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民法论文10000字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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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篇)

民事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房地产纠纷案为例,对民事法律案件进行分析。

通过对案件背景、争议焦点、法律依据等方面的探讨,旨在揭示民事法律案件的特点,为我国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居民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王某发现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信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为此,王某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2.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案件分析1.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在本案中,被告在宣传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原告房屋的真实情况,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同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构成欺诈。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3.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的损失包括购房款、利息损失以及为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论民事侵权的论文

论民事侵权的论文

论民事侵权的论文论民事侵权的论文论民事侵权的论文一、侵权行为概述(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杨立新教授对侵权行为的特征作了详细准确的解析。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的行为,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第三,侵权行为是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的侵权形式。

第四,侵权行为是应当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的行为。

上述四点全面、准确的揭示了侵权行为的概念内涵。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对侵权行为的描述是“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一责任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内容不同,因此侵权行为也就有着不同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分类:1、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数量划分,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依据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划分为四种:(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2)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

(3)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4)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种,根据传统理论划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联系与区别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1、法律依据不同。

犯罪行为是实施了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其所适用的是刑法。

而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

2、社会危害程度不同。

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成为犯罪行为。

侵权行为则不必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侵权。

3、侵害客体不同。

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全面的社会关系,而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分为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民法方面的论文(2)

民法方面的论文(2)

民法方面的论文(2)民法方面的论文下载篇2浅谈民法和市民和谐关系途径一、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思辨关系民法是用于调整同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市民社会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无论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抑或其他的社会形态中都将长期存在。

现代市民社会的发育程度代表了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

市民社会需要民法这项法律制度来处理其中存在的各种关系问题。

因此,探讨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则是实现民法与市民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选择。

1.民法立足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出现是促使民法产生的根本动力,民法产生于市民社会这一现实决定了民法的性质、基本原则以及制度建设。

可以说,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及发展的基本环境,也是民法理念诞生和发展的土壤。

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市民社会是“私领域”,即将个体的私权和私权利益作为其根本的价值追求。

相反,政治国家则是“公共领域”,并且以相应的手段和途径来控制“私领域”。

于是,市民社会的特征与政治国家的属性发生了冲突,要想调和二者之间的矛盾,做到既能保持政治国家的稳定秩序,同时也使得市民社会的“私领域”不受“公权”的干涉而继续得以生存和发展,就需要实现某种变革才能实现上述目标。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演变代表了民法的发展进程。

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内在统一的,虽然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具有强大的约束力,但顺应历史发展的市民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获得了一定的发展。

这个时期典型的民法是罗马法。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市民社会抗争政治国家的能力越来越强,与此相适应的能够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开始健全起来。

进入现代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越发紧密,司法与公法的交融越来越多,民法开始快速发展起来。

民法立足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

因此,研究民法的根源及发展,就必须与市民社会这一相关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才能具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

2.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发展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市民社会的确立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同时民法反过来又对市民社会的进步产生重要保障作用。

法律案例民法分析论文(3篇)

法律案例民法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甲乙房屋租赁纠纷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探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等问题,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房屋租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一、引言房屋租赁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屋租赁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以“甲乙房屋租赁纠纷案”为例,分析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情简介甲(出租人)与乙(承租人)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

然而,在租赁期间,乙因个人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与甲协商解除合同。

甲表示同意,但要求乙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不成,乙遂将甲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人;(2)保持房屋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3)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等;(4)对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

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乙,并保持房屋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

然而,甲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乙无法正常使用房屋。

2.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合理使用房屋;(3)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等;(4)妥善保管房屋。

在本案中,乙作为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但未能履行合理使用房屋的义务,导致房屋出现损坏。

(二)违约责任1. 出租人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论文(3篇)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房屋租赁纠纷尤为突出。

本文以一起房屋租赁纠纷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如何运用民法解决此类纠纷,以期为我国民事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房屋租赁纠纷;民法;案例分析;法律适用一、引言房屋租赁纠纷在我国民事法律实践中较为常见,涉及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以一起房屋租赁纠纷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如何运用民法解决此类纠纷。

二、案例背景2019年5月,甲公司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房屋用途为办公;租赁期满后,乙公司需将房屋完好归还给甲公司。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

2020年5月,租赁期满,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乙公司未予理睬。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公司应支付剩余租金。

2. 乙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

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3. 乙公司是否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3篇)

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了解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概述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民事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民事权利的享有是指公民依法获得民事权利的能力。

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智力、身份等。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采取的行动。

民事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是民事权利法律后果的基础。

2. 民事权利的救济与保护民事权利的救济与保护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和保护。

民事权利的救济包括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

民事权利的保护包括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

3. 民事权利的放弃与丧失民事权利的放弃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丧失是指公民因违反法律规定、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民事权利的消灭。

三、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1. 民事权利的享有与行使(1)民事权利的享有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条件主要包括:① 法律规定的条件: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智力、身份等。

② 实际条件:公民在享有民事权利时,还需具备实际条件,如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等。

(2)民事权利的行使公民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以下事项:① 合法性:公民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② 诚实信用原则:公民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 民事权利的救济与保护(1)损害赔偿当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恢复原状当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民法小论文之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问题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问题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在现代商品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一对法人本质特征的揭露充分显示了法人民事能力的重要性。

这其中包括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但其中有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的问题有着诸多的争议。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受到自然性质、法律、法人目的范围及其它因素的限制;自然人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则因与权利能力范围相同而没有必要进行区分。

但这种观点的局限性日益暴漏。

近代私法基于调整商品关系的客观需要,通过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来解决私法中人的地位问题。

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应具有以下特点:(1)平等性。

法人与自然人在私法上具有相同地位和权利能力,正是平等性的具体表现。

(2)抽象性。

近代私法以财产法为中心,民事主体作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财产以及诸种差异的等质的人而存在。

正是基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抽象性,法人取得了与自然人在财产法上同质的地位。

(3)完整性。

民事权利能力基于对人的民法地位的评价,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具有“质”的规定性,并无任何“量”的因素的存在。

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观点必然会导致理论上的诸多矛盾。

1.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体现,若民事权利能力受诸种因素限制,那么对法人而言,首先便是法人目的外行为性质的确定问题。

2.“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价值值得怀疑。

若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实际上依此标准,必然推断出自然人权利能力也同样受限制的结论。

但这种推断结果显然违反了各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

因而(只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为特殊权利能力。

”3.破坏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和完整性。

民法保护论文相关范文(2)

民法保护论文相关范文(2)推荐文章2017年合同管理论文热度:大学生心理健康结课2000字以上论文热度:军校学员心理学论文热度:计算机信息管理论文发表范文热度:基层装备采购管理论文热度:民法保护论文相关范文篇2论我国民法上的个人信息保护引言从二十世纪中期开始,智能化的高效信息处理技术日益兴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出现与迅速发展,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促进了信息资源的流通和利用。

在信息化的过程中,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大大加速,人类实现了从生产到生活的全面信息化,信息社会的全面到来已势不可挡。

然而,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使传统社会迅速向透明化社会过渡,透明化往往会带来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人们注意到个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也带来了信息主体被造成了“资料形象”,而这种可能与真实的形象大相径庭的“资料形象”将造成个人人格的扭曲和被损害。

侵害个人信息的事件也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的规制(一)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区分。

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通过隐私权保护实现的,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做一下区分。

隐私权是个舶来品,起源于英美法系,美国立法和司法在隐私权方面的先进性不仅使得隐私权理论在英美法系传播,也辐射到了大陆法系。

在我国目前的学术界,对隐私权也没有定论。

从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界定来看,隐私与个人信息存在着密切联系,二者之间关系大致可以分为几种:(1)互为交叉,即隐私与个人信息有相互交叉部分。

(2)互相重合。

即隐私就是个人信息,两者概念一致。

学者周汉华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概念可以互换使用。

(3)包含型。

二者存在着相互包含关系,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隐私的一部分。

学者王利明、杨立新就持这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在隐私的范围之内。

法律民法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依据,通过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的分析,探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及解决途径,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引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及法律问题众多。

本文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为切入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及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概述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乙,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乙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甲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存在瑕疵,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乙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拒绝赔偿。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诉至法院。

(二)诉讼请求1. 乙要求甲返还定金10万元;2. 乙要求甲赔偿因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造成的损失;3. 乙要求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律适用及分析(一)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二)违约责任1. 定金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请求返还定金。

”乙有权要求甲返还定金10万元。

2. 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法律民法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购房者合同纠纷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讨了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物权变动等民法问题,旨在为我国民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一、案情简介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8年3月与购房者(以下简称购房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者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购房者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开发商也按约定交付了房屋。

然而,购房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

开发商认为,房屋质量问题并非自身责任,拒绝承担维修义务。

购房者遂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开发商责任?2. 开发商是否应承担维修责任?3. 购房者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否成立?三、案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开发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购房者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在购房时并未发现。

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因此,房屋质量问题应属于开发商责任。

2. 开发商是否应承担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方式、时间和地点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购房者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影响购房者正常居住。

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承担维修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维修责任。

3. 购房者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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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10000字民事权利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

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

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民法论文10000字。

在民法学体系中建构一个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无论是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民事司法实践,还是对于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当前,民法典的制定正在进行中,民法典的草案已经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讨论。

无庸置疑,民事权利的类型及保护手段的规定是民法典的核心,并将最终决定民法典的优劣成败,正所谓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性的最后抽象。

[1]然民事权利种类、名称纷繁复杂,内容变化不断,对此,我们既不能不加辨析地一网打尽,将其全部纳入法典之中,又不能固步自封地抱残守缺,死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几种有限的权利类型。

因此,对民事权利进行体系建构与分析就显得至关重要了,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我们在宏观把握权利框架的前提下,具体分析每项权利设立与否的实益,进而在民法典中予以科学体现,对于我们制定一部法意久远的伟大法典至为重要;同时,摒弃权利体系之外的非权利类型,对于在司法实务中抵制和遏制泛权化倾向与权利滥用倾向,也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而对于法学研究、教育和学习来说,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2],对于顺利跨入民法的殿堂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从法哲学角度看,对权利的划分应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从而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形态及其相互关系。

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

应有权利是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

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

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他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

[3]亦即: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权利,而只是在表达权利。

可见应有权利比法定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和广泛得多。

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基本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以及对应有权利进行的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处理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

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

实有权利是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形态。

[4]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定权利是联结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的中间桥梁,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形态。

在对权利的基本形态作出简略说明之后,接下来就涉及民法上权利的形态问题。

民法上权利是法律上权利的种概念,因此民法上权利也应具有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当无疑问。

但在现实的法律语境中,民法上权利则往往仅指法定权利,这点可由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看出。

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既是大陆法系的学术传统,也是支撑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基石。

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就能设计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能而由法官机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

[5]基于这种对法律制度逻辑自足能力的确信,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认为,实在法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

[6]由上述观念所决定,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其对象也只能是制定法上的权利,
即法定权利,而不可能涉及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划分问题。

很显然,立法者万能的神话在社会的法律现实中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而且也从来就没有实现过。

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

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e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

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

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迭不值钱的废纸。

[7]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变动不居,旧的利益形态在消亡,新的利益形态在不断涌现,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的时间差是不可弥合的。

因此,制定法不可能将一切的民事权利网罗无遗。

这就决定了在制定法所确认的权利(法定权利)之外,必然还存在着尚未为立法者发现的、或虽发现但尚未纳入制定法中的大量法外权利,即应有权利。

立法者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

[8]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对民法上权利构成(民事权利构成)的剖析不局限于法定权利,而是扩大至应有权利。

如此界定有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由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的关系可以看出,应有权利先在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仅是对应有权利的确认、选择和归结,应有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属概念。

因此,对应有权利构成的研究,必然内含着对法定权利构成的研究,二者并不矛盾。

若依大陆法系通行的立法理论,法律先存于权利,权利经由法律创设,并由法律之力予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上升为权利,[9]则没有应有权利的存在余地,凡权利皆是法定的。

由此,权利的发展为法律所设定和阻滞,亦步亦趋,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法律专制乃至权力暴政将由此形成,人类法治国的追求和大同的自由国理想也将是一个泡影。

其次,应有权利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

人类权利感情、权利意识、权利观念皆发轫于社会生活,与社会发展同步,不存在滞后性问题;并且由于人类对幸福美好生活有本能的追求,往往会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未来权利要求,从而推动权利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

与此相反,法定权利则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滞后性是其固有品质。

在某一既定历史时期,法律规范体系具有高度的稳定性,由此决定了法定权利体系的不易变动性和封闭性,这对权利与法律的发展进步都是一个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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