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
论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完善随着新型犯罪方式的出现,运用秘密侦查措施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已不可或缺。
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强隐蔽性和立法的不完善性,在对侦查破案起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弊端。
一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极大威胁,另一方面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对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现状及不足进行分析,并就此提出一些完善立法的设想。
标签:秘密侦查;现状及不足;立法设想一、我国秘密侦查立法现状及不足(一)立法现状《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均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刑事诉讼法》在第2编“侦查”一章中新增第8节“技术侦查措施”,用一节的篇幅对技术侦查予以明确规定。
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技术侦查的保密及材料移送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2000年第六次全国公安技术侦查工作会议通过了《公安部关于技术侦查工作的规定》共8章50条,对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审批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技术侦查装备技术建设、机构和队伍管理等各方面做了规定。
2000年公安部发布《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对刑事特情的建立、使用等做出明确规定,2001年公安部禁毒局制定发布了《缉毒特情管理办法》(试行),对缉毒特情的物建、使用、保护、管理等进行了规范。
(二)不足隐忧1.立法覆盖面不全。
前文所述,目前虽有技术侦查和部分内线侦查的立法,但外线侦查基本上游离于法律之外,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尚未纳入法律规制视野。
这充分说明我国秘密侦查立法还很不成熟,尚处于初级阶段,还未形成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实施外线侦查时,无法律依据,更谈不上遵守相关的法定程序,属于典型的“法外侦查”,这无疑为秘密侦查权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2.有关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位阶过低。
国外的秘密侦查,都是规定在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或专门的刑事法律中。
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现状及问题

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现状及问题摘要:新世纪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各种新的犯罪形式的变化,如呈现出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等特点。
针对严峻的犯罪形势,侦查机关动用各种侦查方法打击和防范犯罪。
在我国,秘密侦查也是一种被侦查机关广泛运用的侦查方法。
然而,秘密侦查方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很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权。
纵观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几无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
因此,在我国不断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如何实现秘密侦查法治化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形式刑事立法秘密侦查秘密侦查是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等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也是一种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侦查方法,如通讯自由权、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可能因此而受到侵犯。
所以,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但目前我国法律在此问题上则只有些较笼统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为国家安全和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秘密侦查进行明确规定,仅在第116条规定了:“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除了上述法律以外,对秘密侦查进行规制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公安部发布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公安部关于技术侦查工作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加强技术侦查工作的意见》等。
公安部禁毒局于2001年也制定并发布了《缉毒特情管理办法》(试行),对缉毒特情的物建、使用、保护、管理进行了规范。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探析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探析摘要:秘密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侦查方式,它的存在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秘密侦查是一种具有特殊效力的侦查方法,这使得它可以在“秘密”状态下最大化地打击犯罪。
为了对秘密侦查制度有一个具体的全面的认识,需要对秘密侦查的概念、特征进行明确分析界定,还要区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不同之处。
关键词:秘密侦查;适时终止;技术侦查一、秘密侦查概述(一)概念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技手段进行秘密侦查是现代刑事侦查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对于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秘密侦查几乎是唯一的侦查手段。
对于秘密侦查的概念,陈光中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一书中以列举式指出,秘密侦查是指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在严密的指挥和监控下,秘密使用跟踪、设伏、录音监听、摄像、伪装潜入等合法的手段,掌握侦查对象的动向,控制其活动,从而发现和揭露犯罪的一种侦查方法[1]。
有学者认为,“秘密侦查,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2];还有专家认为,“秘密侦查措施是指为了对付危害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侦查机关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对象,暗中收集犯罪的证据和情报,以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种隐蔽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措施”[3]。
综上,专家学者对于秘密侦查的概念主要是集中在对于侦查主体、侦查对象、侦查方法的表述有所差异,但对于其隐蔽性大家都不置可否。
可以看出秘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侦查的一种侦查制度。
其实,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
基于此将秘密侦查的概念界定为:为了侦查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采取公开侦查行为难以奏效的犯罪行为,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的隐蔽性措施以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专门调查工作。
法治背景下秘密侦查

法治背景下的秘密侦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一、问题之提出1.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2008年1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政法队伍建设、增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改革任务。
其中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方面,谈到了“技术侦查办法、秘密侦查办法的法定化”问题。
2.两个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于2000年12月签署了《联合国冲击跨国有组织犯法公约》(200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2003年12月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冲击跨国有组织犯法公约》第20条和《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腕”的运用,我国法律需要对这些办法的适用条件和所获证据的利用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3.我国的立法现状:(1)《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简单的授权性规定。
《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能够采取技术侦查办法。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能够采取技术侦查办法。
”(2)公安部的内部规定,如1984年公布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2000年公布的《关于技术侦查工作的规定》。
(3)司法解释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份法院审理毒品犯法工作座谈会记要》,其中涉及特情引诱及其处置问题。
4.我国的实践现状:(1)虽然该问题整体上处于“秘而不宣”的状态,但现有的、公开的研究功效和信息表明,电话侦控、网络侦控等秘密侦查手腕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地被利用,尤其在毒品犯法案件中,秘密侦查办法的利用几乎不可避免。
(2)由于对秘密侦查办法的利用缺乏严格的法律规制,造成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秘密侦查处于“可做不可说”的为难状态,通过秘密侦查手腕所取得的证据在“合法性”上陷入窘境;另一方面,由于电话、电话、互联网等的普及性利用,通信监听等秘密侦查办法若被滥用,将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庞大要挟。
论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

、
秘密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秘 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 侦查 而言的一种 特殊侦查 方法 , 它是 指侦查机关 因侦查犯 罪 的需要 , 在法 律规 定 的范 围内 , 针对特定 的侦 查对 象 , 中搜 集证 据和线 索 , 暗 以揭露 和证 实 犯罪 的一种具有 极强 隐蔽性 和强制 性 的侦查 方法 。其所 具 有 的强 隐蔽性与 易侵权 性 , 是它的两个最基 本和最显 著的特 征 。从具体实践来看 , 密侦查主要包括 以下 几种类 型 :1 秘 () 技术类侦查措施 , 包括电子侦听、 电子监 听 、 电子监控 秘密拍 照或录相 、 邮件检查 等技术手段 。( ) 惑类侦查 , 2诱 包括 控制 下交付 、 虚示购 买等 方 法。 ( ) 密派 遣 调 查人 员 类 侦查 。 3秘
施 。《 ”警察法》 1 条 规定 :公 安机关 因侦 查犯罪 的需 要 , 第 6 “
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 , 过严 格 的批 准手 续 , 以采 取技 术侦 经 可 查措施 。然 而即便 是上述 立法 , ” 也仅仅是从 应用权 限上对秘 密 侦查措施 中的技术 侦查措施作了一个原则性 规定 , 其对 于
生之初就表现 出强烈的两面性 : 一方面它对 于打击刑 事犯罪
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 而另一方面秘密 侦查措施使 用的不 当又极大的侵犯 了公 民 的合 法权 利。也正 是基 于这样 一种 现状 , 世界各 国 的立法 都对 秘密 侦查 措 施进 行 了严 格 的立 法, 以确保其在发挥 自身作 用的 同时 , 尽可 能 的减少 和降低 其 对公 民合法权益的侵害。然而非常遗蟪 的是 , 我国的刑 在 事诉 讼立法 中对此却鲜有规定。这样 一种立 法上 的缺 陷 , 不
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研究

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研究摘要: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位置,是刑事诉讼大厦的基础,《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后,最终的《修正案》明确增加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引起了对的关于秘密侦查的讨论及秘密侦查实施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秘密侦查;隐匿身份;新修《刑事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27-02刑事诉讼法应当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取得平衡。
但《草案》关于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规定还有欠缺,条款都是授权性规定。
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有没有制裁、惩罚措施,在司法解释、相关法规都没有规定。
学者们一直在探讨秘密侦查问题,呼吁避免此类侦查手段滥用后侵犯人权,此次大修后我们应该更加全面的解读的这一侦查手段。
一、秘密侦查的基本问题(一)秘密侦查的概念现当代,秘密侦查已不是某几国偶尔为之的侦查手段了,它已经成为侦查机关与日益猖獗的犯罪作斗争的制度,这一制度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只有对秘密侦查的全面诠释,将其内涵、种类、范围等搞清楚才能在实践正确应用。
国内很多学者对秘密侦查的含义诠释,如陈光中教授认为:秘密侦查是指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秘密使用跟踪、录音监听、设伏、摄像上网那个合法手段,掌握侦查对象的动向,控制其活动后发现和揭露犯罪的一种侦查方法。
艾明定义秘密侦查是侦查机关以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针对侦查对象适用的,主观上有保密要求,客观上有保密措施且不对当事人不公开的一种侦查行为。
程雷认为,秘密侦查是侦查机关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时,实施或完成的各种侦查活动,因为受骗或受侦查人员的隐瞒对活动不知情。
这些概念有些触及了秘密侦查的特征,但没有把秘密侦查最本质的要素挖掘出来,没有凸显出来。
从诉讼法角度来看,秘密侦查是侦查行为,只不过是秘密的,非公开的,但却是合法的。
我认为,秘密侦查是指为了发现和揭露犯罪,侦查机关对特定案件中的对象,依法采取的隐蔽的积极主动的直接侦查行为。
论秘密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

作者: 陈伟;李波阳
作者机构: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出版物刊名: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页码: 98-101页
主题词: 秘密侦查;立法;途径
摘要:近年来,走私、贩毒、贩枪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大量涌现并呈现出新的形式,致使一般的侦查措施在揭露和证实这些犯罪的过程中很难收到明显效果,于是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有效的侦查措施逐渐在我国侦查部门得到广泛运用。
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秘密侦查措施缺乏法律规定,使这种侦查手段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因此,完善秘密侦查立法,严格依法办案程序,真正做
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最终实现秘密侦查措施的法治化,无疑是我国秘密侦查立法工作应当认真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于我国秘密监听立法的探讨的开题报告

关于我国秘密监听立法的探讨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现代社会中,信息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各种通信工具也越来越多,这些工具无疑为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
然而,通信工具的使用同时也给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一些国家形成了现代化的监听法规。
我国也在不断探索秘密监听立法,为了维护社会的长远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对我国秘密监听立法进行深入研究。
二、研究目标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秘密监听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探讨秘密监听有关规定对于国家治理、保障国家安全与保护人权等方面的作用与局限,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秘密监听立法,以期为我国秘密监听立法的探讨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
三、研究内容1. 我国秘密监听的概念与类型介绍我国秘密监听的基本概念和类型,以及其在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中的作用。
2. 我国现行秘密监听立法的基本情况分析我国现行秘密监听立法的基本内容和相关法规,探讨其优点与不足,为后续完善立法提供基础。
3. 我国秘密监听立法关注的主要问题结合前文,分析我国秘密监听立法的不足和问题,着重探讨法律不确定性、隐私权保护和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问题。
4. 国外秘密监听立法的对照与借鉴比较国外相关国家在秘密监听立法方面的经验与做法,并提出借鉴国外做法的可行性。
5. 完善我国秘密监听立法的建议基于前述分析结果,提出完善我国秘密监听立法的具体建议,包括立法的完善、监管机制的改进、隐私权保护和人权保障等方面。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以分析我国秘密监听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和实践问题的成效,进而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五、研究意义本文将对我国秘密监听立法进行阐述与探究,以提供参考和建议,为完善我国秘密监听立法提供思路和依据。
同时,也可以为其他国家开展秘密监听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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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内容摘要:秘密侦查是一种具有独特效力的犯罪侦查方法,也是一种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方法。
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尽快制定有关法律,把秘密侦查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关键词:秘密侦查监听立法侦查法治化是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刑事司法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犯罪侦查活动自身发展的必然趋势之一。
实现侦查法治化的前提是立法,即制定出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原则并有效规范侦查活动的法律。
诚然,法治之要义在于“有法必依”,但是,“有法必依”的前提是“有法可依”。
倘若连“有法可依”都没有做到,“有法必依”自然就成了一句空话。
当前,中国在侦查法治化的道路上面临不少障碍,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而秘密侦查的立法缺陷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个。
一、秘密侦查具有独特效力但也会侵犯公民权利所谓“秘密侦查”,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
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
为了与普通侦查方法相区别,秘密侦查有时亦称为“特殊侦查”。
①(一)秘密侦查是一种具有独特效力的犯罪侦查方法在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活动中,秘密侦查都是普遍存在的。
人类社会早期的秘密侦察方法主要是布设耳目和化装侦查。
例如,明朝时,作为中央特务机关的“东厂”就经常派人去社会中秘密搜集情报,俗称“打事件”;或者雇佣“京师亡命”四处打探情报,然后按值付酬,即为“买起数”。
法国刑事警察局的创始人尤金?维多克在19世纪初组建巴黎特别侦缉队后采用的主要侦察方法也是化装侦查和利用耳目。
家喻户晓的英国侦探福尔摩斯在破案过程中,其惊人的日。
化装技巧和察访手段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其作案手段也越来越复杂。
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有效及时地打击犯罪,于是,侦查人员便开始探索新的侦查方法。
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进步也为秘密侦查手段的拓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许多新型的科学技术的问世都会伴生出一些新型的秘密侦查方法。
目前,秘密侦查方法的种类己经很多,包括秘密监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秘密录像、秘密辨认、秘密搜查、秘密提取、跟踪监视、控制通讯、耳目卧底、圈套诱惑等。
秘密侦查方法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与犯罪做斗争的发展进程中应运而生的。
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犯罪侦查自身规律的必然产物。
由于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所以,作为犯罪之对立面的侦查活动也不得不具有一定的秘密性。
而且,二者在这方面的发展具有互相推动的态势。
俗话说: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犯罪手段的变化促进了侦查方法的发展,而侦查方法的发展又反过来推动着犯罪手段的更新。
由于秘密侦查方法具有对方不易察觉和易渗透到犯罪行动过程之中等特点,所以具有常规性犯罪侦查方法不具备的特殊功能,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
另外,常规侦查一般都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实施的,而秘密侦查往往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就开始了,因此,它可以将某些犯罪活动遏止在犯罪实施阶段甚至预谋阶段。
对于社会和人民来说,这种带有犯罪预防性质的功能,无疑是极有价值的。
特别是在打击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有组织犯罪、绑架人质犯罪、恐怖犯罪等犯罪活动中,秘密侦查方法有着特殊的优势,是常规侦查方法所不可替代的。
(二)秘密侦查是一种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方法秘密侦查是一种有效的犯罪侦查方法,但是,这种方法的使用往往会侵犯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如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
在各种秘密侦查方法中,秘密监听是用途最广的一种,也是最有侵权争议的一种侦查方法。
秘密监听是指侦查机关利用技术手段或特殊方法秘密听取侦查对象的口头通讯内容的侦查方法,包括监听与谈话窃听两种。
监听又可分为有线监听和无线监听。
有线监听一般采用对特定线路进行插入或连线的方法,无线监听则是使用特殊的技术手段监听对象使用移动的通话内容。
谈话窃听可分为使用电子仪器的窃听和直接利用个人听觉器官的窃听。
前者是指凭借无线电波发射器将语音信号发射至无线电波接收器,如安装窃听器或微型麦克风等;后者则指利用某种掩护或条件接近监听对象,偷听对象的谈话内容。
由于监听和电子窃听的同时可以进行录音,所以秘密监听与秘密录音之间有着密切的。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通讯自由、通讯秘密和保护隐私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该享受的基本人身权利,也是公民在社会中享受不受干扰之安宁生活的基本内涵。
秘密监听个人之间的通讯或私秘性谈话,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上述权利,无疑是一种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方法。
然而,一个人既然生活在社会群体之中,其个人的人身权利就不是绝对的,换言之,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绝对不能侵犯的,关键要看这种侵犯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例如,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公众的重大利益,适度侵犯某些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利就具有了正当性;而为了保护公众或服务于公众利益的知情权,适度侵犯某些公民的隐私权也就具有了正当性。
由此可见,在讨论秘密监听等侦查方法的正当性时,需要平衡不同的社会价值和不同的利益。
笔者以为,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犯罪活动,可以采取秘密监听等侵犯个人权利的侦查手段。
侵犯必须具有必要性和适度性,而且要有严格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笔者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还要具体讨论。
另外,秘密监听虽然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但是客观地说,它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并非最为严重、最为恶劣,特别是就当前我国犯罪侦查的实际情况而言。
由于我国的侦查工作基本上停留在“以人证为主”的阶段,许多侦查人员在办案时还存在“口供情结”,一旦被告人不供,就难免出现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此类行为侵犯的是自由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这种侵犯更为严重。
笔者认为,赋予秘密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以合法的身份并允许在审判中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可以减轻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并进而减少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的情况。
“两害相权取其轻”,权衡利弊,允许侦查人员采用秘密监听等侦查方法应该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三)中国秘密侦查立法的滞后现状由于秘密侦查既是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也是一种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方法,所以其使用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只有一些简单笼统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没有明确,只在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
《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如此简单的规定显然很难规范秘密侦查活动。
秘密侦查是一种涉及公民权利的侦查手段,应该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做出明确规定,并以法律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秘密侦查的实施必须保密,但关于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定却是无须也不应保密的。
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主决策原则和政务透明原则的基本要求。
造成我国秘密侦查立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的秘密侦查活动具有浓厚的神秘主义色彩,自然不能在公开的法律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其次,我们在社会生活中似乎已经习惯于“做而不说”的行为方式。
有些事情,人们可以做,至少可以秘密地做,但是不能说,特别是不能公开说。
于是,我们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却不能公开讨论秘密侦查间题,甚至连一些与秘密侦查有关的专门用语在公开场合都讳莫如深。
在这种行为习惯的影响下,秘密侦查立法存在空缺就不足为奇了。
再次,权力本位的法律观也是秘密侦查立法空缺的原因之一。
在过去一段时期内,我们过分强调国家专政,宣称法律是维护国家权力的工具,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往往以维护国家权力的需要为出发点,忽视了个人权利保护问题。
在秘密侦查的问题上,内部的“秘密规定”当然比法律的公开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国家权力。
但是,如果从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或者从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出发,由国家立法机关对秘密侦查做出明确规定就是必然的选择了。
最后,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公正观也对秘密侦查立法空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由于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习惯于强调司法的实体公正,所以在秘密侦查问题上也就注重强调目的的正当性,而对于程序和手段的正当性则重视不够。
由此可见,在秘密侦查立法的问题上,转变观念或改变传统的思维习惯是非常重要的。
秘密侦查具有打击犯罪和侵犯人权的双重属性,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也具有相应的双属性:一方面是授权,即授予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方法的权力;另一方面是限权,即限制侦查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权力。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后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秘密侦查权是需要限制的,其行使是需要监督的,否则就会被滥用。
近年来,一些专家学者已经认识到秘密侦查立法的重要性。
例如,王传道教授就明确指出:“为防止秘密侦查之泛化和滥用,法律应明确秘密侦查手段只能在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使用,并严格限定其使用范围和完善监督机制”。
②在具体讨论我国秘密侦查立法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外国的相关立法情况。
二、外国有关秘密侦查的三种立法模式及其基本内容由于秘密监听和秘密录音在各种秘密侦查方法中具有较强的侵权性,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运用越来越广泛,所以各国立法一般都将其作为主要的规范对象。
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诉讼法律模式所谓诉讼法律模式,即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问题做出规定。
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
例如,德国于199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项(监听和录音)规定:“如果有根据怀疑某人作为主犯、共犯犯有下述之一罪行,或者实施了具有可罚性的犯罪未遂或者犯罪预备,并且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
搜查被指控人居所,可以采取监听和录音”。
其列举的犯罪包括叛国罪、危害国防罪、危害公共秩序罪、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罪、贩卖人口罪、谋杀罪、结伙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毒品犯罪、与武器有关的犯罪等。
第100条B项则对监听的申请、决定和实施做了具体的规定:监听和录音的决定一般只能由法官做出,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由检察官决定,但是,检察官的决定必须在3日内获得法官的确认,否则便失去效力。
法官的监听令要以书面形式做出,而且要写明监听对象的姓名、住址,以及监听的范围和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等事项。
该法还规定,当监听所获得的材料不再有使用需要时,应在检察官监督下立即销毁。
③德国法律对于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宽泛,几乎允许警察对一切涉嫌刑事犯罪人员进行监听,因此该法律规定在德国也有很大争议。
20XX年3月3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定,该监听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与尊重个人隐私权相抵触,已经部分地违背了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