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判决被告方除了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优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的违法行为过于恶劣,单纯的赔偿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
例如,对于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为了追求利益而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单纯的经济补偿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
此时,通过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杜绝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容易带来赔偿额度的不确定性。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因此判断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很难具有明确的标准。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能存在对被告方的过度打击。
在一些案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因为一时的失误或行为不当而面临过度的赔偿,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被告方的发展和生存。
除了上述问题,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优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加大赔偿金额来让侵权方更好地承担责任。
尤其在一些侵权行为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惩罚性赔偿也能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被告方意识到在侵权行为中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时,会更加小心谨慎,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
综上所述,对于惩罚性赔偿,我们应该在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合理性和利益。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确立赔偿额度的标准,避免因为主观原因而给被告方带来过度的经济压力。
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潜在威慑作用,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引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的一种额外惩罚手段,旨在惩罚有意或重大疏忽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时受到争议与批评。
本文将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演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赔偿。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熟。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优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对于罪责重大的有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具有补偿作用,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给予高额赔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防止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再次犯错误。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批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成为被告的经济负担。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差异,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可能导致对被告的重复处罚。
此外,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滋生诉讼滥用,诱发一些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故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
4. 改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需要确立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以避免滥用。
其次,需要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保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也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提高判定标准的透明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无疑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与警示作用。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争议,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建立明确的标准、严格限定数额以及加强审查等方式,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救济和被告利益的关系,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为了惩罚被告的过错行为,适用高额的赔偿金额,以达到警示和威慑的目的。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违法成本,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增加,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传统的赔偿制度可能只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很难真正达到对损害人的惩罚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成本,增加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或者判决结果较轻,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关注,严肃处理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治素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让公民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激发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遵从。
同时,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严惩也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提高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公平的赔偿。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对于惩罚违法行为、警示公众、加强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保证公正与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制定赔偿金额,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摘要:源于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是法学界思索、争执不断的一个命题。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也一直受到忽视。
然而随着其他赔偿制度缺陷的逐渐出现,其优越性也更加备受关注,但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为此应做好以下两点: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确定惩罚性赔惩数额。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完善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传统民法认为,补偿性赔偿的宗旨不是为了惩罚行为人,其功能在于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冲突,而只是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赔偿的制度,使原有的赔偿制度更加完美。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这里的赔偿是指必须以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为前提的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性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而不是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它的成立必须要以构成补偿性赔偿为前提,这样的要求才能得到认同。
比如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名誉侵害和心里创伤,这些看似不足为道,实际伤害更大,影响更深的精神损害,其证明系数不仅高,而且难以用一种明确具体的标准加以衡量,金钱的价额更无从算起,为了能让法官、陪审团有个更明确的标准去裁判案件有必要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费时费力又费钱的过程,不仅要支付调查费、律师费、通讯费、出庭误工费,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因为成本过大,费用过高,受害人无力支付,也就挫伤了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
这时惩罚性赔偿是补救伤害的最佳途径。
赔偿原告,惩罚被告,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所在。
以惩罚的目的为辅,让加害人赔偿并承担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主,这是补偿性赔偿区别于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其不足之处在于这种惩罚的力度是相当受限的。
对不法行为人来说其之所以难以起到制裁作用是因为它类似于一种交易,以同样的财产去交换受害人的损失。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进行额外的赔偿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加大赔偿数额,使侵权人付出更为严重的代价,以达到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的效果。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明确,并且被广泛应用于各类侵权案件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当侵权行为具备恶意、蓄意、虚伪等情况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这种赔偿金的数额由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与法院认定的恶意、蓄意、虚伪情节有关,可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以达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公民权益、打击滥用权力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对那些具有恶意侵权行为的人进行有效的制约。
例如,一些商家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如果权利受害人能够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要求商家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就能有效遏制商家的恶意行为。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能够对某些行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
例如,一些制药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故意销售假药或者不安全药品,导致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惩罚性赔偿要求制药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将极大地遏制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保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在很多案件中,原告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和努力才能证明被告的恶意行为,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原告权益,增加公众对司法判决的满意度。
尽管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惩罚侵权人的作用,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其合理性和适用性。
在具体应用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评估和裁判,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总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遏制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它为受害人提供了一种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也为侵权人增加了一种严重的经济负担。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法院对侵权人作出的不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还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促使侵权人更为谨慎自律,并从一定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相关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值得审慎探讨。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故意侵权或者明知侵权”的情形。
这一规定旨在对于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惩,从而达到警示和惩戒的效果。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过于狭窄值得进一步思考。
有些较轻的侵权行为可能并非出于故意或者明知的情况下发生,但其所造成的损害却是严重的,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更为细致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导致了不确定性及主观性问题的存在。
有些法官可能会因为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产生偏见,导致赔偿金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出现。
由于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并未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一些不当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更多的客观标准,并明确合理的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对侵权人的社会责任意识的引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旨在推动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侵权人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或者并未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
这就需要对于侵权人进行更为全面的社会责任教育,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与民事赔偿制度的协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延伸。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和执行可能会与民事赔偿制度产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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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2014—3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20年后,经2013年重大修改,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
本次修改扩充了消费者权利,增加了经营者义务,最重要的是加重了违法经营者的责任。
而加重责任的最核心体现就是对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重大修改。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依判例创设的一种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的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在给予受害者损失赔偿的基础上,依法另行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其目的是在针对加害人过去故意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加害人进行加重处罚的一种措施,其作用一是惩罚加害人,二是警示其他人。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教授的研究观点,惩罚性赔偿源于西方的“倒数原则”,主要是针对小额分散性损害,行为人以违约或者侵权方式侵害他人并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但由于单个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额过小。
考虑到获得损失赔偿的维权成本,绝大多数人在维权得不偿失的情况下会放弃赔偿请求。
而行为人实施这类行为是以同一方式不断复制.虽然从每个受害人身上获得的不法利益额较小.但由于受害人数量庞大,其得到的不法利益额的总额就十分可观,因前述讲的多数人会放弃维权,使行为人这种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得逞的几率就很高。
如一不法经营者向社会广而告知,其新护肤品效果奇佳。
寄10元钱可试用1周,有5万人给他寄了10元钱,而其却从不给任何寄钱的人发货,对每个受害者来说10元钱不值得去维权,多选择放弃;而该经营者得到了50万元。
在此情况下,如果真的有1人较真要求其赔偿,法院居于穷尽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判处给予该受害人的赔偿额为10元乘以5,受害人36卞团工商管理轩宽虽得到了大额不当利益.但违法者没有因违法行为获得任何可期待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这就是最初的“倒数原则”。
但从现在的立法实践和日趋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角度来审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因为对违法行为人来说只是全额返还。
没有惩罚的意涵在内。
但是却为后来的民事赔偿一直坚守的赔偿即损失补偿的填平原则得以突破奠定了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历了复杂的演变过程。
18世纪。
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一般限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非法侵入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案件。
在当时,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内容加以确立,但考虑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客观的.虽然无形但给受害人造成的痛苦却是巨大的。
司法判案中注意到对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补偿,所以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的同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予以与物质损失同等的经济赔偿待遇.这种赔偿是在当时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
所以当时的惩罚性赔偿与我们今天的惩罚性赔偿相去甚远.将今天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归于物质上的惩罚性赔偿。
如今,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赔偿法律制度中一项完善而独立的制度,其适用范围和内涵均有了很大的发展。
首先,它是在不否认传统民事赔偿原则及损失填补原则基础上的适用,也就是法官在裁判时先做出对受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判定,即填平原则。
然后在此之外,再作出另一赔偿额的判决,这个赔偿额可能依照法律规定的上线或下线作出,也可能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作出。
其次.现在的惩罚性赔偿是在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得以确立并独立适用的前提下确立起来的,它已不是任何一个赔偿内容的替代赔偿,而是在不影响上述赔偿内容适用前提下的另行加重赔偿。
2014—3消费维权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惩罚性赔偿同一般民事赔偿相比有以下显著特征:(一)惩戒预警和补偿抚慰相结合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惩,其次才是赔。
在对行为人的行为处以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再处以额外赔偿,带有明显的惩戒性质,以公权力即司法权的介入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强制性干预以维护社会利益;另外,这种惩戒的结果对其他行为人有明显的警示作用。
综合起来就是使违法行为人受到高于其违法所得和超过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的赔偿,使其不再犯,同时警示他人不实施同样的违法行为。
因此,惩罚性赔偿带有罚款或者罚金的公法功能。
惩罚性赔偿虽带有公法功能,但是赔偿的款项却不进入国库,而是支付给受损害的民事当事人,对其有补偿抚慰的作用,在这一点上惩罚性赔偿又带有私法性质,所以惩罚性赔偿具有公、私法的双重性。
(二)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也适用于违约。
不仅适用于不法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也适用于没有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害而实施的一定行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如销售剧毒食品致他人瘫痪,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费、受害者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外,还可以依法处以惩罚性赔偿;同时,因行为人违约如采用欺诈手段向他人提供商品,购买人没有因此受到商品本身之外的人身财产损失。
只是得到了不符合约定的商品.同样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额不以受害者损失大小计算,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依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不同的是既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也不以损失额大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
有的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仍处以惩罚性赔偿,有的损失额很小但仍处以巨额赔偿,这是由这一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惩戒功能决定的,既然是惩戒。
造成的后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
主观恶意程度高,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仍必须严厉制裁,惩罚的同时借以预防其再犯;相反,即使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可以判断其主管恶意程度较低,不需处以较高的赔偿额。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惩罚性赔偿是“惩为本,赔为用”,惩罚是目的,赔偿是手段。
(一)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最重要的功能是对不法行为进行惩戒传统民事赔偿是补偿性赔偿。
不法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总对价仅为受害人权利的价值的丧失部分,而不是受害人权利的总价值。
但不法行为人因侵权或者违约所获取的利益高于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即使按照补偿原则支付赔偿额后仍有“剩余”。
在赔偿后还有“不当得利”可以获取.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就不能实现。
所以,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的局限性就表现出来了。
惩罚性赔偿则不然。
除给予受害人补偿性赔偿外,还在损失之外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或者更高的赔偿,不仅穷尽违法所得的全部利益。
而且还得将原合法所得部分用于支付赔偿,惩戒违法性的价值取向非常明显,使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公平正义得以彰显。
不仅惩罚了不法行为人,也警示了其他可能有此意图的人。
(二)惩罚性赔偿具有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传统民事赔偿最高原则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
也就是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
惩罚性赔偿除在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补偿性得以实现外,受害人还能获得超额赔偿。
而且这一赔偿额可能非常高。
受害人因法律的规定。
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了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增值。
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额而给予的赔偿。
这一功能具有鼓励性,鼓励激发受害人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获取超额利益,依此打击、遏制不法行为人的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四、国际上惩罚性赔偿的两种不同做法惩罚性赔偿的渊源为判例法.成文法国家或地区少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判例法国家中,美国将这一制度的价值发挥到了极致。
其《统一产品责任示范十固工商管理研究37消费维权2014—3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可能受到产品伤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
原告可以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
最直接的体现还是判例,有些惩罚性赔偿判例可以用石破天惊来形容。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多用于消费领域,在消费领域就是用严厉的事后惩罚保护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以维持美国经济强国的地位.因为美国消费者消费对G D P的贡献率一直维持在70%一75%之间,而我国不足35%。
下面选两个判例说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
判例一:1993年平安夜,美国加州安德森太太将一辆通用汽车公司1979年生产的雪佛兰“玛丽布”轿车刚刚停在路边,一辆汽车高速追来.撞在安德森太太的车尾上,立即引起汽车油箱爆炸起火燃烧。
坐在车里的6人包括4名儿童严重烧伤,安德森太太11岁的女儿更是60%的烧伤面积。
在此后的6个月内.她做了60次植皮手术,不仅花费惊人,而且经受巨大的痛苦。
该案起诉至洛杉矶法院,经陪审团一审裁定,1999年7月9日洛杉矶法院做出了美国有史以来金额最高的个人伤害赔偿裁决,引起全球关注。
陪审团裁决通用公司赔偿安德森和她的4个孩子及朋友提格尔1.07亿美元的伤害赔偿和47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理由是通用公司该款车油箱设计的位置不安全,而其为了每辆车节省6.19美元而拒不召回更改设计。
判例二:同样在1999年,美国加州法院另一陪审团对福特汽车公司做出了又一个巨额赔偿裁决。
消费者罗莫在1993年6月的一天驾驶福特B r onco越野四驱车接载5名家人在公路上行驶时意外翻车.主要由塑料制成的车顶承受不了猛烈冲击而破碎,罗莫的父母及弟弟在车祸中死亡。
他与庆幸生还的两个姐姐控告福特公司,声称福特公司早知道Br onco越野四驱车车顶经受不住撞击但仍继续生产.致使其亲人死亡。
陪审团裁定福特公司向翻车意外中丧生的夫妇及其家人赔偿500万美元,另外需支付2.9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从上述两判例可以看出,美国不仅是惩罚性赔偿的创始国,而且至今仍是对这一制度适用最严厉最充分的国家。
38十翻工商管理轩宽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德国,不论是学界还是司法界,对惩罚性赔偿都持有消极的态度。
德国普福尔茨海姆大学艾森伯格教授观点即十分明确:给予受害人高于其受损害额的赔偿是不可想象的。
在德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类似于其和欧盟委员会对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一样不置可否。
但是在德国的立法中类似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仍能找到一些痕迹。
魏斯玛大学经济法教席塔姆教授介绍的在金融领域的一项制度就有惩罚性意味.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息.其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限制的最高利率,如果高于国家限定的最高利率,利息即分文不计。
这一规定即带有明显的惩罚性。
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第四十九条被称为“明星”条款,创造了我国新的民事赔偿制度的历史.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先河。
其后,2003年6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实施的《食品安全法》,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均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2013年10月25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做出了更为严格、更全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