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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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重庆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重庆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本文是关于重庆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公证机构证明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本辖区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31【实施日期】1992.08.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6.2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说明──1990年6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英我受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我国是在国外有众多侨民、在国内有众多归侨、侨眷的国家。

华侨历来具有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对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新中国成立后,华侨积极回国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目前,国内归侨、侨眷有近3000万,分布在祖国各条战线上,是我国四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归侨、侨眷与海外亲人有着广泛的联系,又是我国做好海外侨胞工作和争取国际朋友的重要桥梁,海外侨胞对于我国发展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增进海峡两岸的联系,促进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繁荣港澳地区的经济,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国内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众多是我国特有的国情,也是我国特有的一个优势。

党和国家历来非常重视侨务工作,十分关心保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正当和合法的权益。

新的历史时期要求更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及海外侨胞,充分发挥他们爱国、爱乡的传统,调动他们在振兴中华、和平统一祖国大业中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改革开放的深入,侨务工作需要加强侨务立法,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才能使侨务工作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办事,还要健全侨务法律,做到依靠法律办事,把侨务工作引向法制的轨道,开创侨务工作的新局面。

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我们开展侨务工作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长期以来,党和国家根据归侨、侨眷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对归侨、侨眷采取了“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方针,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他们权益的政策,而且在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5)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5)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5)2020年06月23日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

第三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公证书。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归侨、侨眷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和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侨情调查,具体工作由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人员,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年修正)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地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凡符合归侨身份条件的,市侨务部门发给《上海市归侨证》。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卷身份可以由区、县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确认。
第五条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安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各类学成人员来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华侨中属本市急需的各类学有专长的人员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审批,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侨务部门、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并给予优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对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依法从事的各项社会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对于归侨、侨眷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归侨侨眷企业)和安置归侨、侨眷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归侨侨眷企业合法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赠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凭市、区(县)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0)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0)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侨务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五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

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

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两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侨务法律法规知识问答题

侨务法律法规知识问答题《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本法对归侨、侨眷实行的这一原则是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对归侨、侨眷实行16字方针的法律化和规范化。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侨务工作和维护侨益工作。

1945年在延安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的“七大”上,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共中央明确提出了“保护华侨正当的权益,扶助归国的华侨”的护侨原则。

这一原则在新中国成立时具有临时宪法意义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得以确认。

此后,中国的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护侨的原则。

20世纪50年代中期,中共中央提出了对归侨、侨眷,要根据其特点,给予适当照顾的方针。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共中央提出对归侨、侨眷要实行“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16字方针。

这一原则在长期的侨务工作实践过程中,深得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拥护和社会各方面的认可,并经实践证明是一个正确的、行之有效的、符合侨心民意的原则。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将该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予以提高与升华,使之成为侨务法律中维护侨益的总原则。

其含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归侨、侨眷是中国公民的一部分,他们与其他中国公民一样,享有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中国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年满18岁以上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非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休息及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有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责任以及保卫祖国的神圣职责。

侨务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______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A、归侨B、侨眷C、归侨和侨眷D、华侨和华人2.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______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A.法律B.法规C.章程D.宪法3.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______、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

A.主权B.领土C.主权和领空D.主权和领土完整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______组织。

A.统一战线B.民主协商C.参政议政D.多党合作5.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国的______。

A.国体B.政体C.国家结构形式D.管理体制6.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______”。

A.工人阶级B.人民C.公民D.劳动者7.凡______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C.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D.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血统8.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______的原则。

A.民主集中制B.首长负责制C.部门负责制D.集体负责制9.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______,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A.地方自治B.区域自治C.社会自治D.民族自治10.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______相抵触。

A.制度B.政策C.章程D.宪法11.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______。

”A.计划经济B.有计划的商品经济C.市场经济D.有计划的市场经济1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______。

A.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B.各级人民政府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3.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______的分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8.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8月21日)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甘子玉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我国在国外有众多华侨,在国内有众多归侨、侨眷。

华侨和归侨、侨眷历来有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为我国革命和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戏化建设的今天,海外侨胞和国内归侨、侨眷正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祖国和平统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党和国家历来非常重视侨务工作。

我们党的三代领导人对侨务工作有过许多重要的论述。

早在1945年党的七大上,毛泽东主席就提出了“保护华侨利益,扶助回国的华侨”的护侨原则,并在新中国成立时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确定下来。

此后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这已经成为我们开展侨务立法、依法护侨、为侨服务的基本准则。

周恩来总理领导制定了一系列保护侨益的方针、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有几千万爱国同胞在海外,他们希望中国兴旺发达,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

他特别强调指出:中国与世界各国不同,不着自己独特的机遇。

比如,几千万爱国侨胞对祖国作出了很多贡献。

九十年代以来,江泽民主席指出:侨务工作历来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

在新的历史时期,侨务工作显得越来越重要。

在去年初召开的全国侨务工作会议上,江泽民主席指出:侨务工作作为党和国家工作的一条重要战线,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并指出:分布于世界各地的广大华侨华人,是中华民族一个重要的人才资源宝库,我们一定要十分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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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相关资料: 法律9篇行政法规3篇部门规章2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111篇裁判文书6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3篇实务指南修订沿革3篇立法背景3篇实务指南1篇英文译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篇)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第五条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七条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相关资料: 法律1篇修订沿革)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五条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九条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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