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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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7号

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7号

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7号)《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3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00九年六月三日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报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和本省相关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六条编制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总体规划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三个部分内容。

第八条总体规划文本应以条文方式书写,直接表述总体规划的规划方针、原则和结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应当作出强制性规定,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作出引导和控制性规定。

总体规划文本应当明确简练,利于执行,体现规划内容的指导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第九条总体规划文本应当按照《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写。

第十条总体规划说明书是对总体规划文本的详细说明,是对规划内容的分析研究和对规划结论的论证阐述。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八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云南某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ppt 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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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应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的意见,及听证会
国家级报国务院审批,省级报国务院备案,规划向社会公布
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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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护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根据可持 续发展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突出风景名胜区资 源的自然特性、文 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坚持保护优先、 开发服从保护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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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规划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风景资源评价
2 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3 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4 禁止开发肯限制开发的范围
企业发展部 制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
文化遗产
历史、审美、艺术、科学、人 种学、人类学角度有普遍价值.
自然遗产
审美、自然美、科学、保护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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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
1、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规定 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包含的具体内容。
2、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和权限。国家级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 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由县级政府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国 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 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级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省、自 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审批。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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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2310【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4-07【生效日期】1993-04-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3年3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加速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集优美的山水景观、众多的文物古迹、浓郁的民族风情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为一体。

是游览观光、度假休疗和开展经济、科研、文化活动的多功能、大容量的高原山岳湖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第三条经国务院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依据。

大理风景名胜区包括:苍山洱海、石宝山、鸡足山、巍宝山、茈碧湖温泉五个景区。

五个景区分别由若干景点组成。

第四条第四条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加速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坚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和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取多层次、多形式投资,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第七条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和维护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照顾当地各族群众的利益。

第八条第八条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驻军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玉龙雪山的旅游管理政策有哪些

玉龙雪山的旅游管理政策有哪些

玉龙雪山的旅游管理政策有哪些玉龙雪山,这座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境内的壮美山脉,以其雄伟的山峰、壮丽的冰川、神秘的高山草甸和独特的民族文化,吸引了无数游客前来观光、探险和感受大自然的魅力。

然而,随着游客数量的不断增加,为了保护这一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确保游客的安全和旅游体验,当地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旅游管理政策。

一、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玉龙雪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至关重要。

为了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当地政府实施了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1、限制游客数量根据景区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每天的游客接待上限,避免过度拥挤对生态环境造成压力。

2、分区管理将景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区和游览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游客进入,缓冲区限制游客活动,游览区则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向游客开放。

3、植被保护禁止游客随意采摘、践踏植被,对于受损的植被区域进行人工修复和生态恢复。

4、垃圾管理要求游客将垃圾带出景区,在景区内设置了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并加强垃圾清理和运输工作,确保景区环境整洁。

5、水资源保护加强对雪山冰川融水和溪流的监测和保护,禁止在水源地附近进行污染性活动。

二、旅游设施建设与管理政策为了给游客提供更好的服务和安全保障,玉龙雪山的旅游设施建设和管理也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1、索道管理玉龙雪山拥有多条索道,政府对索道的运营安全、维护保养、承载能力等进行严格监管,确保游客的乘坐安全。

2、道路建设不断完善景区内的道路设施,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同时,在道路建设过程中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3、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功能齐全的游客服务中心,提供咨询、购票、休息、餐饮等一站式服务,方便游客出行。

4、标识系统设置清晰明确的标识牌,包括景点介绍、路线指引、安全警示等,帮助游客更好地了解景区和遵守规定。

5、应急救援设施配备完善的应急救援设备和人员,建立健全的应急救援机制,确保在游客遇到突发情况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

三、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玉龙雪山不仅是自然景观的瑰宝,还蕴含着丰富的民族文化遗产。

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保护修复和开发利用的组织和指导。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明确保护和利用的总体目标和方向,开展保护修复和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游客的文明管理和安全保障,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良好秩序。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政策,并妥善管理和使用相关收入,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修复和管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划定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依据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独特性,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八条划定风景名胜区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的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等资源,确保划定范围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发布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公告,明确划定范围、级别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的划定范围,应当明确界限,可以依据管理需要划定相应的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等区域。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划定范围以外,不得随意扩大、侵占或毁坏,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其周边环境。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以科学合理的方式,确保自然环境的完整性和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以文物保护和乡村风貌保护为重点,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修复和传承利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损害,加强对水源、空气、土壤和噪声等方面的保护控制。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控制开发利用规模和方式,防止过度开发和商业化经营对风景名胜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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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1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日期】1993-10-05
【生效日期】1993-10-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
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

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第五条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归口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各项规划;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设置形式和规模应当与管理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第六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调查、评价、列级
第七条第七条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分为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两类。

自然景物是指山岳、丘陵、盆地、林海、雪山、峡谷、地热火山;江河、湖泊、溪潭、水源、矿泉;特殊岩体、石芽、岩溶、溶洞、冰川、冰蚀、冰碛、冰碛地貌、飘砾、板块碰掸带地质地貌、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群落、动物、珍稀物种、古树名木、微生物;朝阳、夕辉、星辰、云雾、霜雪、佛光、海市蜃楼等。

人文景物是指古人类遗址、古碑、古建筑、古园林、石窟、摩崖石刻、古代工程、古战场、古墓葬、古驿道;古代经济、文化、科学遗迹;现代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大型壁画、雕塑;民俗、民情、民族节日、民族文化艺术、典型民居、民族村寨及其相关设施;传统手工艺品、土特产品等。

第八条第八条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及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即国家重点风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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