、错杀。

坚持少杀、避免错杀一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吗?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吗?

Opportunity has a special affinity for prepared mind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吗?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的安危,触犯刑法的犯罪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众所周知的。

目前我国依然保留着死刑这一刑法,但是也有例外,怀孕的妇女是可以避免死刑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接下来我们来具体了解一下吧!一、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99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根据该规定,是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也依法不适用死刑。

二、体现为了更充分体现对怀孕妇女的特殊保护,立法更具合理性,建议将作案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纳入立法。

理由是:因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要受法律特殊保护,那么作案时怀孕的妇女也理应受法律特殊保护。

当怀孕的妇女触犯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行,作案后及时被抓获或在案,最终审判时不能被判处死刑。

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而待其分娩或者流产后被抓获或在案,那么最终审判时她就可能被判处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在案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概念,在案与不在案有时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相互转换,往往就这一点时间差,可能使怀孕妇女因同一犯罪事实受到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中国女犯管理与行刑问题研究

中国女犯管理与行刑问题研究

中国女犯管理与行刑问题研究【摘要】女犯管理贯穿女犯服刑改造的全过程,是对女犯实行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心理矫治等矫正措施的基本前提,而我国女犯的管理和行刑在怀孕女犯的收押、携带婴儿服刑、精神病女犯管理和武装看押等方面还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和实践困难等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和改善管理措施等途径予以解决。

【关键词】女犯;管理;矫正现代社会,女性在社会发展变迁的各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女性犯罪也呈世界性的严重增长趋势。

我国女性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女犯数量不断增多。

目前有23所女子监狱,基本实现了对女性罪犯的单独关押,但在监狱的管理和行刑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可以有进一步的改进。

一、女性犯罪状况严峻从各国的历史发展看,由于女性本身在生物遗传方面的特殊性和社会、历史、文化等外在因素的综合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女性罪犯的数量和男性罪犯相比一直很低。

但是受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影响,女性罪犯数量明显增多。

(一)世界各国女性犯罪数量统计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女性犯罪就已经开始受到某些国家的重视。

在一些西方国家和日本的犯罪统计中,早已有关于男女犯罪人数、罪行种类、犯罪比例等方面的统计。

例如,官方资料表明,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中犯罪的女性大致为犯罪总数的10%-20%;在发展中国家则是在3%-5%之间。

从60年代开始,女性犯罪已成日趋严重化的趋势。

在1971到1980年的10年间,参与财产犯罪的女性增加了35%,而参与财产犯罪的男性则增加了20%。

在暴力犯罪中,女性参与犯罪的增加了3.19%,而男性参与犯罪的增加了31%。

近年来女性罪犯的增长速度也明显高于男性罪犯,世界各国都对该问题给予了相当重视。

美国经历了犯罪高峰年后,男女犯罪率都有轻微下降。

美国联邦调查局公布的2002年度报告显示,当年犯罪率与之前相比大致保持平衡、略有上升,但女性犯罪率呈上升趋势。

在美国当年发生的1190万起凶杀、强奸、抢劫、盗窃、等案件中,遭到逮捕的女性数量占总人数的23%,比1993年增长14%之多。

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

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

第240号,审判时怀孕妇女的司法适用(2014-01-05 11:33:03)转载▼分类:品读刑事经典案例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40号,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银剑律师网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怡懿、杨瑁故意杀人案【案情介绍】章与张系母女。

张与同学杨关系较密,因杨多次向张借钱后不还,引起章不满,遂到杨家干涉,并阻止张与杨交往。

杨对章怀恨在心。

2000年7月,杨对张谈起张母章桂花如死亡,张则可获自由,且可继承遗产,张亦认为母亲管柬过严,两人遂共谋杀害章。

同年8月23日晚,张在家中给其母章服下安眠药,趁章昏睡之机,将杨提供的胰岛素注入章体内。

因章不死,张又用木凳等物砸章头部。

次日中午,杨至张家,见章仍未死亡,即与张共同捆绑章的手,张用木凳猛砸章头部。

被害人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嗣后,张、杨两人取走章的存折、股票磁卡等,由杨藏匿。

张怡懿购买水泥,并将章的尸体掩埋于家中阳台上。

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张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查证杨涉嫌参与共同杀人。

但其时张正在怀孕,故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10月20日张产下一男婴并将其遗弃(此节因证据原因未予指控),公安机关遂于10月30日将其刑事拘留。

市检察二分院以张、杨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建后认为,张、杨共同故意杀死一人.其中,张积极实施杀人行为;杨在犯罪中出谋划策,并捆绑受害人人’共同致人死亡,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18条第3款、第49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张、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张以没有与杨共谋杀人,仅在杨的指使下被动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并认为原判对其判处与杨同样的刑罚不当。

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根据张、杨的犯罪事实和各自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两人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3.09.20•【文号】[1983]法研字第18号•【施行日期】1983.09.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3年9月20日[1983]法研字第18号)一、问: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但罪行特别严重的人,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内蒙、福建、江苏、北京、江西、河南)答:仍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未判处死刑、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现已满十八岁,可否执行死刑?(江西、湖南、辽宁)答: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

三、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

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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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刘忠杰内容概要汉律规定:“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于不戴刑具的优待。

”[1] 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唐代又确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防止错杀。

虽然这一立法精神与现代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制度”较之相对朴素,但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少数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

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已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虽然,中国刑法界还没有把废除死刑作为自己现阶段的目标,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却一直是中国刑法的态度。

[2]本文从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角度来说明中国刑事法学界严格限制死刑的努力,阐释中国刑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功能,同时探讨更现实更有意义的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道路。

关键词:死刑限制;审判时;怀孕妇女一、中国对死刑限制的法律思想及渊源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

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

“我们知道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所以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

”[3]《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政策。

在国际法方面,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目前我国已签署了两个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会得到批准。

[4]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

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一方面,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

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

另一方面,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升,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

刑法总则与分则对死刑的适用也作出了明确、严格的限制。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该条明确指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

具体体现出我国立法对该种情况所注重的正义价值的立法精神,突出了现行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

[5]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如2005年,发生在辽宁阜新市的一起恶性杀夫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出逃4个月后向警方自首。

随着郭某的投案自首,包括警方在内,人们都认为这起案件已经可以结束调查了,但是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出现了。

在警方对郭红审问过程中,郭红时常出现呕吐、嗜睡等生理反应。

警方经过医生对其检查后得知:郭红已经怀孕。

根据科学检测之后推算,怀孕应该是发生在郭红杀人后外逃期间。

如果郭红不怀孕,由于案情的恶劣,郭红可能面临死刑。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从该案例我们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其怀孕的情形逃避其本应承担较严重的法律制裁。

另外,如果“审判时”这个时间段过长,就给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多可乘之机,可以在这个时间里“制造”怀孕的事实。

曾经就发生过“人工受精”的实例。

不过,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了事物的这种两面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的把握这一原则,然后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方面严格加以规制。

三、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正确认定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作了规定。

立法的本意是保障无辜的婴儿不受刑罚的追究,另外,也体现了对孕妇的特殊保护,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对无辜生命最起码的尊重,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审判时”和定义“正在怀孕”一直存在着争议。

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尽统一的情况。

笔者针对这一问题作如下分析;(一)对“审判时”的时间范围正确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应从立法者目的的角度作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

“审判时”包涵刑事诉讼整个过程。

它应该包括立案阶段,侦查(羁押)、提起公诉、法庭审理,直到法院判决为止。

这个过程从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认为或者应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且决定进入立案阶段开始,直到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宣判时为止。

[6]另有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审判时”作缩小理解,认为其专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的全过程。

相比之下,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仅侦查(羁押)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符合特殊情况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由此可以推出其整个诉讼阶段最长可达十个月以上。

在此期间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怀孕的一律不适用死刑。

而缩小解释的“审判时”最多不可能超过两个半月。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符合法定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最慢最特殊的情况都必须在两个半月之内结案。

显然,对直接承受刑罚制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比缩小解释的“审判时”对其更为有利。

不仅如此,即使在死刑判决宣告及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也应当停止执行死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也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文进行了细化与明确,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严格、谨慎的立法精神,绝大多数法官在审判时,都是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的。

正确理解和把握“审判时”的时间范围能够更好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

(二)对“正在怀孕”的认定“正在怀孕”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怀孕,这包括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怀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怀孕。

至于“怀孕时”在理解上并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

大家都知道,怀孕时是指从成功受精到成功分娩时止这么一个完整过程中的某一个时间点。

但是这个过程中的特殊情形---流产(包括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被司法解释为合理情形,即使流产,也认定为“怀孕时”,享受不宜适用死刑的规定。

从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法律上理解“怀孕时”包括在“审判时怀过孕”和“审判时正在怀孕”这两种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

此外,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7]在司法实践时,面对人工流产的情形是人为可以改变的,这种情形司法人员需要谨慎地对待,因为,一旦法律认定流产不属于“怀孕时”,很有可能一些利益相关者为了达到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使出一些卑鄙的手段,积极创造出人工流产的情形。

我想这也是目前司法解释为何认为流产是合理情形的一种考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需要,任何时候都不太可能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她们几乎不太可能自己主动的,自愿的去进行人工流产,然后好让自己能判死刑。

因此流产中的人工流产情形也应该当然地理解为“怀孕时”。

另外还包括不能等被告人分娩以后再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以及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

对于这种妇女,即使她在羁押或受审期间生产或者流产了,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8] 但是,一部分学者提出;现实生活中非法律工作人员在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理解上存在着严重的偏差。

因此,为了尽可能的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保护刑法法益不受侵害,充分体现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建议将《刑法》中“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改为“刑事诉讼中正在怀孕的妇女”。

这样更能体现出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也更加有法可依。

[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只是存在于立法技术层面,如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因素,因受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所产生的歧义。

而在司法实践中,应从立法精神去把握该条的涵义,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四、“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反思意大利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大胆的提出“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的问题,他说:“体现着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

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10]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废除死刑是一种趋势,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完全废除或部分废除死刑。

我国从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治安状况来看,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已经从立法与司法中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

如“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就从死刑适用的犯罪主体和死刑执行制度上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也正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律正义与保障人权方面所体现的社会职能。

【注释】[1]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页。

[2] 参见,高铭喧,“关于参加国际死刑问题学术讨论会的情况报告”,载《法学研究交流》198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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