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法规。
在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规定被认为是一项关键性的条款。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对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规定进行论述。
以下将分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行政赔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的一种补偿方式。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的原则有以下几点:1.平等原则:行政赔偿的原则之一是平等原则。
行政机关在面对行政赔偿请求时,应当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平等地位,不得歧视,不得有任何偏袒。
2.依法原则: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赔偿进行处理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公正的裁决。
行政机关不能凭主观意愿或个人喜好进行裁决,而应依据法律适用相关的行政赔偿规定。
3.合理原则:行政机关在判定行政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合理判断,尽量使被赔偿方得到公平的赔偿。
二、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区别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追责行政违法行为的两种不同方式。
在行政诉讼法中,补偿是一种行政行为,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区别。
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经济赔偿,以弥补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
而行政补偿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行政行为修复、恢复原来的合法权益或通过其他方式消除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行政赔偿与补偿的申请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与补偿的申请程序,以确保被赔偿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1.申请条件:行政赔偿与补偿的申请人必须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且必须在两年内提起申请。
同时,对于涉及到超过两年的复杂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2.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有关事实的陈述,以支持其赔偿与补偿请求。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关调查以核实相关情况。
3.受理与裁决:行政机关在依法受理赔偿与补偿申请后,将进行合法性和事实性的审查。
文能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文能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1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阳余旭东何建湘【审理法官】夏阳余旭东何建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文能;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文能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文能【当事人-公司】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熊曙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曙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曙【代理律所】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文能【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投票选定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为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评估公司)、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评估公司)。
涉案《房地产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评估时点是《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2017年10月15日。
涉案《补偿安置告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8月18日,依据的是评估报告。
该告知书载明,“如你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请于2020年8月23日前,在'东部美的城'、'芙蓉花园'、'荷塘观邸'或株洲市城区××商品房××房××房,并按规定结算差价”,但没有告知具体房号及附评估报告。
2020年8月22日,文能对荷塘区政府和株洲市荷塘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的回复》,明确表示其选择产权调换,但未表示选择具体的安置房。
法律适用司法案例总目录(3篇)

第1篇一、宪法类1. 案例一: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案2. 案例二:地方性法规与宪法冲突案3. 案例三:国家机关职权行使合法性与宪法规定案4. 案例四:宪法解释与适用案二、行政法类1. 案例一:政府信息公开案2. 案例二:行政处罚案3. 案例三:行政复议案4. 案例四:行政诉讼案5. 案例五:行政强制案6. 案例六:行政赔偿案7. 案例七:行政合同案8. 案例八:行政征收征用案三、民法类1. 案例一:合同纠纷案2. 案例二:物权纠纷案3. 案例三:侵权责任纠纷案4. 案例四:人格权纠纷案5. 案例五:婚姻家庭纠纷案6. 案例六:继承纠纷案7. 案例七:相邻关系纠纷案8. 案例八:物权法解释与适用案四、商法类1. 案例一:公司法纠纷案2. 案例二:证券法纠纷案3. 案例三:破产法纠纷案4. 案例四:保险法纠纷案5. 案例五:票据法纠纷案6. 案例六:海商法纠纷案7. 案例七:信托法纠纷案8. 案例八:合伙企业法纠纷案五、刑法类1. 案例一:故意杀人案2. 案例二:抢劫案3. 案例三:盗窃案4. 案例四:诈骗案5. 案例五:贪污案6. 案例六:受贿案7. 案例七:交通肇事案8. 案例八:毒品犯罪案六、诉讼法类1. 案例一:民事诉讼案2. 案例二:刑事诉讼案3. 案例三:行政诉讼案4. 案例四:仲裁案5. 案例五:执行案6. 案例六:司法鉴定案7. 案例七:证据规则适用案8. 案例八:管辖权异议案七、国际法类1. 案例一:国际贸易争端案2. 案例二:国际投资争端案3. 案例三:国际金融争端案4. 案例四:国际海事争端案5. 案例五:国际知识产权争端案6. 案例六:国际人权争端案7. 案例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案8. 案例八:国际仲裁案八、劳动法类1. 案例一:劳动合同纠纷案2. 案例二:社会保险纠纷案3. 案例三:劳动争议仲裁案4. 案例四:劳动争议诉讼案5. 案例五:工伤认定案6. 案例六:职业病防治案7. 案例七: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案8. 案例八:劳动保障监察案九、知识产权法类1. 案例一:专利侵权案2. 案例二:商标侵权案3. 案例三:著作权侵权案4. 案例四:不正当竞争案5. 案例五:商业秘密保护案6. 案例六: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案7. 案例七:知识产权仲裁案8. 案例八:知识产权诉讼案十、环境资源法类1. 案例一:环境污染侵权案2. 案例二:资源保护纠纷案3. 案例三:生态破坏赔偿案4. 案例四:环境公益诉讼案5. 案例五: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6. 案例六:环境民事责任案7. 案例七:环境刑事犯罪案8. 案例八:环境行政强制案注:本目录仅为案例总目录,具体案例详情请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和判决书。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案例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案例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案例是指行政诉讼法的法官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和裁决的过程。
这些案例是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于指导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案例为主题,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来阐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一:行政处罚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实践中,有一起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司法解释。
该案中,甲公司因涉嫌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并责令整改。
甲公司不服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对甲公司的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事实和证据,存在违法行为。
因此,法院裁决撤销了行政处罚。
案例二: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是行政诉讼领域的重要内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某市的一起行政赔偿案例中,甲先生因政府部门的错误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随后甲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甲先生的损失是由政府部门的错误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裁决政府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就行政事务订立的合同。
行政机关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行政合同约定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某县的一起行政合同案件中,乙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项目合同。
然而,政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时支付款项,给乙公司造成了损失。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政府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裁决政府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赔偿。
案例四: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执法权力时,应当依法行使,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程序和法律责任的重要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诉讼方,其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受到行政诉讼法的约束和规范。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以及其对于行政机关行为的合理调整和约束。
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责任有明确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和受损害方的要求,法院可以采取行政补救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补救责任一般体现在行政机关需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纠正,并消除损害后果。
这些措施可以包括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恢复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恢复损失等。
行政机关在被判决违法后,应积极主动履行行政补救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除了主动采取行政补救措施外,行政机关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法行政行为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如果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及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
2. 无权处罚或恶意违法行为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如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无权处罚或实施恶意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赔偿的责任更为重要,以强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不容忽视的后果。
3. 法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执行公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索赔。
行政诉讼法为此明确规定了赔偿的具体范围和程序。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措施之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案例

A:属于越权违法;B:理由:
其一:主体资格违法是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实施的行为;而越权违法是指已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前提下实施了超越其法定权限的行为;其二:该公安派出所已通过法律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但其实施的200元罚款已超过了其法定权限。
(八)在1997年2月,某县道德乡人民政府批给马道村村民王某宅基地0.5亩。同年4月,王某在此宅基地上建起正房四间。此后几年间,王某未经批准,不断扩占集体土地,并相继建起猪圈、厢房、门楼、院墙等违章建筑。2003年4月7日,道德乡人民根据该县县委的(2001)45号文件对王某的违章建筑做出“限2003年4月8日早8点前拆除;到期不拆,乡政府强制执行”的处罚决定。4月8日上午,道德乡政府组织人员去该村落实、督促有关工作时,见只有王某一人执行处罚决定,认为是消极抵抗乡政府决定的执行,便用铲车将违章建筑推倒。
问题:龙门县化工厂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
1.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是龙门县人民政府或县环保局的上一级部门机关即惠州市环保局;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选择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别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二)A县发生旱灾,从外地运到一批救灾物资,该县B乡民政所委托各村发放救灾物资,C村在发放救灾物资时把李某遗漏,李某不服想提起行政诉讼。
2)县政府关于鼓励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减少生产规模或转产的优惠措施,对该集体企业是否有强制性的直接法律结果?为什么?
A:鼓励性措施对该集体企业不产生强制性、直接法律后果。
B:因为:
其一,这些措施虽有诱导性,但仍以被指导相对方同意为条件,不具有强制性;其二,这些措施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不能直接约束该企业;
(九)某高校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发现,学校因此对他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学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同样收取李某的学费及其他同学须交的费用,而且每年给李某注册。但到毕业时,学校以李某被学校开除为由,拒绝发给李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出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了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凤山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张凤山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凤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开封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当事人】张凤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开封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张凤山【当事人-公司】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开封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志宽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志宽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志宽【代理律所】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凤山【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开封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中鼓楼区政府、鼓楼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涉诉房屋时未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等,未遵循法定程序,应当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勘验笔录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鼓楼区政府、鼓楼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涉诉房屋时未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等,未遵循法定程序,应当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赔偿。
一审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的房屋面积并区分为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同时在房屋市场评估价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10%进行赔偿,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鼓楼区政府、鼓楼区城管局在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时,将上诉人屋内物品拉走存放,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物品并未损毁,一审法院判决鼓楼区政府、鼓楼区城管局对上诉人屋内物品进行返还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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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某区供水处参与高某诉其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高某系某饭店老板。
据高某所言,2015年10月4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到高某的饭店给高某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此后,高某饭店的供水亦被掐断,导致高某正在营业的饭店被迫买水营业,后来高某通过多次找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干预,某区供水处才于2016年3月6日对高某饭店恢复供水。
高某认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区供水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某特依法对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区供水处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区供水处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停水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权利告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
讼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
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从本案来看,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为是2015年10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对象是某市某区某餐馆,并不是原告,而且,某市某区某餐馆的经营者是邱某,无论从经营组织或经营组织的经营者与原告高某都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如提起诉讼主体应为某市某区某餐馆,高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听证权利告知与原告也无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的规定,只有存在法定四种情形才能认定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均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二、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某市某区某餐馆进行停水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停止供水造成损失进行赔偿,这不符合事实,对某市某区某餐馆停止供水的不是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是第三人某市某区供水处,而且,第三人某市某区供水处的停水行为是企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听证权利告知对某市某区某餐馆不产生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5年10月4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为是在作出五万元行政处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向某市某区某餐馆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权利的告知,对某市某区某餐馆的权利和义务未产生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