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条款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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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 赔付标准(一)

海运 赔付标准(一)

海运赔付标准(一)海运赔付标准概述海运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运输方式,其赔付标准对于各方利益相关者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海运赔付标准进行探讨和总结。

国际海运赔付标准1.国际海运公约–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Hague Rules)是最早的国际海运赔付准则之一,适用于全球范围内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货物损失和延误赔偿的标准,以及通知和索赔的时限等内容。

2.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是国际海洋法的根本文件,其中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航行自由、海洋资源开发等各个方面的原则和规则。

–公约对海运赔偿也有相关规定,包括海上碰撞、擦擦或沉船事故等情况下的责任和赔偿责任。

国内海运赔付标准1.单一船舶责任制度–根据我国《海商法》以及相关规定,海运承运人的赔付责任以单一船舶责任制度为基础,即根据货物的货值或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补偿。

–在海运货物运输过程中,若发生货物破损、灭失等情况,承运人需要按照约定进行赔偿。

2.承运人责任限制–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例如事前公告、合理损失预期、不可抗力等情况。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在国内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更多海运赔付标准1.国际运输商赔付规定–国际运输公司通常会有自己制定的赔付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和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

–这些规定可能会与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存在差异,各方在签订合同前需要仔细阅读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2.保险赔付标准–在海运过程中,各方可以购买海洋运输保险以降低风险和损失。

–海运保险的赔付标准一般由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包括保险金额、赔付比例和索赔程序等内容。

结论海运赔付标准是确保国际贸易运输顺利进行和减少损失的重要依据。

国际和国内的法律法规、公约以及各方合同约定都对海运赔付标准进行了规定。

作为参与海运的相关方,了解和遵守这些标准将有助于维护自身权益和实现风险管理的目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四大国际公约相同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四大国际公约相同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四大国际公约相同点在海上运输货物的时候,咱们总是希望能找到一种靠谱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大家知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块儿,有四个国际公约是特别重要的。

哎呀,这四个公约可谓是货物运输的“铁三角”,要是稍微了解一下,咱们心里就能有底多了。

它们分别是《海洋运输合同公约》(HagueVisby Rules)、《海洋货物运输公约》(Hamburg Rules)、《海上货物运输责任公约》(Rotterdam Rules)和《海洋运输合同公约草案》。

听上去复杂,但其实各有千秋,基本上大家都是为了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

说到这些公约,首先得提到的是它们的共同目标。

没错,都是为了保护货物和运输过程中的利益,像一位慈父一样,守护着运输中的每一份货物。

无论是哪个公约,都强调了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权利和责任。

比如说,承运人得对货物负责,不能随便丢三落四的。

这就像咱们买东西,商家得对商品负责,不然咱们可不乐意。

货主也得合理地告知承运人货物的情况,这样才能避免“黑天鹅”事件的发生,真是“买卖不成仁义在”啊。

再说了,这些公约还都强调了在运输过程中的一些基本义务。

比如,承运人得保证船只的适航性,确保船上设备都能正常运转。

就像咱们开车,得保证车子能跑,这样才能不出事故。

要是船不行,货物再好也没用。

公约都提到了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必须尽量避免货物受损。

这可真是“货物有难,承运人要担”的精神呢!要是货物在运输中受了伤,那可是要赔偿的,得好好掂量一下。

不得不提的是,这些公约都包含了争议解决的机制。

遇到麻烦了,大家都想找个法子来解决。

无论哪个公约,都希望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问题,这简直就是现代版的“和气生财”啊!哪怕打官司也是能省就省,大家互相理解,才能把事情办得顺顺利利。

说白了,能和平解决的事,何必闹得不可开交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共同点就是对货物的责任限制。

这种责任限制就像是给承运人穿上了一层“保护衣”,在一定条件下,他们不需要对每一项损失都负责。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航运领域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详细讨论,并讨论其背后的原则和应用。

一、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承运人在航运过程中对货物损失或船舶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

这种限制通常是通过船舶租船合同或提单上的特别条款来实施的。

1. 国际公约的基础在国际航运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框架是由各种国际公约所规定的。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称为“海牙规则”)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通称为“海洋规则”)。

海牙规则和海洋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或破损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

根据这些规则,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损失或破损通常只承担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比如基准是货物价值的2倍。

2. 局限和例外尽管承运人赔偿责任一般受到限制,但有一些例外情况可以使承运人无法享受责任限制。

例如,如果损失或事故是由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将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此外,如果承运人无法提供运单或货物的真实价值,或者承运人事先没有通知货主货物的价值声明,那么承运人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海上船舶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

这种限制是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来实施的。

1. 国际公约的基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是为了保护船东和船舶运营者的利益,并在事故发生后为他们提供一种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

该公约规定了船东的赔偿责任限制,包括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限制。

目前,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是《国际海上油污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它规定了在船舶油污损害事故中船东的责任限制。

根据该公约,船东的责任限制通常是根据船舶的总吨位计算的。

2. 例外和限制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类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有一些例外和限制条件。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摘要:《海牙规则》目前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仍得到普遍适用。

但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受到更大的重视和海上货物运输对货主权益的进一步保护是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本文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的分析阐述了笔者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意见。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不完全过失;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比较1.1承认人责任归责原则《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含义是指一般情况下采取过失原则,即有过失就有责任,但同时又有例外情况。

《海牙规则》中规定了一项法定免责,即船长和船员在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可免责。

这一规定就是过失原则的例外,所以称作“不完全过失原则”。

《汉堡规则》则采取了“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规定承运人对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要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无过失;对于火灾采取一般过失,即由货主郑敏承运人有过失。

1.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对于承运人赔偿的责任限制,《海牙规则》规定以单位或件为计算单位,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用“金法郎”来计算赔偿额,以件数或货物毛重为计算单位,规定10000金法郎一件或30金法郎一公斤,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并非某国货币。

《汉堡规则》则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规定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1.3货物概念界定《海牙规则》在界定“货物”的概念时,将活动物、甲板货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把活动物、甲板货列入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

1.4承运人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采用“钩至钩”规定,即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

海牙规则承运人责任基础

海牙规则承运人责任基础

海牙规则承运人责任基础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简要介绍海牙规则和承运人责任的基本概念,并指出该文的主要目的是探讨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及其影响。

以下是一种可能的写作内容:引言在国际贸易和运输领域,承运人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涉及到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延误和损坏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社会通过制定一系列涉及承运人责任的国际公约和法规,其中最重要的之一就是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即《国际货物运输提单公约》(Hague Rules),是于1924年在海牙签署的一项国际公约。

该公约主要目的是规范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并确保货物的安全和保障货主的权益。

海牙规则是国际贸易和运输领域最基本的法律框架之一,被广泛应用于国际海洋货物运输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法律约束力。

本文的目的是探讨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基础。

具体而言,我们将回顾海牙规则的背景和起源,了解它是如何形成的以及为何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法律框架。

我们将进一步分析承运人责任的基础,探讨海牙规则对于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要求和限制。

最后,我们将探讨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和可能的建议。

通过对海牙规则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深入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国际货物运输法规,为国际贸易提供更安全、高效的运输环境,保障各方的权益。

让我们深入探索海牙规则的背后,揭示其中的关键因素和重要意义。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阐述海牙规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首先,在引言中将对海牙规则承运人责任的重要性进行概述,强调该规则对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的影响和意义。

接着,将介绍本文的章节分布和主要内容,方便读者了解整篇文章的组织结构。

然后,在正文部分,将首先回顾海牙规则的背景和起源。

这一部分将简要介绍海牙规则的历史背景,并探讨该规则制定的原因和目的。

同时,将讨论各国参与制定的过程和影响,以便读者了解海牙规则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承运人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承运人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摘要:以阐述我国《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的含义及分析该定义对货方的不利状况为基础,参考国际公约立法及相关航运国家的实践,并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提出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基础上完善该承运人定义条款。

关键词:承运人定义;国际公约;各国实践;利益平衡一、承运人在我国《海商法》中含义分析我国现行的《海商法》第42条中的承运人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1]。

缔约承运人,是以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基础,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如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

根据第61条的规定,缔约承运人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实际运输行为,实际承运人在掌管货物期间,承担与缔约承运人一致的法定责任。

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主要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得以体现。

在实务中,实际承运人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形中:第一种为海上联运,承运人签发全程提单,然后将货物委托给各个运输区间的不同的船舶运输经营者,此时履行个区间运输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二种为转船运输,在货物运输途中由缔约承运人进行部分运输后根据运输合同中“自由转运条款”将货物交与其他船舶转运,此时进行转运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三种为租船运输,缔约承运人并非船东或者光船租船人,而是以期租或者承租的形式租入船舶的经营人,此时出租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

在第三种情形下,如果出租船舶的并非船东,而是租船人,即不直接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或参与运输,而是将该船转租给其他“缔约承运人”,即实务中惯称的“二船东”,那么该类租船人是否也属于实际承运人呢?根据目前大部分法院的判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货物运输”被视为实际运输行为,即实质上的控制船舶及履行运输义务。

那么,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由船东负责货物运输行为,船东为实际承运人,租船人则作为中间人,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转委托人,不承担货损货差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定期租船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依据提单上的签名,如果提单由出租人签发,则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但是如果由承租人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出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情况比较复杂,此时租船人虽然也是转委托人,但却不属于实际承运人的范畴。

国际海运协议主要条款解析

国际海运协议主要条款解析

国际海运协议主要条款解析本合同目录一览1. 定义与解释1.1 合同主体1.2 货物描述1.3 运输路线1.4 运输期限1.5 运费支付1.6 保险责任1.7 违约责任1.8 争议解决2. 货物交付与接收2.1 发货人的义务2.2 收货人的义务2.3 货物检验2.4 货物标签与包装3. 运输条件与条款3.1 海运条款3.2 运输方式3.3 运输文件3.4 货物装卸3.5 货物转运4. 风险与责任4.1 货物损失或损坏责任4.2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4.3 发货人的责任限制4.4 不可抗力5. 费用与支付5.1 运费计算5.2 额外费用5.3 支付方式5.4 货币与汇率6. 保险条款6.1 保险责任范围6.2 保险费用6.3 保险索赔7. 违约与争议解决7.1 违约行为7.2 争议解决方式7.3 法律适用8. 合同的生效与终止8.1 合同生效条件8.2 合同终止条件9. 一般条款9.1 通知与沟通9.2 合同的修改与补充9.3 合同的转让9.4 解除合同10. 保密条款10.1 保密义务10.2 例外情况10.3 泄露后果11.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1.1 法律适用11.2 争议解决方式12. 合同的完整性与修改12.1 合同的完整性12.2 合同的修改13. 附加条款13.1 附加协议13.2 附加费用14. 签署与日期14.1 双方签署14.2 签署日期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主体(a)发货人:(全称)(b)承运人:(全称)1.2 货物描述1.2.1 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重量、体积等详细信息如下:(a)货物名称:(详细名称)(b)货物数量:(数量)(c)货物重量:(重量)(d)货物体积:(体积)1.3 运输路线1.3.1 货物从(出发地)运输至(目的地),具体航线如下:(a)出发地:(详细地址)(b)目的地:(详细地址)1.4 运输期限(a)预计出发日期:(日期)(b)预计抵达日期:(日期)1.5 运费支付1.5.1 运费计算方式如下:(a)基础运费:(计算方式)(b)额外费用:(计算方式)1.5.2 运费支付方式如下:(a)支付手段:(支付方式,如银行转账、现金等)(b)支付期限:(期限)1.6 保险责任1.6.1 保险责任范围如下:(a)货物损失或损坏:(范围)(b)特殊情况:(范围)1.6.2 保险费用由(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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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中保护承运人利益的条款上海海事大学经济093 200910710090【摘要】本文主要是介绍阐述和说明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主要内容以及这些规则中保护承运人利益;通过对以上规则中承运人责任与权利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和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

但是也不得不指出,海事立法的未来趋势,海运神话有可能被打破,以往对承运人高风险的保护将逐步削减,条款将越来越偏向货方。

这是一种美好的愿景,但是要实现这一理想状态依然需要时间和各方的努力。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承运人责任承运人利益保护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作者简介上海海事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 09级学生引言在鹿特丹规则热烈讨论,海事立法越来越偏向货方,对于船方,承运人保护的条款,及力度越来越小的背景下,作为海商法的研究,我们将回顾一下《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主要内容以及在这些规则中是如何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以及简要说明为什么海运立法对于承运人的保护越来越少,对于货方的保护却越来越多。

1 各规则下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1.1《海牙规则》海牙规则为统一世界各国关于提单的不同法律规定,并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国际协议。

其中涉及到保护承运人责任义务的主要有:(一)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所谓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就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对此《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航船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合格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当而安全地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二)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所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运送负责的期限。

按照《海牙规则》第一条“货物运输”的定义,货物运输的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

至于货物装船以前,按《海牙规则》第七条规定,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在上述两段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三)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对承运人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充分体现了对承运人利益的维护。

《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每件或每单位超过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时,任意情况下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四)承运人的免责《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对承运人的免责作了十七项具体规定,分为两类:一类是过失免责;另一类是无过失免责。

《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这种过失免责条款是其他运输方式责任制度中所没有的。

另一类是承运人无过失免责,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免责有八项: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检疫限制;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暴力和骚乱。

②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免责有四项: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包装不固;标志不清或不当。

③特殊免责条款有三项:一是火灾,即使是承运人和雇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只有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才不能免责;二是在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这一点是对船舶的特殊要求;三是谨慎处理,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④承运人免责条款的第十六项:“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

”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既不是像前述十六项那样具体,又不是对它们的衬托,而是对它们之外的其他原因规定一般条件。

(五)运输合同无效条款根据《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按该规则规定的责任或义务,或以不同于该规则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或义务的,一律无效。

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规定很多,约有17项,列举如下:(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者私谋所造成的除外;(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者是以外事故;(4)天灾;(5)战争行为;(6)公敌行为;(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8)检疫限制;(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11)暴乱和民变;(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13)由于货物的故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者重量的损失,或者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14)包装不当;(15)标志不清或不当;(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总体看来,《海牙规则》无论是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还是免责事项,索赔诉讼,责任限制,均是体现着承运方的利益。

而对货主的保护则相对较少。

这也是船货双方力量不均衡的体现。

力量不均衡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不可避免地有各种缺点和不足。

比如期限过短,限额过低等。

而且,随着国际经贸的发展,海牙规则的部份内容已落后,不适应新的需要。

对其修改已成为种必然趋势。

1.2 《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是《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的简称。

于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自1977年6月23日生效。

是《海牙规则》的修改和补充,故常与《海牙规则》一起,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

(一)强调了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的责任限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涉讼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引起。

但在有些国家承认双重诉讼的权利,即货主在其货物遭受损害时,可以以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或以其侵权为由向承运人起诉。

在货主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时,承运人便不能引用《海牙规则》中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规定。

如果不能对此加以限制,运输法规中的责任限制规定就形同虚设,为进一步强调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享有该权利,《维斯比规则》第三条规定:“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出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如果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订约人)提起的,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也有权援引《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

”“向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或代理人索赔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

”根据以上规定,使得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处于相同的地位: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也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英国法院在审理“喜马拉雅”轮一案时,曾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能否享受承运人所享受的权利作出否定的判决,认为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无权援引承运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

所以在此案后,承运人纷纷在提单上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免责或责任限制。

人们称这一条款称为“喜马拉雅条款”。

显然《维斯比规则》的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船东的利益。

(二)明确了提单的证据效力《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主要标志、件数或重量和表面状况应作为承运人按其上所载内容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至于提单转让至第三人的证据效力,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海牙规则》规定,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维斯比规则》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则补充规定,诉讼事由发生后,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这一期限可以延长,明确了诉讼时效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的规定。

对于追偿时效则规定,即使在规定的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法院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

但是准许的时间自提起诉讼的人已经解决索赔案件,或向其本人送达起诉状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三个月。

由此我可以看出,虽然维斯比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承运人,但是在承运人与货主不平等的地位上,并没有过多的改变。

承运人依然享受着许多不利于货主的免责条款。

1.3《汉堡规则》《汉堡规则》是《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简称。

于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由联合国主持的由78国代表参加的海上货物运输大会讨论通过,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

截至1996年10月,共有成员国25个,其中绝大数为发展中国家,占全球外贸船舶吨位数90%的国家都未承认该规则。

进一步完善了海上货物运输规则。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做了根本性的修改,扩大了承运人责任。

(一)托运人的责任汉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这意味着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

(二)保函的法律地位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而汉堡规则第十七条对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托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人、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

(三)索赔通知及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要求索赔通知必须由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前或收到货物当时提交。

如果货物损失不明显,则这种通知限于收货后三日内提交。

汉堡规则延长了上述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十五天内送交通知。

同时还规定,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损失,收货人应在收货后的六十天内提交书面通知。

(四)肯定了非合同之诉制度并确认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汉堡规则》肯定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且对非合同之诉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做出具体的规定。

具体地说,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及抗辩,适用于承运人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被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被诉的理由是给予合同关系、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

(五)确立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在制定《汉堡规则》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已经发很大的变化,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非合同当事人不断介入海上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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