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制度及其相关问题
犯罪侦查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犯罪侦查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提高侦查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档案。
第三条犯罪侦查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二)依法管理、规范操作;(三)安全保密、及时归档;(四)科学利用、服务实战。
第二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四条各级侦查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整理各类犯罪侦查档案。
第五条收集的档案材料应包括:(一)案件卷宗;(二)侦查工作记录;(三)证人证言;(四)物证、书证;(五)鉴定结论;(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六条档案整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分类标准,对收集到的档案材料进行分类;(二)对档案材料进行编号、编目,确保档案材料的有序存放;(三)对档案材料进行数字化处理,方便查阅和利用;(四)对重要档案材料进行备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七条各级侦查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第八条档案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档案库房应保持清洁、干燥、通风,防止档案材料霉变、虫蛀;(二)档案柜、架应保持整洁,档案材料摆放有序;(三)对档案材料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四)对重要档案材料实行双人保管。
第九条档案利用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查阅档案应填写查阅登记表,登记查阅人、查阅内容、查阅时间等信息;(二)查阅档案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查阅档案不得随意复制、摘抄,确需复制、摘抄的,应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四)查阅档案不得损坏、遗失档案材料。
第四章档案销毁第十条犯罪侦查档案的销毁应遵循以下规定:(一)档案材料失去保存价值或超过保存期限的,应予以销毁;(二)销毁档案材料前,应进行鉴定,确定销毁范围;(三)销毁档案材料应登记造册,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四)销毁档案材料应采用安全、环保的方式。
刑事案卷保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卷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证据材料、调查报告等。
这些案卷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保护个人隐私,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案卷的保密工作进行规范。
本文将围绕刑事案卷保密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刑事案卷保密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规定了“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条款明确了泄露国家秘密的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必须严格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件情况,不得私自传播案件材料。
”该条款明确了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案卷保密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
”该条款明确了档案保密的原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未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或者向境外提供。
”该条款明确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保密的具体要求。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存储、提供、公开或者处理个人信息。
”该条款明确了个人信息保密的原则。
三、刑事案卷保密的范围1.国家秘密刑事案卷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如国家军事、外交、科技、经济等领域的秘密,应当严格保密。
2.个人隐私刑事案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如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应当予以保密。
3.商业秘密刑事案卷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如企业内部技术、经营策略等,应当予以保密。
当前经侦工作难点和热点问题评述

当前经侦工作难点和热点问题评述当前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五个方面:经侦协作机制建设;经侦基础业务建设;经侦规范化建设;经济犯罪侦查涉及的法律问题;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审查及侦查对策。
根据现有经侦工作理论,结合经侦工作实践,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对经侦理论与实践中的若干难点与热点问题作一评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经侦工作协作机制建设评述经济犯罪的跨地区、跨行业特点日益突出,涉及面越来越广,加强经侦协作,建立健全经侦协作机制,已成为经侦工作宏观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有论者指出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展经侦协作:在协作意识上,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在协作体系上,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互联的组织网络,全面加强各警种间、各地区间、各相关部门间和国际间的协作;在内容方式上,积极探索丰富多样、不拘一格、高效灵活的模式。
在协作要求上,遵循“依法、及时、无偿”的原则;在协作机制上,按照科学高效的要求进行改革和完善;在发展方向上,努力向高科技看齐。
有的论者从经侦部门在侦查办案中与相关部门的联系角度,将经侦协作分为外部协作与内部协作;将经侦协作范围分为大陆各地经侦部门的区域协作,与港澳台警方的区际协作,与世界各国警方的国际侦查协作,并论述了上述五种类型经侦协作途径的内容和方式。
上述研究与经侦协作机制建设实践颇为契合。
近年来,在侦查协作方面,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进行了积极探索:(一)建立了以五大经侦协作区为基础的经侦协作网络。
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下,全国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建立了东北经侦协作区、华北经侦协作区、华东经侦协作区、中南经侦协作区、晋冀鲁豫四省九市经侦协作区。
各经侦协作区普遍制定了区域协作规定,明确了协作指导思想、原则和具体措施。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经济犯罪涉及的经济领域较为广泛,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主动加强与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的联系,在联席会晤、信息传递、线索协查、案件移送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效。
《论刑事诉讼中的技术侦查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技术侦查制度》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犯罪手段也日益复杂化、隐蔽化。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技术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本文将对技术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作用、应用及其完善方向进行深入探讨。
二、技术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和作用1. 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技术侦查制度能够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快速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从而缩短刑事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2. 保护社会安全和公民权益:技术侦查制度可以揭露隐蔽的犯罪行为,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社会治安;同时,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犯罪分子对公民进行侵害。
3. 弥补传统侦查方式的不足:传统侦查方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无法有效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而技术侦查制度可以弥补这一不足,提高侦查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三、技术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1. 通信监控:包括对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通信内容的监控,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通信信息。
2. 网络侦查:通过网络追踪、数据分析等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网络活动信息。
3. 秘密拍照、录像:在特定情况下,经批准可以进行秘密拍照、录像,以获取犯罪证据。
4. 身份识别:利用生物识别技术,如指纹、DNA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份识别。
四、技术侦查制度的完善方向1. 立法保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技术侦查制度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权限,确保技术侦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进行。
2. 监督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技术侦查工作进行全程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益。
3. 人才培养:加强技术侦查人才的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技术侦查工作的专业性和效率。
4. 技术更新: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更新技术侦查手段,提高技术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和准确性。
五、结论技术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保护社会安全和公民权益,弥补传统侦查方式的不足。
我国侦查破案的基本程序及改革完善建议终

我国侦查破案的基本程序及改革完善建议一、侦查程序法定化的意义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
没有侦查,就无法决定是否应予起诉和审批;没有侦查,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就没有证据作支撑。
因而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侦查程序的法定化也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制度和刑事侦查程序都存在着一些缺陷和弊端,侦查手段使用不过规范合法,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屡遭侵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等问题在侦查程序中时常出现。
侦查程序法定化,是将法治的精神贯彻于侦查制度之中,从而规范侦查观念和侦查行为、赋予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合法权利。
侦查程序法定化,有利于实现侦查权力的制约,避免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和限制侦查权的肆意行使,使侦查程序合理运行;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避免侦查机关垄断侦查程序,体现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侦查程序公正合法;最终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效果。
二、我国侦查破案基本程序述评(一)刑事侦查程序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2 条中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这一条界定了刑事侦查的概念。
但是法律仅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的行为做出了界定,即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没有对侦查的目的做出明确规定。
正是由于法律中对刑事侦查的规定不够明确,所以很难判断究竟哪些行为属于合法的侦查行为。
当下在实践中运用广泛的秘密侦查、诱惑侦查、技术侦查等侦查手段,是否属于这种专门的调查工作的范围,无法根据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判定。
(二)刑事侦查破案程序的特点对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进行分析,有利于我们发现侦查程序中存在的缺陷,从而对我国侦查程序进行不断完善。
我国侦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侦查权的分配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查权,也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属于法定的侦查机构,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
关于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探究

关于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探究[摘要]在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作为某些案件证据最初的接触者以及取证活动所形成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据来源主体,由其充当证人参与法庭质证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实体法律的正确适用,而且有利于激发刑事诉讼各方参与者的主动性,彰显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还可有力约束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
①因此,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文章拟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作证范围和作证方式两方面对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进行探究。
希望通过对以上两者的探究,提出完善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建议,以促进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落实,真正发挥该制度应有的诉讼价值。
[关键词]侦查人员;作证范围;作证方式;完善建议绪论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两个证据规定,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将作证范围扩展至警察目击的犯罪情况,由此,以上法律文件共同构筑了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当下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对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探究对于我国实现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顺利过渡具有重要意义。
下文中,笔者将在对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现状进行概括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作证范围和作证方式的具体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充分发挥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应有的诉讼价值。
一、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法律基础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法庭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在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后,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应提请法庭通知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同时公诉人为证明取证合法性,可以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但这类材料必须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否则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我国诱惑侦查制度之合理规制

我国诱惑侦查制度之合理规制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一定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活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应运而生。
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其合法性问题一直颇受争议。
因此,中国亟需建立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将这种危险性较大的特殊侦查行为纳入法制轨道。
关键词:诱惑侦查现状法律规制现代犯罪呈现出智能化和隐蔽化的特点,尤其在毒品、走私、伪造货币等所谓的“无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证据的收集更是异常艰难。
由于上述各类犯罪几乎都在行为人之间秘密进行,又无特定的被害人存在,因此侦查线索的发现和犯罪人的拘捕,都极为困难,为侦破这类犯罪,侦查人员往在侦查中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某种便利条件为诱饵,频频地实施诱惑侦查。
①一、诱惑侦查的特点在我国诱惑侦查俗称“钓鱼”、“做笼子”,这样一种新型的侦查方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实施范围的特定性相对于一般侦查手段而言,诱惑侦查的实践范围应限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犯罪隐蔽性强,通常被认为无被害人或采取常规侦查手段难以破获的犯罪案件。
(二)实施的主动性传统上,刑事侦查机关采用的侦查方法以“被动型侦查”为主(即由案到人的方法),其特点是:犯罪在前,侦查在后。
而诱惑侦查则刚好相反,采取的是“主动型侦查方法”,即在某个犯罪活动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时就已经开展了相应的侦查活动,以收集相应的犯罪证据,抓获嫌疑人。
(三)侦查行为的诱惑性和欺骗性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需要隐蔽自己的身份和意图,故意实施一些欺骗行为,甚至还要实施或参与实施一些孤立的可能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
同时,对于一些没有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例如毒品犯罪、贩卖假币案件等),运用常规手段往往难以破获,这时就有必要通过人为的创造诱发犯罪的情景,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提供一定的机会或者一定程度的诱惑成分,诱使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
刑事侦查技术规章制度范本

刑事侦查技术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刑事侦查技术工作,提高侦查效率,确保侦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事侦查技术工作应当坚持科学、严谨、规范、高效的原则,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刑事侦查技术工作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
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从事刑事侦查技术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刑事侦查技术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的刑事侦查技术工作。
第五条刑事侦查技术部门应当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顾问。
第六条刑事侦查技术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侦查技术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技术侦查第七条刑事侦查技术工作包括:现场勘查、物证检验、痕迹鉴定、犯罪心理学分析、侦查通讯、电子数据侦查等。
第八条开展技术侦查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及时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九条进行现场勘查、物证检验、痕迹鉴定等侦查活动,应当制作笔录、拍照、录像,并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条刑事侦查技术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侦查成果的审核、运用和管理,确保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技术协作第十一条刑事侦查技术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技术协作机制,共享侦查技术资源,提高侦查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刑事侦查技术部门可以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应部门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借鉴先进的技术理念和方法。
第十三条刑事侦查技术部门应当加强对侦查技术人才的培训和培养,提高侦查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保密工作第十四条刑事侦查技术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对侦查技术资料、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侦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侦查工作信息。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刑事侦查技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技术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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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秘密侦查制度及其相关问题摘要:随着我国刑事犯罪的形势日趋严重,使得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能很好地满足侦破各种犯罪的迫切现实需要。
而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新型合法有效的特殊侦查手段已被广泛运用到国内外刑事侦查实践工作中。
秘密侦查作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快速高效地收集我们侦破案件所需的各种证据材料,以达到有效惩治犯罪,并将其绳之以法的目的;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又非常容易被滥用从而无形中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将秘密侦查制度引入刑事侦查实践既有其客观现实必要性,同时我们也需从立法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而谨慎用之。
关键词:秘密侦查;技术侦查;双刃剑;惩治犯罪;保护人权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3-02这一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回避制度以及侦查制度等规则都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取得了重大的突破。
其中,在侦查程序这一章的主要变化就是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并着重对两大类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单独的立法规范。
因此,秘密侦查制度毋庸置疑地受到许多学者的关注。
下面,本文将会结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以及相关理论知识,对技术侦查制度做进一步的探析。
一、秘密侦查制度的概述(一)秘密侦查的概念探析秘密侦查,就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因侦查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所采取的伪装或隐瞒身份等方法,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侦破案件,搜集犯罪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和非技术侦查手段[1]。
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只能是某些具有严重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危害性大且难以侦破的特殊犯罪,他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一些重大案件犯罪的对象,秘密寻找犯罪人的有力证据材料,来证明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侦破案件[2]。
秘密侦查制度包括了两种侦查手段,即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与监控型秘密侦查。
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或者改变自己的身份证明,对于身份的改变以及外貌特征的塑造来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通过这种手段来靠近犯罪目标,以此搜集相关的证据,从而侦破案件。
监控型秘密侦查是指在犯罪嫌疑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对其的一种监视手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习惯,活动场所,以及生活的周围活动都予以监视,通过偷拍、摄像等手段对其搜集有力的证据材料,从而侦破案件。
我国把这两种侦查的手段又称之为技术侦查手段。
因为这两种侦查手段是相互依存的,但是又有其明显的区别,他们双方都具有其特定的功能与效率。
技术侦查是利用一种称之为“背对背”的侦查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个人相关的信息、物品、场所活动空间都予以监控,通过采用这种侦查手段侦破案件,这种方式的主要优点就是侦查人员与被侦查的人来说,他们俩从开始到最后都是没有直接见面或者接触的,侦查人员也没有运用各种手段去影响被侦查的人,被侦查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按照自己的日常生活去行动,根本不知道自己已被侦查机关所监视,从而得出的证据也是最真实、最可靠的。
技术侦查从实际意义上讲本来就是一种“隐瞒”方式下形成的秘密手段,但是也侵害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秘密侦查手段表现为乔装打扮的侦查方法,从其本质上讲也是一种欺骗行为,即侦查人员通过“面对面”与被侦查人进行交流沟通的方法,通过获取被侦查人的信任,搜集可靠的证据;从而侦破案件。
他的缺点就是侵害公民的自治权。
(二)秘密侦查的主要特征1.充分的强制性强制性就是指秘密侦查人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搜集证据的侦查活动,这种侦查活动并不以相对人同意为前提。
这主要表现于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采取秘密的手段与被侦查人接触,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无论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可,是否知道,都可以采取侦查行为。
另外,因为秘密侦查是在比较隐秘的情况下实施的,侦查相对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根本无法察觉,被侦查的人从始至终都处于侦查机关“有形的”或“无形的”的控制当中,因此,其强制性的程度也是不言而喻的。
2.严格的隐蔽性严格的隐蔽性,是秘密侦查手段区别于以往的侦查手段最主要,最显著的区别,同时也发挥了自己本身所具有的强大侦查功能。
实施秘密侦查人的主观方面相对于被侦查的人来说是很隐蔽的,无论是直接通过乔装打扮与被侦查人接触,还是通过各种高科技设备对被侦查人间接的接触,他们都是在这个范围内尽自己最大努力去实现隐蔽的目的。
3.客观的必要性客观必要性,就是指国家在打击犯罪的时候,其使用的手段必须与犯罪行为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被怀疑的程度以及可能涉及的与宪法规定相适应,我们一般将其称之比例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这个规定充分的表达了实施侦察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查清楚案件事实,而且是在十分必要的时候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才可以实施的行为。
二、我国关于秘密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现状(一)秘密侦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秘密侦查制度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侦破案件发挥了其应有的功效。
然而,我国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如《国家安全法》对秘密侦查制度的规定就是比较笼统[3]。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章以法律形式将技术侦查确定下来,这一举措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秘密侦查制度立法空白的尴尬局面,更为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调查取证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做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结束了秘密侦查在立法领域空白的历史。
但是,其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条文却少之又少,根本未成体系,也未明确秘密侦查适用条件以及相关细则。
同时还存在适用对象、权力分工不明确以及审批程序不合理等诸多问题,以至于在具体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有关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细则。
(二)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司法现状1.在适用的具体问题上立法不明导致实践中随意性泛滥秘密侦查虽已经进入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篇章,但这并未改变实践中侦查机关行使秘密侦查权无细则可依的尴尬局面。
这主要是因为有关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实施细则立法领域尚未完善,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完善秘密侦查制度实施细则的相关立法规定。
2.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而且缺乏有力的社会救济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也很少涉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秘密侦查也不例外。
实践中,当侦查机关恣意适用秘密侦查措施、暴力取证等侦查手段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犯罪嫌疑人往往陷入畏惧维权甚至无处寻求救济的危险境地。
另外,由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肆意的秘密侦查行为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制裁,这进一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危险程度。
三、我国对秘密侦查制度的完善我们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现代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为了实现依法治国,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其前提。
所以,为了使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统一,我们必须首先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借鉴国外有关秘密侦查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刑事立法的完善不断提高秘密侦查制度的效能。
(一)应明确规定适用秘密侦查的具体对象将秘密侦查制度的适用对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不管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其他国家在立法上所确立的关联性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发挥的重大作用可知,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适用秘密侦查过程中被侦查的人只能是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
而那些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则不能对他们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保障其合法权利不被侵害。
(二)必须对适用秘密侦查措施确立严格的审查监督体制目前,我国在采用秘密侦查措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实行的是一种自侦自监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的缺陷就是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监督。
而国外对秘密侦查措施在立法上却采用了司法审查原则,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因此,从我国目前的现在来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相应对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也应该享有当然的决定权,同时,申请机关也应该严格按照检察机关决定所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秘密侦查,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结果。
(三)建立完备的司法救济体制,即应当赋子侦查对象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句谚语深刻表明,权利是依靠救济机制而存在的,有效的救济是真正享有权利的前提[4]。
美国一法官也曾对救济权的重要性做了类似的阐述:“公民权利的实质在于公民遭受到侵害的时候,政府的职责就在于给受侵害人的相应保护。
人们都过于关注美国的政府,说他是法治政府,不是人治的政府,假如法律不对受侵犯人给予救济,它就没有这样的美称了[5]。
所谓司法救济权,就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明确规定被侦查的相对人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信息进行审查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未通过批准而非法采取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等,都必须坚决予以排除,从而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秘密侦查权,保障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1]张雯,刘汝宽.对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思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5).[2]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j].社会科学研究,2004,(1).[3]胡惠君.毒品犯罪中秘密侦查措施的规范化探讨[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5).[4]谢佑平,邓立军.德国的秘密侦查制度[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6).[5]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