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与方法限制
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

秘 密 侦 查 的 程 序 规 制
徐 麟 曹晓静
( 南政 法大 学 , 重庆 4 0 3 ) 西 0 0 1
摘 要 : 密侦 查 由 于突 出工具理 性 色彩 , 秘 易对公 民权 益造成侵 害。在 分析 秘 密侦 查特征 理论 和现
实悖论基 础上 , 我们 应该从 隐蔽性 、 从属 性 和程序 性三 方 面对其 进 行规 制 , 以求 切 实保 障公 民的合 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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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8月 第 L 第 4期 6卷
上 海 公 安 高 等专 科 学校 学报
J u n l fS a g a P l eC l g o r a o h n h i oi ol e c e
Au . 2 0 g ,0 6 Vo . 6 No. 1 1 4
为一 种纯粹 服务 于 政治统 治 目的的 , 令人 生畏 的、 且 十 分 危险 的社会 控制 方式 。这 在理 论 上就要求 我们通 过
对于 目的理性 行 动的 内涵 , ・ 伯进 行 了这 样 的 M 韦
界 说 : 目的合乎 理性 的 , “ 即通 过 对 外 界 事物 的情 况 和
其 他人 的举 止 的期 待 , 利 用这 种期 待作 为 ‘ 并 条件 ’ 或
及 基本 属性 , 一 比较 科 学 的定 义 。但 这 一 定义 突 出 是
பைடு நூலகம்
“ 手段 ” 这 种被 加 以利 用 的 “ 件 ” “ 段” 至会 包 , 条 或 手 甚 括 侦查相 对人 的权 利 和权 益在 内 。侦查 活动 目的理性
化 和策 略化 的结果 是犯 罪 嫌疑人 失 去 了法 律程序关 系 主体地 位 , 为 侦查行 为 的客 体 , 应有诉 讼权 利和合 沦 其 法 权益 蜕变 为侦 查 活动加 以利 用 的条件 或手段 。与 此
2019年司法《刑事诉讼法》预习知识点:技术侦查的程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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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决定与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决定权,但执行权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行使。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过程中,“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能够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批准机关理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作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并确定采取的措施种类和适用对象。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理应即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能够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4.为了维护无关信息的安全性,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理应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即时销毁。
并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5.相关单位与个人的配合义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理应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秘密侦查措施

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基础
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遵守国家 法律、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同 时也明确了国家机关在维护社会
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的职权。
刑事诉讼法基础
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措施作出 了具体规定,包括适用条件、程 序规范、权利保障等,为秘密侦
建立跨国犯罪信息共享机制,提升国际间 打击跨国犯罪的效能。
经验交流
联合行动
定期举办国际间的经验交流活动,共同学 习和借鉴各国在刑事诉讼秘密侦查措施方 面的最佳实践。
在涉及跨国犯罪的案件中,加强与其他国 家的联合行动,共同运用秘密侦查措施, 有效打击跨国犯罪活动。
THANK YOU
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他相关法律
如《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 义法》等也为秘密侦查措施提供
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支持。
秘密侦查措施的种类
电子侦查:通过技术手段对电子通信、 网络活动等进行监听、监视,获取相关 证据。
请注意,秘密侦查措施具有高度的敏感 性和侵入性,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严格规 范使用,确保公民权利不受侵犯。
特情侦查
定义
特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特殊情报 手段,对犯罪嫌疑人、犯罪组织或犯 罪活动进行秘密调查和搜集证据的活 动。
使用条件
特情侦查通常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 恐怖活动、重大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 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常规侦查手段 往往难以奏效,需要借助特情手段获 取关键情报和证据。
注意事项
特情侦查具有高度的机密性和敏感性 ,因此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保 密规定,确保情报来源和侦查活动的 安全。同时,特情侦查应在法律框架 内进行,尊重和保护人权,防止滥用 和侵犯公民权益。在特情侦查过程中 ,侦查机关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密切 协作,确保情报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论秘密侦查

论秘密侦查作为侦查机关破获大要案的重要手段,秘密侦查一直没有获得法定侦查措施的地位,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从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标签:秘密侦查历史沿革法制化一、秘密侦查的概念理论界关于秘密侦查的概念并无定论,理解此概念的关键是它的特性:隐秘性。
虽然公开侦查行为也有秘密性,但它的秘密性比较弱,并且只是例外情形。
而秘密侦查措施不但对当事人和社会都不公开,甚至对内部侦查人员也不公开,比如派遣卧底的措施可能只有卧底本人和他的直接领导知道,他的同事朋友家人都不会知道。
二、秘密侦查措施产生的必然性(1)犯罪类型的嬗变随着西方国家经济发展进程的逐步加快,作为对社会生活直接反应的犯罪活动的形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原本单一类型的犯罪开始向人数众多并且有组织体系的犯罪类型转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日益增多。
这类犯罪具有有组织性,反侦查能力强和隐秘性等特性。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变动情况反映了有组织犯罪的直接诱发作用。
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大部分秘密侦查手段包括卧底警探、监视等手段,都是为了应对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出现的有组织犯罪浪潮而于1992年7月通过一项名为《抗制违法毒品以及其他组织犯罪法》而新加入法典当中的。
(2)普通侦查手段的程序控制日益严格随着人类社会民主与人权的发展,如何在和平年代中确保公民免受不合理的暴力干涉,限制侦查权的行使显然成为摆在各国决策者面前的一个迫切任务。
大多数国家在走向法治化的進程中都毫无例外地建立各种程序机制限制侦查权,常规侦查手段的使用逐步被纳入到法制轨道之中。
(3)社会转型和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1.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陌生人之间显然无需考虑过多的诚信问题,诚信度的降低更是有助于引发各种欺骗性执法方法,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就具有了更大的社会适用空间。
2.现代通讯设备的广泛运用,使信息获得更容易。
国外反腐败的秘密侦查手段

*,,条 +规定,电讯截留的最长期限为四
世界上许多名城都有各自的雕塑, 它 们不仅点缀美化了这些城市, 还因体现了 特有的文化气氛而成了这些名城的象征 和城徽。 小孩撒尿铜像: 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 的标志最为有趣, 它是一座仅半米高的小 男孩撒尿铜像。这小男孩叫于连, 只见他 头发蓬松, 鼻子微翘, 光腚顽皮, 在大庭广 众之下旁若无人地撒尿。他的 “尿” 像涓涓 细流, 日夜不停地喷洒着。传说在 *0 世纪 中叶的一次反侵略战争期间, 暗藏的敌人 企图炸毁市政厅及其周围的建筑, 却被小 于连一泡尿浇灭了敌人点燃的导火线, 挽 救了整座城市。 自由女神铜像: 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 与美国纽约的标志都是 “自由女神像” 。所 不同的是前者双手高举橄榄巨叶, 昂首仰 望长空, 神态端庄安祥, 仿佛同苍天大地 诉说人间最美好的心愿—— —自由; 后者右 手高举火炬, 左手拿着刻有美国独立宣言
个月, 继续截留必须按同样的条件、 方式 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 德国 《刑事诉讼法 监视电讯往来 典》 第 *,,条 - 第二项规定, 的期限应当限制在最多三个月的期限 内。 第五,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 信息必须限制使用范围。秘密侦查是建 立在干预被侦查者隐私权的基础上的。 为了防止被侦查者隐私的过分扩散, 采 用秘密侦查所获得的证据通常只能限于 在本案中使用。特殊情况下必须在其他 案件中使用的,也应符合采用秘密侦查 的案件范围和其他各项限制条件。 第六,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 信息必须限期销毁。秘密侦查资料的长 期保存将使被侦查者的个人隐私被泄漏 和滥用的可能性增大, 因此, 许多国家和 地区规定,秘密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一旦在本案中使用完毕, 必须马上销毁。 秘密侦查手段虽然对遏制腐败能起 到一定作用,但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和 监督, 使其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否则轻 者容易侵犯公民隐私,重者可以加剧派 系间的政治斗争影响政治稳定,甚至形 成特务政治、 人人自危的可怕局面。 这类 例子在国外并不鲜见。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探析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探析摘要:秘密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侦查方式,它的存在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秘密侦查是一种具有特殊效力的侦查方法,这使得它可以在“秘密”状态下最大化地打击犯罪。
为了对秘密侦查制度有一个具体的全面的认识,需要对秘密侦查的概念、特征进行明确分析界定,还要区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不同之处。
关键词:秘密侦查;适时终止;技术侦查一、秘密侦查概述(一)概念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技手段进行秘密侦查是现代刑事侦查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对于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秘密侦查几乎是唯一的侦查手段。
对于秘密侦查的概念,陈光中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一书中以列举式指出,秘密侦查是指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在严密的指挥和监控下,秘密使用跟踪、设伏、录音监听、摄像、伪装潜入等合法的手段,掌握侦查对象的动向,控制其活动,从而发现和揭露犯罪的一种侦查方法[1]。
有学者认为,“秘密侦查,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2];还有专家认为,“秘密侦查措施是指为了对付危害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侦查机关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对象,暗中收集犯罪的证据和情报,以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种隐蔽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措施”[3]。
综上,专家学者对于秘密侦查的概念主要是集中在对于侦查主体、侦查对象、侦查方法的表述有所差异,但对于其隐蔽性大家都不置可否。
可以看出秘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侦查的一种侦查制度。
其实,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
基于此将秘密侦查的概念界定为:为了侦查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采取公开侦查行为难以奏效的犯罪行为,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的隐蔽性措施以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专门调查工作。
狱内侦查工作规定

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一、侦查工作的目的和原则狱内侦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罪犯是否有其他违纪行为或犯罪行为,并将其纳入司法程序进行追究。
在进行侦查工作时,应坚持以下原则:1. 法律原则:依法进行侦查工作,确保侦查过程合法合规,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2. 公正原则:维护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对每一个涉嫌违纪或犯罪行为的罪犯进行公正、客观、真实的调查。
3. 证据原则:依据充分、确凿的证据进行侦查,确保侦查结果的真实可信。
4. 保密原则:保护侦查工作的机密性,确保工作的安全和有效性。
二、侦查权力和责任的行使1. 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包括调查、拘留、搜查等,但需依法进行。
2. 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力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果。
三、侦查程序与方法1. 侦查工作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侦查取证、讯问、询问等环节。
2. 侦查工作应采用科学、有效的方法,例如利用科技手段进行调查、证据鉴定等。
3. 侦查人员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互相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支持。
四、侦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1. 侦查工作应受到机关内部和外部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以确保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和效果。
2. 侦查人员应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
五、侦查工作的保密性1. 侦查工作属于机密工作范畴,侦查人员应严守秘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机密信息的安全。
2. 侦查人员不得将侦查工作的情况和结果泄露给不相关的人员,不得利用侦查信息谋求不正当的私利。
六、侦查工作中的法律责任1. 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若违反法律、规章或职责,应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侦查人员在侦查中不得进行任何虐待罪犯或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为,如有违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侦查工作的信任与公正狱内侦查工作是一个涉及人身自由和刑法权益的敏感领域,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应保持专业的态度,做到公正、客观、严谨,充分尊重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侦查结果的客观公正。
保密检查工作规定

保密检查工作规定发布时间:01-02 15:49 来源:国家保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保密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党政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保密检查应当依法履职、严格标准、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四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保密检查。
第五条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对机关、单位的保密检查。
第二章工作职责、机构、人员第六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全国保密检查工作规章制度和标准;(二)制定全国保密检查工作计划;(三)组织实施涉及全国范围以及重点领域、重大专项保密检查;(四)组织开展保密检查业务培训;(五)指导全国的保密检查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保密检查工作制度和规定;(二)制定本行政区域保密检查工作计划;(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检查;(四)组织开展保密检查业务培训;(五)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市(地)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密检查工作机构,负责保密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密技术检查队伍,市(地)级和县级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保密技术检查人员。
第九条保密检查人员应当取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书或者证件。
第三章检查内容、方式第十条保密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情况;(十一)涉密会议、活动和涉密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等项目管理情况;(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十三)保密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十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查处情况;(十五)保密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十六)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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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与方法限制
作者:张建伟出处:法律图书馆日期:2012年8月1日
近年来,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可统称“秘密侦查”或“隐匿身份秘密侦查”)的程序控制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将这类侦查手段纳入刑事诉讼法以通过立法对该行为加以规范,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呼声。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于秘密侦查条件与程序加以规定,一方面是对公安机关实施秘密侦查行为进行明确授权,另一方面对实施秘密侦查行为加以程序限制,两个方面都是为了规范秘密侦查行为。
一、秘密侦查及其三种主要方式
所谓“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
秘密侦查的“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从而进行收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
秘密侦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化装侦查,包括以便装或者异装进行侦查,目的是为了隐去真实身份乃至诱使对方上钩。
二是卧底侦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另一种身份进入犯罪组织当中,成为其成员,收集情报和证据,了解犯罪组织和犯罪情况,控制和遏止犯罪,为抓获犯罪组织成员和破获犯罪组织创造条件。
三是诱惑侦查,指的是侦查人员设下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其抓获,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同时规定了“控制下交付措施”:“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这里的“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即在公安机关从事侦查等活动的公安人员。
不过,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有时也会指派非公安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指挥和指导下实施侦查行为。
二、适用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
秘密侦查是刑事侦查中早已存在和实施的侦查行为。
在秘密侦查中,侦查行为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有时会引起争议。
显然,在秘密侦查手段日常性实施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加以规范。
因此,对于秘密侦查,刑事诉讼法做出了程序上的限制:
首先,在适用目的上加以限制。
秘密侦查只能服务于查明刑事案件案情的需要,不能用于查明案情以外的目的。
其次,在必要性方面加以限制。
进行秘密侦查必须基于侦查上的必要性,也
就是在没有其他更好的可替代性方法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秘密侦查,有其他侦查方法可以达到同样目的时,不应贸然采取秘密侦查方法。
再次,在决定权方面加以限制。
只有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有权决定采用秘密侦查方法,因此侦查部门认为有必要采取秘密侦查方法时,应当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对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做出决定,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备核查。
三、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方法限制
对秘密侦查后果进行限制,进行秘密侦查,应当杜绝两种有害方法:
一是诱使他人犯罪。
本条“诱使他人犯罪”应当指对方没有犯罪意图而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欲念并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
这是在实施秘密侦查中不允许的。
把握“诱使他人犯罪”的界限,主要涉及秘密侦查中的诱惑侦查。
秘密侦查中的诱惑侦查,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犯意诱发型,一是机会提供型。
犯意诱发型又称诱使型,被诱惑的对象本无犯意,因受到诱惑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就属于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又称暴露型,被诱惑的对象有犯意在先,侦查人员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进而在其实施犯罪时或者实施犯罪后加以抓捕。
诱发犯罪,究竟诱发的是犯意,还是为已有的犯意提供机会,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关键所在。
无论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都具有诱发犯罪的作用。
两者区别在于,前者“制造犯罪”,将不存在的犯意诱发出来,使犯罪发生,没有这种诱发也就没有犯罪发生;后者是“促成犯罪”,为已经存在的犯意提供实施的机会,例如被诱惑的对象持有毒品,有贩卖之意或者实际上已经在从事贩毒活动,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安排的侦查人员以外的人乔装买主与之接洽,为其贩毒提供机会。
前者没有诱惑侦查就没有犯罪,后者没有诱惑侦查就没有此次犯罪(一般情况下若有其他机会犯罪还会实施),但无可否定,这种情况都有诱发犯罪的作用。
诱惑侦查往往用于无被害者的犯罪,这种犯罪往往有隐秘性强、收集证据困难的特点,运用诱惑侦查有利于收集证据并缉获犯罪人。
因此,在破获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得到大量适用,也获得了明显的成效。
除了毒品案件之外,贿赂案件、走私案件以及有组织犯罪案件等,也都会运用诱惑侦查方法。
对于秘密侦查,关键在于要禁绝犯意诱导型方式,并加强程序控制、严格适用条件,避免其“制造犯罪”或者其他负作用。
对此,外国一些规制诱惑侦查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一是建立制度,如美国1981年制定《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则》(又译《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来规制诱惑侦查行为,要求尽可能地不用或少用诱惑侦查手段,并对该手段的应用做出具体规定。
二是为诱惑侦查设定条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
行为。
”三是通过证据规则,排除非法或者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借此对违法或者不当的侦查行为的结果加以排除。
四是如果诱惑侦查违法程度严重到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程度,甚至免除被诱惑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五是对违法或者不当诱惑侦查行为引起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这里强调的是“可能”,即只要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就应当避免采取相应的侦查行为。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我国对秘密侦查尚无立法规范,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将秘密侦查纳入立法规范的范围,使秘密侦查行为有法可依,也有了一定的程序限制,显然是立法取得的一个进步。
不过,对于秘密侦查,法律上的限制也存在过于笼统、原则的问题,其中“诱使他人犯罪”的表述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至于违反该规定应有哪些程序性制裁措施以及当产生违法后果或者因工作疏失而给无辜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为被害者提供赔偿或者补偿,立法上仍付阙如,应当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加以弥补。
(编辑:余孟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