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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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免责事由具体有哪些

承运人免责事由具体有哪些

Any friend is temporary, only interests are eternal.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承运人免责事由具体有哪些导读: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等等。

一、承运人免责事由具体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二、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有哪些1)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所谓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使运输时间迟延,或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

所谓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是指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

2)承运人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经承运人和旅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成为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货运过程中货物火灾险货物保险合同

货运过程中货物火灾险货物保险合同

货运过程中货物火灾险货物保险合同在全球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物流运输业也迅速崛起,成为促进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货运过程中,火灾等意外情况无法避免,这给货主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提供货物保险成为了运输行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本文将从货物火灾风险入手,谈谈货物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和典型拒赔情形。

一、货物火灾风险分析货物火灾属于一种典型的运输风险,鉴于运输环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货物火灾的风险也有着种种表现形式。

首先,货物自身属性不同,其火灾风险亦各有特点。

例如,易燃液体、气体等货物火灾的危害性更加严重,其火势扩散迅速易引起爆炸等次生事故;而电器产品、纺织品等货物虽然不易燃烧,但一旦着火将难以控制,火灾危害性同样严重。

其次,货物的包装运输方式也直接关系到火灾的风险程度。

在不相同的包装材料下,各类货物的火灾危险随之不同。

例如,纸质包装的货物容易受潮、发霉,因而导致火灾;塑料包装的货物则会在受高温影响时产生有毒气体,引发严重的火灾事故。

此外,运输环境也是货物火灾的重要影响因素。

雨季道路湿滑易发生交通事故,而夏季高温天气则容易引发山火、森林火灾等。

总之,货物火灾是质量不良、设备老化、环境污染、人为原因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商家和货主需要通过多种方式来预防和降低火灾风险。

二、货物保险合同条款分析为了弥补货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损失,具有货物保险的合同条款应具备以下要素:1、被保险人:这一条款描述了实际拥有物权和使用权的人员,即货主。

他可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货物保险合同。

2、保险金额:这一条款规定了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上限和下限,保险金额必须与货物实际价值相符,并依照货物类型的不同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

3、保险期限:保险期限是货物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之一,规定了保险期间的长度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点。

4、保险费率和保费:保险费率是货物保险合同中对货物实际价值计算出来的费率,是保费的基础。

保费则是货主需要缴纳的实际保险费用。

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损失和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损失和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损失和赔偿责任导言:货物运输是现代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运输,都存在货物损失的风险。

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时,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损失和赔偿责任成为重要议题。

本文将探讨货物损失的原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

一、货物损失的原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遭受多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原因:1. 意外事故:例如交通事故、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货物损失;2. 运输设备故障:运输工具或设备的损坏、故障可能会导致货物损失;3. 包装不当:不适当的包装可能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4. 运输过程中的操作不当:运输人员在货物搬运、装卸等操作过程中的疏忽、错误可能导致货物损失;5. 盗窃或失窃:不法分子的盗窃行为可能导致货物损失。

二、相关法律法规在货物运输中,几个主要的法律法规对于货物损失和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于货物运输中的损失和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货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法》:运输法对于运输合同规定了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对于跨国货物运输,CISG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包括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货主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货物运输的委托人,货主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1.权利:- 货主有权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和合同条件;- 当货物损失发生时,货主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货主有权要求承运人提供损失的证明和相关的赔偿文件。

2.义务:- 货主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运输方式,采取适当的包装和保护措施;- 货主应提供准确和完整的货物信息,包括货物的数量、尺寸、重量、价值等;- 货主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运输费用。

四、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作为货物的运输人,承运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1.责任:- 承运人应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 承运人对于因过失或疏忽造成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货物损失免责。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义务之对比与评价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义务之对比与评价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义务之对比与评价《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而要求非常低,只需要履行适航义务和管货义两项义务即可务。

其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对其自己、受雇人、代理人或者分包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过错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又有如船员管船过失免责, 火灾过失免责的例外情况。

《维斯比规则》相对于《海牙规则》进一步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蓄意造成的,或者知道很可能会造成这一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汉堡规则》则采用完全过失责任与推定过失责任,废除了管船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只要引起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承运人掌管期间, 就推定承运人有过错而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但是在火灾问题上, 该规则要求了承运人对火灾负责,但同时要求货物索赔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实践中货物索赔方很难举证,所以承运人这一过失免责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存在。

《鹿特丹规则》采用了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扩展至整个航次期间,使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可以免责的情形大大减少,甚至承运人几乎没有免责的机会。

从上述对比中可看出从海牙到维斯比到汉堡再到鹿特丹规则,是一个历史演进的过程,每一个规则制度的产生总是依赖于当时的时代背景。

在《海牙规则》产生之前,航海技术落后,船舶吨位较小、抵御海上风险能力不足以及航海通讯技术的限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行业风险极大,这使得运方不得不将自己的责任降低到最小,故《海牙规则》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造船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海牙规则》的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因此《维斯比规则》便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这种修改仍然是不明显的,规则的保护伞依旧在承运人一方。

火灾免责:中粮公司葵花籽饼案的处理及启示

火灾免责:中粮公司葵花籽饼案的处理及启示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是一项很具有风险的事业。

为了鼓励和保护航运业的发展,针对海上风险,逐步形成了一系列保护承运人的法律制度,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承运人免责制度等等,这些特殊的法律制度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

而海洋运输中的火灾免责条款,又是其中最常用到的。

本文以中粮公司葵花籽饼案为例,分析了海洋运输中的火灾免责问题。

通过对《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及美国海商法的介绍,阐述了火灾、火灾起因和举证责任的定义,并且详细分析了葵花籽饼案。

最后分析我国《海商法》相应条款,认为海上火灾免责,从其定义、起因,到举证顺序,举证对象等方面来看,我国立法上存在较明显的缺陷,最后作者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火灾免责举证责任海牙规则汉堡规则海商法AbstractThe marine transport is a business with high risk. In order to encourage and protect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industry, a law system cover the risk of the marine transport was established gradually. Such as the system of maritime affairs indemnification responsibility limits and the system accepting the carrier free from responsibilities. And the other law sections do not have such system. Marine fire clause is one of them.This thesis taking the case of Sunflower seed cake of COFCO as an example, analyzes the problems of Marine fire absolution responsibility. The thesis introduces the rules in “HAGUE RULES”、“HAMBURG RULES” and “American Maritime Law”, and illustrates the definition of fire, cause, onus probandi, and then analyzes the case in details. At last the thesis analyzes the rules in “China Maritime Law”. In the author’s point of view, marine fire, in respect of its definition, the cause, the order of proof as well as the subject of proof are quite important problem. There are some defects in the legislation in China. The author puts forwards some advices for amendment the law.【Keywords 】Absolution responsibility of fire;Onus probandi;Hague rules; Hamburg rules;Maritime law目录1 海洋运输中火灾免责的案例 (4)1.1中粮公司葵花籽饼案详情 (4)1.2双方争议 (4)1.3争议焦点 (5)2 国际公约中的火灾免责条款 (5)2.1不可抗力与火灾免责条款 (5)2.2《海牙规则》中的火灾免责 (6)2.3《汉堡规则》中的火灾免责 (8)2.4美国海商法中的火灾免责 (9)2.5各类条例对火灾免责规定的比较 (9)3 对葵花籽饼案的分析 (9)3.1从《海牙规则》来看 (10)3.2从《汉堡规则》来看 (10)4 我国《海商法》中火灾条款的规定与不足 (11)4.1我国《海商法》中的火灾免责 (11)4.2《海商法》中火灾免责条款的不足之处 (11)4.3对我国《海商法》中火灾免责的修改建议 (12)结束语 (12)参考文献 (14)致谢 (15)火灾免责:中粮公司葵花籽饼案的处理及启示1 海洋运输中火灾免责的案例1.1 中粮公司葵花籽饼案详情某年12月底,被告所属某轮在大连港承运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货物葵花籽饼碎518.2吨,其中50吨为袋装,其余均为散货,装载于第五舱的舱底,在其上面又装载了由原告承保的2,226箱中国出口服装,该船于该年1月14日从大连港启航,24日抵新加坡卸货并加载,2月5日离新加坡驶往目的港鹿特丹、汉堡。

法考《国际经济法》复习题集(第1757篇)

法考《国际经济法》复习题集(第1757篇)

2019年国家法考《国际经济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中国万里公司与甲国大字公司签订了进口一批钢材的合同,在谈判过程中,甲国大字公司提供了钢材买卖的格式合同,合同订立后,由海天公司承运,货物投保了平安险,海天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钢材的数量短少了250根。

依相关公约和国际惯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项?( )A、格式合同为该领域的习惯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B、大宇公司是卖方,应承担货物短少的责任C、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保险人应赔偿货物短少的责任D、海天公司应承担250根钢材短少的赔偿责任>>>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3章>第2节>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格式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和保险。

A错误,格式合同具有针对性和简化性的作用。

格式合同并不是习惯法,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B错,承运人已签发了清洁提单,说明其收到货物准备运输时是没有短少的,所以卖方不应承担短少的责任。

C错,平安险不包括短少的风险。

D正确,海天公司在装运港接收货物时签发了清洁提单,应承担货物短少的责任。

2.甲乙两国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甲国对乙国出口商向甲国出口轮胎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使乙国轮胎出口企业损失严重。

乙国政府为此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申诉,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胜诉。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如甲国不履行世贸组织的裁决,乙国可申请强制执行B、如甲国不履行世贸组织的裁决,乙国只可在轮胎的范围内实施报复C、如甲国不履行世贸组织的裁决,乙国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请授权报复D、上诉机构只有在对该案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才能作出裁决>>>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6章>第2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答案】:C【解析】: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没有强制执行程序,裁定不履行的救济方式为授权报复,故A 项错误。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报复程序中,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限于对被认定为违反义务或造成利益丧失或受损的部门的相同部门实施,可以跨部门实施交叉报复,故B项“只可在轮胎范围内实施报复”的判断错误。

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随着物流行业的发展和全球贸易的蓬勃发展,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承运人责任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探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并提出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以减少货物损失。

一、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包装和装卸责任:承运人有责任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得到适当的包装和装卸。

这样可以减少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损坏的可能性。

承运人应对货物进行仔细检查,并妥善处理装卸过程中的操作,以避免货物受损。

2. 运输的安全性:承运人有责任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

这包括保证货物不被盗窃、不被损坏,并采取措施防止意外发生,比如在货物运输中使用适当的保护措施和工具。

3. 运输过程中的延误:承运人有责任确保货物按时送达,并减少非正常延误的可能性。

如果因为承运人的原因导致货物延误,承运人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延误费用,并尽力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二、承运人责任的限制尽管承运人拥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但是也存在一些限制。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承运人责任限制:1. 不可抗力因素: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如火灾、恐怖袭击、自然灾害等,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不可抗力因素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

2. 事先约定的责任限额:在一些合同中,承运人和货主可以事先协商和约定责任限额。

一旦货物损失超过事先约定的责任限额,承运人将不再承担额外的责任。

3. 货物自身的缺陷:如果货物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坏,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货物运输前,货主应确保货物的质量和完好性。

三、减少货物损失的措施为了减少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以下是一些建议的措施和解决方案:1. 合理包装和装卸:货物在运输前应进行适当的包装,并在装卸过程中小心操作。

承运人可以提供关于适当包装和装卸的建议,以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最少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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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上海人保)。

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李玉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中货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远洋广场1号远洋大厦A座19-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璐,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承保的铸盖与铸框,被装载于“Hanjin Pennsylvania”轮,自中国新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18352200的提单。

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目的地汉堡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汉堡港交付该批货物,因此,原告推定货物已经灭失,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付,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33074.43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中货公司仅是中集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完成代理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提单、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错误赔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涉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Hanjin Pennsylvania”轮于2002年11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享受免责。

另外,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额赔付,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

[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集公司出运货物,货物名称铸盖、铸框,2002年10月29日,原告承保该批货物,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65,357欧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

2002年10月30日,被告中货公司
代理被告中集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号为COSU18352200,货物装在7个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IBNU3801240、TEXU2479951、TRIU2357094、CBHU3241024、TRIU2357638、CBHU3226328、GESU2336468。

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中国新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承运船舶为“Hanjin Pennsylvania”v.0005w,运费预付。

涉案提单和保险单均经过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空白背书。

2002年11月11日,“Hanjin Pennsylvania”轮正常航行于斯里兰卡南印度洋海域时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

事故发生后,NOBLE DENTON PTE LTD接受UK船东互保协会、托马司米勒(香港)有限公司(THOMAS MILLER)的指示,代表被告调查火灾事故并出具了对货舱、船载集装箱、货损的检验报告。

报告表明,“Hanjin Pennsylvania”轮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均发生过爆炸和火灾。

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涉案7只集装箱装在第3舱和第5舱。

IBNU3801240箱内货物100%灭火水湿,可能报废/补救;TEXU2479951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货物可抢救,需要重新返修;CBHU3226328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可抢救/报废;CBHU3241024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GESU2336468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TRIU2357094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TRIU2357638箱内货物氧化,货物可抢救/报废。

原告提交的中外运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的七个集装箱,被认为是非常可能有价值的货物,其中箱号为CBHU3226328和CBHU3241024的集装箱被推定全损。

2003年10月24日原告曾给被告中集公司发函称“原告已将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共十三个集装箱按推定全损赔付了被保险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愿意以九万元人民币FOB 新加坡的价格购买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但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

[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与保险金额数额一致,时间吻合,并有权益转让书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全额赔付了被保险人。

保险单和提单虽经背书,但均为空白背书,原告持有正本保险单和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单和提单均已背书,原告错误赔付,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而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承运人被告中集公司索赔,而被告中货公司仅是提单记载的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及被保险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货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货损的原因及承运人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享受免责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Hanjin Pennsylvania”轮发生火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爆炸和火灾发生在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
涉案货物在紧邻爆炸点的第3舱和第5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货损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可以
合理推定涉案货物的损害原因是因为爆炸和火灾。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运输期间因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享受免责,除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
除外。

本案发生火灾的原因并非是承运人的过失,因此,被告中集公司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应享有
免责的权利。

对于涉案货物是否还有残值的问题。

原告虽然提供了中外运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仅是显示涉案的集
装箱的货物可能有残值,而被告中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对涉案集装箱货物均有明确地描述,涉案集
装箱货物均为100%灭火损坏影响,可抢救/报废。

而从原告以按全损赔付被保险人的行为,以及被告
险人愿意出资九万元人民币购买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而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货物没有抢救价值,应认定全损。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79.19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2.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3.承运人是否应当享受免责。

原告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虽然保险单、提单均已由被保险人背书,但都是空白背书,应认定原告是
合法持有保险单、提单。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了被保险人,取得代位求
偿的资格,有权作为原告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中货公司是中集公司的代理,它只是代中集公司签发提单,而原告是依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中货公
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没有运输保管的义务,因此中货公司在本案中不因承担赔偿责任。

中集公司是提单上的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但由于海上运输存在
着较大的风险,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各国国内法都对承运人规定了免责事项。

我国《海商法》第五
十一条规定,由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主张承运人有过失的,由提出此项主张的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货损是由于船舶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
造成的,承运人享受免责的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船舶爆炸起火是由于中集公司过失造成的,
因此本案中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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