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服务指南

FWZN-XXXX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服务指南××××-××-××发布××××-××-××实施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市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委托和提供。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事项代码:三、中介服务依据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2、《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基坑开挖深度七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作为主要内容。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第五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4、《上海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规定》(沪规土资规〔2018〕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本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行单独评估和分区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
四、中介服务范围根据国家地质矿产行业标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DZ/T 0286-2015、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规程》DGJ08-2007-2016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地面沉降、地基变形、边坡失稳、砂土液化、水土突涌、岸带冲淤、浅层天然气害等地质灾害进行危险性评估。
五、中介服务对象需要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项目。
地票使用服务指南(第七稿)

地票使用服务指南(试行)为明晰地票使用流程,规范地票使用管理,特编制本指南。
一、总则(一)编制依据本指南依据以下文件编制: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2.《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3.《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95号);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和印发用地报批所需资料及相关示范文本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184号);5.《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填报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4〕743号);6.《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4号);7.《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落实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环节使用地票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6〕617号)。
(二)适用范围地票在土地规划、转用、出让等环节使用,适用本指南规定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
(三)一般规定1.地票的功能。
地票具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规划空间、耕地占补平衡三种功能。
同一地票,其三种功能只能在同一区县内使用。
地票证书签发后,即可申请行使地票的三项功能:地票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功能一并由地票购得人申请行使,在使用地票办理土地转用手续时记载、核减数量。
地票的建设用地规划空间功能由市、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预先申请地票规划空间功能入库,市国土房管局进行数量登记。
未预先申请入库的,则在地票落地使用时,由市国土房管局将空间功能登记入库。
地票的空间功能完成登记入库后,即表示该地票已锁定在相应区县使用。
经市政府同意并下达用地规划目标调整批复后,市国土房管局依据批复文件在空间指标管理数据库中对应核减空间指标数量。
2.实行持票准用。
即: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1必须使用地票,应当使用地票办理土地转用手续;凡2009年1月1日后未使用地票办理土地转用手续,而以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的,应当在土1 经营性建设用地,包括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以及避暑休闲地产、营利性养老养生项目、加油加气站、经营性公墓、营利性旅游项目、非公益性的民办学校等用地。
用地结案核发用地批准书

用地结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适用范围:
1.持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的《关于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通知》等办理用地手续批文征地结
案,已办理国有土地有偿(划拨)使用手续的项目
2.持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的《关于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通知》等办理用地手续批文拆迁结
案,已办理国有土地有偿(划拨)使用手续的项目
3.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村公益事业用地、村民住宅用地,持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的《关
于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通知》等办理用地手续批文,已办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结案的项目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4日
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1999年3月2日
收件资料:
公章,并向收件人员提供原件核对。
办理部门:建设用地处
办理时限:18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02•【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施行日期】1999.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XXX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办事指南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办事指南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2.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3.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
二、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6.《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7.《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8.《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9.《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10.《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11.《关于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1 996〕国土〔建〕字第204号)12.《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国土资发〔1998〕145号)13.《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14.《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7号)15.《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国土资发〔1999〕384号)16.《关于加大补充耕地工作力度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0号)17.《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4号)18.《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19.《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20.《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21.《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 58号)22.《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4号)23.《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25号)24.《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3号)25.《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 5号)26.《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27.《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28.《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 38号)29.《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 999〕117号)30.《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2〕93号)31.《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85号)32.《关于开展窗口办公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2〕81号)33.《关于实行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电子化申报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83号)34.国家关于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及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土地使用标准三、申报材料(1套)1.文字材料(1)省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2)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用地审查意见(3)建设用地申请表(4)建设用地项目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5)建设拟征(占)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用地涉及两个以上县市提供)(6)建设拟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表中“土地证号”栏内可填写土地登记卡号)(7)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8)建设用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9)建设用地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10)市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及履行法定征地程序的说明(11)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有关材料(涉及压覆矿产资源的,提供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及压覆登记书)(12)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有关材料2.图件材料(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2)拟占用土地的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3)补充耕地位置图(在1:1万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4)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型工程平面图3.其他材料(1)呈报纸质材料时,还需用建设用地电子报盘软件呈报电子报件数据(2)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的,附具省级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批复文件(3)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补充耕地的,附具耕地开垦费缴纳证明;已完成补充耕地的,附具补充耕地验收文件(4)涉及规划局部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附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及规划调整图件、基本农田补划图件(5)建设用地规模超过有关指标规定的,附具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关于项目用地超标的说明(6)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要附具草签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的说明(7)涉及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林地审核同意书四、审批时限30个工作日(不含国务院审批时间和缴费时间)五、收费事项1.收费标准和依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 9〕117号)《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 002〕9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85号)2.缴费方式见《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4号)六、办理批复报件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批复,由政务大厅向申请人发送书面审批结果(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足额缴纳后发送)。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20修正)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20修正)(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湖北省国土厅关于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流程说明

湖北省国土厅关于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流程说明一、审批项目名称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流程二、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件》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4、《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6号令)5、《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6、《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7、《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01号)8、《关于公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 232号)9、《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10、《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经[2004]85号11、《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2、《湖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办法》13、《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1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9]52号)15、《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16、《关于规范单独选址项目征地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发[2000]205号)17、《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征用土地管理费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5]44号)18、《关于进一步规范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05]42号)三、申报须知及相应资料1、单独选址建设用地报批须提供材料(1)建设用地单位提交的资料:a.建设用地单位用地申请书;b.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c.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核准文件;d.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其他设计核准文件;e.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f.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型工程平面图g.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h.勘测定界图;i.林业、环保等部门审查意见及许可证明;j.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有关材料;k.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有关材料。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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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
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须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
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