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
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

2019年04月(上)法制博览法制园地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李鹏沈阳工业大学,辽宁沈阳110870摘要:目前来讲,技术侦查的作用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
一方面,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提高侦查效率、增强侦查效果,为刑事案件的推进提供有力的证据;另一方面,在进行技术侦查的同时,公民隐私被侵犯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从而在社会中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就我国来讲,现阶段职务犯罪技术侦查远远落后于国外技术侦查的规定,技术侦查相应的法律法规难以与司法实践相契合,在诸多方面都暴露出了问题和缺陷。
关键词:技术侦查;犯罪;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0-0186-01作者简介:李鹏(1993-),男,汉族,河南灵宝人,法学硕士,沈阳工业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及特征(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部分,对技术侦查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说明,它指出:技术侦查指的是在特殊的案件侦查过程中或职务犯罪案件中,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进行搜索、探寻和侦查的措施。
(二)技术侦查的特征1.秘密性技术侦查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秘密性。
在侦查工作进行过程中,为了有效降低其他因素对侦查工作的干扰,保证侦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对侦查工作的保密程度的要求就较高,同时这也是众多国家达成的统一共识。
而正是由于这一特点,许多学者就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概念相混淆,但从本质上来讲,两者存在较大程度的差异。
2.技术性由于整个技术侦查过程都是在现代科学技术的支持下进行的,所以这就对侦查人员的综合能力和专业素质有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同时对侦查设施的标准也应相应提高,这样才能够保证侦查工作的有效落实以及侦查结果的准确。
3.强制性侦查机关在进行技术侦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配合,并不需要提前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同时这也是保证侦查资料真实和客观的前提和基础,体现了技术侦查强制性的特点。
第九讲 立案、侦查(2022)

刑事诉讼法学
第三节 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
(三)对立案材料 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学
第三节 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
二、立案监督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 立案活动的监督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 关的立案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强和完善了人民检察 院的刑事法律监督职能。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 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活动遗留下来的各 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
通过勘验和检查,可以及时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的痕迹与物 品,了解案件性质、作案手段和犯罪活动情况,确定侦查范围和方 向,并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揭露、证实犯罪分子提供可靠的依据。
2.改善侦查程序,贯彻程序法 定原则、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 ,使侦查行为诉讼化,侦查程序法 治化;
3.逐步扩大和强化犯罪嫌疑人 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学
第二节 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义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 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学
第二节 侦查行为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证人的概念和意义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 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侦查措施的种类包括哪些

侦查措施的种类包括哪些
一、侦查措施的种类包括哪些
1、讯问犯罪嫌疑人。
2、询问证人、被害人。
3、勘验、检查。
4、搜查。
5、扣押物证、书证。
二、秘密侦查的适用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三、技术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上述文章回答了关于“侦查措施的种类包括哪些”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如有其它问题,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及规制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及规制新刑诉法的颁布无疑是诉讼法学界的一大盛事,而本次修法中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当是其中极其亮眼的一笔。
立法重要,司法更为重要,当前形势下,如何能够更好的将技术侦查贯彻于司法实践中,应当是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应当分别从程序,监督等方面加以完善。
标签:技术侦查实施规制据报道,美国执法人员每年实施的监听大约在200万件左右,而且近年来还有上升的趋势。
在我国规定技术侦查手段无疑是明智且顺应国际潮流和现实需要的。
但是,法律上加以规定不难,难在如何将其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得以具体地在侦查活动中实施,以实现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对于刑诉法中关于侦查手段运用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应当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制,以期使其实施收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由于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若无配套的规制手段,非但不能达到人们所欲追求的效果,反而会对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造成重大伤害。
首先来说,我国一直以来都有“党内不可使用技术侦查”的传统,为的便是防止部分领导干部在政治斗争中为了排除异己而肆意对其他政治对手或党内同志使用侦查手段,导致公权私用,国家机关中人人自危。
司法实践中也证明该担心并非空穴来风,2004年 1 月,陕西榆林市府谷县发生的县公安局政委随意命令电话监听县公安局局长、县人大主任事件,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监听等技侦手段存在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的可能。
其次,侦查对象及手段方面的特点也要求严格控制技侦手段的运用。
技术侦查措施不但干预对象具有重大性,权利干预程度也要远重于常规手段:其一,技术侦查中被侦查者与案件无关的活动也将在侦查人员的视野下;其二,与被侦查者有日常社会活动接触的人也不可避免地被警方监控干预;其三,监控不分地点,不论多么隐秘的场所都会被监控,“侦查对象的广泛以及程度之深使得被监控者处于透明人的状态”,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是必然的,若得不到合适的规制而超出必要限度,其弊将远大于利。
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如何充分利用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尽量避免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如何充分利用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尽量避免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摘要:基于诱惑侦查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和危害,对毒品犯罪实施诱惑侦查绝不能是效率理念驱使下的第一选择,而只能是穷尽普通侦查措施无法破获案件的最后手段。侦查机关对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审批严格把关,细化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措施,防止以诱惑犯罪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诱"。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二、诱惑侦查在我国的应用
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早期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规制,只能在一些零零散散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指导意见中体现关于诱惑侦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一、我国的云贵川地区,毒品犯罪频繁发生,这些地区的政府部门为避免这种现象的泛滥,决定适用诱惑侦查并出台了符合本地区的限制性规定。1995年,云南省公安厅针对毒品案件专门制定了《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并将其作为云南省在侦缉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准则。这也是我国较早的针对诱惑侦查制度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此《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案件适用的类型以及侦查方式等,即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为侦查机关;在侦缉毒品犯罪时,县级部门以上的公安机关拥有可以适用诱惑侦查的权限;决定是否实施诱惑侦查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部门负责人协商,然后报请省公安厅决定;诱惑侦查的侦查对象为犯罪行为已处于犯罪预备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诱惑侦查的侦查方式为侦查人员掩盖自己身份假意对毒品进行贩卖,实现引犯罪嫌疑人上钩的目的。
浅析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及制度完善

浅析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及制度完善摘要:自20世纪初,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猛增,加之犯罪手段的日益先进,对我国传统的侦查手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利用常规侦查手段已很难有效地侦破,甚至发现这些案件。
为了与这些特定的“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不少国家赋予了侦查机关某些特殊侦查行为的权利。
但是由于立法层面的混乱,导致诱惑侦查在实施过程无法可依,常常发生侵犯人权的现象。
在新刑诉法中对秘密侦查有些制度上的规制,这可以说是一种进步。
但它没有对各种秘密侦查手段作一个明细的规定,而属于秘密侦查的诱惑侦查仍然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关键词:诱惑侦查;合法性;无被害人犯罪;被诱惑者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035(2013)11-0000-01一、诱惑侦查的含义诱惑侦查的含义在理论界众说纷云,常指侦查机关设置陷阱,以实施有利于可图行为为诱饵,暗示或诱使行为人显露其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当犯罪行为实施时或危害结果发生后逮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式。
同时有学者称之为诱饵侦查、陷阱侦查。
英国称之为警察圈套指执法官员为达到对某人进行刑事起诉的目的而进行的引诱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活动。
虽然我国对诱惑侦查理论引介已为数不少,但存在的问题是诱惑侦查与西方的警察圈套是否为同一概念呢?不少学者认为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是一回事,只是在表述上不一样而已。
但笔者并不同意该说法,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警察圈套本质上是对辩护人理由的的表述,即英美刑法中特有的一种合法辩护原则。
而诱惑侦查本质上是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其并非必然违法,但如果诱惑侦查使用过当就有可能演变为警察圈套。
可见警察圈套具有违法性,其利用人性弱点实施原本不可能发生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检验特定公民抵抗犯罪诱惑的能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基本人权,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应当予以严格禁止。
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关于诱惑侦查与否我国法学界观点不一,肯定论认为:许多不道德的罪行,如卖淫、贩卖毒品、贿赂、赌博等犯罪行为,难以使用常规手段破获,因为这些犯罪有的是无被害人犯罪,有的是无法取得被害人同意的犯罪,警方难以获取有效的控告证据。
检察机关狱侦耳目使用规制问题研究

检察机关狱侦耳目使用规制问题研究内容【摘要】:^p :狱侦耳目是区别于特情、线人的一支重要秘密侦查力量。
基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司法现状,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狱侦耳目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但要注意规制狱侦耳目的使用问题。
对此,可以从公开性问题、管理原则、使用原则、使用方法四个方面入手,落实谦抑性让其有限度合理使用,推行镜头监督让其在阳光下运行,去除功利化让其回归制度本质。
【关键词】:^p :狱侦耳目职务犯罪秘密侦查程序法定狱侦耳目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
本文以狱侦耳目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现实需求为基础,从实然操作的层面,提出狱侦耳目规制使用的建议,以期对检察机关提高侦查能力并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有所裨益。
一、狱侦耳目的界定耳目原意是指替人刺探消息的人。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耳目”、“特情”、“线人”常被混用,学界也很少研究这三者之间的区别。
但事实上,“耳目”与“特情”、“线人”有重大区别。
第一,“耳目”不同于“特情”。
刑事特情是由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
[1]特情不是侦查人员,但其实施的却是一种侦查行为。
与特情不同,耳目是一种辅助侦查力量,协助完成侦查工作。
第二,“耳目”不同于“线人”。
线人,亦称线民,是指协助警察探取社会情报和获取破案线索之民众,其基本职责就是为警察通风报信、检举犯罪行为、提供情报资料。
[2]线人是侦查机关管理下的普通民众,任何公民,无论什么年龄、阶层,都可成为线人。
耳目仅限于在押罪犯,而且在选任方面还有严格条件限制。
因此,狱侦耳目是指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从在押罪犯中选择的用于收集犯罪信息、掌握对象动态、协助收集证据的一批隐蔽身份的辅助人员。
二、检察机关运用狱侦耳目的正当性(一)检察机关运用狱侦耳目的合法性有观点认为刑诉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秘密侦查权。
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论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

、
秘密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秘 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 侦查 而言的一种 特殊侦查 方法 , 它是 指侦查机关 因侦查犯 罪 的需要 , 在法 律规 定 的范 围内 , 针对特定 的侦 查对 象 , 中搜 集证 据和线 索 , 暗 以揭露 和证 实 犯罪 的一种具有 极强 隐蔽性 和强制 性 的侦查 方法 。其所 具 有 的强 隐蔽性与 易侵权 性 , 是它的两个最基 本和最显 著的特 征 。从具体实践来看 , 密侦查主要包括 以下 几种类 型 :1 秘 () 技术类侦查措施 , 包括电子侦听、 电子监 听 、 电子监控 秘密拍 照或录相 、 邮件检查 等技术手段 。( ) 惑类侦查 , 2诱 包括 控制 下交付 、 虚示购 买等 方 法。 ( ) 密派 遣 调 查人 员 类 侦查 。 3秘
施 。《 ”警察法》 1 条 规定 :公 安机关 因侦 查犯罪 的需 要 , 第 6 “
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 , 过严 格 的批 准手 续 , 以采 取技 术侦 经 可 查措施 。然 而即便 是上述 立法 , ” 也仅仅是从 应用权 限上对秘 密 侦查措施 中的技术 侦查措施作了一个原则性 规定 , 其对 于
生之初就表现 出强烈的两面性 : 一方面它对 于打击刑 事犯罪
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 而另一方面秘密 侦查措施使 用的不 当又极大的侵犯 了公 民 的合 法权 利。也正 是基 于这样 一种 现状 , 世界各 国 的立法 都对 秘密 侦查 措 施进 行 了严 格 的立 法, 以确保其在发挥 自身作 用的 同时 , 尽可 能 的减少 和降低 其 对公 民合法权益的侵害。然而非常遗蟪 的是 , 我国的刑 在 事诉 讼立法 中对此却鲜有规定。这样 一种立 法上 的缺 陷 ,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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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
【摘要】作为一种主动型侦查手段,秘密侦查有利于惩治某些隐性新型犯罪,但也极易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传统,对秘密侦查进行法律上的程序规制显得尤为必要。
加强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应完善秘密侦查的启动程序,健全秘密侦查的实施程序,规定秘密侦查的程序性制裁。
【关键词】秘密侦查;程序;规制
秘密侦查作为惩治某些隐性新型犯罪的利器,为快捷高效地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打击犯罪行为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侦查活动的对抗性决定了对相对人的权益具有侵害性,秘密侦查的秘密性及强制性更增加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
在保障人权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追求的今天,面对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传统,对秘密侦查进行法律上的程序规制显得尤为必要。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从程序上对秘密侦查进行了限制,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模糊。
本文根据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的实际情况,对如何加强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提出几点建议。
1 完善秘密侦查的启动程序
对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首先应从启动程序着手。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并没有对什么是“严格的批准手续”进行明确的规定,且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秘密侦查的批准程序全部是内
部审批程序,不受外部机关的任何制约监督,缺乏分权制衡机制。
这种内部审批的启动程序对秘密侦查措施的规制具有天然缺陷,因为不管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多么严格,审批者和执行者毕竟是一个单位,面临同样的破案压力,执法利益上具有一致性,这就导致审批者可能更多考虑侦查的便利,而忽视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
由于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可能严重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多数法治国家在启动程序的审批上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也应该完善对秘密侦查措施的启动程序。
首先,对严格的批准手续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申请者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在申请书中写清楚实施秘密侦查的理由、对象、时间、地点等,尤其是要对“侦查犯罪的需要”进行具体说明,不是在穷尽其他一般侦查手段无法收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以更好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改变内部审批的做法,借鉴域外先进做法,实行外部审批。
根据世界主要国家中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主要由法官来行使的通常做法,我国理想的模式应该是法官行使秘密侦查的审批权。
[1]但就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秘密侦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比较合适。
具体做法是可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批,审批的时间应该限定在3日以内,对于特殊情况的,可以边申请边启动秘密侦查措施。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秘密侦查,可探索交由法官进行审批。
2 健全秘密侦查的实施程序
秘密侦查中,严格的实施程序对于限制侦查权的恣意妄为、保护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侦查机关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实施秘密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进行,这些规定为相对人及其他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初步的程序法保护框架。
[2]但是我国对秘密侦查的使用地点没有规定,在秘密侦查措施的期限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每次可以实施三个月,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经过再次申请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且次数没有限制。
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对秘密侦查进行程序规制,必须健全我国秘密侦查的实施程序。
首先,严格秘密侦查期限延长的审批。
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秘密侦查的三个月期限属于较长的期限,以秘密侦查中常用的监听措施为例,日本的期限是10日,可以根据情况申请延长,但对相对人总的监听时间不得超过30日;意大利的期限为15日,没有关于延长的规定;和日本、意大利相比,美国的期限较长,为30日。
因此,我国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严格秘密侦查期限延长的审批。
其次,限制秘密侦查的使用地点。
世界上不少国家对秘密侦查的使用地点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如德国对相对人进行监听,只能监听相对人的电子通讯、相对人在公共场所的会话,若要对相对人在私人住宅的会话进行监听,则需要满足相当苛刻的条件。
我国对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地点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限制秘密侦查的使用地点,如不得随意对相对人的住宅实施
秘密侦查措施,通过秘密侦查使用地点的限制,起到减少秘密侦查使用机会的作用,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
3 规定秘密侦查的程序性制裁
对于非法的秘密侦查行为,必须要有完善的制裁机制,制裁可以分为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两种类型,程序性制裁就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制裁方式,使非法的秘密侦查行为不具有预期的法律效力。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秘密侦查纳入立法规范的范围,是立法适应时代发展的一个进步,但非法秘密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仍付阙如。
[3]
对秘密侦查进行程序规制,应规定秘密侦查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笔者认为,应主要通过以下程序性制裁措施来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秘密侦查行为。
首先,终止诉讼或撤销诉讼,如果非法秘密侦查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侵害,应当终止或撤销诉讼;其次,诉讼行为无效,诉讼程序中,对于严重违反程序性的秘密侦查,法官可以裁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减轻处罚,对于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存在程序性瑕疵,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可以通过减轻处罚对相对人进行一定的救济。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4(6).
[2]李明.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j].时代法学,2013(1).
[3]张建伟.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与方法限制[n].检察日报,
2012-7-30(3). [责任编辑: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