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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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秘密侦查法治化后的相关思考

浅析秘密侦查法治化后的相关思考
犯 罪组 织 内部等级 森严 , 其 首要 分 学的。 但是 , 我们 并 不能 否认秘 密侦 查措 施 的规 定仍然 存在 着一 规侦 查手 段 的危 险性 高很 多,
而侦 查人 员获取 的证 些 问题 , 尤其 是没 有提 供具 体 的救济 制度 , 引发 公众 和法 学界对 子及 成员 时刻都 处在 高度紧张戒 备 的状 态 ,
关键 词
作者 简介 : 高会云 , 重 庆邮 电大 学。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新修 订 的刑 事诉 讼法 在侦 查 章 中第 八节用 五个 条 文专 门规 非常 有可 能对 公 民的财产 权利 和人 身权 利造成 不必 要的侵 犯 。
定 了技术 侦 查措施 , 同时也 赋 予 了侦 查机 关秘 密侦 查 的权利 。 刑 事诉 讼法 是一部 人权 法 , 我们 不 能单纯地 指望 一 次修 法就 能解决
公民权 利 可能遭 受侵 犯 的质疑 。 对此, 我 们 应 当在借 鉴他 国经验 据和 情报 均借 助 于 自身的经 验和策 略 , 工 作环境 相 当复杂 , 这 极 教训 的基础 上 , 认真 加 以研 究 并提 出更加 完 善 的对策 。

有可 能导致 侦查 人员在 侦查 活动 中心 理状态 的高度 紧张 , 唯恐出
秘 密侦 查具有 明显近 敌作 战的特 点 , 且 又是 在侦 查对 象不知 时 也是 世界 各 国普遍 采取 的 的侦 查方式 。 中国 的秘密 侦查 种类
时候秘 密 侦查成 为侦 破某 些案 件 的唯 一方 式 。 激 或许 会使 侦 查人员 对 以往 的正常 生活 而产 生一 种怀 疑和 矛盾
从 维护 社会 治安和打 击犯罪 的角 度来 分析 , 秘密侦 查有其存 的心 理 , 在 这种 长期 潜移 默化 的影 响之下 , 有些侦 查人 员可 能会

谈秘密侦查工作的法治化

谈秘密侦查工作的法治化

谈秘密侦查工作的法治化摘要:近些年,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犯罪活动日趋复杂化、智能化和组织化,新型犯罪不断涌现,传统的侦查措施并不能满足侦破犯罪的需要,秘密侦查以其高效获取信息能力的侦查优势在国内越来越被广泛运用。

秘密侦查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发挥高效的打击犯罪优势,同时,也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并予以规范秘密侦查,以及通过秘密侦查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国内对要求对秘密侦查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本文首先界定了秘密侦查的概念,分析了秘密侦查的特征,其次阐述了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状分析,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最后,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几点建议,为中国大陆秘密侦查法治化提供参考和借鉴就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关键词:秘密侦查,问题与原因,法制化,建议目前,我国秘密侦查工作并没有法律明确界。

在司法实践中,多根据侦查部门规则自行决定,到目前为止,秘密侦查基本上处于一种非法治状态。

为了更好地认识秘密侦查,首先对秘密侦查的概念及特征进行分析阐述。

1秘密侦查的基本内涵1.1秘密侦探的概念及分类“秘密侦查,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是为了侦查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采取公开侦查行为难以奏效的犯罪行为,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秘密使用跟踪、设伏、录音监听、摄像、伪装潜入等合法手段,掌握侦查对象的动向,从而发现和揭露犯罪的一种侦查方法。

目前,秘密侦查的方式主要包括监控类侦查、诱惑类侦查、卧底类侦查。

监控类侦查,是指使用电子监听、卫星定位系统监控、手机监控、秘密拍照、秘密录音等技术手段,或是跟踪、肉眼监视等非技术手段进行监控的侦查手段。

信息控制是监控类侦查手段的核心,依靠信息的有效获取而破案,对于具有严密组织结构的犯罪组织或高科技型的新型犯罪具有很好的针对性。

“诱惑类侦查,是指侦查部门为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惑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逮捕的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包括警察圈套、控制下交付、幕前商店等侦查方法。

秘密侦查合法化之辩2007

秘密侦查合法化之辩2007

秘密侦查合法化之辩2007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3-20 浏览次数:3293字体大小:大中小近期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进程进行得如火如荼,就警察权力的改革方向来看,基本的发展趋向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限缩警察刑事执法权,无论是从证据规则还是从具体制度的变革角度来看,立法修改的实质意图是十分明显的。

我对这种趋势在持有支持态度的同时,也在暗自担忧,时时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将警察的手脚死死捆住真的能像理论推演那样就可以达到“刑事程序现代化与法治化”的目标吗?诚然,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价值,但将其视为唯一的价值,从各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观点是很难站住脚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限制警察的强制权力,就必须容许警察通过秘密的手法进行刑事执法,要捆住警察的右手,就必须放开其左手,因为警察国家与没有警察的国家同样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我们不能仅仅看到美国上世纪60年代起所兴起的正当程序革命及其米兰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经典判例,同时还要看到美国是当今秘密侦查最为盛行的国家,甚至还成为了秘密侦查国际推广的主要鼓动者;我们不能仅仅对德国法典以及传统限权思想羡慕不已,还要注意德国本身就是欧洲国家秘密侦查法治化最早的国家之一,年度监听数量超过两万次以上;我们不能仅仅只看到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要求警察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其2001年通过的特殊侦查权专门立法对警察秘密侦查权的肯定。

秘密侦查制度是一项极具诱惑力的执法机制,通过秘密监控(电话监听、谈话窃听、邮件检查、跟踪监视、定位等)或欺骗手段(卧底、线人、诱惑侦查)的使用,执法机关可以获得使用其他普通侦查手段所难以实现的收获,其突出效用有四,其一隐形犯罪形态的出现与泛滥客观上要求只有采用秘密侦查手法才能破案,比如毒品、武器、走私、贿赂等交易型案件通过常规侦查手段很难对付;其二犯罪分子使用现代科技手段犯罪也客观上要求执法机关必须“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其三秘密侦查也是一种执法成本相对低廉的手段,与等待案发后回溯性地收集各种证据的常规作法相比,通过合法的诱惑侦查收集证据显然来得更为快捷、方便,与动用大量警力抓捕审讯犯罪嫌疑人相比,监听电话获取自白显得更为简单;最后,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证明力较高,现场抓捕获得的证据再辅之以录音、录像往往会形成令被追诉人难以质疑的直接证据。

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现状及问题

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现状及问题

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现状及问题摘要:新世纪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各种新的犯罪形式的变化,如呈现出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等特点。

针对严峻的犯罪形势,侦查机关动用各种侦查方法打击和防范犯罪。

在我国,秘密侦查也是一种被侦查机关广泛运用的侦查方法。

然而,秘密侦查方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很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权。

纵观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几无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

因此,在我国不断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如何实现秘密侦查法治化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形式刑事立法秘密侦查秘密侦查是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等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也是一种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侦查方法,如通讯自由权、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可能因此而受到侵犯。

所以,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但目前我国法律在此问题上则只有些较笼统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为国家安全和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秘密侦查进行明确规定,仅在第116条规定了:“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除了上述法律以外,对秘密侦查进行规制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公安部发布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公安部关于技术侦查工作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加强技术侦查工作的意见》等。

公安部禁毒局于2001年也制定并发布了《缉毒特情管理办法》(试行),对缉毒特情的物建、使用、保护、管理进行了规范。

对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思考

对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思考

“秘密侦查” ,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采取伪 装或隐瞒身份、 目的、 手段的方法, 运用一些科学技术手段, 在侦查对象不察觉的情况下, 为发现犯罪线索, 收集犯罪证 据, 缉捕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活动。 由于秘 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 故又称为 “技 术侦查” 。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 我国的刑事犯罪无论是数 量上还是结构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高技术型犯罪、 有组织 犯罪、 跨国犯罪大量出现, 这就要求我们侦查手段的技术含 量也随之提高。秘密侦查以技术为依托, 能够在被侦听者未
DCCW.CB.Y2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 张 雯( , 女, 江苏南京人, 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教授, 硕士研究生导师; 2TWB. ) 刘汝宽( , 男, 贵州遵义人,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侦查系副教授。 2TWV. ) 2006 No.5 Vol.18 S um No.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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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第 18 卷
情况来看, 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等措施, 不仅可以减少侦 查中的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 而且还有利于尽快排除 那些无辜人员的犯罪嫌疑, 使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有的案 件有若干犯罪嫌疑人, 但均不能排除作案的可能性, 侦查机 关于是便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长期取保候审,甚至长期关押。 对于使用公开侦查不能结案的案件, 为了避免无辜的人受刑 事追究,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 适当使用监听等技术侦查 手段也是必要的。 三、 秘密侦查措施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现代法治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明文授予的 权利, 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利, 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行使。因此, 秘密侦查的合法化, 不仅可以为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措施 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从而避免侦查机关因使用秘密侦查手段 而造成执法人员故意陷人入罪的不良社会影响, 减少被追诉 人的不满和对抗情绪, 而且也意味着以法律形式对秘密侦查 进行有效的控制, 有助于克服秘密侦查中的恣意因素, 减少 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 ( 一) 运用秘密侦查措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无不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 [2006 年第 5 期

论秘密侦查

论秘密侦查

论秘密侦查作为侦查机关破获大要案的重要手段,秘密侦查一直没有获得法定侦查措施的地位,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从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标签:秘密侦查历史沿革法制化一、秘密侦查的概念理论界关于秘密侦查的概念并无定论,理解此概念的关键是它的特性:隐秘性。

虽然公开侦查行为也有秘密性,但它的秘密性比较弱,并且只是例外情形。

而秘密侦查措施不但对当事人和社会都不公开,甚至对内部侦查人员也不公开,比如派遣卧底的措施可能只有卧底本人和他的直接领导知道,他的同事朋友家人都不会知道。

二、秘密侦查措施产生的必然性(1)犯罪类型的嬗变随着西方国家经济发展进程的逐步加快,作为对社会生活直接反应的犯罪活动的形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原本单一类型的犯罪开始向人数众多并且有组织体系的犯罪类型转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日益增多。

这类犯罪具有有组织性,反侦查能力强和隐秘性等特性。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变动情况反映了有组织犯罪的直接诱发作用。

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大部分秘密侦查手段包括卧底警探、监视等手段,都是为了应对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出现的有组织犯罪浪潮而于1992年7月通过一项名为《抗制违法毒品以及其他组织犯罪法》而新加入法典当中的。

(2)普通侦查手段的程序控制日益严格随着人类社会民主与人权的发展,如何在和平年代中确保公民免受不合理的暴力干涉,限制侦查权的行使显然成为摆在各国决策者面前的一个迫切任务。

大多数国家在走向法治化的進程中都毫无例外地建立各种程序机制限制侦查权,常规侦查手段的使用逐步被纳入到法制轨道之中。

(3)社会转型和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1.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陌生人之间显然无需考虑过多的诚信问题,诚信度的降低更是有助于引发各种欺骗性执法方法,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就具有了更大的社会适用空间。

2.现代通讯设备的广泛运用,使信息获得更容易。

论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

论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
范畴。这也 是我国司法实践 中, 在秘密侦 查措施运 用上存在 的最大的问题。 目前 , 侦查机关使用秘密 侦查方法 的法律依

秘密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秘 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 侦查 而言的一种 特殊侦查 方法 , 它是 指侦查机关 因侦查犯 罪 的需要 , 在法 律规 定 的范 围内 , 针对特定 的侦 查对 象 , 中搜 集证 据和线 索 , 暗 以揭露 和证 实 犯罪 的一种具有 极强 隐蔽性 和强制 性 的侦查 方法 。其所 具 有 的强 隐蔽性与 易侵权 性 , 是它的两个最基 本和最显 著的特 征 。从具体实践来看 , 密侦查主要包括 以下 几种类 型 :1 秘 () 技术类侦查措施 , 包括电子侦听、 电子监 听 、 电子监控 秘密拍 照或录相 、 邮件检查 等技术手段 。( ) 惑类侦查 , 2诱 包括 控制 下交付 、 虚示购 买等 方 法。 ( ) 密派 遣 调 查人 员 类 侦查 。 3秘
施 。《 ”警察法》 1 条 规定 :公 安机关 因侦 查犯罪 的需 要 , 第 6 “
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 , 过严 格 的批 准手 续 , 以采 取技 术侦 经 可 查措施 。然 而即便 是上述 立法 , ” 也仅仅是从 应用权 限上对秘 密 侦查措施 中的技术 侦查措施作了一个原则性 规定 , 其对 于
生之初就表现 出强烈的两面性 : 一方面它对 于打击刑 事犯罪
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 而另一方面秘密 侦查措施使 用的不 当又极大的侵犯 了公 民 的合 法权 利。也正 是基 于这样 一种 现状 , 世界各 国 的立法 都对 秘密 侦查 措 施进 行 了严 格 的立 法, 以确保其在发挥 自身作 用的 同时 , 尽可 能 的减少 和降低 其 对公 民合法权益的侵害。然而非常遗蟪 的是 , 我国的刑 在 事诉 讼立法 中对此却鲜有规定。这样 一种立 法上 的缺 陷 , 不

浅议秘密监听

浅议秘密监听

浅议秘密监听摘要:当前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刑事犯罪越来越智能化,采用科技的手段进行秘密监听是进行现代刑事侦查的必然趋势。

尤其是对于有组织的犯罪和恐怖犯罪,秘密监听几乎成为了唯一的侦查手段。

秘密监听是在被监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获取有关案件信息,因此这些信息通常会比较真实和可靠,秘密监听不论是作为侦查的线索而搜集到其他证据,还是直接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秘密监听;法治化;人权保障一、秘密监听的概念界定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后,对特定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不为犯罪嫌疑人所知情的侦查措施。

秘密侦查包括非技术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秘密侦查措施两种。

技术侦查措施也称技术侦察措施,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根据有关法律授权,专业侦查机关在经过特别审批后运用特定技术手段发现犯罪线索、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侦查措施。

主要包括麦侦、话侦、电讯监控、电子监控、窃视、邮检等。

在实践中,人们将技术侦查措施简称为“技侦手段”[1]。

在我国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中央文件中,明确规定对秘密侦查和技术侦察进行改革与完善。

这里的秘密侦查主要是指非技术秘密侦查。

这种侦查主要运用于重大的犯罪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组织的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恐怖组织犯罪案件等。

对于这种措施一般应当由地市级的侦查机关批准。

而技术侦察措施主要指的是《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里规定的技术侦察。

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经规定,对于经济案件,一般的不要使用技术侦察手段而对于极少数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要使用技术侦察手段的,要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2]。

监听其原意为在电话线上安装窃听器,通常也称为窃听。

对于监听的概念,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表述,但其不同主要集中在监听的范围上。

如法国、加拿大、瑞士、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均限于电子通信;而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则包括秘密的口头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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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研究
摘要: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位置,是刑事诉讼大厦的基础,《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后,最终的《修正案》明确增加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引起了对的关于秘密侦查的讨论及秘密侦查实施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秘密侦查;隐匿身份;新修《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27-02
刑事诉讼法应当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取得平衡。

但《草案》关于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规定还有欠缺,条款都是授权性规定。

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有没有制裁、惩罚措施,在司法解释、相关法规都没有规定。

学者们一直在探讨秘密侦查问题,呼吁避免此类侦查手段滥用后侵犯人权,此次大修后我们应该更加全面的解读的这一侦查手段。

一、秘密侦查的基本问题
(一)秘密侦查的概念
现当代,秘密侦查已不是某几国偶尔为之的侦查手段了,它已经成为侦查机关与日益猖獗的犯罪作斗争的制度,这一制度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只有对秘密侦查的全面诠释,将其内涵、种类、范围等搞清楚才能在实践正确应用。

国内很多学者对秘密侦查的含义诠释,如陈光中教授认为:秘密
侦查是指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秘密使用跟踪、录音监听、设伏、摄像上网那个合法手段,掌握侦查对象的动向,控制其活动后发现和揭露犯罪的一种侦查方法。

艾明定义秘密侦查是侦查机关以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针对侦查对象适用的,主观上有保密要求,客观上有保密措施且不对当事人不公开的一种侦查行为。

程雷认为,秘密侦查是侦查机关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时,实施或完成的各种侦查活动,因为受骗或受侦查人员的隐瞒对活动不知情。

这些概念有些触及了秘密侦查的特征,但没有把秘密侦查最本质的要素挖掘出来,没有凸显出来。

从诉讼法角度来看,秘密侦查是侦查行为,只不过是秘密的,非公开的,但却是合法的。

我认为,秘密侦查是指为了发现和揭露犯罪,侦查机关对特定案件中的对象,依法采取的隐蔽的积极主动的直接侦查行为。

(二)秘密侦查的特性
在这里,我们看到秘密侦查的特征有:1、秘密性,侦查人员的身份秘密即身份上的欺骗,虚假的身份,常见的有诱惑侦查、乔装打扮、线人等。

侦查人员隐藏真实身份,为后续侦查创造便利条件;侦查目的的秘密,公开的现场勘察能有效收集征集,但在秘密侦查中,制造假象迷惑对方,隐瞒真实用意,进入或者观察犯罪团体内部的结构和犯罪计划,设定圈套抓捕犯罪分子;2、主动性,秘密侦查一般在犯罪预备和实施阶段主动采取的活动,无明显被害人,运用监听监视等手段寻找突破口;3、易侵权性,这种高保密性的侦查行为极易侵犯公民在宪法上的权利和越来越受重视的隐私权,
监听监视能获得犯罪信息,也易侵害第三人的隐私权。

(三)种类
秘密侦查常见的划分有2种:
1、外线秘密侦查:目的是掌握侦查对象的外部活动和获取犯罪证据,监视控制侦查对象的活动。

如秘密搜查、跟踪、监视监听、秘密拍照等。

内线秘密侦查:借助特殊侦查力量、隐藏身份打入犯罪集团内部的行为,如卧底侦查。

2、监控型秘密侦查(秘密监控):侦查人员与犯罪分子不直接接触,但对其活动、物品、与外界联系进行监督控制的侦查方法。

是“背对背”的。

欺骗型秘密侦查(乔装欺骗侦查):侦查机关控制下的线人隐藏身份,打入犯罪集团、获取线索、证据的活动。

如卧底侦查,隐藏了警察身份,是“面对面”的方式。

二、秘密侦查的立法背景、现状及与域外的比较
(一)立法背景
秘密侦查源远流长,古代就有秘密侦查的记载,《左传·哀公元年》中,女艾跟踪监视获得情报。

隋唐后,秘密侦查便是有组织的,如监察机构——御史台,明朝东西厂等。

进入21世纪,新型犯罪越来越组织化、高科技化、高隐蔽性,面对新犯罪的涌现,公开手段难以获取证据,故而秘密侦查手段更为合适。

犯罪现代化、警察的专业化都给了秘密侦查很大的契机,传统犯罪的演变促成了现代
了的犯罪市场,市场化犯罪指的是一营利为目的,以非法商品劳务的交换为特征的犯罪。

市场机制的发展让犯罪更加隐蔽,尽早侦破这类犯罪需要秘密的侦查手段。

对犯罪潜在的恐惧,使犯罪预防的理论得到高度认同,警察的特殊性和防侦效率是秘密侦查所具备的手段。

从犯罪角度来说,秘密侦查能增强刑事追诉的确定性,缓解社会的不安定感,有效地针对和有力打击那些有组织犯罪,揭露犯罪,它大量运用于司法实践,大大提高了侦查效率。

(二)现状
刑事诉讼修正案最终的通过,明确了技术侦查之外的第二类秘密侦查手段——隐匿身份侦查的控制下交付。

其中,隐匿身份侦查包括了各种乔装手段如卧底侦查、线人、诱惑侦查。

控制下交付的重点是对物的秘密监控,顺藤摸瓜打击犯罪分子。

法律中对此类手段是概括的规定和授权,没有具体的要求,仅仅强调“为了查明案件”“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由于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往往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在此之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警察法》中对技术侦察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程序,秘密侦查更是无法可依。

新的刑诉法规定了秘密侦查的手段,但规定在技术侦查之后,疑似处于附属地位,内容也很简单概括,实践中如何适用,程序如何设置,都是亟待完善的。

(三)与域外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对秘密侦查做出明确规定:德国在1975年
增加“监视电信通讯”,之后刑诉法还增加“卧底侦查”“秘密监听和录音”,有具体的规定,如适用范围、主体等;法国也规定“秘密监听”“卧底侦查”。

日本在1999年对“秘密监听”“秘密拍摄和摄影”规定具体,如适用范围和实质条件。

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美国是最早的有线人,《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第3条确定了秘密监听和录音的案件范围和向法官申请的形式,还规定秘密监听的记录及有关文件的妥善保存,非经签发令状的法官允许,不得销毁。

2001年的《反恐怖法》赋予执法机关监听、跟踪的权力。

英国《侦查权力规则》规定通信截获、跟踪、守候监视,其次是以秘密人力情报来源,也就是乔装侦查手段。

相比较域外的秘密侦查,我国对此的规定太少太简单概括。

外国对秘密侦查的实施详细规定:从权力主体、实用程序、目的、条件要求、获取资料的合法化及监督救济等,都说明秘密侦查手段在法制化。

我国不断提倡人权和法治化,如今法律明确了秘密侦查,如果不合理规制,就容易侵犯人权。

在国家利益、社会价值之下兼顾到个人利益和权利,通过正当程序和合理的法律规制既能保障打击犯罪,又能保障人权。

三、秘密侦查的法制化
(一)案件范围、主体、期限
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设置秘密侦查的两大手段(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而是概括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
要的时候”,也就是说不是严重犯罪也能使用秘密侦查,根据案件有需要即可,这样容易被滥用,所以司法解释对范围应适当予以明确。

新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时能使用秘密侦查,所以说在检自侦案件中使用秘密侦查的手段时候不合法的,其发现犯罪线索后获得的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

所以,我国应该规定,秘密侦查适用于严重犯罪或可能判处刑法10年以上的有期刑及以上的案件。

我国根据案件性质及必要性,在法条中规定主体是公安机关和经公安负责人决定的有关人员。

有关人员应该明确,否则裁量权较大。

法规应明确批准使用秘密侦查的主体是法官。

其实施期限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的,法定期限还是酌定?德国酌定,美国规定监听最长30天,申请后可以延长。

我国可以从案件复杂程度和侦查技术出发,建议将秘密侦查期间定位3个月,可申请延长2次,一次2个月。

(二)证据保存和证据能力、监督救济
新法规定,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当采取措施时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

那么这些证据在侦查期间应由侦查机关妥善保存,无关证据要销毁,此后由法官和检察官保存。

当案件审理判决结束后,法官要销毁证据。

如果发现侦查人员的手段侵犯公民权利,就要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即非法证据排除权,国家根据受害者的受害程度要对其赔偿(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类似于国外的秘密侦查受害者的民事求偿权,当然秘密侦查的实施中,主观故意
的侦查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负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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