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事先制定好的一定格式的合同模板进行约定。
格式合同在商业和民事领域中广泛应用,它能够节省时间和成本,减少因合同词条、格式等纰漏而引起的纠纷的发生。
一、格式合同的特征1、统一的标准格式格式合同是根据固定的标准格式,由制定单位制定好的一套文本,具有标准化、规范化和严密性的特点,从而保障了合同文本的准确和完整性,使其具有更高的操作性和普适性。
2、明确的合同制定程序格式合同的制定程序一般是由专业的合同起草代理机构或双方当事人协商制定,经过多次修改和确认后,最终获得签字盖章。
这样做可以确保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比较公正程序的。
3、标准化的合同内容格式合同的内容一般规定明确、简洁,不具备灵活性,只有少量的内容可以被调整。
其一般的模板文件可以适用于不同的业务场景,从而避免了每次签约时重复制定合同的麻烦。
4、约定条款具有惯常性格式合同中常规条款被广泛使用,比如保密协议、不可撤销授权书等,这些惯常条款的运用可以摆脱合同拟定过程中的讨价还价,加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充分沟通。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1、合同的签订方式格式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签署,并经过双方签名、盖章、见证等正式手续后不可逆转或撤销。
一般认为,格式合同在法律上与手写合同有同等效力。
2、格式合同的合法性格式合同是一种正当的商业约定,只要制定和签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就具有合法性。
不过,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因为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很好地理解合同条款,导致合同存在瑕疵。
在发生纠纷时,受益方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合同无效,受害方则需要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合同的有效性。
三、格式合同的注意事项1、不得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一定要合法合规,所有条款、条例及规定不得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否则该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2、注意合同格式的实际适用情况合同格式应该根据实际业务需求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制定。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格式条款⼜叫霸王条款,是指⼀⽅单⽅制定,不容商量的条款,如果格式条款免除制定⽅的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效的。
那么,在法律上,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合同法》第三⼗九条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第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条和第五⼗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第四⼗⼀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效⼒的判断标准1、违反民法和合同法强⾏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效“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意志⽽必须⽆条件适⽤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适⽤,且内容不得以当事⼈意志改变或删除。
”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性规定,⽆论是否基于⾃由意思⽽订⽴,都应该认定为⽆效。
“以强⾏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了法律对社会⽣活的⼀种⼲预。
”2、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效。
“由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合同并没有双⽅当事⼈的协商,即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相对⼈也⽆法提出异议,对此类合同条款,就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
”在各国⽴法与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三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原则和禁⽌权利滥⽤原则。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的三大规则,格式条款有什么风险一、格式条款的三大规则格式条款的三大规则如下:1.提示规则,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无效规则,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格式条款有什么风险格式条款的风险是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和动摇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较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下情形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具有本法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一、《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 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
第一条合同的当事人及基本信息。
1.1 甲方,(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联系方式)。
1.2 乙方,(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条合同目的。
2.1 本合同的目的是(合同目的描述)。
第三条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义务:
(详细描述甲方的权利义务)。
3.2 乙方的权利义务:
(详细描述乙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合同期限。
4.1 本合同自(起始日期)起生效,至(终止日期)止。
第五条合同解除。
5.1 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合同变更。
6.1 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七条合同争议解决。
7.1 若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其他条款。
8.1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合同生效。
9.1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为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范本,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格式合同有什么法律规定?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一、格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究竟何谓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字体或载体格式化的条款?不“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1.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所谓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重复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使用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2.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在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承诺时其内容已经确定下来受要约人也只能根据已经确定的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而不能对其内容再行讨价还价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格式合同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往往已经拟定完成准备多次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一笔交易单独进行谈判、协商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4.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有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二、格式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从三个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规定:1.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盘剥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这一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方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此义务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同时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项义务时也设置了几个限制性规定:①在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此处合理指的是采取的方式必须能够达到对方完全明白此内容如咨询、针对性的解释等;②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订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会给对方很大选择余地从而更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从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条达到其某种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3.制定者的说明义务即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从而使对方更能完完全全地了解其格式条款的真正意义三、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在制定时为了自身的利益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从而很容易产生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存在此种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加以规定并确认其无效本条从以下三个方面确认: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即规定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无效3.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第五条相吻合公平原则不仅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法律的精髓所在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反此原则则该条无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并且由于其存在着弊端这样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同一个问题或条款有着不同解释的情况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上述法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有两个规则:①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②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应当注意:①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定也适合于格式合同②该条规定的两种解释规则都是无前提条件限制即只要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1、有违公平原则的风险格式合同制订者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款即体现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制订者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相对人与其之间的权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2、免责条款风险对免除或限制相对人责任条款及以适当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的风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格式合同制订者以能引起相对人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采取要求合同签字、个别告知或对这些条款以更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填写说明等提请相对人注意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作出否则则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3、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合同如果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确认其无效4、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规定标准

合同格式规定标准
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用于明确双方或多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各方的利益。
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合同格式规定了一系列标准要求。
下面是合同格式规定的一些标准内容。
1. 标题:合同的标题应当清晰明了,能够准确地表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2. 合同订立日期:合同应当注明订立的日期,以确定合同的生效时间。
3. 合同双方信息: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以确保双方身份的明确性和联系的便捷性。
4. 合同目的和内容: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目的和具体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或服务的具体描述以及费用和付款条件等。
5. 合同条款和条件: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各种条款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终止、违约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得到充分保护。
6. 附则:合同可以包含一些额外的附则,如不可抗力、保密条款等,以确保合同的可执行性和保密性。
7. 签署:合同应当由双方或多方的授权代表签署,以表明双方的同意和接受合同的内容。
8. 合同生效: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为双方签署并交付后生效。
9. 附件:合同可以附带一些附件,如产品规格、附件协议等,以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内容和细节。
10. 合同备份:合同的双方应当保留一份合同备份,以备将来的参考和证明使用。
总之,合同格式规定标准是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可执行性和完整性。
合同双方应当遵循标准要求,在合同订立时认真审查和明确合同条款,以保障双方的利益和权益。
同时,合同的制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

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01、格式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
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
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
《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06期02、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裁判要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
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
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2期03、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裁判要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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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作者:李保全发布时间:2002-07-05 11:3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
究竟何谓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字体或载体格式化的条款吗?不,"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1.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
所谓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
重复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使用,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2.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
在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承诺时,其内容已经确定下来,受要约人也只能根据已经确定的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而不能对其内容再行讨价还价。
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
格式合同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往往已经拟定完成准备多次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一笔交易单独进行谈判、协商,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
4.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
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有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从三个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规定:1.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法律的灵魂。
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盘剥。
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这一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即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方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
此义务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
同时,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项义务时也设置了几个限制性规定:①在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
此处合理指的是采取的方式必须能够达到对方完全明白此内容,如咨询、针对性的解释等;②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订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会给对方很大选择余地,从而更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从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条达到其某种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3.制定者的说明义务即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
从而使对方更能完完全全地了解其格式条款的真正意义。
其次,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在制定时为了自身的利益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从而很容易产生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
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存在此种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加以规定并确认其无效。
本条从以下三个方面确认: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即规定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无效。
3.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这一规定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第五条相吻合。
公平原则不仅是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法律的精髓所在。
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反此原则,则该条无效。
最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
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并且由于其存在着弊端,这样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同一个问题或条款有着不同解释的情况。
为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有两个规则:①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②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这两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同时应当注意:①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定,也适合于格式合同。
②该条规定的两种解释规则都是无前提条件限制,即只要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发展,格式合同有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空间。
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
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
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一、格式合同概述(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被广泛使用,但国内外对其有多种理解:第一,在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 [1]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此种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奥地利等国。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2]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法称之为"加入合同"。
第三,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 [3]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 [4]而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上各种定义,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
因此,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应当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称其为标准合同。
(二) 格式合同的产生发展及其原因1、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在合同最初出现时,并没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末,它是伴随着规模经济和垄断企业的出现而大量产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纪初期,西方各国在农业、手工业以及小规模工业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经遵循"相因成习"的方式缔结合同,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将其定型化,以便为将来订立合同时使用。
对于这一现象,尽管当时并未产生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手段,但经济上的需要却使得当事人之间自发地产生了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来简化其缔约程序,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随后,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行的工业化运动使得对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进步,整个的生产和消费方式都相应的发生了剧烈的改变,这一变革对于契约法影响最大。
大工业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费品,并造成了生产与消费的严重分化与对立,物质消费行为以及企业、服务业的交易行为(如银行、保险、运输)数量与日俱增,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约的订约方式对合同的各项内容逐项商谈,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实际上,从十九世纪以来,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公司的设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协议等合同类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条款订立,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稍加更改而已。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更为广泛,除了少数内容特殊、复杂的合同关系仍然需要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个别合意外,对于交易内容固定、交易频繁进行、内容重复的合同,尤其是公营的公用事业,如水、电、交通、煤气、通信等学理上称为"大众契约"的情形,当事人间已经完全没有个别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人类生活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
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要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作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
[5]2、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格式条款合同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被如此普遍地适用,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社会动因:第一,法律行为或订约行为的强制倾向,这是现代经济生活社会环境的产物;第二,缔约、履约大量发生且内容不断重复,成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项,企业界利用契约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为攫取更多利润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期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
[6]实际上,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一方面,这是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公用事业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及契约自由理论本身的缺陷所分不开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场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笔者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与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预先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