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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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永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工作,预防和消灭家畜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包括所辖各县、市)内屠宰、加工、销售家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等牲畜。

第四条家畜屠宰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凡从事家畜屠宰业务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并实施检疫。

禁止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屠宰业务。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家畜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家畜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家畜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畜禽(动物)防疫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内家畜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家畜屠宰检疫主管部门做好家畜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家畜防疫工作,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方便屠宰、有利流通、合理布局、多方兴办的原则,提出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置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学校、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距离。

第七条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布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有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4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4号《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浩2023年1月19日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家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家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力量建设,并将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八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省家畜屠宰数字管理系统,加强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家畜屠宰数字化管理水平。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1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家畜屠宰管理和家畜产品流通秩序,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及家畜产品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家畜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五条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信息、指导服务,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

第九条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家畜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劝阻。

第二章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法规类别】畜产品【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5.29【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5年5月29日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鼓励规模化、规范化屠宰。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屠宰厂(场)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动物防疫要求。

第六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营业执照。

第七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施和设备;(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产品冷却、冷藏设施;(三)有相应的生猪产品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四)有符合要求的生猪产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三章屠宰与检疫第八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查验生猪的检疫证明、标识等。

第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品质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对发现的不合格生猪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已经销售的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猪屠宰违法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相关监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0.04.29•【字号】浙商务秩发[2010]140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商务秩发[2010]140号)各市贸易局(经贸委)、义乌市市场贸易发展局:为规范全省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健全行业管理工作制度,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商务厅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浙江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规范我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严格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监制、发放、使用、保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省商务厅负责全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统一制作和管理工作。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是生猪产品上市流通的基本标识,它的管理工作应坚持统一制作、逐级发放、规范使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并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监制和发放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包括:(一)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二)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三)种猪、晚阉猪肉品标识印章;(四)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印章。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生猪屠宰的监管是保障猪肉质量安全的最后屏障,为提高监管效率、降低人为因素、增强监管透明度、应基层监管部门的迫切渴望,研究开发一种生猪屠宰自动化监管系统。

下文是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___《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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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生猪屠宰的监管是保障猪肉质量安全的最后屏障,为提高监管效率、降低人为因素、增强监管透明度、应基层监管部门的迫切渴望,研究开发一种生猪屠宰自动化监管系统。

下文是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设置规划。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省设置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关闭。

予以关闭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标准与要求。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和消毒设施,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及检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照一个屠宰场所一证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其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合理,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有待宰圈、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四)有必要的消毒工具;(五)有污水排放以及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措施;(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五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申请人应当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屠宰和经营管理第十七条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行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

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其中片猪肉还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和场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对其屠宰、加工、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加盖专用章,以方便识别。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

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的规定予以召回。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并不得违反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

不得采购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

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及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持有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

其中运输片鲜肉的,必须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冷藏或者保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九条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和统一配送制度。

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具体备案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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